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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4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素靖吳森豐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告人
和則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土生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救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擁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等多筆不動產所有權,惟上開多筆不動產目前均遭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除上開不動產外,抗告人僅存者僅有業務營運必須之舊有機器設備,價值非高,且不易變賣,是資力狀況實屬不佳,而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9號),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1,023,12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899,931元,數額非微,抗告人確實無資力支付裁判費。又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抗告人及訴外人陳土生等10位保證人清償借款事件,尚未終局確定,而相對人於就本件債權之行使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有相當勝訴之望,自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訴訟救助係指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法院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進行訴訟之制度,又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以書狀陳明其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抗告後,仍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依其抗告狀所載,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等多筆不動產所有權雖經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然其尚擁有其他機器設備,而其登記之資本額亦高達2,975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難認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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