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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85號

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文賢蔡勝雄黃義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訴人
李瑞寶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
被上訴人
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参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上訴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参佰貳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10月7日起,向訴外人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甲天下公司)及偉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承租坐落雲林縣○○市○○路000號華泰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0、0樓停車位,用以經營地下停車場迄今。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經營華安大飯店,並無法律上原因,自99年9月起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00至000之汽車停車位00個及編號00至000之機車停車位00個(下稱系爭停車位),侵害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應對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又富甲天下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前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富甲天下公司其後已將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伊亦得行使該等權利,爰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及受讓自富甲天下公司之前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之賠償金新台幣(下同)324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且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之判斷,本件應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前,對伊並無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自系爭停車位之出租人富甲天下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據之而為本件請求,惟此項債權讓與未通知伊之前,對於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只能請求取得利益之受益人返還其「已受領」之不當得利,並非返還其所「未曾受領之不當得利」,更非填補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所失之損害;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不以上訴人與富甲天下公司間之租金額為計算標準,卻以其可能收取之轉租租金利益作為計算標準,於法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所能使用、收益之停車位權利僅限於系爭大樓地下0樓00個汽車停車位,其違法增設00個機車停車位部分,違反建築法規,不得向伊請求。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然上訴人占用伊0個停車位,而受有不當利益,應對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伊亦得主張以該債務與伊之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富甲天下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99年9月2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業經原審法院另案於100年5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確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9年9月2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有關「討論事項:㈡停車位分配請檢討案。」之決議無效確定。富甲天下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該案審理中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系爭大樓地下0樓如該案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0-00之機車停車位,及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汽車停車位,乃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曾由系爭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臺西客運使用。

⒉嗣臺西客運就其所有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先後移轉予富甲天下公司及訴外人黃正賢、偉倫公司後,前項機車、汽車停車位即由富甲天下公司繼續使用。

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9年09月2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就系爭大樓地下0、0樓停車位分配進行討論後,作成以大公持有比例分配車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系爭決議之分配,富甲天下公司共分得汽車停車位00個(含地下0樓全部車位00個、地下0樓○○○○等4個),機車停車位00個(地下0樓除○○○○○○○等0個外之00個);被上訴人則分得汽車停車位00個(地下0樓之○至○、○○),機車停車位00個(地下0樓之○至○、○○)。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9月24日召開會議為系爭決議後,於99年10月1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決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汽車停車位00個(地下0樓之○至○、○○),機車停車位00個(地下0樓之○至○、○○)。

(三)富甲天下公司其後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系爭決議,業經判決無效確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0樓系爭停車位為由,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經原審法院另案於101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富甲天下公司,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台上字第1322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四)富甲天下公司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60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富甲天下公司。

(五)富甲天下公司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2號、100年度訴字第364號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汽車、機車停車位,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

(六)系爭大樓地下0樓入口處原編號(即原審卷335頁平面圖所示編號)00(大)之汽車停車位現改為車道,惟該車位地面仍噴漆標示「富甲天下」字樣,地下0樓汽車停車位數共00個(連同上開編號00計算),除原編號0、0、00等0個汽車停車位為兆豐證券使用未噴漆外,其餘均噴漆標示「富甲天下」字樣。另地下0樓原編號00、00、00、00、00之機車停車位現亦已改為汽車停車位,地面亦噴漆標示「富甲天下」。

(七)系爭大樓地下0樓現有汽車停車位00個,機車停車位00個(位於原編號0至00之機車停車位處),其中原編號(即原審卷337頁平面圖所示編號)0(大)停車位現劃分為0個停車位,原編號0至00停車位與原平面圖之停車位相同,上開00個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使用。另原編號0(大)停車位現改為0個停車位,原編號0、0、0停車位加計上開原編號0之0個停車位共0個車位現由0、0樓商場使用。地下0樓汽車停車位除上開00個停車位外,其餘00個停車位均於地面噴漆標示「富甲天下」字樣。

(八)前開系爭大樓地下0、0樓停車位之現狀,為上訴人於86年8月間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汽機車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後所重新劃設迄今,地面噴漆標示「富甲天下」字樣,則係於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0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富甲天下公司次日所為。

(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間於86年8月所訂汽機車停車場租賃契約書(86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之附圖(原審卷第211至217頁),與臺西客運與上訴人間於92年6月30日所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9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附圖(原審卷第261至271頁)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所用平面圖所示地下0、0樓之汽車停車位數相同,均為00個停車位,與上訴人另行劃設如現狀所示之停車位數均不同。

(十)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間於86年8月所訂汽機車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及臺西客運與上訴人間於92年6月30日所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均約定地下0、0樓停車位,華安飯店保留00個停車位,來福證券保留0個停車位,0、0樓商場保留0個停車位,共00個停車位,其餘供上訴人規劃與設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如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無權占用富甲天下公司之系爭停車位,就此項無權占用之事實,不得對受讓富甲天下公司之系爭停車位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之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定有明文。

