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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號

請求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素靖吳森豐高榮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號

上訴人
芸林是科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素貞
上訴人
郭玉詩
上訴人
郭登燦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彬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 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玄儒 律師
參加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素貞、芸林是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郭登燦、郭玉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當事人對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以其亦為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之債權人,若被上訴人勝訴,將來其亦享有對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利益,對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京城商銀之參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揆之前揭說明,第三人京城商銀自得為訴訟參加,輔助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二人擔任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被上訴人陸續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500萬元、103年4月16日借款1,083萬元、103年8月19日借款1,000萬元,合計4,083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因跳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仍有本金4,063萬元未償還,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二人為脫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上訴人林素貞於103年7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訴人芸林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芸林是公司)佯訂買賣契約,再偽以債務承擔及向女兒即上訴人郭玉詩借款等方式為價金給付,於同年月31日移轉登記於芸林是公司,使芸林是公司無償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縱其等間之買賣有償行為為真,亦因知悉有害債權而得以撤銷);上訴人郭登燦則於103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女兒即上訴人郭玉詩所有。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二人上開無償行為減少自己之總財產,使被上訴人無法向其等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而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行為。據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撤銷系爭建物、土地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分別請求上訴人芸林是公司、郭玉詩塗銷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其中請求撤銷上訴人林素貞與芸林是公司間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爰聲明:駁回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雖擔任平治公司連帶保證人,但簽署保證書當時,○○公司尚有七千餘萬元之存款,上訴人林素貞於103年7月10日與芸林是公司間就系爭建物訂有價金22,742,660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及上訴人郭登燦於103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女兒即上訴人郭玉詩,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當時,並不知○○公司之信用狀況,且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上訴人芸林是公司後,上訴人林素貞亦尚有財產總額50,494,394元,上訴人郭登燦剩餘之積極財產總額亦有52,732,380元,仍大於○○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連帶債務4,063萬元。故本件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縱有前開買賣、贈與及移轉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惟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之債權陷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故意,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無理由。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102年10月19日起即已成立,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是否於平治公司103年9月30日跳票後始知該公司陷於信用不良,不影響其等其後上開詐害行為之成立,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郭登燦與上訴人林素貞互為配偶。上訴人郭玉詩為郭登燦與林素貞之女。

2.上訴人芸林是公司於103年6月16日核准設立,林素貞為該公司代表人,103年12月11日申請停業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又自104年12月12日起停業迄105年12月11日。

3.○○公司於79年8月29日核准設立,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設立時由郭登燦擔任董事長,林素貞、魏○○擔任董事,方○○擔任監察人,82年12月8日變更登記由郭登燦擔任董事長,陳○○、黃○○擔任董事,黃○○○任監察人,86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由郭登燦擔任董事長,林素貞、陳○○擔任董事,侯○○擔任監察人,88年7月26日變更登記由郭登燦擔任董事長,林素貞、陳○○擔任董事,郭玉詩擔任監察人;92年4月3日變更登記由郭登燦擔任董事長,林素貞、陳○○擔任董事,陳○○擔任監察人;96年2月7日變更登記由郭登燦擔任董事長,陳○○、江○○擔任董事,林素貞擔任監察人;99年4月26日變更登記由郭登燦擔任董事長,陳○○、連○○擔任董事,林素貞擔任監察人;100年10月3日變更登記由連○○擔任董事長,陳○○、郭登燦擔任董事,林素貞擔任監察人;100年10月27日變更登記由郭登燦擔任董事長,陳○○、黃○○擔任董事,林素貞擔任監察人;102年6月11日變更登記由郭登燦擔任董事長,陳○○、林○○擔任董事,林素貞擔任監察人;102年10月22日變更登記由郭登燦擔任董事長,游○○、林○○擔任董事,林素貞擔任監察人;102年11月8日變更登記由游○○擔任董事長,郭登燦、林玉珍擔任董事,林素貞擔任監察人;103年7月31日變更登記由游○○擔任董事長,郭登燦、林玉珍擔任董事,謝○○擔任監察人。

4.○○公司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台灣票據交換所)103年10月17日台票通字第0121號函列為拒絕往來戶。

5.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分別於102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保證書,其要旨如下:

