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林 上 訴 人 蕭翔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上訴人 建行汽車貨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林時雨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雖在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為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統加公司)新台幣(下同)1,926,100元、給付上訴人蕭翔升1,879,300元,及均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渠等敗訴後提起上訴之初,亦為相同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71頁;卷㈡第9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則具狀並言詞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統加公司1,607,100 元、給付蕭翔升1,855,600元,及均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7月10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見本院卷 ㈡第91、99、117、375~376、383頁),核其上訴後最後請求之金額顯較上訴之初請求之金額為少,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行汽車貨運行交由上訴人統加公司承運配電盤,自102年9月5日至103年5月30日止,運費 計1,349,464元;又自103年6月至11月止,運費計870,600元;合計222萬0,064元。另交由上訴人蕭翔升承運配電盤,自103年1月6日至103年5月30日止,運費計1,067,916元;又自103年6月至11月止,運費計1,109,360元;合計2,177,276元。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經上訴人申請調解,亦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經扣除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價差後,爰依運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統加公司1,607,100元;給付蕭翔升1,855,600元,及均自103年7月10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曾向上訴人調車,應係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向上訴人調車。上訴人亦從不曾向伊請款,而應該係向建宇公司請款才對。上訴人雖提出承運明細,惟該承運明細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伊否認該承運明細之真正。況該承運明細,列有車牌號碼、派車單號碼,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之,並應舉出派車單,即可看出係何人委請上訴人運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派車單,且所提出之車籍資料,車主分別有「建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旺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與上訴人之請求不符。伊否認建行汽車貨運行之業務均由建宇公司之人員兼任,及伊與林双雨約定由林双雨指定職工調度上訴人之車輛運送。況據悉上訴人應係從101年間開始承載運送,何以竟向伊請求102年9月5日至103年5月30日止之運費?則上訴人應說明101年間至102年9月5日之前,究竟係向何人請款?上訴人又如何收受款項?上訴人雖說明101年間至102年9月5日前之運費均由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匯款至建行汽車貨運行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戶,建行汽車貨運行轉帳至建宇公司,建宇公司給付運費給上訴人之方式給付上訴人完畢,惟仍未說明究竟係向誰請款?建宇公司如何給付運費?況據悉上訴人均係開立統一發票向建宇公司請款,即足證明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建宇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向伊請求運費顯無理由。另運費明細表及請款明細表係訴外人南亞公司應付給伊之款項,伊還需負擔5%統一發票稅金、管銷費用及營業稅, 更需有一定之利潤。故伊與南亞公司間承攬契約,與建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理應存有相當之價差,上訴人竟以南亞公司付給伊之運費標準向伊請款,顯無理由。且林双雨並非執行建行汽車貨運行合夥事務之人,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林双雨執行合夥(建行汽車貨運行)事務,伊有付款義務云云,更為無理。另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適足以證明該扣繳憑單係建宇公司負責人林双雨提供予上訴人作為訴訟之用,足以證明林双雨與上訴人勾結,擬將建宇公司應支付之運費,轉嫁至建行汽車貨運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係林時雨聲明不再提供所有四筆土地供作建宇公司向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作為擔保品,要求塗銷抵押,按理銀行不可能提供給上訴人,此亦顯係林双雨提供予上訴人作為訴訟之用,亦足以證明林双雨與上訴人勾結。