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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李素靖藍雅清吳森豐

  • 當事人
    邱耀章翁永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 邱耀章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上訴人  翁永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97年間起至101年間止,擔任嘉義市○○ 路「○○○○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翁永真(下稱翁永真)就101年8月15日「○○○○大樓101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因其寄發存證信函予管理委員會,系爭管委會始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繳交等事做回應,並無記載其所指稱隱匿向嘉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建設公司)取得車位,虛報車位為零個之情事。又建商嘉義建設公司出售地下1樓9個停車位,並分割獨立9個獨立單位與各該買受人,另因嘉義建設公司出售地 下2樓8個停車位使用權,嘉義建設公司倒閉後,該公司總經理,遂與系爭管委會協商交付8個車位與系爭管委會使用, 惟因嘉義建設公司倒閉,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嘉義建設公司所有等情,翁永真未加細究而失察,即於 103年間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誣指伊利用擔任主任委員及委員期間,將建商所交付系爭管委會之車位侵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於91年10月28日書立內容為「向建設公司追討五個公有車位回來」等語之虛偽不實連署書告訴伊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背信,而被上訴人蕭肇陽(下稱蕭肇陽)係受翁永真委託管理嘉義市○區○○路000號1、2、3樓房屋之人,竟失察而受翁永真委任代理告訴,該案迄104年5月12日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8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事件一)。 ㈡翁永真明知蕭肇陽於102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 ○路000號店鋪之公共活動空間靜坐時,伊並未夥同訴外人 林美芳、林建良等人將之轟走,使其無法在該處靜坐,竟於102年間向嘉義地檢署對伊提出強制罪告訴(下稱事件二) 。又伊因就○○○○大樓10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大會蕭肇陽是否受有委任出席一事有疑義,遂於同年月24日申請調閱同年月22日○○○○大樓區分所有權大會報到簽到及委託資料,翁永真、蕭肇陽竟誣指未經申請,且明知伊係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訴訟資料之用,並無將前揭委託書運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竟於103年間向嘉義地檢署,對伊提出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告訴(下稱事件三)。上開告訴事件二及三,迄104年1月29日經台南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20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㈢翁永真、蕭肇陽具狀誣告伊,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又渠等對○○○○大樓管理委員多次提出告訴,皆經嘉義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足見渠等對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維護住戶權益之行為極力干擾,造成多位管理委員均萌退意,嚴重影響大樓公共事務之推行及住戶權益之維護。而依翁永真、蕭肇陽之教育程度,經歷及社會地位,渠等對外言行皆極具影響力,本應謹言慎行,卻昧於事實對伊提告,使伊名譽遭受到無以彌補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翁永真、蕭肇陽連帶給付伊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翁永真、蕭肇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大樓地下2樓產權是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翁永真對地下2樓有應有部分百分之15,上訴人主張地下2樓8個停車位有「永久承租權」且「免繳停車費」等情事,所 述不實。伊等對上訴人所提之各項告訴,均有所本,非任意興訟。伊等是針對○○○○大樓公共事務及上訴人利用職權佔用大樓公用設施、少繳管理費等違法行為才向中央主管機關有關單位及嘉義市市長等單位陳情,才引發上訴人對伊等之不滿,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又伊等均出身農家,非具有相當高之社經地位,與上訴人身份地位差距甚大,故蕭肇陽於參加系爭管委會會議時,均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北門派出所備案請求警力保護,且於102年事件二之住戶大會中,上訴 人指示其所聘用之訴外人林美芳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聯合轟走,並屈辱列席靜坐之蕭肇陽,可見上訴人平日並非正派人士,而法既無明文禁止區分所有權人之姻親在場靜坐旁聽,上訴人所為顯然損害蕭肇陽權益,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在84年間即佔有地下2樓的共有部分之17號車位,○ ○○○大樓87年10至12月之汽車位出租明細季報表內,清楚列出地下2樓車位是出租的車位,上訴人陳稱上開車位原就 為其所有,惟理由不明。