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0號上訴人即附 佶福包材紙業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侯 添 順 訴訟代理人 徐 建 光 律師 被上訴人即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 志 超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勳 律師 郭 群 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佶福包材紙業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徐良發已於本院審理中卸任,而由侯添順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間繼任,並由上訴人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南市政府變更登記表、 106年8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815178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1至9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公司陸續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止如附表一所示銷貨日期, 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產品中文說明」、「數量」、「單價」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又被上訴人每一次所填寫之採購訂單,均係獨立之要約,上訴人承諾後,雙方始達成該次買賣之合意:即被上訴人每次向上訴人訂貨,係依其需求規格填寫採購訂單,兩造再針對出貨之貨品規格、數量及單價等達成合意,否則附表一之銷貨明細表備註說明欄內,豈會註明採購訂單之訂單號碼。是以,兩造並非簽訂長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二、上訴人均已依約出貨完畢,其中「北廠」(即被上訴人公司竹南廠)應付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77,175元、「樹谷分 公司」應付貨款為1,802,661元、「南科分公司」 應付貨款為5,472,607元,合計金額共7,552,443元。詎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即TT120天屆期後,卻均拒絕付款。 三、依上,爰本於民法第367條規定衍生之價金交付請求權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55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9,994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22,449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104 年間抽驗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貨品即有不符規格之情形,況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雙方協商時,即已自承 「11KG交料米數不符1500M」、「實際交易重量不符合1500M的長度規格。」系爭「1500M*50CM*20MM」重量應約為13公斤,上訴人交付之貨品重量僅11公斤,由重量亦可推知其長度仍有不足。再上訴人生產系爭貨品時,在出廠前其內部均有進行品質檢驗,並製作產品檢驗規格書,由該規格書有關於重量部分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顯然均有所不足。 二、兩造僅以長度、寬度、厚度為系爭貨品約定之規格,上訴人公司空言主張重量為規格標準,無足採信;上訴人因見鑑定報告結果顯不利於己,始空言主張系爭伸縮膜有彈性而難以長度檢驗,故兩造均係以約定重量為規格標準,實屬無稽。又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貨品明知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本無適用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三、依兩造採購訂單第9 條(產品瑕疵)規定:「如產品不符合買方要求或本訂單之保證,買方有權選擇下列一種或幾種方式救濟:‧‧⑷扣減貨款、要求返還已付貨款、拒付所有應付貨款。‧‧買方採取上述方式並不影響買方依照法律主張其他救濟的權利。」揆之本件鑑定結果,足見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貨品顯有瑕疵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採購訂單第 9條規定拒付貨款。另上訴人公司資本額達 8,000,000元,經濟實力顯非弱勢,且上訴人可供售之選擇締約對象眾多,亦非僅被上訴人一家公司;遑論上訴人亦自承「雙方所填寫之訂購單契約,並非簽訂長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每一次所填寫之採購訂單,均係獨立之要約,上訴人再予承諾,意思表示合致,故每次採購均係獨立之買賣契約」等語,又核以兩造歷年交易明細,上訴人所提報之貨品單價均有所調整,並非單一償格,益見雙方就每次採購訂單條款實有協商之空間,上訴人有磋商契約條款之能力無疑。 四、又上訴人自95年開始交易起即交付不符規格之捆包膜,致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其中1500M 機用膠膜經原審鑑定長度不足比例平均達31.29%,且被上訴人自95年起買受系爭捆包膜,共計支出52,864,711元,因此受有損害即高達16,541,368元;另500M手用膠膜,經原審鑑定長度不足比例平均達53.74%,且被上訴人自95年起買受系爭捆包膜,共計支出31,864,880元,因之受有損害即高達17,124,186元;職此,上訴人現縱然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則上訴人於經抵銷後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 五、依上,爰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陸續自 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期間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且上訴人均已依約出貨完畢;又除其中「1500M機用膠膜」(貨款3,565,780元)及「500M手用膠膜」(貨款 2,245,470元),因兩造就貨品是否有瑕庇尚有爭議外,其餘未支付之貨款尚有 1,741,193元(此部分貨品無瑕疵),而以上貨款金額共計7,552,443元。 