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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李素靖藍雅清高榮宏

  • 當事人
    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5號105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靜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吳佩諭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103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日合併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展公司)為經營生產椰棕等易燃產品之公司,並承租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下稱00之0廠房),與被上訴人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所承租同里○○○29之3號倉庫(下稱00之0倉庫)相鄰。詎民國103年1月21日晚上7時24分許,00之0廠房因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延燒至00之0倉庫(下稱系爭火災),致三益公司放置於00之0倉庫內之製成品、零件等物遭燒毀,共計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1,404元,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本於與三益公司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3,967,988元 ,餘損害額為3,563,416元。系爭火災既係因椰展公司廠房 遺留火種引燃,復因其供堆放椰絲等易燃物,身為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周靜堅復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防災消防設備,而有未盡消防管控之責,致系爭00之0廠房發生火災並延燒,造成三益公司置於00之0倉庫內物品燒毀受有損害,三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及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擇一就明台產險公司理賠後之損害餘額3,563,416元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另明台產險公司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3,967,988元予三益公司,三益公司並將債權讓與,其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理賠之保險金3,967,988元,原判 決認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因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三益公司2,850,733元本息、應連帶給付明台產險公司3 ,174,390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否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在00之0廠 房內,反應是由00之0倉庫內部南窗下起火往外延燒,因當 時北風強勁,由南北窗外側向00之0廠房內部吹,又因00之0倉庫內部放置許多紙箱,風勢助長下產生火星,引燃00之0 廠房南窗附近之椰絲堆,引起悶燒致發生系爭火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內容有諸多不實與嚴重瑕疵,不得以之作為火災發生原因認定之依據,又椰展公司平日均會確認關閉電源,且固定安排員工每日19時至20時巡視廠區,就災害之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火災發生係於下班後,始因不明原因遺留火種發生火災,難謂周靜堅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不法過失行為或未善盡消防管理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非有理由。更且三益公司未依法在00之0倉庫設置消防安全 設備,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亦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椰展公司係以生產椰棕等產品為主要業務,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周靜堅,00之0廠房係椰展公司向訴外人楊榮 明所承租,廠房內堆置有椰絲、棉花、椰棕等原料,用以製作、販售椰子床等產品,但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灑水、警報器等消防設備。 2.被上訴人三益公司向訴外人楊林素美承租00之0倉庫,作為 存放零件、產品等使用之倉庫,雙方於96年12月25日訂有租賃契約,三益公司承租00之0倉庫使用,並未在該廠房內設 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灑水設施及警報器等消防安全設備。 3.00之0廠房與00之0倉庫間以一南北走向之通道為界相鄰。 4.被上訴人三益公司與明台產險公司於102年3月15日簽訂如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062號案件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7848號卷 (下稱原審司促卷)第2至6頁所示之明台產物0803第02F00019號商業火災保險單。 5.103年1月21日19時24分許,00之0倉庫、00之0廠房發生系爭火災,兩間廠房內均有財物遭燒毀,明台產險公司委託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查勘、清點,認定三益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7,531,404元,兩 造同意就本件若認定上訴人就火災發生有過失,三益公司受損金額即為7,531,404元。 6.明台產險公司已依火災保險契約,給付三益公司保險理賠金3,967,988元,並由三益公司將上開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明台產險公司。 7.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2月18日以南市消調字第1030003637號函出具系爭鑑定書,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起火處在00之0廠房東北側椰絲儲存區牆壁附近處,起火原因應為「遺留 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而致生系爭火災。 8.上訴人周靜堅因系爭火災而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三益公司不服提起再議,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爭執事項: 1.