系爭管委會與嘉義建設公司車位的使用權及所有權之爭議,早在83年12月19日下午6時即遭嘉 義建設公司所否認,其後嘉義建設公司已被經濟部命令解散。上訴人並無車位所有權,僅佯稱嘉義建設公司要以8個車 位折抵現金以補支付管理基金不足之數額,撥交系爭管委會持有。另上訴人違法連續擔任14年的係爭管委會財務委員及4年的主任委員,在伊等主張上訴人違法後,上訴人竟要求 嘉義市政府一級主管承認市政府宣導不周並要其廣發宣傳單至嘉義市各大樓管委會周知,讓上訴人風光卸任,且上訴人在召開委員會時,令其無照管理公司之人毆打蕭肇陽,惟上開情事上訴人於嘉義地檢署一概否認。 ㈢上訴人因就○○○○大樓10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大會誤認蕭肇陽是未有委任出席一事,竟於同年月24日申請調閱同年月22日○○○○大樓區分所有權大會報到簽到及委託資料,明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故伊等遂於103年間向嘉義地檢 署,對上訴人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之告訴,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任意興訟誣告。此外,伊等僅僅針對大樓公共事務提出上訴人涉嫌的告訴,斷無針對上訴人私人事務及牙醫專業事務提出質疑,且上訴人維持每日正常看診並參加社區及社交活動,應可推知上訴人並無因係爭管委會糾紛影響身心狀態,亦無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指稱(即事件 一):「林顯揚自83年間起97年間止擔任嘉義市民權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耀章則自97年間起至101年間止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渠 等迄今均擔任委員;告訴人翁永真為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2、3樓房產之區分所有權人。詎林顯揚及邱耀章利用擔任主任委員及委員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將建築『○○○○大樓』之建商嘉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管理委員會管理之車位予以侵占入己。渠等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1年10月28日書立內容為『向建設公司追討五個公有車位回來』等語之虛偽不實連署書;復於101年6月9日召開區 分有權人大會時,林顯揚口頭表示公有車位數為6、7個。又於101年8月15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隱匿向嘉義建設公司取得車位,並虛報車位為0個等語,足生損害於全體『○ ○○○大樓』住戶之權益。因認邱耀章涉有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信之罪嫌」。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南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指稱(即事件二):「邱耀章及林顯揚於102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見蕭肇 陽在翁永真所有○○路000號店鋪後方之公共活動空間靜坐 ,竟夥同林美芳及林建良,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指稱蕭肇陽為外人、來鬧場,轟走蕭肇陽,致人蕭肇陽無法在該處靜坐,以此方式妨害蕭肇陽行使權利,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南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指稱(即事件三): 「邱耀章及林美芳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林美芳未經被上訴人邱耀章申請,擅自將被上訴人翁永真書立之『○○○○大樓』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書交付予邱耀章 ,邱耀章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前揭委託書係未經申請取得,竟於103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於嘉義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00偵辦林美芳背信等案件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擅自將前揭委託書作為證據資料,因認邱耀章涉有刑法第318條之1妨害秘密罪、第168條偽證罪嫌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涉有同法第41條第1項罪嫌」。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南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15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請求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翁永真、蕭肇陽於上述事件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以上訴人擅自將嘉義建設公司交付予系爭管委會之停車位佔用,並偽造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涉犯偽造私文書、侵占罪、背信;以上訴人於蕭肇陽在上址靜坐時轟走蕭肇陽,使蕭肇陽無法靜坐,涉犯強制罪;以上訴人擅自將翁永真書立之102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作為證據資料,涉犯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背信罪、強制罪、妨害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罪告發,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連署書、會議紀錄並無被上訴人之名義、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嘉義建設公司以地下2樓折抵管理基金 