二、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8日至現場會同兩造採樣「1500M機用膠膜」及「500M手用膠膜」樣品,經兩造確認為未使用之新品,並將上開採樣之樣品分別送由訴外人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汰公司)、北裕關係企業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裕公司)鑑定結果,其中送驗之40支樣品寬度、厚度大致符合,但就長度則每一支均較約定之長度短少甚多,即「1500M機用膠膜」部分,山汰公司鑑定平均為996.633公尺、北裕公司鑑定平均為1064.7公尺,兩者平均為1030.667公尺,未達1500公尺規格;「500M手用膠膜」部分,山汰公司鑑定平均為230.866公尺、北裕公司鑑定平均為231.7公尺,兩者平均為231.283公尺,未達500公尺規格。 三、兩造對 107年2月7日由渠等共同製作測量之磅重紀錄表內容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22,449元,於法是否有據? ㈠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兩造約定規格(長度或重量)?即若以長度或重量為規格時,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契約所約定規格? ㈡若不符合契約規格,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另被上訴人主張依訂購單第9 條約定免付全部貨款,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5年間開始交易起即交付不合契約規格之1500M、500M 膠膜貨品,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 33,665,554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一之㈠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因包膜可拉長延展長度4至5倍,故業界無人使用長度為規格;又被上訴人負責採購之員工金囿汝與上訴人公司之來往電子郵件中均提及是以每捲淨重10公斤計算為約定規格, 並早於102年11月18日前已向岡韋印刷公司查得PE膜之長度、淨重等之換算標準,及兩造確係約定以「長度1087m、淨重10kg」為膠膜規格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另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參照)。 ⒉經本院核閱兩造間有關買賣系爭貨品之採購訂單所示,其在「品名規格」欄係記載:「膠膜、伸縮膜、機用、1500M*50CM *0.02MM」、「膠膜、頂部覆膜、防靜電1.8*1.8M*0.06MM」、「膠膜、伸縮膜、手用、500M*500*0.02MM」、「膠膜、頂部覆膜、防靜電300*1.4M*0.06MM」、 「膠膜、保護膠膜、防靜電200M*30MM」、「膠膜、包裝膠帶、手用、90M*60 MM」、「膠膜、伸縮膜、防靜電、200M*10CM*0.02MM」、「膠膜、頂部覆膜、防靜電1.6*1.6M*0.06MM」、 「膠膜、伸縮膜、手用、500M*500MM」、「膠膜、包裝膠帶、手用、45 M」、「膠膜、保護膠膜、手用、500M*500*0.018MM」等語(見原審卷第9、71至120頁),均未有將「重量」列為品名規格之單位或計價基準之記載。 ⒊證人金囿汝於原審另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一向都是以長、寬來下訂單,單位都是捲,因上訴人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作十餘年, 因此其自102年擔任採購人員以來,從未懷疑上訴人公司提供之貨物重量不對,而被誤導為1500M長的 膠膜就是11公斤,至經使用單位之作業人員反應長度不夠時,其還是誤以為1500M長的膠膜為11公斤, 而以此標準向上訴人公司索賠,直到事後其上網查詢目前臺灣前三大膠膜供應公司,向其中之岡韋印刷公司查詢後,始得知同規格之膠膜淨重應為13.8公斤,而被上訴人公司另一個T3廠區係使用正洲公司的膠膜,經其詢問正洲公司結果,該公司也表示同規格之膠膜淨重為13.8公斤等情(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內容正確(指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但先後順序有出入,我是 101年到群創公司,那時還沒有接包材,是隔年7月開始接, 之前是與佶福張小姐接洽,非徐小姐。我剛接時,有分臺南與竹南,我是負責竹南的採購,臺南是郭先生,後來7 月合併,他把業務移轉給我,我發現臺南與竹南一樣500 的東西,竹南跟臺南用的規格不同,厚度有差,但米長、米寬一樣,我們公司從我接手到現在,都是以米長及米寬計算,從來沒有以公斤計算。捆包膜因每家技術配方不同,配方、比重、重量不會一樣,我發現佶福限公司報價比我竹南便宜,我就打電話給張小姐,說要導入到竹南,但她考量到運費,如果能解決,就可以導入到竹南,所以我就把許振哲的規格給張小姐,而非徐小姐,張小姐也把東西寄給我們驗證,驗證完,我認為單價便宜、初度驗證沒有問題,我的工作是採購,我就把議價、價格核進系統,因竹南要買料,所以也把訂單傳給佶福公司,佶福交貨後,許振哲發現 1500或500的重量比較輕,他跟我反應,我才再把電子信內容傳給張小姐,非徐小姐,才有後來剛才電子信的順序。我的訂單就是 500米長或1500米長,不管公斤,但就是要足米長、米寬,因每家廠商配方不同,所以公斤從來不是我的計價單位。