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被上 訴 人 杰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瀚輝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向訴外人葉 淑敏購入廠牌HITACHI、型號EX300-5、產品鑑別號1H1P021135之挖土機1部(下稱系爭挖土機)後,停放在所租用坐落 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之工廠(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旁,下稱系爭工廠)。原審共同被告 泓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鼎公司)曾向訴外人耀億企業行購買挖土機,取得102年8月25日統一發票後,向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佯稱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中租迪和公司未經查證即同意借款,於同年11月25日與泓鼎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動產抵押權登記。嗣因泓鼎公司未依約清償,中租迪和公司遂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3年10月29日,將伊所有系爭挖土機 點交後,於104年9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拍賣予訴外人旺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賈公司)。系爭挖土機為伊所有,非泓鼎公司所有,中租迪和公司對拍賣所得價金無受領權,其受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喪失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 請求中租迪和公司返還所受領拍賣系爭挖土機所得之價金。縱認受有利益之人非中租迪和公司,泓鼎公司因系爭挖土機拍賣,其所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減少受有利益,致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泓鼎公司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並在原審:先位聲明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75萬元本息,備位聲明泓鼎公司應給付75萬元本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系爭挖土機係耀億企業行出售與泓鼎公司,為泓鼎公司所有,泓鼎公司為向伊借款,以包含系爭挖土機在內之3臺挖土機為伊設定動產抵押權,嗣泓鼎公司於103年6 月間發生退票違約情事,伊乃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10月29日在系爭工廠取回系爭挖土機,並於104年9月14日以75萬元之金額拍賣與旺賈公司,伊係依法拍賣 動產抵押權標的物受償,並無不當得利。再者,泓鼎公司積欠伊之債務高達250萬5000元,拍賣系爭挖土機後仍不足清 償所積欠之債務,伊仍受有損失,未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何況系爭挖土機拍賣後係泓鼎公司減少對伊之負債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向泓鼎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在原審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願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原告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萬元,並自105年1月28日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泓鼎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並自105年1月28日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租迪和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經在103年10月29日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98298號強制執行事件,至臺南市仁德區之百城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修配廠(下稱系爭工廠),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取回廠牌為HITACHI,型號為EX300-5,產品鑑別號為1H1P021135之挖土機。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向葉淑敏購買系爭挖土機。被上 訴人於102年8月6日,將包含系爭挖土機在內共5部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有效期間自102年8月6日至112年10月5日,擔保債權最 高金額為668萬0400元,臺南市政府於102年8月29日核發 登記證明書。 ㈢泓鼎公司在102年8月25日,有購入系爭挖土機,並由耀億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泓鼎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將包 含系爭挖土機在內共3部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 人,有效期間自102年11月25日至112年11月25日,擔保債權最高金額為420萬元,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月27日核發 登記證明書。 ㈣因泓鼎公司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不爭執事項㈢中供擔保之挖土機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8298號受理,並於103年10月29日至系爭工廠內,將系爭挖 土機點交由上訴人接管(詳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挖土機於104年9月14日公開拍賣,由旺賈公司以75萬元得標,並由上訴人受領拍賣價金。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就臺南地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98298號對系爭挖土機強制執行,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4年1月28日,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泓鼎公司,向臺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審理,嗣於104年8月11日撤回起訴。㈥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廠牌為HITACHI, 型號EX300-5是同一部挖土機。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拍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向葉淑敏購買系爭挖土機,同年8月6日將包含系爭挖土機在內共5部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泓鼎公司在102年8月25日購入系爭挖土機,並由耀億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同年11月25日,將包含系爭挖土機在內共3部挖土機,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金額為42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如兩造不爭事項㈡㈢。