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吳瑞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宗烈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底,持訴外人鎮源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簽發,由上訴人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附表編號1支票向伊借款,伊收受該支票後,即於101年12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面額188萬元之 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該紙支票背書後兌領現金,而向伊借得188萬元。嗣於102年1月間,上訴人再持附表編號2、3之支票向伊借款,伊收受支票後,即委由訴外人李芳澤於 102年1月4日自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匯款404萬元借與上訴人。詎清償期屆至後,經伊提示附 表編號1至3之支票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592萬元,及其中188萬元自102 年3月26日起、404萬元自102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代鎮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系爭借款人。伊於收受附表編號4之支票背書兌領現金後,即將 其中1,845,000元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三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鎮源公司之 帳戶(下稱鎮源公司合庫A帳戶);又伊於102年1月4日收到李芳澤匯款之404萬元後,同日即將其中之400萬元匯款至合庫銀行三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鎮源公司之帳戶( 下稱鎮源公司合庫B帳戶)。系爭二筆借款均非伊所借,伊 僅係賺取佣金,借貸關係應存在於鎮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101年底持鎮源公司簽發、上訴人背書、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1紙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101年12月 26日簽發附表編號4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支票背書 後兌現提領現金,並將部分款項184萬5,000元匯至鎮源公司合庫A帳戶。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再度持鎮源公司簽發、上訴人背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委由其岳父李芳澤於102年1月4日自陽信銀行匯款404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將其中400萬元匯款至鎮源公司合庫B帳戶。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未兌現。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 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底、102年1月間依序向伊借貸 188萬元、404萬元,經伊以簽發同額支票兌領及委由訴外人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收受乙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4之支票、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原審卷第25、26頁)為證外,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李文玲於原審結證 :伊先生跟上訴人認識十幾二十年。之前伊先生有借錢給上訴人,借過很多次,上訴人都有還。之前上訴人借錢都是拿鎮源公司開的支票,跟這件一樣。之前上訴人跟伊先生借錢,還錢是以鎮源公司的支票直接兌現。在之前的那些借款,上訴人並沒有說他所借的錢,是鎮源公司要借的。101年底 上訴人拿了一張200萬元的支票要來借款,被上訴人在101年12月26日簽發了一張面額188萬元的即期支票交給上訴人, 當時我就在現場,是在我的店裡,支票是我開的。上訴人說是他自己要借的。我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在102年1月間上訴人又拿了二張支票分別是400萬跟30 萬來給我先生,一樣在我的店裡。當時我也在店裡,上訴人說他要投標,要去標個下水道的公共工程,要押標金。上訴人完全沒有說錢是幫鎮源公司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經核證人李文鈴雖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惟其就 系爭二筆款項之借貸過程所為之證述,均係其親見親聞,並具結以擔保據實證述,所為上開證述復與情理不相違背。又證人李文玲於原審訊問時,前後五次堅稱系爭二筆款項係上訴人個人所借,衡情並無於同一庭期作證時突然改稱該款項係「鎮源公司所借」之可能,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收受上揭款項等情觀之,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款項係上訴人個人向其借貸,並已收受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為真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依上說明,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二筆借款非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伊僅係賺取佣金,借貸關係應存在於鎮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等語,惟: ⒈證人沈延諭於原審證稱:鎮源公司負責人為伊父親,公司在101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時,有請上訴人幫忙調錢,上訴 人問到後,伊就開立附表編號1、2、3的支票給上訴人, 交付支票時還不知道上訴人係向何人借款,是數天後才從上訴人那裡得知(見原審卷第121之1、121之2頁);證人謝長文於本院證稱:伊獨資設立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資公司),因為經營鎮源公司的沈家有欠被上訴人錢,沈家拜託伊居中協調債務,鎮源公司負責人沈安寶全家去伊公司找伊,由伊與鎮源公司及其他相關家族企業公司簽立協議書,由伊接下鎮源公司之工程,後來被上訴人偕同一位金先生到中資公司找伊談,金先生有出具庭呈之委託書,沈家的人有承認上面所列的六筆債務是他們所欠,後來第一至五筆債務沒有談出結論,只有第六筆債務有談成,至於委託書第五筆記載「吳瑞琳星辰實業社630萬 元正」之文字,伊當時的理解是該六筆債務是一次性債務,其債務人就是鎮源公司,伊印象中有問過上訴人,其稱第五筆款項是沈惠芸拿支票要上訴人幫忙跟被上訴人調錢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4頁)。惟依證人之證述,僅 可推知系爭二筆款項之最後需用人為鎮源公司,上訴人確將款項轉交鎮源公司之事實而已;然鎮源公司並未親自出面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時,並未表明係鎮源公司之代理人而為各該借貸法律行為,則被上訴人於出借系爭二筆款項時,既不知悉借款人為鎮源公司,與鎮源公司即無就各該消費借貸契約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言。參以金錢借貸之借用人為向貸與人借款,而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客票)背書後交付貸與人收執,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核係一般借貸市場普遍常見之現象。鎮源公司既係附表編號1至3支票之發票人,原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為追討欠款,而向上訴人及鎮源公司同時求償,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僅以鎮源公司承認欠款乙情,遽認系爭二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鎮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尚嫌速斷而無足取。 ⒉上訴人復辯稱先前伊自己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均係將款項匯至伊配偶林淑媛或伊所經營之星辰實業社帳戶,而本件被上訴人卻係將款項直接匯入伊個人帳戶,由匯款模式不同,可見此次並非伊自任借款人等語,然查資金流動模式各有不同,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將款項以何方式給付或匯入何帳戶,通常均尊重借款人之意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匯入其個人帳戶,即使與兩造先前借款模式有所差異,亦與借款人為何人無必然之關連性,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辯稱依陽信銀行回函內容可知,附表編號4該筆 188萬元支票款項,其中有1,845,000元係匯至鎮源公司合庫A帳戶,伊亦有將另筆400萬元匯至鎮源公司合庫B帳戶 ,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伊均有轉交給鎮源公司等語,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有將伊所借得之款項轉交給鎮源公司,尚不能證明本件借款名義人為鎮源公司。況且,衡諸常情,本件如係鎮源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與鎮源公司間大可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將所借款項匯入鎮源公司之帳戶,而無須大費周章先由被上訴人將款項交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與鎮源公司,予上訴人從中賺取差額之機會,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以認定鎮源公司為系爭二筆借貸之借款人。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借貸既係由被上訴人以交付支票予上訴人兌領及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方式,共交付592萬元予 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係代理鎮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而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著重者除可收取多少利率利息外,特重借款人是否具有如期清償之能力,衡情,金錢借貸之貸與人通常於確認借貸人及其償債能力後,始會同意將金錢貸出。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其抗辯系爭二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實際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鎮源公司之間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借款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2萬元,及其中188萬元自102年3月26日起、404萬元自102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金興華,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金 額│ 支票號碼 │到 期 日│本金借款日期 │ │ │ │(新台幣)│ │(約定清償日)│ │ ├──┼────┼─────┼─────┼───────┼───────┤ │ 1 │鎮源公司│200萬元 │SW0000000 │102年3月26日 │101 年12月26日│ ├──┼────┼─────┼─────┼───────┼───────┤ │ 2 │鎮源公司│400萬元 │SW0000000 │102年4月4日 │102年1月4日 │ ├──┼────┼─────┼─────┼───────┼───────┤ │ 3 │鎮源公司│30萬元 │SW0000000 │102年4月4日 │102年1月4日 │ ├──┼────┼─────┼─────┼───────┼───────┤ │ 4 │楊宗烈 │188萬元 │AE0000000 │101年12月26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