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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李文賢蔡勝雄張家瑛
  •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王鑫基、楊永樂

  •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法人林得福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備 位 被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備 位 被告 林得福 被 上 訴人 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樂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 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37,000元之本息,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市勞工局)應連帶給付或林得福應給付被上訴人2,037,000元之本息等語,核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與備位 之訴間屬於主觀預備合併。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未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加以審酌,惟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爰併列臺南市勞工局、林得福為備位被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臺灣銀行抗辯本件訴訟係因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衍生之訴訟,為公權力行使範疇,而屬公法爭議等語;惟按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授權於104年11月19日修正發布「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勞退金管理辦法),第2 條(修正發布前為第3條,因修正後條次變更)前段規定: 「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範圍內,依據下列因素擬定之。」、第4條(修正前為第6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第5條 第2項(修正前為第6條第3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其 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召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當地主管機關並應依該會議決議,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8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 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次按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上開規定,雇主每月按勞工薪資總額提撥一定比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勞基法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基本國策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固屬公法性質;惟雇主依規定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儲、支用,於事業單位正常運作情狀下,由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為之,僅為監督委員會於雇主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時便於監督之方法,雇主基於勞動契約就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債務之履行,仍屬私法債務之性質,不因有國家機關介入「監督」而改變。再者,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勞退基金運用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主管機關(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臺灣銀行辦理,是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與勞動部及財政部間固屬公法上之委託關係,惟細繹前揭規定,雇主既須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將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臺灣銀行,雇主與臺灣銀行間即有存款契約存在,否則彼等間並無法律關係定其等權利義務以資依循,是二者間因存款契約所生爭執,即屬私法上之爭執,不因雇主負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公法義務,或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而異其性質。至前勞委會100年11月14日勞 動4字第1000132874號函固稱:「本會……委託貴行(即上 訴人臺灣銀行)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其中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及衍生之訴訟及非訟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以及勞動部105年9月1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5829號函表示:「……說明五、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提撥勞退準備金,乃公法上課予雇主之強制性義務,……故而,事業單位開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勞退準備金,事業單位與臺灣銀行間並非一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133頁),僅係行 政機關對於法規所為之見解或就個案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既非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所稱之新證物,亦非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銀行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屬私法上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又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經廢止登記,其法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經廢止登記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故經廢止登記後尚未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與廢止登記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廢止登記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廢止登記而有所變更。查被上訴人業由經濟部於99年10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227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於102年7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楊永樂為清算人乙節,有上開經濟部函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1頁、第12頁、第138頁、第139頁),且查無被上訴人清算完結之資料,故被上訴人法人格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楊永樂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釐清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核屬清算必要範圍內,並無不合。 