⑴保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行之機構,下簡稱貴行)保證○○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幣別)新臺幣二億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⑵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⑶第五條:「保證人得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對於保證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全部債務,仍應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

6.○○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4筆,102年11月19日借款500萬元、1,500萬元,103年4月16日借款1,083萬元,103年8月19日借款1,000萬元,金額合計4,083萬元,截至目前為止,尚有本金4,063萬元未清償。

7.系爭建物於103年7月31日,以同年月15日之買賣契約為原因,自上訴人林素貞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芸林是公司所有。

8.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8日,以同年3月24日之贈與契約為原因,自上訴人郭登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郭玉詩所有。

9.上訴人芸林是公司資本額50萬元,且自103年6月16日成立後至103年12月12日停業止,均無任何營業額。

⒑上訴人林素貞目前之財產總額為50,494,394元,又該財產包含上訴人林素貞於103年7月15日將○○公司股份4,755,769股賣與游○○之應收款項47,557,690元,然此部分上訴人林素貞實際上並未拿到買賣價金。

⒒上訴人郭登燦目前之財產總額為52,732,380元,又該財產包含上訴人郭登燦出售其持有○○公司之股份51,288,460元,而上訴人郭登燦於103年7月15日將○○公司股份3,129,846股賣與游○○之應收款項31,298,460元,然此部分上訴人郭登燦實際上並未拿到買賣價金。

⒓上訴人林素貞103年7月間銀行授信債務為95,856,000元,上訴人郭登燦103年4月間銀行授信債務為97,158,000元。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於103年7月31日,以同年月15日之買賣契約為原因,自林素貞移轉登記為芸林是公司所有,林素貞與芸林是公司間是否為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詐害行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建物於103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是否有據?

2.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8日,以同年3月24日之贈與契約為原因,自郭登燦移轉登記為郭玉詩所有,郭登燦與郭玉詩間是否為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詐害行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應將系爭土地103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於法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於102年11月18日各簽立如上開不爭執事項5.所示內容之保證書各1份,保證訴外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在本金2億元範圍內,願與○○公司連帶負償還之責,詎系爭建物於103年7月31日,以同年月15日之買賣契約為原因,自上訴人林素貞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芸林是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8日,以同年3月24日之贈與契約為原因,自上訴人郭登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郭玉詩所有,而訴外人平治公司則於102年11月1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4筆(即102年11月19日借款500萬元、1,500萬元,103年4月16日借款1,083萬元,103年8月19日借款1,000萬元),金額合計4,083萬元,迄今尚有本金4,063萬元未清償,嗣○○公司於103年9月3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並於103年10月17日起經通報拒絕往來在案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4紙、保證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系爭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乙份、被上訴人銀行拒絕往來暨金融業禁止擔當本票付款人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31頁、第146頁),及台灣票據交換所105年8月16日台票總字第1050003462號函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6頁)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林素貞與芸林是公司間就移轉系爭建物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乙節:

1.上訴人辯稱林素貞是於103年7月10日,以總價22,742,660元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出賣與上訴人芸林是公司,並於103年7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其中2千萬元是由芸林是公司承受上訴人林素貞對訴外人黃○○之借款,餘額2,742,660元則是分別於103年9月9日、同年月22日匯款150萬元、1,242,660元至上訴人林素貞設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其等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係屬有償等語,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乙份、匯款單2紙、林素貞出具之借據、簽發之本票各乙紙附卷(見原審卷第115、116、157、158頁)為憑。

2.然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其於申請書上記載買賣日期則為103年7月15日,所附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金則為2,742,660元,於所附通知承租土地所有權人財團法人私立○○○○之家(下稱○○○○之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則記載買賣總價金為300萬元等情,業經原審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所104年3月1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022301號函及所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之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第90至91頁)可查,核與上訴人提出前開買賣合約書所示之買賣總價金22,742,660元、訂約日期為103年7月10日均不同,且關於買賣總價金彼此差異甚大,又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其內容雖有價金之記載,然既無約明價金支付與移轉所有權之期限,亦無關於違約時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衡與一般常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已屬有異,甚於價金尚未支付前(即一部債務承擔尚未得債權人同意,一部現金尚未交付)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後述),更是異於一般交易常情,則其所稱關於系爭建物係有償買賣之事實是否真實,即有疑問。