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為伊所有,係自葉淑敏購入停置系爭工廠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挖土機係泓鼎公司購入,於102年11月25日設定動產抵押後,出售於伊, 並為附條件買賣等語。是本件應查明的是,泓鼎公司有無自耀億企業社取得並有權讓與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予上訴人。經查: ㈠就上訴人辯稱:訴外人王火爐、葉淑敏夫妻,將實際經營之「杰煬工程有限公司」、「耀億企業社」以其子王瀚輝、王俊傑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相關挖土機之業務均王火爐夫妻處理;系爭挖土機乃王火爐、葉淑敏夫妻以「耀億企業社」之名義讓售予泓鼎公司,並以「耀億企業社」名義開立出售資產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等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惟查:王火爐、葉淑敏係夫妻關係,耀億企業社之負責人王俊傑、杰煬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瀚輝,係王火爐、葉淑敏之長男、次男,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439、445、447頁)。 ㈡證人即新鑫公司承辦系爭挖土機動產抵押之吳振銘結證稱:伊公司於102年6月間有與杰煬公司往來,從4月份接觸 ,6月份簽約放款,當時與其接觸之人均為王火爐本人, 伊亦知王火爐非杰煬公司之負責人,但仍與之交涉,知道有耀億企業社,不知是哥哥還是弟弟,另一個為弟弟杰煬公司,伊不能確定當時往來的五台機器是屬於杰煬公司還是耀億企業社的,只知道是他們家的,杰煬公司的財產目錄係應其要求才辦理,之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222頁)。證人吳振銘係為被上訴人向新鑫公司辦理系爭挖土機動產抵押之實際承辦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可採信。由證人吳振銘轉交被上訴人陳報之業務照片亦顯示其於西元2013年6月18日拍攝系爭挖土機之照片, 然葉淑敏與被上訴人讓渡書之買賣日期為102年8月5日, 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105年11月11日函附之杰 煬公司102年及103年度財產目錄記載,杰煬公司財產目錄上之「HITACHI EX-300-5」財產,其取得時間為「102年8月5日」(見本院卷㈡第187-192頁),再其辦妥動產抵押登記日期係在102年8月29日,則被上訴人為配合王火爐向新鑫公司動產抵押借款,即由葉淑敏與被上訴人書立讓渡書,辦妥國稅局之財產目錄申報,則以被上訴人為王火爐、葉淑敏次子之關係密切,王火爐可遂行己意,上訴人指王火爐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人,即非無據。 ㈢證人即泓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士瑋結證稱:杰煬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火爐因借款積欠6、7百萬元,才將挖土機出售伊,當時有交付,因為機台較大,沒地方置放,為節省向他人租場地租金開銷,才放置在系爭工廠,實際要使用時可以全權處置,不必經他人同意,伊有載運到外面工作;本院卷㈡第231頁發票及第233頁讓渡書,是當時王火爐賣這五台機器,交易時所交付杰煬或耀億開的發票,放在系爭工廠的五部機器係伊在占用,王火爐要用挖土機時,要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34-348頁)。證人為泓鼎公司實際 負責人,證言內容與耀億企業社開立之發票內容相符,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 ㈣則就系爭挖土機之設定動產抵押及買賣,既均由王火爐及葉淑敏夫妻所為,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人之王火爐將系爭挖土機出售林士瑋之泓鼎公司,林士瑋將泓鼎公司買得之挖土機置放系爭工廠,被上訴人亦未加置疑,是上訴人所辯王火爐、葉淑敏將所經營之杰煬工程有限公司、耀億企業社以王瀚輝、王俊傑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系爭挖土機乃王火爐以耀億企業社之名義讓售泓鼎公司等語,堪可信為真實。王火爐既已將系爭挖土機交付泓鼎公司,泓鼎公司實際係自王火爐取得,形式上自耀億企業社取得所有權,是泓鼎公司在將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時,其已對系爭挖土機取得所有權。 三、上訴人另辯稱:在與泓鼎公司就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後,隨即成立由伊以價金731萬2121元(不含營業稅金36萬5606元),向泓鼎公司買 受系爭挖土機及KATOHD-1880 (中古怪手)、HITACHIEX-400(中古怪手);並再與泓鼎公司成立總價款772萬7121元附條件買賣契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清點明細表、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3-51頁)。由該二份買賣合約書出賣人泓鼎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兩造不爭執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抵押物提供人泓鼎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見本院卷㈡第47頁),經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其大小、文字形態、勾勒、神韻等特徵相同,顯出於同一枚印章所捺印,並經證人即泓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士瑋證述甚詳,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亦堪可採信。 四、按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由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記載抵押物提供人為泓鼎公司(見本院卷㈡第47頁),顯上訴人與泓鼎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時,系爭挖土機尚屬泓鼎公司所有。依首開規定,其後上訴人與泓鼎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㈡第37頁),即屬無效。惟上訴人與泓鼎公司就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見本院卷㈡第47-51頁),及由上 訴人以價金731萬2121元(不含營業稅金36萬5606元),向 泓鼎公司買受系爭挖土機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㈡第33-35 頁),均應認為有效,惟其動產扺押權因民法第762條前段 因混同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其向泓鼎公司買受而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系爭挖土機歸屬伊所有,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75萬元,及自105年1月28日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給新鑫公司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僅新鑫公司得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對抗善意第三人,而非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何權利,被上訴人以因該登記,上訴人即不得取得動產擔保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法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