2、查富甲天下公司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系爭決議業經判決無效確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由,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經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富甲天下公司確定,富甲天下公司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60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富甲天下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項】,且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足見依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確有無權占用富甲天下公司之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並已依該確定判決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富甲天下公司,自堪認定。富甲天下公司其後於104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訂立「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契約書內容第二點及第三點約定:「甲方(富甲天下公司)及乙方出租之以上停車位遭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無權占用,嗣經甲方訴訟及強制執行,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返還停車位,即汽車停車位編號00至000共00個、機車停車位編號00至000共00個。」、「甲方及乙方願將其對於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全部讓與丙方(上訴人)行使,丙方同意受讓」,有該讓與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283頁)。足見上訴人與富甲天下公司訂立契約,上訴人已受讓富甲天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停車位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堪認定。富甲天下公司依其所有約定專用停車位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962條),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關於富甲天下公司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為裁判,對於該案當事人富甲天下公司及被上訴人有既判力,該案當事人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且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亦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此參民法第299條規定亦明。本件上訴人係受讓富甲天下公司之約定專用系爭停車位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所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係富甲天下公司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因債權讓與,以與讓與人富甲天下公司間之抗辯事項對抗受讓之上訴人,而於本件訴訟中所為攻防事項之主張或抗辯,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拘束,自不得更於本件訴訟中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主張或抗辯。乃被上訴人猶抗辯未「占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已將系爭停車位另租予合庫,其未占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停車位占有之前,不得主張權利」云云,所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認定之抗辯,依上說明,均非可採。

3、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富甲天下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於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對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惟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然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前揭讓與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已足使被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

(二)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因占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四),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其後由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富甲天下公司,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自104年10月20日往前回溯5年即從99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見本院卷二第37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自屬有據。而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出租汽車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為3,000元,機車停車位之每月租金則為500元,經核系爭停車位坐落於系爭大樓之地下室,系爭大樓有被上訴人經營飯店業,且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與上訴人簽訂之承租系爭停車埸之合約,參以上訴人提出之收費辦法及與合庫銀行、勞保局及第三人訂立之承租停車位契約或收據(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63頁),可知合庫銀行等人亦係以每月租金3,000元承租上訴人一個汽車停車位,500元承租一個機車停車位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以汽車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機車停車位每月租金500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尚稱合理適當。故上訴人得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40,000元【汽車停車位2,700,000元(計算式:3,000×15×12×5=2,700,000)、機車停車位540,000元(計算式:500×18×12×5=540,000),合計共3,240,000元(2,700,000+540,000=3,240,000)】。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只能請求取得利益之受益人返還其「已受領」之不當得利,並非返還其所「未曾受領之不當得利」,更非填補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所失之損害;且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應以上訴人與富甲天下公司間之租金額為計算標準;其違法增設00個機車停車位部分,則違反建築法云云。惟不當得利可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以其所受之利益為計算基準,其既已獲有如前所述金額之利益,上訴人請求返還,自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應以上訴人與富甲天下公司間之租金額為計算標準云云,然該等金額係上訴人與富甲天下公司間租金數額之約定,並非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基礎,計算被上訴人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仍應以被上訴人於通常客觀情形下,因使用系爭車位,原應支出惟未支出該租金而獲得之消極利益,作為計算基準,尚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於系爭停車位是否經建管單位核准,係屬行政管理之問題,與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是否被占用及其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何計算,並無關連,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占用其約定專用停車位,上訴人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者,始得主張抵銷,否則自不得主張抵銷。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占用其0個停車位【即00個有使用權之合法停車位,扣除00個停車位(00個停車位扣除一個增設之違法停車位)】(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40頁),而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被上訴人亦曾抗辯上訴人占用其停車位00個(原審卷第92頁),其所為占用停車位數量之陳述前後不一,究竟實情如何,巳非無疑。其次,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大樓地下室有00個停車位者(本院卷二第42頁),無非係基於其提出之證明書及所有權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436頁),以證明持分比例;另基於「富甲天下公司法代簽名承認此事實」,有簽到簿(原審卷第161頁)為證,資為論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有00個停車位之論據,係來自系爭大樓管理委會於99年09月2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被上訴人分得汽車停車位00個,機車停車位00個之系爭決議。雖該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有關「討論事項:㈡停車位分配請檢討案。」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可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仍有00個停車位,要嫌無據。被上訴人雖以前揭證明書及所有權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欲證明其持分比例可擁有00個停車位云云,惟此項比例之計算究竟如何推出其有00個停車位,被上訴人並未加以說明,且依系爭大樓管理委會函文所示,目前系爭大樓究竟如何劃分停車位,即連該委員會亦不知悉,有該函文可稽(原審卷第201頁),乃被上訴人僅依其持分比例逕認即有00個停車位云云,亦無足採。至於其抗辯「富甲天下公司法代簽名承認此事實」云云,因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系爭決議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被上訴人猶以「富甲天下公司法代簽名承認此事實」乙情,而逕認被上訴人即已取得00個停車位,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同無可採。

3、另查系爭大樓地下0樓現有汽車停車位00個,機車停車位00個(位於原編號0至00之機車停車位處),其中原編號(即原審卷337頁平面圖所示編號)0(大)停車位現劃分為0個停車位,原編號0至00停車位與原平面圖之停車位相同,上開00個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使用,業據原審法官至現場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31頁、第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0樓00個停車位,上訴人則未占有使用原屬於被上訴人之00個停車位,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上訴人占有其停車位云云,委無足採。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占用其停車位,上訴人對之並無任何不得當利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占用其0個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債務,與其所負之本件不當得利債務相互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本於受讓自富甲天下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21日至104年10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3,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自己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受讓自富甲天下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法院為擇一判決,本院認定上訴人依受讓自富甲天下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須再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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