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昕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生
- 再審被告
- 溫興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龍濱
- 再審被告
- 羅金發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確定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1,248元,應徵裁判費95,9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