又林時雨個人是否在建宇公司任職,與本件無關。林時雨不曾代表建行汽車貨運行與上訴人接洽運送事宜。上訴人先前有關運送事宜係與建宇公司職員接洽,建宇公司既未向南亞公司承攬,建宇公司竟委託上訴人運送配電盤,並有統一發票為證,足證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建宇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向伊請求運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後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統加公司1,607,100元,給付蕭翔升 1,855,600元,及均自103年7月10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汽車貨運行由林双雨(兄)、林時雨(弟)、林杏桂(弟媳)三人合夥,訴外人建宇公司則由林双雨、林時雨、林仁雨三人股東,並由林双雨為董事長,均為家族公司。被上訴人汽車貨運行雖由林時雨為負責人,但並無職員。 (二)被上訴人曾於l03年2月24日匯款100萬元(扣除匯費30元 ,實匯999,970元)至建宇公司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 。 (三)被上訴人與南亞公司訂立工作承攬書,自101年10月11日 至104年10月10日間承攬運送南亞公司之配電盤,101年間至102年9月5日前之運費均由南亞公司匯入被上訴人於京 城銀行太保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非全部轉帳至建宇公司,但被上訴人有轉帳給建宇公司的款項部分,都有給付給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二人依運送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統加公司1,607,100元、給付蕭翔升1,855,600元,於法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委託其等二人運送配電盤等物品至訴外人南亞公司所指定之處所,兩造間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故被上訴人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應給付運費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者, 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 業而受運費之人。而運送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凡託運人與運送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又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1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然提出102年9月份至103年11月份配電盤承運明 細、入廠提運成品憑證、運費明細表、南亞工務部配電盤廠運費請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之合夥契約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南亞公司之工作承攬書及被上訴人設於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摺等資料為證,但前揭配電盤承運明細乃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其中雖然記載承運人係統加、蕭翔昇(即上訴人)、日期、車牌號碼、派車單號碼、運送地點及運費,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提出之配電盤承運明細及運費明細表,除103年10月1日之運費明細表有經辦簽名外,其餘上面均全無任何人之蓋印或簽名確認,且上訴人聲請之證人鄭金松又證稱:南亞公司是直接聯絡建宇公司來載運配電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則上訴人二人於102年9月5日起至103年11月份止,究竟如何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運送 配電盤等物品至南亞公司所指定之處所,並未經上訴人舉出具體之佐證。上訴人雖提出運費明細及成品交運單(均影本),並舉建宇公司負責人林双雨為證,但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如其主張之運費。何況,證人林双雨已明確證稱,上訴人已收到伊個人墊借給的運費(見本院卷㈡第260頁),再參酌證人林双雨證稱:不管是建宇公司 、建行(汽車貨運行)、建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反正都是同樣這些員工,伊是為了分散營業額才成立建全、建行這二家公司。建宇是母公司,其他公司都沒有員工,都是建宇公司在辦理。主要運費之產生是在建宇公司,因為建宇的承運量比較大,所以錢都是由建宇來會算給他們,而配電盤運費部分,是蕭翔升與南亞會算後,再交給建宇公司匯給他們,如果沒錢,就是伊借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6~258頁),並佐以其提出之建宇、建全、建行關係圖所附記事項:「...⒊建行是由建宇出資負責人由建宇派任的公司。⒋共同承運南亞成品,統一由建宇調度。⒌共用建宇電話。⒍共同使用辦公室。⒎共同使用停車場。⒏共用建宇辦公人員。」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建行汽車貨運行係建宇公司出資 成立,並由林双雨指派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7頁 ),惟未據其提出建行汽車貨行係如何成立?又該貨運行員工為何及其如何獨立運作之積極佐證,是其上開否認自不足取。