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是否在00之0廠房內? 2.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周靜堅或椰展公司?被上訴人三益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3.被上訴人三益公司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2,850,733元 ?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74,3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三益公司承租之00之0倉庫與上訴人椰展公司 承租作為經營生產椰棕等產品使用之00之0廠房相鄰,103年1月21日晚上7時24分許,00之0廠房因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 燃物引起系爭火災,復因身為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周靜堅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防災消防設備,而有未盡消防管控之責,致延燒至00之0倉庫,使三益 公司放置其內之製成品、零件等物遭燒毀,共計損害金額7,531,404元,明台產險公司本於與三益公司簽訂之商業火災 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3,967,988元,餘損害額為3,563,416元,三益公司並將理賠範圍內債權讓與明台產險公司等情,業據三益公司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椰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2月24日南市消調字第1030004066號書函所附火災調查資料內容1份、損失清單等(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卷〉一第7至40頁),及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提出之商業火災保險資料、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允揚公司理賠公證報告書、貨物損失理算表、損失理算總表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附卷(見原審司促卷第2至42頁)為憑,上訴人除否認起火處在00之0廠房內 之事實,及否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不法過失行為或未善盡消防管理之責外,餘均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本院綜合系爭鑑定書(外放,另成一卷)之內容與相關證據資料,判斷系爭火災起火戶、起火處與起火原因說明如下: 1.關於起火戶部分: ⑴依火災發生後之狀況,00之0倉庫東側、北側、南側物品均 未燒損(參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4至9,以下未特別說明者,均指鑑定書所附照片),唯西側物品碳化(參照片12),00 之0倉庫西側放置於窗戶附近之物品受燒嚴重,其南北側尚 可見大量紙箱殘留(見同上照片),顯示火流由西側牆壁窗戶附近向四周延燒,而00之0倉庫西面牆壁有兩扇窗戶,與 鄰棟00之0廠房以鐵皮區隔一處未封閉之出入口,位置在兩 窗戶間(參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使00之0倉 庫北側窗戶鄰接戶外通道,南側窗戶鄰接00之0廠房內部, 上開兩窗戶柵欄變形生鏽及牆面燻黑情形又以南側窗戶較北側窗戶嚴重(參照片13),可研判火流是透過由兩建築交接處延燒,並向南北兩側蔓延,另上開鐵皮變色痕跡由南向北斜升(參照片20),00之0倉庫牆面底漆脫落情形由南向北遞減,且鐵皮出入口南側(00之0廠房內)牆壁積碳較出入口北側(通道處)與00之0倉庫相對位置嚴重(參照片21、13),研判火勢應係由00之0廠房向00之0倉庫延燒。 ⑵又鑑定人員現場調查時發現00之0倉庫西側窗戶柵欄及窗下 碳化物中皆發現椰絲殘跡(參照片14),調查時亦發現窗口處附近之風向係由00之0廠房向00之0倉庫吹之情,除有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見系爭鑑定書第2頁之紀錄,及照片14、15)可憑外,並經時任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並為系爭鑑定書主筆之鑑定證人劉獻文證稱:現場調查時,全員站在00之0倉庫一側,接近窗口,明顯感受 有一股風正面吹來,且椰絲狀況亦是如此,由照片15所示面對南窗的位置,可見東西經過燃燒,上面附著有未燃燒的椰絲,代表椰絲是火災結束後才飄過來,如果不是這樣的風向,它是無法過來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35卷〉三第173頁),復以三益公司員工陳順風於消防局人員現場調查時表示:「西側牆壁下部磚牆有開設2個窗 戶,2個窗戶均無設置窗扇,但有以簡易的美麗板區隔」等 語(見系爭鑑定書第22頁之談話筆錄),可研判起火前該窗戶附近即有椰絲附著,當火勢擴大引燃附著之椰絲並燒穿隔間美麗板後,在風勢影響下,由00之0廠房向00之0倉庫延燒,另佐以火災發生初期發現者即椰展公司送貨員吳勇德於調查時亦陳稱:「為確認何處起火,我到椰展公司廠區與三益公司倉庫間的走道口查看,我當時看到那條走道滿布濃煙,頂部不斷有火星冒出。」、「我大約19:24到達現場,我到 現場時僅廠區東側有濃煙冒出,且廠區東側上方有火星飛舞,我開啟廠區鐵捲門後發現廠區東側之椰絲堆上有明顯火光,西側機臺附近尚無火煙。」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5頁之談話筆錄),吳勇德所見之飛舞火星應為椰絲燃燒所生之飛火,當其到達現場時於00之0廠房東側已有明火,而通道處 附近僅通道頂部有飛火而未見明顯火光,顯示火勢係由00之0廠房起燃。 ⑶基上,由建築物內部物品受燒殘跡、兩建築物交界處窗戶及牆壁積碳狀況與初期發現者吳勇德所見火勢情形,研判火勢係由00之0廠房向00之0倉庫延燒,起火戶為00之0廠房。本 件臺南地檢署曾將相關書面卷證資料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該署召開會議審閱後,亦認起火戶確實在00之0廠房無 訛,有該署104年11月12日消署調字第1040900574號函附卷(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35頁)可憑。 2.關於起火處部分: ⑴00之0廠房西側放置集塵桶之走道僅上端受火熱影響(參照片25、26),西側前段機臺下端尚完整,而上部有受熱情形,變色痕跡由南向北斜升(參照片28),工廠後段機臺下端尚完整,廠房西面後段之鐵皮變色痕跡呈現由北向南斜升之情形(參照片29),椰子床墊製程機臺以烘箱、噴糊機附近受燒較他處嚴重,而烘箱控制盤內部尚完整電源線未燒斷(參照片30),烘箱內部發現有椰子墊殘留(參照片31),足見工廠西側整體受熱情形以上端較下端嚴重,此處距起火處應尚遠,其受熱情形係因輻射熱回饋所致,又噴糊機及烘箱附近因有化學溶劑及可燃物存在,故燃燒情形較他處嚴重。 ⑵00之0廠房東南側置放之原料、半成品與東北角之棉花皆完 整未受燒,廠房東面牆壁與鐵皮發現V型擴大之燻黑痕跡。廠房東側牆壁表面之混凝土大致完整,唯V型積碳痕跡底部之牆面混凝土直至底部皆有剝落情形(參照片32至34),顯示在相同條件下,此處受熱時間較他處久,且受燒情形較他處嚴重,故研判此處附近為起火處。