四、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蕭長瑞變更為魏江霖,業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灣銀行105年9月2日銀人資字第105000365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3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五、第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 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規定及勞退 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請求臺灣銀行給付2,037,000 元之本息,因臺灣銀行於本院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所有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乃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及修正前(以下同 )勞退金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中央信託局(後併入臺灣銀行)開立「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嗣經濟部廢止伊公司登記,因伊已無勞工需領取退休金,亦未積欠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故於102年11月間依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向備位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專戶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經臺南市勞工局發函同意伊請求,伊乃填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款領回聲明暨給付通知書向上訴人臺灣銀行申請,詎系爭專戶因遭備位被告林得福偽造文件及印鑑章向臺灣銀行盜領存款2,037,000元,致系爭專戶至102年12月5日止之結餘僅126,929元。臺灣銀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林得福所為給付對伊不生效力,爰終止與臺灣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並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 項規定及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臺灣銀行給付2,037,000元之本息;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臺灣銀行、臺南市勞工 局連帶給付2,037,000元之本息,或林得福給付2,037,000元之本息等語(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臺灣銀行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臺灣銀行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預備聲明:若認其先位之訴無理由,請求就其備位之訴判決。 二、上訴人臺灣銀行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不符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寄託關係,伊僅係受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辦理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收支業務,純屬勞動部或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行政助手之角色。本件乃具有公權力委託之性質,並非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純屬 臺南市勞工局承辦人仲南萍之侵權行為所造成,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伊依法無再審查之義務及必要,亦無任何 過失可言;兩造間關於退休金清償之約定,依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或第310條第2款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 人舊制準備金帳戶下已無金額,伊自無侵奪被上訴人所有物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勞退準備金,法律上顯無理由。被上訴人遲至102年辦理餘款領 回時才主張金額有異,實係嚴重怠於行使自己權利,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況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催告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自不得以上開日期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備位被告臺南市勞工局則以:被上訴人對伊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臺灣銀行對第三人之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其存款債權未受損害乙節,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仍得對臺灣銀行主張存款債權,其權利未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伊為請求,自無理由。又伊並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始資料足供查核,亦無辨識身分證件真偽之專業能力,而該第三人與身分證件上之照片相符,乃同意備查,要難認係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備位請求駁回。 四、備位被告林得福則以:伊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只是提供身分證,有人給伊1萬或1萬5千元,其他的事伊不清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備位請求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74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並依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及勞退金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77年3月間提出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設立申請表,載明由雇主楊永樂擔任主任委員、楊麗葉擔任副主任委員,向臺南市勞工局申請成立被上訴人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經臺南市勞工局准予備查後,將准予備查通知書及所留存之「被上訴人勞退金監督委員會」、「楊永樂」、「楊麗葉」印鑑卡一式二份資料函送中央信託局辦理系爭專戶。 ㈡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6日由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9341227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被上訴人依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11月間向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專戶, 並申請領回存儲於系爭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經臺南市勞工局以102年11月25日南市勞條字第1021024675號 函同意被上訴人所請,被上訴人遂向臺灣銀行信託部提出申請,臺灣銀行信託部於102年12月5日以信勞給字第10250233461號函檢送結清帳戶之退休準備金支票及撥付清單各1紙,通知系爭專戶結清餘額為126,929元。 ㈢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於99年3月1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勞退金 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會議紀錄、變更印鑑身份證明文件等資料,向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變更印鑑章、變更副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陳秀華、勞工代表變更為郭土水及增列通訊地址,經臺南市勞工局以99年3月18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16420號函同意備查,並以副本檢附更換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通知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臺灣銀行於99年3月22日完成印鑑變 更事宜。 ㈣林得福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名義,於99年4月間以蓋有變 更後之被上訴人公司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楊永樂、副主任委員陳秀華印鑑章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臺灣銀行提出申請,經臺灣銀行簽發面額2,037,000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遭冒領款項)寄送臺南市勞工局所核准之通訊地址交監督委員會轉發。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向臺南市勞工局請求國家賠償,經 臺南市勞工局以103年2月20日府勞秘字第1030160134A號函 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復於103年5月20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 決以臺南市勞工局協助臺灣銀行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疏失,惟臺灣銀行仍負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遭冒領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遭冒領款項仍得對臺灣銀行主張寄託物返還之權利,被上訴人之權利未受有損害為由,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確定。 ㈥依臺灣銀行辦理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業務作業手冊有關監督委員會印鑑卡管理之規定,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自然人印鑑遺失,應由本人攜帶身分證件暨印章親臨本行、各分行或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身分核對,經辦員除核對身分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應請遺失人於勞退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上簽章;監督委員會會章或公司章遺失,由公司暨負責人於更換印鑑聲請書蓋章立具切結准予免蓋;戶名或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更換須經當地主管機關行文核准。㈦前勞委會曾於103年1月7日以勞動4字第1020036218號函行文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並副知臺灣銀行信託部,重申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須確實依中央信託局92年3月21日台總信字第09200000842號函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必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副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以查證副主任委員是否為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㈧勞動部於104年8月5日以勞動福3字第1040018015號函說明,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監督委員會或變更監督委員會委員印鑑時,應確認印鑑持有人之資格身分及事業單位所報文件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規定。 ㈨臺南市勞工局前承辦公務員仲南萍與訴外人林明亮共同盜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司之勞退準備金,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年在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臺灣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存在金錢消費寄託關係: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規 定。依上開規定觀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受寄人取得寄託金錢之所有權,而寄託人則得依約定請求受寄人返還相同金額金錢之權利。 ⒉次按91年6月12日修正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規定「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第4項規定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又依勞退金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4、5項等規定,雇主須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將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臺灣銀行,雇主與臺灣銀行間即有存款契約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程序部分第二點)。查被上訴人須以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將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臺灣銀行,雖開戶相關資料係由臺南市勞工局於審核後逕送臺灣銀行辦理開戶,但此僅屬臺灣銀行與臺南市勞工局間內部委託關係之業務分工,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臺灣銀行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之認定。易言之,雖該開戶資料等係由臺南市勞工局於審核被上訴人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後逕送臺灣銀行辦理開戶,惟臺灣銀行既為被上訴人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辦理開戶以保管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對象,臺灣銀行亦提供系爭專戶供保管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亦即實際負責保管被上訴人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款項者仍為臺灣銀行,且臺灣銀行就上開款項業已取得寄託金錢之所有權,經核合於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勞退金監督委員 會與臺灣銀行間就系爭專戶內所存入之退休準備金核應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無疑。 ⒊至臺灣銀行雖辯稱:依據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仍享有系爭專戶內之勞工退休金所有權,此顯與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有異,足知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云云;然按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係指該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應如何歸屬而言,非謂提撥於專戶內而尚未支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不屬該事業單位保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8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所有權」,係指「存款債權」而言,且基於金錢為代替物性質,被上訴人一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專戶內,已由臺灣銀行移轉取得該金錢所有權,被上訴人僅享有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臺灣銀行上揭所辯,顯有誤解,難以採信。 ⒋臺灣銀行另辯稱:一般存摺存款戶有權決定是否要將自己的儲蓄存在銀行,如決定存在銀行,亦有權決定存在哪一家銀行及存入多少金額在存款帳戶中,然系爭專戶與一般存款戶之開戶、資料異動、提領方式、收益、運用權等有諸多不同,顯與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有異云云;惟此僅屬勞基法對事業單位之規範及限制,以及臺灣銀行為因應系爭專戶須受國家監督而採行不同之內部管理措施,對於被上訴人與臺灣銀行間就系爭專戶存在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本質,不生影響。 ⒌臺灣銀行復辯稱:其僅係受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辦理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收支業務,純屬勞動部或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行政助手之角色云云;惟所謂行政助手,係在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時,受行政機關委託予以協助,並按其指示完成工作之自然人之謂。臺灣銀行係直接與被上訴人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且非單純按行政機關指示完成工作之自然人,則臺灣銀行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⒍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規定提撥勞退準備金入專戶,與存儲現金在本人帳戶之情形無異,僅其存儲目的係備供將來勞工退休時,履行對於勞工之退休金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支用該專戶存款之處分權(包括依消費寄託契約,行使返還存款之請求權在內)受有上述法令限制而已,故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處開立專戶後,提撥勞退準備金入該專戶,被上訴人與臺灣銀行間就專戶之存款存在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堪可認定。 ㈡臺南市勞工局就系爭專戶契約之履行,為臺灣銀行之履行輔助人,臺南市勞工局審核印鑑變更程序有過失,臺灣銀行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 ⒈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傭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之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與臺灣銀行間就系爭專戶內所存入之退休準備金既係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業經認定如上,則臺灣銀行於被上訴人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申請印鑑變更、或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時,自有審核相關印鑑、核對身分,並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返還金錢消費寄託物)之義務,應可認定。 ⒊次查,依臺南市政府於99年3月18日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16420號函附知臺灣銀行內容暨相關附件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2-24頁),該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提出予臺南市勞工 局申請印鑑變更之資料中,檢附被上訴人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並明確說明「為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印鑑變更,因須核對身分,謹附負責人兼主任委員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份,懇請貴處予以蓋章證明 」等語,而臺南市勞工局亦於上開身分證明文件蓋章,並直接將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轉予臺灣銀行以憑辦理印鑑變更等情,堪認系爭專戶申請印鑑變更原應向臺灣銀行直接申請,惟先由臺南市勞工局代為審核。又查,前勞委會103年1月7日勞動4字第1020036218號函知各縣市政府「重申事業單位因印鑑變更時,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除確實依中央信託局(現為臺灣銀行)92年3月21日台總信字第09200000842號函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外,必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副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以查證副主任委員是否為該事業單位之勞工。」(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勞 動部104年8月5日勞動福3字第1040018015號函稱:「勞動行政主管機關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監督委員會或變更監督委員會委員印鑑時,應確認印鑑持有人之資格身分及事業單位所報文件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54、155頁)。經比對前開變更印鑑之程序,與前揭勞動部相關函示,以及臺灣銀行提出之辦理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業務作業手冊有關監督委員會印鑑卡管理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6頁正、反面)相核,足認臺南市勞工局確有協助臺灣銀行辦理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變更所需之身分確認事宜。臺灣銀行既委由臺南市勞工局辦理身分確認事宜,核屬減省其對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時原須自行確認身分所生之人事成本支出,獲有利潤,而得擴張其活動範圍,益見臺南市勞工局係事實上協助臺灣銀行履行債務之履行輔助人無疑。 ⒋再查,互核被上訴人提出之負責人楊永樂身分證件影本,及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提出予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資料中所檢附被上訴人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卷二第16頁),可見二者身分證上之楊永樂照片明顯不符,且其上之父、母、配偶、地址均有錯誤,並佐以訴外人仲南萍即臺南市勞工局退休科員及林得福為此受刑事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內容(見原審卷二第69-117頁),足認確有第三人偽造相關文件資料向臺南市勞工局辦理印鑑變更。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雇主楊永樂身分證件影本,其照片與偽造之身分證上之楊永樂照片既明顯不符,且其上之父、母、配偶、地址亦均錯誤,顯見臺南市勞工局承辦人員當時並未進一步查核身分證所載資訊之真實性,僅就該第三人所提之身分證正本及影本為核對,即於該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上蓋章確認,實難認已妥善盡其核對之職責,臺南市勞工局關於核對及蓋章乙情,顯有疏失者自明。臺南市勞工局既係協助臺灣銀行辦理身分確認業務,已如前述,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臺灣銀行應就臺南市勞工局之上揭疏失,負同一過失之責無訛。 ⒌至臺灣銀行辯稱:依勞動部105年5月11日函釋,如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印鑑變更之身分確認無誤,其僅須檢視印鑑遺失證明暨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應填寫事項是否齊備後,即應據地方主管機關之函文辦理變更,而無審核之權;且本件經臺南市政府以99年3月18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16420號函副知臺灣銀行業經其同意備查,其依法無再審查之義務及必要,故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然無論被上訴人之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之原始資料究係由臺南市勞工局或臺灣銀行保管,均僅屬臺灣銀行與臺南市勞工局間內部業務分工問題,尚不得將此無法查核偽造身分證件之風險轉嫁予受偽造身分之被上訴人承擔。本院認臺灣銀行須負身分確認之最終查核義務,其自須為其承辦人員未進一步查知身分證受有偽造負過失責任。縱依勞動部上開函示,認臺南市勞工局須負身分確認之最終查核義務,臺南市勞工局之承辦人員未進一步查核身分證所載資訊之真實性,僅就該第三人所提之身分證正本及影本為核對,即於該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上蓋章確認,難認已妥善盡其核對之職責,臺灣銀行亦須為其履行輔助人即臺南市勞工局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臺灣銀行對於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偽造身分證以變更印鑑,未盡身分確認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應屬可採。 ⒍臺灣銀行另辯稱:臺南市勞工局承辦身分確認業務並發函告知其辦理印鑑變更時,尚未發生其須對被上訴人負返還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清償債務,亦即臺南市勞工局承辦身分確認業務性質上並非債之履行行為,應無民法第224 條之適用云云;然臺灣銀行依據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並不以給付寄託物為限,在消費寄託契約有效期間內,關於寄託人身分之確認,亦為其履行債務中所不可欠缺之一環,是其上揭辯詞,並不足採。 ⒎臺灣銀行復辯稱:本件係臺南市勞工局負責承辦被上訴人身分確認業務之科員仲南萍勾結林姓仲介及人頭勞工,詐領20幾家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餘款約3,000萬餘元,純屬 仲南萍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而民法第224條規定於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侵權行為時並不適用之,本件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仲南萍與其他被告固以 不實文件申請變更印鑑,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448頁),然臺南 市勞工局審核印鑑變更程序有過失,臺灣銀行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是其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⒏依上所述,臺南市勞工局就系爭專戶契約之履行,為臺灣銀行之履行輔助人,臺南市勞工局審核印鑑變更程序有過失,臺灣銀行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堪可認定 。 ㈢臺灣銀行不得主張已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或第310條第2款規定生清償債務效力: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得福於原審自陳伊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僅係出借身分證予朋友以供申請退休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另佐以上揭仲南萍及林得福為此受刑事起訴之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內容,堪認林得福確非被上訴人之退休勞工,核非系爭專戶之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故臺灣銀行雖開具以「林得福」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1紙,交付第三人受領,不生依 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清償債務效力。 ⒉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適用,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某甲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名章之取款條,以存戶自居,向銀行提取存款後,經科學機器鑑定結果,發現取款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符非肉眼所能辨識。似此情形,某甲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所示旨趣,某甲不能認為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68年度第6次民事庭 庭推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僅限於持有非經偽造、變造之真正身分證明者,例如存摺原本、與銀行留存之印鑑相符之真正印章,方屬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債權之準占有人,對之清償始得生清償效力;反之,若係對持偽造印章領款之人清償,則仍不生清償效力。是細考系爭專戶遭盜領之過程,係由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偽造身分證明文件以變更本件印鑑後,再持該變更後印鑑申領取得系爭遭冒領款項,該變更後之印鑑雖係經臺南市勞工局之審核,然該申請變更印鑑案係屬虛偽,且臺灣銀行就上揭核准虛偽變更印鑑乙事,亦須負疏失之責,均如前述。則客觀上難認上揭印鑑業經合法變更,自難認變更後之印鑑係屬系爭專戶之真正印鑑,故第三人持該變更後之印鑑向臺灣銀行請領系爭專戶之款項,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該第三人尚難認係屬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準占有人,則臺灣銀行既非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又相互對照民法第309條第2項、第310條第2款規定意旨,債務人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倘係因過失不知其非債務人者,亦應不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即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適用應以債務人係無過失為必要。如前所述,臺灣銀行須為其自己或其履行輔助人即臺南市勞工局,就債務過程中未盡身分確認之查核義務,負過失責任,益見本件臺灣銀行亦係因過失而向非債權人之第三人清償,縱認該第三人為準占有人,依上說明,臺灣銀行給付款項予該第三人乙節,亦無從發生清償效力。 ⒊依上所述,臺灣銀行辯稱其已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或第310條第2款規定生清償債務效力云云,應非可採。 ㈣臺灣銀行另抗辯伊作業上每3個月會寄送對帳明細表供被上 訴人勞退休金監督委員會進行對帳,而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臺灣銀行表示系爭專戶內之金額有任何異樣情形發生,遲至102年辦理餘款領回時才主張金額有異,實係嚴重怠於行使 自己權利,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臺灣銀行並未提出其寄予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以供本院查核,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專戶遭冒領而使得金額減少時,該冒領事件業已發生,被上訴人之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即使收到對帳單,而向臺灣銀行查證原因,亦無從預防冒領情事之發生,是臺灣銀行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臺灣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返還債務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惟勞退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 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第四條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被上訴人既於102年11月25日經臺南市勞工局函知同意時,即得請 求領回系爭專戶之賸餘款,並已向臺灣銀行申領系爭專戶之賸餘款,自應認其向臺灣銀行申請時生催告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臺灣銀行受催告之數日後即102年12月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結清餘額(見原審卷一第20頁)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銀行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催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自不得以上開日期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云云,應無可採。 ㈥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及勞退 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請求臺灣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2,037,000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臺灣 銀行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臺灣銀行、臺南市勞工局連帶給付,或林得福給付被上訴人2,037,000元本息,即 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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