我接之前,我們的系統與使用單位都沒有供應商的規格書,同時我請張小姐把他們自己出貨的1500米或500米,先不管厚度,只要出給群創公司 的規格,做一份它們場內檢驗規格,我就當成是規格書,所以才會有剛才提示的規格書,我有提到日後就以這個規格書為判斷標準,不足再補,順序是這樣。」「有料號與規格沒錯,所以需要鍵入料號及規格,才可以上網請款。雙方訂單有契約,有效力存在,規格是10幾年前,兩造就是1500米及500 米,就是群創公司開這個規格,佶福公司要送這樣的產品。」「不代表品質沒問題,要以使用單位為主,但我們的合約單位就是 1500米及500米的東西(指如料號正確,是否表示上訴人貨品之品質無問題)。」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09頁)。 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正洲包裝機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洲包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岡韋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名片所載,應予更正,見本院卷㈠第108頁) 有關PE膜換算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27頁), 相同長度1500公尺、寬度50公分、厚度20u、密度0.92之P E包膜,淨重應為13.8公斤,惟上訴人公司出貨之15 00M機用膠膜部分經鑑定結果,其中山汰公司鑑定平均淨重僅9.462公斤、北裕公司鑑定平均淨重僅9.797公斤(見原審卷第 208至209、212頁),顯與前揭供應同類膠膜之岡韋印刷公司之產品重量相差甚鉅;至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產品檢驗規格書」(見原審卷第148 頁),雖其上有「毛重」、「淨重」等記載,惟此姑不論因其重量(毛重:11kg、淨重:10kg)顯較其他同業生產相同產品之重量為輕,且若如上訴人所陳兩造係以重量為約定規格,則此顯然係對上訴人不利之事項外,況此乃上訴人公司自己檢具之文書資料,究其內容僅在表示其上產品有經上訴人所屬員工抽驗檢查之事實而已,且與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於103年7月11日寄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金囿汝之電子郵件所記載內容亦不相符(另詳後述);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員工金囿汝於原審已具結證述:「我是在 102年承接該項業務,我的訂單只有一個雙方認定的規格就是米長、米寬沒有所謂的淨、毛重。當有品質異常事件發生時,我才會用這份檢驗規格書(被證五)去檢視原告(即上訴人)的產品有無超過他自己的規格之外,我就會跟原告公司要求賠償。所以這份是只有在品質異常事件,才會用到。」「應該是說我們手上沒有原告的檢驗規格書,是在發生事件後我們才去要了這份檢驗規格書,之後在發生品質異常的時候,我就會用這份檢驗規格書去檢驗原告的產品(指被證五之檢驗規格書是否源自於採購訂單7.2 條之檢驗報告)。」「沒有雙方議定,我當時是用我們的規格要米長、米寬,請原告公司提供他們的規格(指被證五檢驗規格書是否為雙方議定規格)。」「是的(指檢驗規格書是否其用來推算若上訴人公司應該扣款時,作為計算求償的依據而已),因雙方從未提出系爭規格有關重量的數字,才用這樣的方式來推算,雙方約定的規格只有米長、米寬。」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至239頁);再參諸上訴人「104年2月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與「原證10」之文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65 頁)相同,且與上訴人提出之「抽檢數據」(見原審卷第69頁)所載檢驗規格內容相符;又檢附抽檢數據之電子郵件日期為「2015年2月3日」,而有關系爭檢驗規格部分,證人金囿汝已證述實源於依據採購訂單7.2條(見原審卷第37 頁)約定,上訴人有提供檢驗報告之義務,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貨品發生異常時,可要求上訴人提出該檢驗報告作為扣款之依據以觀;顯見前揭產品檢驗規格書,僅係證人金囿汝用來推算對上訴人應如何扣款之依據,並非兩造就系爭貨品所約定之規格。從而,自不能憑此遽採為兩造間買賣系爭貨品係以重量作為約定規格之認定依據。 ⒌又系爭「PE膜換算表」乃被上訴人公司北廠供應商即正洲包材公司提供予證人金囿汝者,並非岡韋印刷公司;又因同樣規格之PE膜,將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公司南廠之PE膜與正洲包材公司提供予北廠之PE膜互為比較,南廠庫房的用量卻足足缺少56捲左右,被上訴人公司循此疑問,在無儀器可以量長度情況下,藉由正洲包材公司提供之系爭「PE膜換算表」,向上訴人說明其所提供之PE膜似有未符合規格之處,若上訴人仍有疑問,可提供系爭貨品材質規格書予被上訴人參核,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上載:「這一季的PE膜廠商為佶福,抽驗其交貨重量如下表,與原本的供應商正洲有差距,因為規格一樣,重量應該要差不多,如果以這一季佶福的交貨量與正洲相比,庫房的用量等於少了56EA左右」、「依換算表來看,佶福應該無法符合此料號規格500MM*50CM*0.017MM,這樣的話是否請佶福提供材質規格書查看。」 等語之102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顯見兩造間之所以開始發生爭議,乃因被上訴人推估上訴人提供之PE膠膜,膜長似有不足,且循此換算之重量亦有不夠,進而發現有未符合規格之情事;依此,益徵兩造所合意者確係以長度、寬度、厚度為約定之規格,殆無疑義。 ⒍至於「品名規格」及「計價單位」固有不同,惟均屬契約當事人就買賣所為磋商合意之事項,而本件依採購訂單所示應係以「捲」為計價單位,尚與重量無關。另有關包膜可拉長延展長度4至5倍乙情,乃塑膠膠膜之物理特性所致,目前市場上販售之保鮮膜均有標示長度,該長度如未特別說明時,應係指製作完裝之「原始長度」,而非「拉長後」之長度,乃當然之理,且包膜可拉長延展長度4至5倍係使用後始會發生者,顯不具確定性;是若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兩造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當然是以長度、寬度作為系爭貨品之約定規格,較為客觀且不易茲生糾紛;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與應證事實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不足採。 ㈡依上,本院綜核前揭系爭貨品採購訂單有關品名規格欄之記載、證人金囿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審酌兩造買賣系爭貨品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參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即是依系爭貨品之長度為基準而予以計算,且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猶主張系爭貨品係以長度規格予以計價,而於鑑定機構出具系爭貨品有「長度不足比例」報告後,始改稱兩造係將重量列為系爭貨品約定規格,同時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於103年7月11日寄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金囿汝之電子郵件(即產品檢驗規格書)已記載:「‧‧特派一名線上人員專職控管此機台使長度、厚度更為精準,‧‧再次提醒我司頂部護膜依舊以長度為基準下去製作‧‧」,有上訴人所提之E─MAIL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另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公司自95年起即販賣同類貨品予被上訴人,其品名規格及料號均與本件系爭貨品一樣乙情(見本院卷第143頁)以觀,顯見兩造間確 係以長度、寬度、厚度等作為本件買賣系爭貨品之約定規格,應堪認定。 ㈢又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檢取之1500M機用膠膜及500M手用膠膜等樣品,已經兩造確認係屬尚未使用之新品,有原審法院制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4至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審法院將上開檢取之樣品分別送由山汰公司、北裕公司鑑定結果,送驗之40支樣品之寬度、厚度部分大致符合,惟長度方面,每一支均較約定之長度短少甚多,即1500M 機用膠膜部分,山汰公司鑑定平均為996.633公尺、北裕公司鑑定平均為1064.7公尺,二者平均為1030.667公尺,均未達 1500公尺之約定規格;而500M手用膠膜部分,山汰公司鑑定平均為230.866公尺、北裕公司鑑定平均為231.7公尺,二者平均為231.283公尺,亦未達500公尺約定規格,有山汰公司及北裕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08至209、212頁);依此,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貨品,其中1500M 機用膠膜部分,已較約定之規格短少達469.333公尺,比例約為31%;500M手用膠膜部分,則短少達 268.717公尺,比例約高達53%; 顯然已具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顯具有長度不足之瑕疵乙情,自屬有據,而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一之㈡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另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又買受人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係請求給付「北廠」(即被上訴人公司竹南廠)應付貨款277,175元、「樹谷分公司」應付貨款1,802,661元、「南科分公司」應付貨款5,472,607元,金額總計7,552,443元;而系爭貨品有多種規格,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規格不符者僅「1500M機用膠膜」、「500M手用膠膜」 部分,至其他規格之膠膜並未發現有規格不符情形, 而此部分貨款為1,741, 193元,已據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見原審第249頁),並有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32至2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未具瑕疵之貨款1,741,193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請求給付「1500M機用膠膜」及「500M手用膠膜」 貨款部分,按: ⒈上訴人就1500M機用膠膜部分係請求給付貨款3,565,780元(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惟經抽樣檢驗20支結果,每支長度均短少甚鉅,無任何一支達規格約定長度,即均有長度短少之瑕疵,已如前述;茲以兩家鑑定公司驗出之平均長度1030.667公尺為基準計算,此部分膠膜長度僅有約定規格(1500公尺)之68.71%(1030.667÷1500=0.6871),即二者之 差額占無瑕疵之系爭貨品應有價值之比例為31.33%(此為減少之數額),而被上訴人就此為瑕疵抗辯請求減少價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是本院依上揭比例為計算基準予以核計,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為2,450,047元(即:3,565,780 ×0.6871=2,450,047.438,元 以下4捨5入,下同),應為合理適當。 ⒉上訴人就500M手用膠膜部分係請求給付貨款 2,245,470元(見原審卷第253至256頁),惟經抽樣檢驗20支結果,每支長度均短少甚鉅,無任何一支達規格約定長度,即均有長度短少之瑕疵,復如前述;茲以兩家鑑定公司驗出之平均長度231.283公尺為基準計算,此部分膠膜長度僅有約定規格(500公尺)之46.26%(231.283÷500=0.4626),即二者之差額 占無瑕疵之系爭貨品應有價值之比例為53.74%(此為減少之數額),而被上訴人就此亦為瑕疵抗辯請求減少價金;是本院依同上理由,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為1,038,754元(即:2,245,470 ×0.4626=1,038,754 )。 ㈣據上,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貨品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229,994元(即:1,741,193+2,450,047+1,038,754=5,229,994),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2,322,449元(即:7,552,443-5,229,994=2,322,449),尚屬無據。 ㈤至被上訴抗辯:其得依訂購清單第9條約定,免付全部之貨 款乙情;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第1至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47條之1第1、3款規定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參照)。次按 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參照)。⒉經本院核閱兩造簽定之採購訂單所載,其於第9 條(產品瑕疵)雖約定:「如產品不符合買方要求或本訂單之保證,買方有權選擇下列一種或幾種方式救濟:‧‧⑷扣減貨款、要求返還已付貨款、拒付所有應付貨款。‧‧買方採取上述方式並不影響買方依照法律主張其他救濟的權利。」(見原審卷第37頁);惟每份採購訂單之內容均相同,即該採購訂單第9條乃被上訴人單方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衡情上訴人應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採購訂單第9 條顯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而採購訂單第9 條係約定上訴人公司提供之產品祇要不符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即可拒付所有應付貨款,並不問被上訴人是否已經使用系爭貨品,且被上訴人復據此辯稱:其自95年起即向上訴人公司買受系爭捆包膜, 共計105,939卷,全部貨款為31,601,801元,其均可拒付等語,究此對上訴人而言已顯有失公平。況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採購訂單第9 條卻賦予被上訴人得拒付所有款項,顯然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是本院審酌因本件締約之一方(即被上訴人)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即上訴人)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上訴人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採購訂單第9 條之約定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⒊依上,採購訂單第9 條約定既應認係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可採。 三、兩造爭執事項二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自95年起開始交易,即交付不符規格之捆包膜,致被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金額高達33,665,554元,上訴人現縱請求給付貨款,其亦得依法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等語,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其之前揭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而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59頁),其上僅有:品名、單位、數量、單價、合約價、幣值、交易金額、需求日期及交期等記載,則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佐證情況下,尚不能執此採為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期間(96年 5月18日至103 年10月30日)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之論據。至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部分(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3 月24日止),雖交付之系爭貨品確具有瑕疵,已如前述,惟仍不能執此遽採為上訴人於附帶上訴請求期間所交付之貨品亦具有瑕疵,即就應證事實而言,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此外,被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單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及採購單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據評價。 ㈢依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至103年10月30日期間交付之膠膜貨品亦具有瑕疵,進而主張與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貨品金額互為抵銷,並據為提起附帶上訴,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7 條規定衍生之價金交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2,322,44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分別受敗訴判決部分,依序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