3.雖上訴人林素貞抗辯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是由上訴人芸林是公司承擔其積欠訴外人黃○○2,000萬元之債務,當時有傳真前揭買賣合約書給黃○○看,黃○○有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然上訴人林素貞迄未能提出訴外人黃○○承認上訴人芸林是公司承擔上開債務之證據。且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林素貞提供訴外人○○公司向債權人黃○○借款之擔保,業據上訴人林素貞自承在卷(見原審卷125頁反面),林素貞為抵押債權之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登記擔保之債權種類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0年9月23日所訂契約之承購機械票款等情,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5日臺南所登字第1040038740號函及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36至142頁)可憑。若系爭建物確實係出賣予上訴人芸林是公司,並由該公司承擔抵押債務以代一部價金之支付,何以依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迄今登記之抵押債務人仍為上訴人林素貞之情。再觀諸上訴人林素貞提出之原審法院104年3月16日104年度司促字第5462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其上所載之聲請人即為抵押權人黃○○,債務人仍列上訴人林素貞及訴外人○○公司,如上訴人芸林是公司以承擔債務代一部分價金之支付並得黃○○同意,衡情訴外人黃○○當無於其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仍列林素貞為相對人,上訴人林素貞亦無對此不異議,表明已由上訴人芸林是公司承擔上開債務之理。然不論訴外人黃○○,或上訴人林素貞均未為此舉,系爭抵押債務人更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有償買賣,並由上訴人芸林是公司承擔抵押債務作為價金一部分之支付之情,即非事實。

4.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買賣合約書記載訂約日期為103年7月10日(於103年7月2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日期則為103年7月15日),而上訴人所提前開匯款單所示現金匯款之日期則遲至103年9月9日、同年月22日。換言之,上訴人林素貞於芸林是公司支付價金前(其中芸林是公司承擔林素貞對訴外人黃○○之二千萬元債務應未獲黃○○同意,已如前述),即已辦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已大悖於一般買賣常情,且上訴人林素貞甚自承前開匯款之現金是向芸林是公司之股東亦為其女兒之上訴人郭玉詩所借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反面),而芸林是公司之代表人即為林素貞,其代理芸林是公司與自己為買賣行為,所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又是向自己女兒借得,並以芸林是公司名義匯入林素貞帳戶,作為所謂購買自己母親名下之建物而移轉所有權予自己母親擔任代表人之公司之行為,上訴人林素貞復於原審法院訊問其既然上訴人芸林是公司並無足夠資金,何以要購買系爭建物時,林素貞則不語,對此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見於原審卷第311頁),況上訴人芸林是公司於購買系爭建物之後之5個月即103年12月12日隨即辦理停業迄今,更是於訴外人黃○○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亦即黃○○並未同意其與芸林是公司前開承擔債務之約定後,竟未以芸林是公司尚有二千萬元價金未付為由,要求芸林是公司將系爭建物返還,同有違常情。凡此,均足使人認為上訴人前開所謂匯款行為,形式上雖有價金交付外觀,然實質上無異將款項由左手換右手,並非有真實價金之交付,其據此謂雙方為有償買賣云云,難信其為真實。

5.再上訴人芸林是公司之負責人即為上訴人林素貞,資本總額50萬元,係自103年6月16日成立,於103年12月12日停業迄今,且該公司迄104年3月11日查詢止,除系爭建物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9月25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41072111號函(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第85至89頁、第302、303頁)在卷可參,且上訴人芸林是公司自103年6月16日成立後至103年12月12日停業止,均無任何營業額乙情,亦經上訴人芸林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林素貞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0頁反面)。然系爭建物於104年度房屋評定現值共計4,571,100元(1450建號22,100元、1451建號1,599,400元、1467建號2,949,600元),以上訴人林素貞應有部分十分之六計算即為2,742,660元,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3月12日南市稅房字第1040005566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可憑,以上訴人芸林是公司所買受之系爭建物僅應有部分,且坐落土地係向所有權人○○○○之家承租,衡之一般買賣不動產交易行情,此種標的於市場上或不易脫手,或因此使交易價格遠低於一般行情,然資本額僅50萬元之芸林是公司卻於103年6月16日設立後,旋即於隔月,在尚無任何營業收入之狀況下,竟花費二千餘萬元遠高於房屋評定現值之高價,購買該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林素貞所有之系爭建物,更見其悖於常情,益見其等所謂系爭建物之買賣係有償行為云云,應非真實。

