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張純純
上列上訴人張純純與被上訴人卓明彷間因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8,6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7,184元。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律師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