椰展公司員工吳勇德於消防局現場調查筆錄中表示:「當時廠內滿布濃煙,發現場區東側有火光,且在我開門後,廠區東側前段發出『轟』的聲音,並開始劇烈燃燒,當時廠區西側僅有濃煙未見火光。」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5頁談話筆錄),其所示位置與前開研判之起火處相符,吳勇德並於現場指出其打開廠區大門時,發現廠內東側前段有火光之位置,與調查人員研判之起火處位置相符,並供拍照附卷(見照片41),顯示火流由起火處起燃後,因附近有可燃物(椰棕)而擴大,於廠房東側留下V型燃燒痕跡,燃燒所生煙熱蓄積於廠房上部,廠房西側之機臺因輻射熱回饋效應受熱,噴膠機與烘箱附近之有機溶劑與可燃物因而起燃,復由此處附近向南北兩側延燒,於廠房西側留下向南北斜升之燒痕。因00之0廠房石棉瓦與牆 壁間有縫隙存在(見照片19),椰棕燃燒所生之火星透過縫隙向廠外飄散,呈現吳勇德所見:「廠區東側上方有火星飛舞」之情形。火勢於廠房東側延燒擴大,當引燃00之0廠房 與00之0倉庫隔間牆上南側窗戶附著之椰絲並燒穿隔間美麗 板後,在風勢影響下,由00之0廠房向00之0倉庫延燒。 ⑶綜此,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廠房東北側椰絲儲存區牆壁附近處」。 3.關於起火原因部分: ⑴消防局現場調查時,於起火處附近並未見自燃物品儲存情形,「自然發火」可能性小,又附近亦未見電氣設備使用情形,且證人許忠榮於調查時亦陳稱其是於巡視廠房、確認電源關閉後,始離開工廠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7頁談話筆錄),及椰展公司員工吳勇德亦表示伊到達後,本先去隔壁請董洪榮幫忙,當下他沒有反應,伊再回廠區開啟電源,並打開廠區之鐵捲門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5頁談話筆錄),顯示00之0廠房電源於火災發生前是處於關閉狀態,「電器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小,又由吳勇德上開所述,足見廠房大門於火災前處於關閉狀態,許忠榮與吳勇德亦均陳稱椰展公司或其他同事並無與人結怨之情(見系爭鑑定書第16頁、第18至19頁談話筆錄),佐以火場周邊無發現盛裝促燃劑之容器,建築物本身或內部無異常損壞、搬遷、擺置情形,復未發現使用促燃劑所造成之特殊燒痕,「人為縱火(使用促燃劑)」可能性小。 ⑵然消防局現場調查時發現,00之0廠房廠區內四處有煙蒂殘 留,00之0廠房與00之0倉庫間通道北側盆栽附近發現隨意棄置之煙蒂(見照片17),發電機及幫浦室中亦發現未踩扁之煙蒂(參照片18),吳勇德、許忠榮復不否認其等與同事均有抽菸習慣,雖吳勇德復陳稱其與同事大多在廚房附近抽菸,並集中處理煙蒂,未見同事在其他地方抽菸,許忠榮則稱其有規定一定要到廠區門口鐵皮屋前的吸菸區抽菸,煙蒂會集中在吸菸區的水桶內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6、18頁談話筆錄),然所述情形明顯與上開現場所見煙蒂棄置情形與處理方式不符,且由現場煙蒂散落四處,且未加以踩扁之情,益見椰展公司員工並未遵守許忠榮所稱之規定,或因椰展公司廠區內置有椰絲等易燃物,應嚴守遠離廠區吸菸並妥善處理煙蒂之習慣,復以其等既均有與同事抽菸之習慣,許忠榮並陳述其有巡視廠房後始離開工廠,則渠等對上開煙蒂散落通道且未妥善處理之情,並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於火災發生後,就消防局調查人員詢問有關吸菸習慣與處理煙蒂相關問題時,竟悖於事實之陳述,反足使人懷疑其有為椰展公司卸責之意。 ⑶另處理不當之煙蒂或抽菸掉落之火星,在蓄熱良好條件下,經時間醞釀、熱量蓄積可能成為微小火源,火源會持續碳化其底下與附近可燃物,造成無燄燃燒之形態,致火源深入可燃物底部,形成局部碳化較嚴重之情形。以00之0廠房東北 側牆面剝落處底部附近經清理後,發現接近地面處有大量碳化極深之椰棕殘留,現場椰棕原料擺放雖盡量靠牆,但未完全密合,留有空隙,椰棕本身又是保溫效果良好之易燃物,於堆疊狀態下讓熱量不易溢散,微小火源移留在此環境下,蓄積能量使周圍可燃物發火,加上附近堆置大量可燃物,助火勢發展而擴大延燒,研判本案以「遺留火種」引燃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4.承上各節所述,系爭火災應係有人於00之0廠房東北側椰絲 儲存區牆壁附近處吸菸,因抽菸之火星或未適當處理之煙蒂掉落,形成微小火源,遺留在該處堆疊易燃之椰棕內,經時間醞釀、熱量蓄積,造成椰棕發火,復因周圍均為易燃之椰棕而延燒,後火勢擴大,在風勢影響下,引燃00之0廠房與00之0倉庫隔間牆南側窗戶附著之椰絲並燒穿美麗板後,向00之0倉庫延燒乙節,實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提出自行繪製、拍攝之現場圖與照片為據,以00之0倉庫與00之0廠房暨兩棟建物間之通道受燒情形比較,辯稱火災是由00之0倉庫內部南窗下起火往外延燒,由南窗外側 向00之0廠房內部吹,又因00之0倉庫內部放置許多紙箱,風勢助長下產生火星,引燃00之0廠房南窗附近之椰絲堆,引 起悶燒致發生系爭火災云云,並非可採,本院分述理由如下: 1.上訴人以比較00之0廠房與00之0倉庫暨中間通道之受燒情況為辯部分: ⑴由照片13、16(00之0倉庫西側窗戶內側)、32至34(00之0廠房東北側牆壁),與上訴人提出之00之0倉庫窗戶牆壁照片(見本院35卷一第135頁上證8照片)、00之0廠房東側鐵皮照片(見本院35卷二第13、15頁上證22、23照片),似見00之0倉庫南窗內部火燒痕跡較外部即通道處牆面,或00之0廠房東側牆面嚴重之情,上訴人並提出上證5、8之2、9之照片(見本院35卷一第125、139、233頁),辯稱00之0倉庫西側北窗四周皆碳化,若火勢是由00之0廠房燒向00之0倉庫,其北窗西側牆壁應會呈整片焦黑狀,且北窗東側即00之0倉庫內 牆壁焦黑明顯,可見火勢是由00之0倉庫往外延燒等語。然00之0倉庫西側物品堆放情形與照片9相似,主要燃燒物品為 包裝紙、紙箱、塑膠包膜等,相對燃燒最嚴重處係位於南側窗口附近,與照片13可見00之0倉庫南窗下遺留有眾多碳化 嚴重之物品情形相符,而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平面圖所示,兩建物間之通道靠近窗戶四周並未擺置易燃物,又00之0廠 房東側牆壁原堆疊成綑椰棕(堆疊方式類如照片40所示),而證人許忠榮於消防局現場調查時亦陳稱:椰絲如無高溫狀況無法燃燒得很嚴重,椰絲的製作過程會產生粉狀物,會堆疊在廠區內,其燃燒方式會如同淨香末慢慢蓄積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9頁談話筆錄),上訴人亦自承其自行以小綑椰絲實驗,以香煙引燃結果,亦見其慢慢蓄積而燃燒之情,有其提出之照片附卷(見本院35卷二第71至85頁之上證28照片)為憑,再由鑑定書所附消防局出動觀察紀錄(見鑑定書第14頁)所見,於火災搶救時,處理殘火有以小型挖土機將成綑椰絲原料扒開,照片中所見相對碳化較輕微之椰絲,應係成綑椰絲原料內層尚未碳化部分,經翻動過程而散落在表面的結果,足見00之0廠房東側與00之0倉庫西側窗戶與其間通道於火災發生後受燒情況,係因該等處所有無堆置物品,與各該受燒物品易燃程度等性質不同造成。 ⑵原審就上開受燒程度不同之情,曾送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為補充鑑定,亦經該局採認上開相同見解,有該局103年12月2日南市消調字第1030028145號函及所附補充鑑定意見表與附圖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7至39頁反面),鑑定證人劉獻文對上情亦到庭證稱:我可以解釋為何同樣一面牆,可是相對00之0倉庫的燃燒程度看起來會比00之0廠房嚴重,因為這面(通道側)牆當初沒有堆放任何可燃物,牆面的西側沒有堆放,而牆面的東側就堆了非常多的物品,一個有東西燒,和另一個沒有東西燒,燃燒的程度本來就有所差別,所以沒有看到任何燒炙的痕跡,是因為附近周圍是沒有可燃物的,因為附近周圍是一個通道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165頁),亦就受燒情形不同,係因有無堆置物品與受燒物品易燃性不同造成之結果證述在卷。