可認是由建宇公司統一調度運貨車輛運送配電盤及付給運費,被上訴人抗辯其向南亞公司承攬後「轉包」予建宇公司運送配電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8~369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87~389頁),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如何轉包之實證,且又與該貨運行與建宇公司及建全公司之家族性企業實情有違,固不足信。惟此,亦不能僅以上訴人單方製作與未經確認之配電盤承運明細、運費明細表及自行開立或委由他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遽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上訴人主張之運費之責。至被上訴人雖曾於l03年2月24日匯款100萬元(扣除匯費30元,實匯999,970元)至建宇公司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詳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託承攬運送之關係。則依上訴人上開主張,當不足證明於其主張之前開期間內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承運南亞公司之配電盤業務。 ⒊再依證人林双雨證稱:92年剛向南亞公司承攬配電盤運送的時候,工作都是蕭翔升在做,因為他比較專業,當時他的車靠行統加公司,家族內他爸爸、叔叔、弟弟共同在做這些事情,與我們建全、建宇、建行都無關。後來他邀統加公司的老闆來與我們訂合約,我這邊的工作都由他去做。哪家承攬的就與哪家訂合約,例如建宇承攬配電盤運送,他就與建宇訂合約,若是建行承攬,就跟建行訂合約,建全也是,因為我們要保障這些工作,這三家公司是家族公司,都是我在處理這些事務。以前業務量沒那麼大,蕭翔升家與叔叔等4部車承攬就夠了,不夠才打電話到公司 ,由公司負責幫他僱車。因為建行、建全、建宇三家公司是家族企業,原本建全、建行都沒有員工,都是建宇公司的員工在做,共同電話、共同辦公室、共同停車場,所以當然電話打來都是建宇的人在接,然後再由公司調度車輛,不論是建行或建全,都是建宇的人在調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255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與建宇公司為家族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85頁),已足認統加公司或 蕭翔升受託運送南亞公司配電盤之實際託運人為建宇公司,被上訴人僅是建宇公司為分散營業額而成立之家族企業而已,並未實際為運送業務之託運,核與上訴人聲請之證人鄭金松證稱:南亞公司是直接聯絡建宇公司來載運配電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再參以證人鄭金松 所證:貨品出貨前,交運單第二、三聯交給司機去交貨,統加公司在交貨完,第二、三聯才由司機交給統加公司,再回來請運費,有運費出來後,才有運費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181頁),益足證上訴人係由建宇公司調度載運南亞公司之配電盤。是以上訴人統加公司雖提出101年10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貨品運送承攬合約書〉 (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51頁)為證,被上訴人否認該承攬 合約書之真正,固不足取,惟單此尚無法推翻前述上訴人係由建宇公司統一調度載運南亞公司配電盤之事實,亦即統加公司雖與被上訴人訂立該貨品運送承攬合約書,但不能因此即推認上訴人出車載運配電盤,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委託;況上訴人統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茂林於原審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於95年間就跟建宇公司有簽過合約,後來林双雨、林時雨他們兄弟又成立一家建行貨運行,後來伊也有跟建行簽承運的合約,伊申請的空白尚未填載的統一發票是由車主拿過去給他們兄弟處理的,統一發票伊授權給他們兄弟自行開立,所以發票是怎麼開,伊不曉得,是他們兄弟公司自行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可見統加公司雖與被上訴人簽立上述〈貨品運送承攬合約書〉,尚不足以否定由母公司建宇公司統一調度上訴人載運南亞公司配電盤之事實。因此,上訴人蕭翔升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之〈台塑關係企業合約車輛入廠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1頁),顯亦不足以證明其確受被上訴人委託載運南亞公司之配電盤。至南亞公司給付之工作承攬報酬,轉帳存入被上訴人設於京城銀行之帳戶內(見原審卷㈠第62~66頁),乃係緣於與南亞公司簽訂〈工作承攬契約書〉,係被上訴人為承攬人之故(見原審卷㈠第61頁)。而被上訴人既為母公司建宇公司為分散營業量而成立之子企業,即可無視被上訴人之業務係由建宇公司負責調度之事實,而遽認委託上訴人載運南亞公司配電盤業務者即為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双雨之證詞,實無法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明。 ⒋況依同為載運南亞公司配電盤之司機即證人【顏志成】證稱:是建全公司派車,我才能去載運。有收到運費,是建全公司給我的,帳戶是薪轉,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家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證人【李緯宸】證稱: 是建宇公司指派我去載配電盤,有收到載運運費,應該是建宇公司匯款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185頁);證人【李義鵬】證稱:公司派車,我就去載配電盤。