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歐陽進恒
- 訴訟代理人
- 潘銘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增富
- 被上訴人
- 華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儀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靜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筱筑
- 訴訟代理人
- 林姿儀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
- 法定代理人
- 許虞哲
- 訴訟代理人
- 何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上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該不到場之當事人係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令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外,必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審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6日就本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財政部均未到場,然其等並非經原審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之當事人【原審前一次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到場之被上訴人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華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麗公司)、黃筱筑拒絕辯論而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故並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自不得認為巴福公司、財政部係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是依上說明,原審於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應經到場對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已明確表示:「(法官問:被告財政部、被告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何意見?)聲請另訂庭期,續行言詞辯論」等語,並未聲請一造辯論。而該言詞辯論期日僅有被上訴人光麗公司、黃筱筑到場,被上訴人財政部、巴福公司均未到場,則原審遽依被上訴人光麗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筱筑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准予一造辯論(見原審卷第257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巴福公司、財政部請求之部分,顯有重大瑕疵。
三、經本院分別徵詢兩造當事人,是否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上訴人已明確表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129頁、本院卷二第97頁),堪認本院已無從徵得兩造之同意後就本件自為實體裁判;又本件有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部分,依上訴人之聲明、主張觀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巴福公司與被上訴人光麗公司、黃筱筑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顯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光麗公司、黃筱筑請求之部分,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有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情事,案既經發回,原審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