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素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温菀婷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元公司)為台電公司之用電戶,電號為00-0000-00,於民國(下同)85年2月16日申請用戶名稱為南元休閒農場 (下稱南元農場),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號,南元公司已承受南元農場之權利義務。台電公司因實施高壓電表全面更換為AMI電表,並辦理計費電表倍數量測, 於102年5月17日前往南元農場辦理AMI換表(即換新的智慧 型電表)及倍比測試時,發現異常,102年5月17日及102年5月20日之「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記錄電表轉數運轉值誤差分別為55.04%、76.44%,超出電表運轉正常值±10%範圍 。台電公司檢驗課另於同年5月23日邀集規劃課、稽查課至 現場查驗,發現係變比器(即比流器)故障,遂更換變比器,現場更換變比器後電表轉數運轉值誤差為1.28%,合於電表運轉正常值±10%範圍內;於同年7月1日抄表,用電度數 明顯與歷年用電紀錄增加甚多,經推判該計量設備係於97年8月電費月份起開始故障,短收電費期間為97年8月至102年5月22日,依變比器更換後連續三個月平均每小時用電量與去年同期比較,推估短收電費計新臺幣(下同)3,954,953元 。台電公司自得依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1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南元公司補繳上開短收之電費3,954,9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而有關計量失準之處理及電費之補收,性質係屬特別之追償責任,其請求權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規定,並無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審僅判命南元公司給付1,253,545元本息,駁回台電公司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台電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南元公司應再給付台電公司2,701,408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南元公司給付1,253,545 元本息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南元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南元公司則以:台電公司並未遵守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規定,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下稱系爭鑑定辦法)申請鑑定,並於取得同契約第14條之「確切證據」後,再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即遽爾自行論斷南元農場有短欠電費,其就如何推判及推判之依據為何並未清楚說明,且就如何計算短收電費之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事前既已針對比流器之檢驗方式約定以系爭鑑定辦法為鑑定,兩造對於該檢驗方法即有證據契約之合意,台電公司並未依系爭鑑定辦法第4條、第5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就該有爭議之比流器申請鑑定機關鑑定後,會同鑑定機關人員至現場「當場」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後,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由公用事業單位人員送至鑑定測試地點,辦理鑑定測試,台電公司自行拆卸帶回比流器並自行檢驗之行為,顯然嚴重違反兩造關於證據契約之約定。而系爭比流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鑑定檢驗,符合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要求,並無故障之情事。退步言,縱認系爭比流器有故障之情形,然本件失準期間亦無法確切判定,依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5項後段規定 ,台電公司得請求電費期間,最多僅能以一年核計,且其電費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再台電公司及其使用人亦未善盡其檢驗機器及線路之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予以酌減或免除電 費。原審判命南元公司給付1,253,545元本息,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南元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審駁回台電公司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㈠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416頁) ㈠陳澤村於85年2月16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對其所有建物供電( 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號,使用之電表電號: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原審訴字卷第35頁),嗣於100年9月2日申請過戶予南元公司所屬南元農場。(原審 司促字卷第6、11頁) ㈡台電公司於102年5月17日至南元農場辦理定期換表即倍比測試時,認為有異常。台電公司檢驗課另於同年月23日邀集規劃課、稽查課至現場查驗,認為係比流器故障,遂更換比流器,由台電公司將系爭比流器攜回。 ㈢台電公司於102年11月5日,以新營字第1028096401號函知南元公司主張:系爭比流器C相故障致短收電費,南元公司有收受上開函文。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㈡第416-417頁) ㈠台電公司依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1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南元公司給付自97年8月起至102年5月22 日止之短繳電費3,954,953元,有無理由? ⒈南元公司主張,依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2、3項規定,台電公司發覺或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應依系爭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鑑定。台電公司未依約履行,不得主張系爭比流器有失準之情事,有無理由? ⒉系爭比流器是否有故障之情事?如有,台電公司得請求南元公司短繳之電費為若干? ㈡承上,若台電公司之請求有理由,台電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因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5項後段規定,已逾越請求權1年之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台電公司主張系爭比流 器有故障致影響電表計量失準乙節,既為南元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台電公司就系爭比流器有故障失準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次按「甲方(即南元公司)如對電度表正確計量提出疑義,乙方(即台電公司)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將其結果通知甲方。」、「勘查後,如電度表確有不正常運轉,由乙方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繳費申請鑑定。」、「勘查後,如電度表並無失準跡象,而甲方仍認為所裝電度表不準確時,則由甲方繳費申請鑑定,鑑定結果如不合標準,其鑑定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發覺或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得通知甲方後依前三項約定辦理。」,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原審卷第36頁)。再依104年7月7日修正前系爭鑑定辦法第3條第3款第5目、第4 條、第5條第2項及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糾紛鑑定之 度量衡器種類及範圍如下:…三、下列電度表。但不包括攜帶式電度表、標準電度表及電壓六○○伏特以上之電度表。…㈤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鑑定費,向鑑定機關辦理。但申請人為用戶時,應另檢附糾紛度量衡器所在轄區公用事業單位營業區處之勘查結果紀錄。」、「前項申請,經鑑定機關審查符合者,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單位及用戶(以下簡稱雙方當事人)會同辦理拆換糾紛度量衡器。」、「依前條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一、用戶及公用事業單位名稱。二、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及器號。三、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四、度量衡器之計量讀數。