6.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有償移轉云云,應非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素貞與芸林是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即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建物與土地之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得否請求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

1.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參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2.本件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自102年11月18日簽立保證書起,擔任訴外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被上訴人本得對訴外人○○公司或上訴人郭登燦、林素貞,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即訴外人○○公司、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仍負連帶責任,而○○公司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4,063萬元債務未清償,亦如前述。又依前述上訴人林素貞與芸林是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實係無償行為,而上訴人郭登燦於103年3月24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即上訴人郭玉詩,並於103年4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則上訴人郭登燦前開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郭玉詩之行為係無償行為,亦堪予認定,揆之前揭說明,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其等關於系爭建物與土地之買賣、贈與之債權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芸林是公司、郭玉詩塗銷系爭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端視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前開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初與其等為上開無償行為當時,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公司是否尚有資力,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無關。是以,上訴人一再辯稱其等為上開無償行為當時,○○公司尚有七千餘萬元之存款,並非無資力,及上訴人關於前開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均是當時○○公司之負責人游○○為之,上訴人不知○○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並不知其等上開行為有害債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其等前開債權與物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3.又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迄104年3月6日調查時,上訴人林素貞財產總額為50,494,394元、上訴人郭登燦財產總額為52,732,380元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第58至60頁),固堪認定。其中包含上訴人林素貞將平治公司股份賣與訴外人游○○之應收款項47,557,690元,及上訴人郭登燦出售其持有○○公司之股份與游○○之應收款項31,298,46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股份讓渡書在卷(見原審卷159至160頁)可憑,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此既為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對訴外人游○○之債權,亦為其等之財產權,上訴人抗辯應列入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之積極財產等語,亦非無據。然上訴人林素貞103年7月間銀行授信債務為95,856,000元,上訴人郭登燦103年4月間銀行授信債務則為97,158,000元乙節,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6月8日金徵(業)字第1040004541號函及所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原審卷第167至185頁)可憑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故上訴人林素貞前開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實際財產總額應為負債45,361,606元(計算式:50,494,394元-95,856,000元=-45,361,606元),上訴人郭登燦則係負債44,425,620元(52,732,380元-97,158,000元=-44,425,620元),其等債務顯大於積極財產,實不足清償其等對訴外人○○公司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4,063萬元之連帶債務,則上訴人林素貞將系爭建物無償移轉至上訴人芸林是公司名下,及上訴人郭登燦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至上訴人郭玉詩名下,均有害及被上訴人對其等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林素貞與芸林是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於103年7月1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芸林是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於103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判決誤載為「應將系爭土地103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更正)塗銷,及聲請撤銷上訴人郭登燦與郭玉詩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4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郭玉詩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上訴人郭登燦辯稱其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郭玉詩,係因當時患有輕微腦中風有4分之1的記憶喪失,怕中風之後會喪失記憶忘記此事云云,並提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4、165頁)。然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為構成要件,已如首揭說明,縱上訴人郭登燦確實係因上述原因始為前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無礙其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郭登燦之債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另上訴人郭登燦辯稱伊因腦中風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郭玉詩時,有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沒有關係,當時○○公司還有七千多萬元存款等語,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均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而上訴人郭登燦對此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就系爭建物與土地所為前開無償行為既有害於被上訴人對其等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素貞與芸林是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於103年7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上訴人郭登燦與郭玉詩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芸林是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於103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上訴人郭玉詩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上訴人林素貞、郭登燦為前開債權與物權行為時,訴外人○○公司營業是否正常、是否陷於無資力,暨上訴人是否知悉其等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亦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再本件已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林素貞、芸林是公司間關於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10分之6 │
│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層之1)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10分之6 │
│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層之2) │        │
├──┼──────────────────┼────┤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10分之6 │
│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        │
└──┴──────────────────┴────┘
附表二: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權利範圍 │
├──┼───────────────┼─────┤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16分之2  │
├──┼───────────────┼─────┤
│2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16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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