雖上訴人再提出中央通道照片(見本院35卷一第119頁、第121頁上證2、3照片、第127頁上證6照片),辯稱依現場平面圖,左側鐵板處有堆置椰絲綑,為何 無火燒痕跡云云,然鑑定證人劉獻文已證稱:由上證6照片 可見鐵皮有由西往東斜升之燻黑痕跡,現場平面圖於該處繪製有堆放成綑椰絲之情,係根據負責人(指許忠榮)告知之資訊所繪,如以上證6照片觀之,鐵皮下方椰絲看起來應非 當初堆放成綑之椰絲,而是被掰開過,如果下方有堆置物品擋住,有可燃物之狀況,將不只是燻黑,而會有相對較嚴重之受燒情況,而由上證6照片所見鐵皮牆面僅輕微燻黑,代 表這只是煙流流過的路徑,而非火真由此堆疊的東西往東延燒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165至166頁),鑑定證人劉獻文係依據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依其專業判斷而為證述,並無何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相較於現場平面圖於此處繪有堆放成綑椰絲原料之情,僅係依許忠榮事後之陳述所繪,無異上訴人自己之陳述而未有任何證據佐證之下,自較具可信性。雖上訴人再辯稱上開鐵皮燻黑,應係椰絲綑堆放於該處經煙燻之痕跡云云,然以椰絲是四方形成綑,平放堆疊之態,若是椰絲綑煙燻形成之痕跡,則應是近平行煙燻黑痕,而非成斜升燻痕,所述與火災後之現場狀態不符,自非可採,益足證平面圖此部分繪製於火災發生時此處有堆放成綑椰絲乙節,應非事實,是以上訴人以平面圖於鐵皮處繪製有堆放成綑椰絲,如火流經由此處延燒,何以無受燒痕跡之情,質疑系爭鑑定書之結論,自非有據。 ⑶又系爭火災之火流是由00之0廠房與00之0倉庫隔間牆南側窗戶附著之椰絲並燒穿美麗板後,向00之0倉庫延燒乙節,已 如前述,上訴人再以前開上證5、8之2、9之照片,未見北窗旁牆壁有碳化痕跡,辯稱倘火勢是由00之0廠房延燒,00之0倉庫外側浪板下層及北窗旁牆壁應均會焦黑云云,即有誤解。況由照片21所示,同一面牆壁在隔間鐵皮內外(室內、室外)有明顯不同之色差,研判係因是塗料(系爭鑑定書雖稱「底漆」,然非指油漆,而是一般建築物在建築過程中所使用之塗料,而上訴人辯稱此為椰絲粉塵,亦有誤解)燒失所致,由該窗椰絲粉塵西側尚有大量殘留(故呈大面積粉紅色),該窗東側因粉塵燒失而呈白色之情形,亦可推知火勢係由南側向北側延燒。牆面受燒後,表面附著粉塵未燒失(粉紅色)→表面附著椰絲粉塵燒失(白色)→塗料受燒變色(褐色)→塗料燒失(呈現牆面材料原有顏色)。由上述燃燒強弱,研判火勢係由室內向室外延燒,此亦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前開補充鑑定意見表說明在卷。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被證二編號E照片(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76、78頁)與光碟,辯稱舊馬達、雨棚、棧板、輸送帶等物件火災時距鑑定書所指起火處僅5公尺,然該現場圖與照 片是上訴人自行製作,原審履勘現場時,因火災現場已經清理,未能於現場發現上開物品等情,有原審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照片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0至25頁)可憑,而上訴人於該現場圖所繪製上開物品置放位置,並非照片32之位置,且亦非在起火處,亦非係火流直接影響區域,故僅表面上端有輕微熱融情形,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上開補充鑑定意見表與附圖在卷可查,上訴人以上開舊馬達等物災後僅輕微受燒,比對00之0倉庫南窗水泥牆燃燒嚴重,進而否定系爭 鑑定書認定結論,亦非可採。 ⑷況鑑定證人劉獻文復證稱:調查單位認定00之0廠房與00之0倉庫火流之延燒,不一定是指明火直接的燃燒,也可能是煙流或輻射熱造成的延燒,所以不論通道的堆放有無直接燃燒,都是可能的延燒途徑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172頁)明確,是以縱認椰絲如上訴人所辯其不易燃燒,然其經時間醞釀、熱量蓄積可能成為微小火源,火源會持續碳化其底下與附近可燃物,造成無燄燃燒之形態,並非一定要明火,才能燃燒,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一再以00之0廠房東側、中央通道與00之0倉庫東側北窗與南窗之受燒情形,否認火流不可能是由00之0廠房延燒至00之0倉庫,無非以延燒是明火之直接燃燒為前提之推論,尚不能因此推翻系爭鑑定書之認定結果。 2.上訴人以照片34至39所示起火處牆壁受燒痕跡,剝落處有燻黑,剝落是因房屋老舊自然剝落,或經20多年堆高機碰撞造成之舊有痕跡,或因消防救災時強力水柱沖刷所致,底部積碳是因消防射水沖積,並將底部椰絲往上翻,不能認為此處即受燒嚴重,並質疑鑑定單位未依「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原名「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12條第2項第4 款第4目規定,對燒失或崩落之物件於復原之處勘查,及同 項第7款第2目規定清洗地板了解地面受燻龜裂情形,更質疑鑑定報告未拍攝00之0廠房東側南窗照片,有違「火災現場 照相及攝影作業要領」第4條重要跡證至少應重覆拍攝2張以上之規定等語,並提出「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火災現場照相及攝影作業要領」等法令為據(見本院35卷一第521至581頁)。然查: ⑴鑑定證人劉獻文已證稱,水泥牆面受燒程度固是由燻黑、燒白、龜裂、突起、剝落到白粉化,但所謂「燒白」是把原先燻黑的碳粒子燒掉,相對於燻黑的部分比較白,而燒白不一定要明火,溫度到也可能有燒白狀況,而剝落嚴格來講不一定比燒白更嚴重,因為剝落與師傅在施工時的結構有關係,若該牆面均勻,剝落就比燒白嚴重,如果施工不均勻,只要受燒超過結構支撐力就會剝落,而其等一般也不會以剝落作為唯一判斷依據,而照片34認定之燒白,是指牆面的大範圍,照片上端幾乎沒有碳粒子,下端接近水溝部分混凝土已經燒到有點粗糙,而照片39就可見有燒到所謂燒白程度,但尚未達剝落而離起火處較遠,照片37磚牆混凝土剝落,較近起火處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157頁),並經本院請鑑定證人當庭指出照片34至39等牆壁受熱燒白、剝落情形,以紅色框圈並予註記後附卷(見本院35卷三第187至190頁)為憑,足見消防局調查後認00之0廠房東側牆壁已經「燒白」或「剝落 」,是以牆面大範圍而言,且前述之受燒歷程亦非絕對,況該處之受燒狀況亦非消防局鑑定之唯一依據,上訴人僅以牆面上殘留有幾處燻黑痕跡,質疑於消防局稱燒白之00之0廠 房東側牆壁上仍有燻黑點,與牆壁受燒之歷程不符云云,即質疑系爭鑑定書之推論,並非可採。 ⑵又鑑定證人劉獻文已證稱,經其研判為起火處區塊有清洗到底部,而牆壁並未經清洗,針對現場可移動家具或物品,有復原等語無訛(見本院35卷三第146至147頁),起火處底部既經清洗,上訴人辯稱底部積碳是因消防射水沖積,並將底部椰絲往上翻等情,即不存在。再該處牆面上端表面已因受燒而無碳粒子附著,下端混凝土已經燒到有點粗糙等情,已經鑑定證人劉獻文證述在卷(見本院35卷三第156頁),顯非上訴人辯稱牆壁係因房屋老舊自然剝落,或因堆高機碰撞造成,或因消防救災時強力水柱沖刷所致之情,況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空言抗辯,自非足採。