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 被上 訴 人 吳宗翰 吳勝章 原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在訴訟繫屬中年滿20歲而成為有行為能力人,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黃火炎代理權消滅之原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業經本院另於105年 11月30日另以裁定,命應由甲○○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在案,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篤加里南29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與南32線公路交岔路口,於行車管制燈號已變換為紅燈時未暫停行駛,猶以時速70至80公里的速度,冒然闖越該交岔口,致在路口西南角與駕駛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里南32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甫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行駛之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第六節頸椎骨折及不完全性脊髓損傷及左側第五趾骨骨折、無法自行解尿、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傷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伊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甲○○賠償因而所受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3萬867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含看護費用975萬7725元、其他生活所需費用9萬8049元、尿布、消毒及清潔用品、車馬費等費用等130萬103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72萬202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計2261萬7511元。甲○○行為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上訴人造成損害,乙○○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沿臺南市七股區篤加里29線公路由北往南直行,在通過南32線公路交岔路口與上訴人發生碰撞,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29線為綠燈尚未過完,伊已過五分之四路程,上訴人就突然衝過來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傷,撞到才知道出車禍,伊並未闖紅燈,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沿32線公路由西向東行為紅燈,有過失。證人陳柏凱證詞沒有說清楚紅綠燈原因尚有疑義等語。嗣改稱:到路口前是綠燈要通過,嗣橘燈(黃燈)剛轉綠燈,不清楚轉成綠燈幾秒,上訴人燈號應該是紅燈。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其他生活所需費用沒意見。伊做臨時工薪水不高,目前因案在監執行(刑期5年10月),沒有錢可以賠等語,資以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法院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1萬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771萬7511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90萬58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71萬7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丙○○)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2月1日中午12時4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 篤加里南29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與南32線公路交岔路口,於行車管制燈號已變換為紅燈時,未暫停行駛,猶以時速70至80公里的速度,冒然闖越該交岔口,致在路口西南角擦撞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里南 32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甫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行駛之上訴人(下稱系爭行車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第六節頸椎骨折及不完全性脊髓損傷及左側第五趾骨骨折、無法自行解尿、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傷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對系爭行車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肇致,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 ㈡甲○○因系爭行車事故之非行行為,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調查後,經以103年度少護字第443號審理,裁定命「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 ㈢甲○○於85年11月29日出生,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為乙○○、顏珮紜,乙○○與顏珮紜於93年12月1日離婚,並約定甲○○由乙○○監護。 ㈣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3萬8678元、看護費用975萬7725元、其他生活所需費用9萬8049元、醫療用品及每月醫護人員交通費用130萬103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572萬2029元之損害。 ㈤被上訴人甲○○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㈥肇事車輛000-000所有權人陳信廷之繼承人陳麗婷、陳宗 健、陳怡茹於105年6月24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陳麗婷等3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已當場付訖。 ㈦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所肇致傷害,已受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187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50萬元,是否有理 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甲○○之過失所肇致之系爭行車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重傷害,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上訴人因系爭行車事故,身體健康受到甲○○不法侵害,受有醫療費用73萬8678元、看護費用975萬7725元、其他生 活所需費用9萬8049元、醫療用品及每月醫護人員交通費用 130萬103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72萬2029元之損害,為甲○○所不爭執,而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受傷害與甲○○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有所據,上訴人自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甲○○賠償。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本院審酌上訴人係84年11月2日生, 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8歲,正值青春年華,卻因系爭行車事故致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導致全身癱瘓終生均需臥病在床,一切生活能力盡失,所受之重大精神痛苦,及其為高職肄業,原在電風扇工廠工作,101年度無所得 資料、102年度在新矽公司及冠宏企業社有薪資所得1萬9873元,103年度在新矽公司有薪資所得2萬3859元、利息所得3151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而被上訴人甲○○為國中畢業,原為臨時工,曾做過黑手,薪水不高,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監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經濟狀況欠佳;乙○○在101年度、10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103年度有忠展工程行 薪資所得27萬1900元,名下財產有國瑞汽車一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8頁、本院卷第161-180頁),復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兩造經濟狀況均欠佳等情,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要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行車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911萬7511元(計算式:738,678+9,757,725+98,049+1,301,030+5,722,029+1,500,000=19,117,511)。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因系爭行車事故所肇致傷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萬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上開規定,自 應予以扣除。扣減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24萬7511元(計算式:19,117,511-1,870,000=17,247,511)。 五、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甲○○係85年11月29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03年2月1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監護之法定代理人為乙○○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8頁)。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竟疏於監督,放任甲○○無照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又闖紅燈,肇致系爭行車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堪認乙○○並未對甲○○盡相當之監督責任,上訴人主張乙○○應與甲○○就系爭行車事故所肇致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1724萬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1771萬7511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