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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素靖吳森豐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訴人
許朝凱
訴訟代理人
楊桂渼
被上訴人
黃佳祥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被上訴人
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物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後續新增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及工作損失等,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5,000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88,979元,及自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追加,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佳祥於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3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尊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孝路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暫停確認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孝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其行向既為閃光黃燈即應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股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4年8月17日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9,577元,於104年8月1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5,96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018元,未來尚需支出必要之鋼釘取出手術費用19,985元,並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146,000元之損失。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7,687元,因系爭車禍受傷二次住院開刀及休養,先後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2,279元及2個月又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32元。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開刀、復健,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惟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比例30%,且其先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4,560元及52,224元,是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如下:㈠原審起訴部分:104年8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29,577元、將來之鋼釘取出費用19,985元、看護費用146,000元、5個月之工作損失262,27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57,841元,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責任即1,020,489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560元後,尚應賠償945,929元。㈡二審追加部分:104年8月1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95,96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018元、2個月又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32元,共計201,719元,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責任即141,203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224元後,尚應賠償88,979元。是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前開損害。原審認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僅15萬元,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5,000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88,979元,及自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85,644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92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其中595,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黃佳祥則以:對於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黃佳祥為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之受僱人,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將來支出鋼釘取出手術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70%等均不爭執,然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僅得請求15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929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之營運非佳,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已足以彌補上訴人之損害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就上訴人主張之下列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黃佳祥對上訴人主張之下列事實亦不爭執,是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本院卷第205-206頁)

㈠被上訴人黃佳祥於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3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尊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孝路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暫停確認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孝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其行向既為閃光黃燈即應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股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審附民字第109號卷第9、10頁)

㈡被上訴人黃佳祥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判決被上訴人黃佳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審訴字卷第7-9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104年8月17日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9,577元,於104年8月1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5,96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018元。(原審附民字第109號卷第8、12-28頁、本院卷第123-106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未來需支出必要之鋼釘取出手術費用19,985元。(原審訴字卷第48-2頁)

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146,000元之損失。(原審訴字卷第51頁背面)

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7,687元,因系爭車禍受傷休養,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2,279元及2個月又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32元。(原審附民字第109號卷第29-30頁、原審訴字卷第29頁)

㈦上訴人已先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4,560元及52,224元。(原審附民字第109號卷第33頁)

㈧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

七、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6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佳祥受僱於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3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尊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孝路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股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佳祥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黃佳祥受僱於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所有,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執行送貨業務,被上訴人黃佳祥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股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本院審酌:①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31歲,南○○技大學畢業,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質管理技術員,102年度所得為512,394元,103年度所得為534,937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黃佳祥高職畢業(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3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擔任司機,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102年度所得為299,127元,103年度所得為306,594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一筆投資,財產總額3,357,700元;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名下有13輛汽車等情,為兩造所自陳(原審訴字卷第29頁背面),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成功物流公司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上訴人之學士學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62頁、第65頁、第79頁、第107頁);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股幹粉碎性骨折,二次住院進行手術,造成生活諸多不便,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③被上訴人黃佳祥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4年8月17日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9,577元,未來需支出必要之鋼釘取出手術費用19,985元,且需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146,000元之損失,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7,687元,因系爭車禍受傷第一次住院開刀及休養,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2,279元;另於104年8月1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5,96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018元,及第二次住院開刀及修養,受有2個月又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32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簽呈、請假記錄卡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25,546元(29,577+95,969)、醫療用品費用4,018元、將來鋼釘取出費用19,985元、看護費用146,000元、工作損失364,011元(262,279+101,732),即屬有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一、黃佳祥駕駛營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朝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73208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9頁),故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黃佳祥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30%。

㈥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25,546元(29,577+95,969)、醫療用品費用4,018元、將來鋼釘取出費用19,985元、看護費用146,000元、工作損失364,011元(262,279+101,732)、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應為可採。因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經減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11,692元【計算式:(125,546+4,018+19,985+146,000+364,011+500,000)×70%=811,69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先後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560元及52,2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2件在卷可稽(原審審交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1頁),則在上訴人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為684,908元(計算式:811,692-74,560-52,224=684,908)。

九、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4,908元及其中595,929元部分(即原審起訴部分)自104年11月10日起,其餘88,979元部分(即二審追加部分)自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595,929元本息)部分,僅准350,929元本息,就其餘245,00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88,97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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