另以00之0廠 房東側南窗附近僅是主要延燒之路徑,並非重要跡證,對調查人員言火災跡證是指與起火原因相關之跡證,火流只是幫助其判斷起火戶和起火處,不會認為是跡證等語,同經劉獻文證述無訛(見本院35卷三第163頁),上訴人任意以系爭鑑定書未附00之0廠房東側南窗照片有違規定云云,亦嫌無據 。本院曾就系爭鑑定書與本案全部卷證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亦認為依系爭鑑定書之內容,綜觀本案火災調查程序及過程,尚符合「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之規範,而火災現場之照片尚能呈現火災現場景物及物品之受燒痕跡,亦符合「火災現場照相及攝影作業要領」等規定,有該署106 年6月20日消署調字第1060005044號函在卷(見本院35卷三 第345至347頁)可按,亦無上訴人指摘違反上開法令之情。⑶據此,上訴人前開所辯,無非以錯誤之主觀認知自行推論,或對法令任意解釋,均非可採。 3.上訴人辯稱東北側牆壁上長形黑色框條痕跡應是成綑椰絲靠牆壁經受熱燃燒造成之痕跡,而非「燒白」之痕跡等情部分: ⑴鑑定證人劉獻文已證稱由照片38、39所示,可以看出底部有水溝,理論上東西不可能靠牆,雖不排除因椰絲綑底部隔著一條縫,受燒以後底部因結構不穩而椰絲綑往牆面傾倒,但此已在火災發生之後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159至160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就上訴人所指留於牆壁上長形黑色框痕跡,與上訴人不否認與火災當時相同之椰絲綑丈量結果,前者長104公分、寬37公分,後者則為長110公分、寬74公分、高43公分,長度與高度均不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見本院35卷二第89至91頁、卷三第235至252頁)可憑,雖上訴人再提出上證13至15照片(見本院35卷一第515頁),可見現場牆壁上於燒白處留有黑點及黑點上鬚狀物沾黏其上之情,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然被上訴人已否認黑點為塑膠燒熔痕,鬚狀物為椰絲之情,縱認屬實,亦不排除是如鑑定證人劉獻文所證稱是因底部受燒結構不穩,上層椰絲綑往牆面傾倒後,綑綁椰絲之塑膠繩燒熔並將尚未完全燃燒之椰絲沾黏其上之結果,然此時火勢可能已燃燒相當時間並將底部燃燒至結構不穩,則牆壁受燒已達燒白程度後,上層椰絲綑始往牆壁傾倒造成上開結果,即無不合理之處,上情實不足否認29之6廠房東北側牆壁 已受燒達「燒白」或剝落程度,屬於燃燒較嚴重之處所,上訴人欲以此否認此處為起火處之答辯,並非有據。 ⑵雖上訴人否認上開照片38、39等所示底部黑色長條形狀之位置有水溝,並質疑照片有經消防局調查人員偽造或變造之情,證人許忠榮亦附合上訴人而證稱:該處非水溝,亦非凹槽,而為一個平面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472頁),然由照片觀之,該處確呈現長條形之凹槽狀,證人許忠榮亦自承其觀看上開照片,亦覺其像水溝一樣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473頁),經本院向鑑定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照片39之原始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將照片影像檔以Adobe Photosohop CC版影像處理軟體放大2倍檢視待鑑影像區域,由於該晝面區域過暗,且雜訊現象明顯,僅憑晝面難以辨識是否經偽造或變造;另以Amped Authenticate影像鑑識軟體「離散餘弦變化示意圖」,檢視該照片長形條狀區域,並未發現明顯有偽造或變造痕跡等情,有該局106年7月5日 調科伍字第1060326231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見本院35卷三第359至373頁)可稽,無從證明該張照片有經變造或偽造之情。雖該照片原始檔案與當時所使用之NIKON D80數位相 機說明書內「技術規格」不符,但僅憑檔案資訊難以確認是否係影像處理軟體修改檔案尺寸所致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且雖規格不符之原因不明,但照片未經加工則屬明確,亦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查明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35卷三第413頁)可稽,是以檔案與使用規格不符,並不足以證明該張照片係經過偽造或變造,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往現場調查之人員並非僅劉獻文一名,並於火災發生翌日即前往現場勘查並照相,不論是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或參與調查之人員均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實無故意偽造上開照片而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必要,上訴人空言質疑,並非可取。 ⑶況鑑定證人劉獻文固是以該處底下有水溝,理論上擺放於該處之椰絲綑不可能靠牆,而否定上訴人辯稱照片所顯示00之0廠房東北側牆壁上四方框型黑色燒痕是因椰絲綑靠牆擺放 而造成之結果,然關於該處椰絲綑擺放之方式,證人許忠榮於現場調查時即已明白陳稱:廠房東側之原料與半成品皆盡量擺放,但無法完全密合牆面,距牆面約有5至10公分之間 距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8頁談話筆錄)明確,照片40可見椰絲綑原料皆靠牆擺放,但無法完全密合牆壁,約有5至10 公分之空隙之情,證人許忠榮亦自承此為其平日擺放椰絲原料之方式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473頁)無訛,是以不論該處底部是否確為水溝,均不影響該處堆疊之椰絲綑並未緊靠牆壁堆放之結果,上訴人欲以此辯稱00之0廠房東北側牆壁長 方形黑色框狀是椰絲綑緊靠牆壁燃燒之痕跡而非「燒白」痕跡云云,即無從成立。 ⑷至證人許忠榮嗣於本院到庭,初則證稱:椰絲(原料)從貨櫃卸下來後,用堆高機放置於東北側距牆壁10公分位置,以橫放方式每四層一疊,共堆二疊,下疊距牆壁10公分,上疊會往牆壁堆,半成品則以200個一疊,會緊靠牆壁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469至470頁),而與現場談話筆錄為部分不同之陳述,然經本院以上開兩次陳述之差異質之證人,其亦自承談話筆錄是經其閱後才簽名,內容確實與其當時陳述內容相符等語(見同上卷第471頁),復以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一再辯稱椰絲綑全部緊靠牆壁堆放,以圖否定牆面為燒白痕跡等詞,不排除許忠榮嗣於本院之證述乃避重就輕之詞,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00之0廠房現出租第三人使用 中,已非火災發生當時之現場,且距火災發生迄今已間隔4 年左右,現場已遭破壞,上訴人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並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就起火處地面進行鑽心鑑定年份,以查明該處是否為水溝乙節,除因現場已遭破壞外,以該處縱非水溝,依證人許忠榮之證言與痕跡及椰絲綑大小丈量比對結果,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前開辯稱該處係椰絲綑靠牆燃燒之痕,而非「燒白」痕跡之結果,是其請求上開調查,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4.