前項糾紛度量衡器,應當場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後,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由公用事業單位人員送至鑑定測試地點,辦理鑑定測試。」,而變比器包括比壓器及比流器,此據證人即台電公司檢驗課人員洪建章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1頁),則台電公司如就系 爭比流器之準確性有所懷疑,依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台電公司並未依前揭糾紛度量衡鑑定辦法相關規定,就該有爭議之比流器申請鑑定機關鑑定後,會同鑑定機關人員至現場「當場」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後,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由公用事業單位人員送至鑑定測試地點,辦理鑑定測試,即自行拆卸帶回並自為測試檢驗,自難以其自行檢驗並製作之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原審卷第21-23頁),遽而認定系 爭比流器有故障失準之情事。 ㈢而依系爭鑑定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鑑定機關,指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本辦法所稱公用事業單位,指提供自來水、瓦斯、電力或其他能源予用戶之營利事業單位。」,而系爭鑑定辦法第2條所稱之度量衡專責機關係指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故鑑定機關係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基隆、新竹、臺中、臺南、高雄及花蓮等6個分局,又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關電度表及變比器(比壓器、比流器)糾紛度量衡器鑑識測試係委託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辦理,有經濟部105年4月19日經授標字第10500031910號函、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2日經標南四字第106000071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7-228頁、本院卷㈡第283頁 ),而經本院委請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鑑定「電號00000000000電錶是否有因計量設備高壓比流器C項故障,致計量失 準之情事?」,經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46)」6.2.4及8.2節所規定之方法測試,將待測比流器連接額定負擔並以標準比流器同時連接於變比器誤差比較器,通以測試電流且於變比器誤差比較器讀取待測比流器器(誤)差及相位移,該方法為一般國內、外變比器測試、校正實驗室(包含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及製造廠所使用之測試方法,測試結果包含器(誤)差及相位移。經其鑑定結果為「案內比流器經本中心檢驗結果,器差均小於±0.3%,符合電度表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要求。」,有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106年11月3日大電表字第10611-1681號函及106年9月8日大電表字第10609-1375號函送之比流器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89頁、第175-177頁),是依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之鑑定結果 ,系爭比流器有符合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要求,尚難認有故障之情事。 ㈣至台電公司雖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據,主張系爭比流器確有故障致影響電表計費失準之情事,然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電機技師公會係將系爭比流器送往正修科技大學電機科技中心(下稱正修大學電機中心)進行測試比對,然經濟部認可之高壓用電設備檢驗機構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及財團法人福爾電器研究發展教育基金會等3家,並無正修大學電機中心,爰該 中心未依「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規定,出具相關之比流器試驗報告,有經濟部能源局106年11月17日能電字第106002392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51頁),且電機技師公會於測試前有 調整比流器二次側可變式電阻,而前開正修大學電機中心所提出之「台電故障比流器特性量測報告」,並不符合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06年11 月2日經標南四字第1060000717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84頁),則正修大學電機中心就系爭比流器之檢測報告是 否正確,自屬有疑。台電公司雖主張正修大學工程研究科技中心物料實驗室業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 ,是正修大學電機中心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云云。然電機技師公會係委請「正修大學電機中心」為鑑定,並非委請「正修大學工程研究科技中心物料實驗室」為鑑定,是「正修大學工程研究科技中心物料實驗室」縱有取得TAF認證,亦與 「正修大學電機中心」之檢測正確性無涉。從而,電機技師公會依據正修大學電機中心所作之測試結果即變流比倍率0.113,據以計算短收之電費,即難認為可採。 ㈤台電公司雖主張其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系爭比流器運送至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於運送中可能因碰撞致原本受傷之比流器受外力影響致內部結構改變,例如內部輕微短路現象(銅線熔碰接)因震動致使脫離,並請求就「比流器是否曾受到傷害,嗣後再受外力影響致內部結構改變,例如內部輕微短路現象(銅線熔碰接)已因震動致使脫離」之事項為鑑定云云,然查,比流器為堅固耐用之產品,若無承受過電壓、過電流或外力破壞致內部結構受損,則不會影響測試結果(參見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106年11月3日大電表字第10611-1681號函,本院卷㈡第289頁),且證人即電機技師賴文新於 原審亦到庭證稱:「(問:測試比流器有沒有故障時,有沒有可能因為受到絕緣,溫度、濕度、拆解、搬運等因素,影響檢測結果?)這些因素對於高壓比流器來說,在製造時,都有將這些因素考慮在內,不是極端的環境下,上述因素不會影響到檢測結果。」(原審卷第258頁),又據台灣大電 力試驗中心107年1月3日大電表字第10701-0015號函文表示 「案內之比流器經本中心研判,若曾經受過電壓、過電流致內部有短路現象,因震動致使內部短路現象脫離之可能性極低。」(本院卷㈡第425頁),則台電公司前開系爭比流器 因運送過程碰撞致回復至正常狀態之主張,已難憑採。況其所提出之鑑定單位即太一電子檢測有限公司校正實驗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均函覆無法為前開鑑定等語(本院卷㈡第405頁、第425頁),是本件尚無依其聲請而為前開鑑定之必要。 ㈥至台電公司另以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鑑定時,系爭比流器之檢定合格證(鉛封)銅線斷裂缺鑑定合格編號牌,難謂無人為因素介入修復之可能云云。然系爭比流器經台電公司拆卸攜回後,均係由台電公司自行保管、運送、取回,未曾置於南元公司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台電公司為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之發起捐助人,且其拆卸下來之電表亦係送請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試驗(原審卷第138頁),足徵台電公司亦相信台 灣大電力試驗中心之專業及公信力,且台電公司就其前開質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屬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㈦此外,台電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比流器確有故障之情事,則其主張系爭比流器故障,致電表計費失準,南元公司有短繳電費之情事云云,即難信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台電公司主張系爭比流器故障,南元公司有因計量錯誤而短繳電費乙節,為不可採。從而,台電公司主張依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1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南元公司給付短繳電費3,954,9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南元公司給付台電公司1,253,545元本息,並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南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台電公司請求2,701,408元本息部分(3,957,953-1,253,545),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同一,仍應予維持,台電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南元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