有收到載運運費,是建全公司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 ~187頁);證人【凃文達】證稱:我是靠行建全公司, 公司派我去我就去載配電盤。運費是由公司薪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188頁);證人【林清雍】證稱:都是建宇公司叫我去載配電盤,我就去載。有收到運費,都是建宇公司匯到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證人 【盧風茂】證稱:是建宇公司指派我去載配電盤。有收到載運運費,都是建宇公司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頁)。可見上開司機載運配電盤之運費均非由被上訴人 支付。再對照證人【林双雨】所稱:司機李緯宸、林清雍、盧風茂三人之貨車都是靠行在建宇公司名下。不管是建宇、建全、建行,反正都是同樣這些員工,我是為了分散營業額才成立建全、建行這二家公司,後來父親過世,兄弟經營理念不同,他說要退休,應該給他的錢就都給他,他就離開了,要離開時,銀行存摺、印章沒有交給我,但南亞公司是匯款給訂立合約的公司,我沒有銀行存摺、印鑑,當然不能領錢,只有公司大、小章還在我身上。建行是建宇出錢成立,負責人是我派的,所以整個企業裏面什麼人都可以代表三家公司,包括我另一個弟弟林仁雨,整個公司運作都是三兄弟負責,其他姐姐、妹妹都是父親給她們掛名,所以任何股東都可以代表這三家公司,實際上建行本身都沒有車,當時為了成立,建宇才撥三部車給他們。他們(指司機顏志成、李義鵬、凃文達)跟我說都有去找蕭翔升,因為他們與蕭翔升都認識,這些工作都是蕭翔升在發落,所以他們就跟蕭翔升說如果有貨就讓他們運送,所以蕭翔升就通知他們說有貨,請他們來找公司看是否派他們去運送,而我們的原則是司機有錢賺,貨又得以運送就好,所以來跟公司講,公司當然都會派給他們做,而且他們的車也適合載運配電盤。是蕭翔升建議,建宇的人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259頁),足認受託載運南亞公司配電盤之上述司機,無一出於被上訴人之委託,亦非由被上訴人給付運費,而是建宇公司或建全公司委託運送及給付運費,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是以證人林双雨另稱:都是我去借來給他們(指顏志成、李義鵬、凃文達)的,當然有收到運費,但是蕭翔升要負責去要回來給我。司機李緯宸、林清雍、盧風茂當然有收到,也同樣是我借來給他們的,我不能讓這些司機沒錢加油。統加公司與蕭翔升載運本件南亞公司配電盤有收到我個人墊借給蕭翔升的錢,不是收到建行給的運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9~260頁),顯與上開六名司機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況證人林双雨既稱看司機靠行哪家公司,就由那家公司匯運費給他(見本院卷㈡第260頁),何能謂係林双雨 個人墊借運費給司機?且林双雨既係建宇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有運作公司之權責,而司機載送南亞公司配電盤業務,又由建宇公司統一調度,則由建宇公司或司機所靠行之建全公司給付運費,又何能謂係林双雨個人所墊付或墊借?可見證人林双雨個人關於由其墊借款項給付上述司機或上訴人運費乙節,並非真實,而不足採。可見上訴人與其他司機載運南亞公司配電盤之運費,均已由負責調度運送業務之被上訴人所從屬母公司建宇公司或建全公司給付完畢,否則,其他司機焉有不向被上訴人追討運費以歸還林双雨個人之理。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運費,已經實際負責調度運送業務之建宇公司給付完畢,是渠等再為本件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二)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二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渠等調車運送配電盤乙節,已與同為載送配電盤之司機李緯宸、林清雍、盧風茂、顏志成、李義鵬、凃文達所證不合,顯見運送系爭配電盤契約之託運人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所稱運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之運送配電盤而受何利益。況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運費,已經建宇公司給付完畢,為證人林双雨證實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0頁),上訴人亦無受何損害可言 ,顯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南亞公司 雖有多筆款項匯給被上訴人,惟該款項僅止於被上訴人與南亞公司間之受付關係,縱認係被上訴人與南亞公司訂約承攬配電盤之運送業務之報酬,亦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運送南亞公司之配電盤業務,亦即不能因此而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尚難認南亞公司匯款給被上訴人建行汽車貨運行,即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所應給付上訴人之運費。是以單憑南亞公司匯款給被上訴人乙節,尚難認該匯款與上訴人有何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於上述期間有何成立配電盤之運送契約,且所提出102年9月份起至103 年11月份止配電盤承運明細內容為正確,並證明尚有如其運費明細表所示之運費額尚未獲得給付。從而,上訴人依運送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統加公司1,607,100元、給付蕭翔升1,85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仍屬一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