上訴人再辯稱以火災當日吹北風,火流不可能是由00之0廠 房燒向00之0倉庫云云: ⑴依系爭鑑定書卷附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固載有火災當時天候狀況及風向狀況為:「晴天,北風,風勢強勁」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4頁)。姑不論鑑定證人劉獻文以其火災現場調查之經驗證稱風向狀況只能以搶救當時狀況,但消防人員有無辦法判斷風向伊無法知道,以其實務經驗,都是後來去查氣象局資料,而非當場判斷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169頁),已對上開觀察紀錄記載火災當日風向為「北風」乙節,提出質疑。縱認當日風向確實為「北風」,然鑑定證人劉獻文亦證稱:火並非不能逆風燒,僅是延燒比較慢,其實火場的風向蠻亂的,因會有火場旋風(氣旋)等等的狀況,且建築物內風向無法用大範圍風向看,因為會有結構上的阻隔,如果用大範圍風向來看,很難明確描述出建物內的氣流狀況,以其現場感受到的,站在靠近00之0倉庫西側南窗窗口,明 顯感受有風正面吹來,而以照片15(即00之0倉庫南窗下方 ,為照片12之近照)上方附有未燃燒之椰絲,代表這個椰絲是火災結束後才飄過來的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169、171至 173頁)無訛,已說明火災當時00之0廠房內確實有可能風向 是由西往東吹往00之0倉庫,並使附著於南窗上之椰絲受燒 高溫燒穿覆蓋於該處隔間之美麗板後燒向00之0倉庫內之情 。是以,上訴人辯稱00之0廠房火災發生時廠房密閉、中央 通道風向為由北往南吹,火不可能逆風吹,而否認當時有00之0廠房吹向00之0倉庫之風向等語,除已經鑑定證人劉獻文否定外,亦與一般吾人生活經驗中,火流會因火場地勢、引燃物之位置等等因素影響,並非必然順風延燒,或不能逆風延燒者不符,況若依上訴人所辯稱火流不可能逆風延燒之情,同理,由00之0倉庫發生燃燒後延燒路徑亦不可能逆風由 東向西燒往00之0廠房之結果發生,上訴人一方面辯稱當日 風向為強勁北風,所以火流不可能逆風燒往00之0倉庫,卻 又辯稱延燒路徑應是由00之0倉庫燒往00之0廠房,彼此所辯實屬矛盾,其忽略火災當時廠房內因火燃引起之氣旋現場,及無視火災發生後現場遺留之跡證,僅以現場大範圍風向,而否認鑑定書之可信性,即非可採。 ⑵以火災初期發現者吳勇德前開於消防局調查時陳述「火災發生時伊由家前往(00之0)工廠路上,距廠區約200公尺遠即發現廠區上方有火星飛舞,到達廠區後,為確認何處起火,伊到兩建物間走道查看,看到那條走道布滿濃煙,頂部不斷有火星冒出,打開廠區之鐵捲門,當時廠內滿布濃煙,發現廠區東側有火光,且在開門後,廠區東側前段發出「轟」聲音,並開始劇烈燃燒,當時西側僅有濃煙未見火光,伊大約19:24到達現場,伊到現場時僅廠區東側有濃煙冒出,且廠區東側上方有火星飛舞,伊開啟廠區鐵捲門後發現廠區東側之椰絲堆上有明顯火光」等語綜觀,吳勇德未達00之0廠房 前,00之0廠區上方已有火星飛舞,通道濃煙密布,即吳勇 德未開啟00之0廠房鐵捲門前,00之0廠房已有明火,燃燒所產生之濃煙並竄出滿布通道,應甚明確。上訴人摘取吳勇德後半段陳述,辯稱依吳勇德之陳述,開啟鐵捲門前椰絲儲存區尚未全面引燃,並非鐵捲門開啟前即有明火云云,已有曲解之情。且由吳勇德所述當時僅見00之0廠房東側上方有火 星飛舞,中央通道並布滿濃煙,頂部不斷有火星冒出之情,顯見縱認火災發生當時風向確實為強勁北風,亦未能阻斷中央通道火星飛舞與濃煙密布之情,更以當時吳勇德有見00之0倉庫西側有火星、火光或竄出濃煙,其亦無同時向調查人 員陳述該情之理,是以火災初期發現者吳勇德上開陳述內容,與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戶是00之0廠房,起火處是00之0廠房東北側牆壁存放椰絲原料區附近,並無不符。上訴人嗣摘取吳勇德上開陳述,欲否認鑑定結果,自非足採。 ⑶雖鑑定證人劉獻文上開證稱其現場調查時,站於火災現場感受風向之情已於火災發生後之翌日,然以窗戶附著有椰絲,及00之0倉庫南窗下方燃燒後附著有未受燒椰絲之情,足堪 認當時廠內風向確有由西往東吹之可能,且劉獻文亦已說明其鑑定書判斷當日火災是由00之0廠房燒向00之00倉庫,並 非以其調查當日於中央通道口感受之風向為主要判斷依據,而是如前開本院關於起火戶研判之依據所述,主要是火流路徑,風向只是一個因素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172頁)明確,上訴人以鑑定證人上開關於感受風向之證述,並非火災當日現場之風向,而否認系爭鑑定書或鑑定證人證述之可信性,應非有據。 5.上訴人再辯稱00之0廠房東側牆面於火災發生時係密封狀態 ,火星無從由石棉瓦與牆壁間之縫隙向外飄散云云。然由照片19所示,明顯見石棉瓦與牆面間空隙存在,上訴人辯稱是密封狀態,已與事實不符,又系爭鑑定書係認為因00之0廠 房石棉瓦與牆壁間有縫隙存在,椰棕燃燒所生之火星透過縫隙向廠外飄散,呈現吳勇德所見:「廠區東側上方有火星飛舞」之情形,並非認定火流(明火)是由該處延燒至00之0倉庫,與鑑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不可能由該處縫隙燒出再燒向00之0倉庫之證述(見本院35卷三第154頁),彼此並無矛盾,上訴人以此指摘兩者不符云云,並非有據。再該處既僅是火星向外飄散途徑,而非經明火直接燃燒,則該處無燻黑或燒白之情,自無何異常,至其上附著之椰絲,鑑定證人劉獻文已證稱其判斷是火災發生後才附著上去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53頁),縱為火災發生時即已附著於該處,然其既無證據證明即係經明火直接燃燒之情,並不能因該處尚附著有椰絲,即否認火災是由00之0廠房燒向00之0倉庫之情。 6.上訴人再以火災當日圍觀者眾,不能排除有民眾在場抽菸,並將煙蒂留於附近地面之情云云。然以現場發現之煙蒂遺留位置係在00之0廠房與00之0倉庫間通道北側盆栽附近,及發電機及幫浦室中,以該等處所緊靠通道並偏近00之0廠房之 情,火災當時該處應屬火場區域,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處有經管制,然以火災當時火勢與救災之狀況,當無可能容任圍觀民眾滯留於該處抽菸觀看火災與救災發生之過程,上訴人率以此為辯,實有違常情。又上訴人雖辯稱棉花為可燃物,火災當日該物品係置放於00之0廠房東北側,並未經燃燒之 情等語,然經原審現場勘驗結果,該位置離系爭鑑定書認定之起火處尚約有12公尺遠,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且消防局調查人員於上開處所發現煙蒂,已足以判斷椰展公司人員有任意靠近起火處抽菸並棄置煙蒂致引發火災之合理判斷,於通道其餘處所未發現煙蒂,或係因火災發生已燒失之結果,並非謂煙蒂僅存於上開處所而已,上訴人以如係由煙蒂引燃,上開棉花應先受波及為辯,已非可採。另其以椰絲存放區若為起火處,於該處原存放之椰絲原料約22,000公斤,火災後仍剩達20,000公斤之多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本件起火處僅00之0廠房東北側,並非全部 廠區之椰絲原料均起火,是上訴人以火災發生前後殘留椰絲之重量,反論00之0廠房非起火戶,自非可採。 7.另上訴人辯稱29之3倉庫內部南窗下有倒「V」字型燒痕,即為縱火之跡證,底下也有「燒白」,此處始為起火點云云。