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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83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高榮宏陳春長林富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3號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龍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龍盟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霖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林侑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本訴部分新臺幣(下同)26,002元、反訴部分54,96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減縮反訴上訴聲明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本訴部分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反訴部分金額為3,599,720元【5,000,000元-1,400,280元(11,669元×12×10)=3,599,7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96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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