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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丁振昌蔡勝雄蔡雅惠
  • 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

  • 上訴人
    陳四川
  • 被上訴人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陳四川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被上 訴 人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廢五金買賣回收之廠商,兩造前即有交易紀錄,被上訴人由其擔任業務之董事即第三人唐福君於民國102年9、10月間告知被上訴人斗南廠有兩台型號為1800(80T)、2000(140T)之機械、場內鐵皮屋及鋼筋約 200噸、天車5台及電線五金約120噸可供販賣,惟因資金周 轉需求,先由其姊即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經理之第三人唐旭賢先行前往跟上訴人借款,事後上開廠機械具再由上訴人派人前往被上訴人斗南廠搬取。故唐旭賢於102年9月30日至10月11日間以簽寫借款單共7紙之方式,陸續取走共新臺幣 (下同)460萬元之現金;事後持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先 後開立:一為斗南廠之兩臺型號1800(80T)、2000(140T )機械總重約為2萬2000公斤,單價9元/公斤(下稱委託書 一),一為同廠內鐵皮屋及鋼筋約200噸,買賣單價7.5元/ 公斤,天車5臺及電線五金約120噸,單價11.5元/公斤(下 稱委託書二)之兩份委託書(買賣)。被上訴人尚協助伊於102年11月1日搬運委託書一內型號為1800(80T)、2000( 140T)之機械及委託書二之天車5臺及電線五金之過磅販賣 (價值共288萬3205元)。詎伊於102年12月9日再前往被上 訴人斗南廠搬運委託書二內尚積欠171萬6795元(計算式: 4,600,000元-2,883,205元=1,716,795元)之鐵皮屋、鋼 筋時,竟遭被上訴人阻止拒不給付,亦不歸還買賣價金171 萬6795元,違反兩造之買賣契約,其無原因拒絕給付剩餘貨品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給付不能,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1萬6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萬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持委託書一搬運機械,伊有與上訴人同時會磅二次,惟因上訴人未依委託書一之約定將買賣價金匯入伊公司帳戶內,伊始拒絕上訴人之於102年12月9日持委託書二至被上訴人斗南廠搬運機械具,伊之阻止上訴人搬運並無不當。訴外人唐旭賢係在簽立該二委託書後102年10月12日自伊公司離職;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 提出7張借款人為唐旭賢之借款單,其上均無伊公司之大小 章,可見該借款單屬唐旭賢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原判決駁回請求,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③第74頁): ㈠上開7紙借款單為唐旭賢所開立,款項(金額共460萬元)係交由唐旭賢所受領。 ㈡唐旭賢於102年10月12日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㈢委託書一、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為雙方之買賣契約書。 ㈣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持委託書一至被上訴人斗南廠搬運機械具,被上訴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榮華會同過磅二次。 ㈤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為唐榮華。 四、上訴人交付予唐旭賢開立借款單之460萬元,不能證明為預 支委託書一、二買賣契約之價金。 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予唐旭賢7紙借款單之460萬元,係為預支委託書一、二買受被上訴人斗南廠兩臺型號1800(80T) 、2000(140T)機械、廠內鐵皮屋、鋼筋、天車及電線五金之價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查: ㈠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 ,代表公司之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3年6月 30日起即由董事長唐榮華,為代表公司負責人,有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①第105 -142頁)。訴外人唐旭賢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 ㈡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單7紙,均為唐旭賢以借款人所具 名開立,分別於102年9月30日借款60萬元、102年10月2日借款100萬元、102年10月4日借款50萬元、102年10月8日 借款100萬元、102年10月11日借款100萬元、102年10月11日借款20萬元、102年10月11日借款30萬元(見原審卷17-18頁),金額共460萬元均由唐旭賢所受領。借款單既均 載明借款人為訴外人唐旭賢,並未載明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之意旨,復未記載係為預支與被上訴人買賣之價金,尚不能據而認該借款單款項係為預支向被上訴人買賣之價金。 ㈢再由訴外人唐旭賢事後持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唐榮華之印章書立之委託書,內容其一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斗南廠二台機械分別型號為1800(80T)、2000(140T ),總重大約為2萬2000公斤,單價9元/公斤。其二為: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斗南廠鐵皮屋及鋼筋總重大約200噸、單價7.5元/公斤,天車5臺及電線五金約120噸,單 價11.5元/公斤;並均約定買賣成交金額總計新台幣全數 金額匯入第一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順華塑膠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書兩份(見原審卷19-20頁)。如上 訴人交付予唐旭賢7紙借款單之460萬元,係為預支委託書一、二買受被上訴人斗南廠內機械、鐵皮屋、鋼筋、天車及電線五金之價金,自應於借款單後書立之委託書上載明買賣價金由已交付之款項460萬元抵扣,何以竟在委託書 記載:「買賣成交金額全數金額匯入第一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既已明 確記載買賣價金全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辯稱該記載係指買賣價金超過460萬元部分,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女唐旭賢為證,以證明書立系爭委託書背景及內容真意。據其證稱:因為擔任公司副總經理代表公司去簽約,簽約日期是102年同日, 是唐福君與陳四川講好廠內那些鐵要賣,因覺得噸數很大要簽契約,第一張是要賣2台機械總重2萬2000公斤,第二張賣鐵皮屋及鋼筋等物,都是委託陳四川賣給別人,不知道是賣給誰,這二張金額加起來至少有5、600萬元,委託賣這麼大的金額,這是公司的財產,當然要把錢匯到公司,錢沒有進公司是不對的,所以才寫清楚特別要求,在委託書上特別註明買賣廢鐵價金要匯到公司帳戶。借款單寫的是莿桐廠有持續在賣鐵給他,他都有陸續來載莿桐廠的鐵;而委託書寫的則是賣斗南廠的鐵,所以二者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86-189頁)。 ㈤此外,上訴人又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借款單借款金額即為委託書上買賣之價款。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予唐旭賢7紙借款 單之460萬元,係為預支委託書一、二買受被上訴人斗南 廠兩臺型號1800(80T)、2000(140T)機械、廠內鐵皮 屋、鋼筋、天車及電線五金之價金,即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訴外人唐旭賢代簽訂之出售上開物品委託書之效力。 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2年11月1日委請工人持兩造簽訂之委託書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斗南廠搬運委託書一內之機械及委託書二之天車5臺及電線五金,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董事唐福生在場,協助搬運機械甚隨同至廢鐵回收場過磅並確認簽名,詎於102年12月9日再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斗南廠搬運委託書二內之鐵皮屋、鋼筋時,竟遭唐福生、唐榮華阻止,不給付上訴人其餘鐵件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係因上訴人未依委託書一所載將買賣機械價金全部匯入「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故拒絕上 訴人於102年12月9日第二次持委託書,至被上訴人斗南廠搬運機械具鐵筋等語置辯。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102年11月1日搬運機具鐵筋之價金並未依委託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之拒絕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第二次持委託書,至伊斗南廠搬運機械具鐵筋,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原因拒絕給付剩餘貨品,已構成可歸責於其事由之給付不能,亦不歸還買賣價金171萬6795元,顯已違反兩造之買賣契 約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價款而應給付171萬67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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