而鑑定證人劉獻文於上訴人詢問此處是否為另一個V字型燒痕時,雖經其肯認在卷(見本院35卷三第161頁),然查: ⑴鑑定證人劉獻文同時亦證稱:當天在現場其等有具體研究這個燒白,並於系爭鑑定書第10頁第2項第1至3點有作解釋(見本院35卷三第161至162頁),即:「依火災發生後之狀況,00之0倉庫東側、北側、南側物品均未燒損,唯西側物品碳 化,00之0倉庫西側放置於窗戶附近之物品受燒嚴重,其南 北側尚可見大量紙箱殘留,顯示火流由西側牆壁窗戶附近向四周延燒,而00之0倉庫西面牆壁有兩扇窗戶,與鄰棟00之0廠房以鐵皮區隔一處未封閉之出入口,位置在兩窗戶間,使00之0倉庫北側窗戶鄰接戶外通道,南側窗戶鄰接00之0廠房內部,上開兩窗戶柵欄變形生鏽及牆面燻黑情形又以南側窗戶較北側窗戶嚴重,研判火流是透過由兩建築交接處延燒,並向南北兩側蔓延,另上開鐵皮變色痕跡由南向北斜升,00之0倉庫牆面底漆脫落情形由南向北遞減,且鐵皮出入口南 側(00之0廠房)牆壁積碳較出入口北側(通道處)與00之0倉庫相對位置嚴重,研判火勢應係由00之0廠房向00之0倉庫延燒」。換言之,系爭鑑定書係以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狀況,研判火流延燒之路徑,而非單以V字型燒痕是在00之0廠房或00之0倉庫為其判斷之依據,上訴人單憑00之0倉庫內部南窗下有倒「V」字型燒痕,無視火流延燒路徑,率爾質疑鑑定結果之可信性,並非可採。 ⑵復以由照片13、16所拍攝之現況(即00之0倉庫內南窗下方,上訴人所指倒V字型燒痕位置),牆面上方僅見燻黑痕跡,接近底部存有碳化物,壁面局部有較嚴重之燒白痕跡,而由照片34所拍攝之照片(即鑑定書認定之00之0廠房東北側椰 絲儲存區牆壁附近起火處)觀之,明顯整面牆面混凝土上端燒白,底部出現表面剝落之情,且00之0倉庫南窗下原堆放 包裝紙、紙箱、塑膠包膜等易燃物,而由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至上證7之2照片(見本院35卷一第129、131至133頁),置於該處之真空助力器受燒後仍可見鐵製部分尚稱完整,並未燒熔;相對00之0廠房東北側牆壁附近原堆疊成綑椰絲原料 ,易於蓄熱悶燒,而留下大量碳化極深之椰絲殘留(至於照片34中所見相對碳化較輕微之椰絲,由上開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狀況曾敘述:「殘火處理時有使用小型挖土機將成綑之椰絲原料扒開。」等情,應係成綑椰絲原料內層尚未碳化部分,經翻動過程而散落在表面結果)等現場殘留之燃燒痕跡相較,顯示在相同條件下,00之0廠房東北 側牆面之燃燒情形,較00之0倉庫南窗下方嚴重,佐以前述 系爭火災之火流延燒路徑,系爭鑑定書研判之起火處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審曾就兩處受燒情形,函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再為補充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補充鑑定意見書(問題㈣之說明)附卷可憑,益證上訴人辯稱00之0倉庫南窗下之倒V字型燒痕處為起火點云云,實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提出卷附之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試題及擬答(見本院35卷三第605頁),請求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關於00之0倉庫內部南窗下之燒痕(即照片12)是否為倒「V」字型燒痕乙節,除上開試題之擬答僅為一般坊間試作之參考答案,不具公信力,且由其內容觀之,亦僅係諸多判斷有無縱火跡證之一,然系爭火災以前述火場周邊無發現盛裝促燃劑之容器,建築物本身或內部無異常損壞、搬遷、擺置情形,復未發現使用促燃劑所造成之特殊燒痕等情,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小,且系爭鑑定書並非單藉火災後現場留存之「V」字型燒痕判斷是否為起火處,是縱如上訴人主張00之0倉庫內部南窗下燒痕為倒「V」字型燒痕,亦不足以否認系爭鑑定書認定之結果,其聲請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是否為倒「V」字型燒痕,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8.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火災並非由00之0廠房延燒至00 之0倉庫,而是由00之0倉庫南窗起火延燒至00之0廠房等語 ,並非有據,所辯不足採。另系爭鑑定書之鑑定內容或結論,既無顯然違反相關法令或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徒以自己片面之陳述及主張質疑系爭鑑定書,或任意指摘鑑定證人劉獻文有偽造、變造或不實鑑定或證述之情,實非足取,其請求再送囑託其他機關鑑定火災發生原因,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部分: 1.關於三益公司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雖得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關係火災防救及避難逃生,極為重要,應適切設置,以維公共安全,則該條項及依該條項授權中央機關制定之「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核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上訴人椰展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彈簧床、椰棕製品等之製造與加工等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見原審司促卷第45頁)可憑,又系爭火災起火處係位於椰展公司00之0廠房東北側牆壁附近處,該處並存放有大量成綑之椰絲原料,而椰絲為易燃物品等情,均經證人吳勇德、許忠榮於消防局調查時陳述在卷(見系爭鑑定書第16、18頁之談話筆錄),上訴人嗣於訴訟中再爭執其非易燃物,已非可採。椰展公司於00之0廠房存放之椰絲原料既具有易燃性,以其將椰絲成綑堆 疊之方式,若再遇不特定火源,將引發火災,其即應有隨時注意維護廠區安全,避免因不特定火源引發火災之義務,復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5款之規定,其亦屬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更依前開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00之0廠房僅燃燒面積部分即約有1,200㎡,堪認該處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此之上,則其應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之「丁類場所」,且其總樓地 板面積在500㎡以上,依同標準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等預防火災之 安全設備。身為椰展公司實際管理之負責人周靜堅即應依上開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00之0廠房設置並維護該等消 防設備。 ⑶雖本件現場遺留之火種,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確認為何人所為,惟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既係源自椰展公司承租之00之0廠 房內,該火源無論係何人引起,因其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椰展公司得以掌握之範圍內,故依系爭火災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椰展公司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性時,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然由現場發現煙蒂遺留位置之情,已見上訴人周靜堅未嚴控公司員工或相關人等抽菸時等應遠離該處所之義務,復不爭執其未於00之0廠房設 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等消防設備,堪認上訴人周靜堅確實有疏於注意,怠於在起火處嚴管使特定火源遠離椰絲原料之存放場所,致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又因未依規定設置相當之消防設備,不能於發現失火時及時撲滅,造成火勢變大,致大火往被上訴人三益公司內延燒而引發系爭火災,造成三益公司損害,是上訴人周靜堅所為,自屬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依前揭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對三益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周靜堅為椰展公司之負責人,具有代表權,是依民法第28條規定,椰展公司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惟被上訴人三益公司所承租之00之0倉庫係磚牆鐵皮架造鐵 皮屋頂一層樓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約為850坪,三益公司承 租其中400坪,供作該公司製作汽車零件存放零件、產品等 倉庫使用乙節,除有允揚公司公證報告在卷(見原審司促卷第9至18頁)可稽外,三益公司對該處所為供作公司堆放零件、產品等使用之倉庫乙節亦不爭執,且由火災後該倉庫內有可見大量紙箱、貨品等物(參見照片4、6、7至13),則00之0倉庫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4項 之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及同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所定之 「乙類場所」,依同標準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亦應設置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等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然三益公司承租00之0號廠房供作倉庫使用後並未在 系爭00之0倉庫內設置該等消防安全設備,此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三益公司未設置前開消防安全設備,致本件火災延燒及系爭00之0倉庫內之堆放貨品時,不能利用該等設 備適時撲滅或減小火勢,三益公司對於其貨物所生損害之擴大,即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在椰展公司所管理之00之0廠房,且係因於椰展公司內有遺留火種致系 爭火災發生,以致延燒三益公司倉庫,三益公司未依法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等消防安全設備,僅為助成損害擴大之原因,認由三益公司負2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三益公司因系爭火災共計受有損害7,531,404元,又其中損 害3,967,988元已由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 ,其並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則三益公司僅能就餘額即3,563,416元(即7,531,404元-3,967,988元=3,563,416元)向上訴人為請求。又三益公司就其損害與有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三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得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應比例減 少為2,850,733元(即3,563,416元×80%=2,850,7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⑹至上訴人抗辯周靜堅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南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各一份為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況上開不起訴處分,僅就周靜堅是否須負公共危險罪乙節為審究,尚不足據以證明周靜堅於執行職務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不足為上訴人周靜堅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2.關於明台產險公司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⑵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3,967,988 元與三益公司,並由三益公司將理賠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明台產險公司,則明台產物公司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三益公司行使上開請求權,即屬有據。惟其 既係代位三益公司對上訴人為請求,依上開說明,關於上訴人對三益公司與有過失之抗辯,亦得對明台產險公司為之,是明台產險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亦應依比例減輕為3,174,390 元(3,967,988×80%=3,174,39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前開得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之金額,三益公司請求自其辯論意旨㈢狀送達翌日(於104年6月25日送達,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9頁)即104年6月26日起,明台產險公司請求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第三人原審被告許忠榮之翌日(於104年9月25日送達,見原審訴卷第84頁)即104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三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50,733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 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3,174,390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三益公司再依民法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另依債權讓與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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