之契約,核屬民事契約,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或以上訴人僅以口頭要求蕭肇陽離開,並未對蕭肇陽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或認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委託書為不法運用,對翁永真之個人資料,並非不法蒐集,及上訴人並非以電腦或其他相類似設備所持有系爭委託書等情事為由,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事件一至三所示之偵查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惟查: ⒈事件一部分: ⑴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可見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故當事人主觀上認為其有訴訟之權利,因於法院判決確定前,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縱受敗訴之判決,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告發權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告發之事為真實,或不能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遽認行為人提出刑事告發為不法侵害被告發人之名譽權。 ⑵證人即嘉義建設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管理部主任李銘浚於偵查中證稱:「○○○○大樓地下1樓原本僅有一個建號、權狀 ,後來依車位使用情形分割成9個出售,權狀是因買受人希 望建設公司給車位證明,建設公司才陸續分割出來,地下2 樓是公共空間,完全沒有權狀,僅有出售車位使用權,並無約定使用年限等語;證人即嘉義建設公司總經理蕭秋勇證稱:地下1樓部分有分割權狀,地下2樓僅有使用權,後來嘉義 建設公司倒閉,伊代表公司與大樓主委協商,因公司出售地下2樓8個車位使用權,遂協商將8個車位交給委員會使用, 但未移轉所有權,因嘉義建設公司負責人吳東翰(原名吳明利)跑路將相關資料均帶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3年交查字第2611號卷第79-81頁)。又○○○○大樓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5日○○○字第0000000號函載「 …有8個車位為當初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嘉義建設只提 撥現金新臺幣70萬元為管理基金,不足之處以這8個車位折 抵現金撥交管理委員會持有」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3年他 字第2157號卷第28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嘉義建設公司有撥交8個車位予管理委員會。足徵嘉義建設公司出售地下1樓9 個停車位,並分割獨立9個獨立所有權與各該買受人,另因 嘉義建設公司出售地下2樓8個停車位使用權,嘉義建設公司倒閉後,嘉義建設公司總經理蕭秋勇,遂與系爭管委會,協商交付8個車位予系爭管委會使用,惟因嘉義建設公司倒閉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嘉義建設公司所有等情,甚為明確。 ⑶上訴人曾於91年10月28日發起支持○○○○大樓管理委員會林顯揚任委員之連署書中曾提及「..向建設公司追討5個公 有停車位回來,並獲70萬元賠償充作公費..」,此有連署書可證(見嘉義地檢署103年他字第2157號卷第14頁)。足證 上訴人確早已知悉嘉義建設公司有撥交停車位予系爭管委會使用之事實。 ⑷翁永真曾致函予系爭管委會,經系爭管委會101年8月15日召開委員會議,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繳交等事做回應,並決議略為「柒、討論事項:三、翁永真先生寄委員會存證信函討論案。決議:經委員會一致同意覆函如下,敬啟者:台端來函所提公共基金一事,是經第一屆管理委員與嘉義建設多次談判,嘉義建設始答應於83年左右提供委員會基金70萬元,早已併入本大樓管理費用合併使用,本大樓並無任何公共基金名稱也未曾向住戶收取過,住戶僅按時繳交管理費。本委員會既無公共基金會計科目,不知台端欲閱覽何項目?另請台端指到底「某」住戶少繳為誰?少繳時段為何?指控依據為何?俾利本委員會提供資料」等語,此有系爭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可證(見嘉義地檢署103年他字第2157號卷第11頁) 。是該次會議並無提及或討論嘉義建設公司有撥交車位予系爭管委會之隻字片言。又系爭管委會回復予翁永真之存證信函,亦無論述○○○○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接受嘉義建設公司有撥交車位之情,此有嘉義忠孝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可證 (見嘉義地檢署103年他字第2157號卷第12頁)。其次,上 訴人於99年7月12日交接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於100年10月9日再移交予林美芳、李維容,此有○○○○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7月12日、100年10月9日之移交清 冊可證(見嘉義地檢署103年他字第2157號卷第20、21頁) 。而觀之上述之交接清冊,亦均無停車位交接之記載。足證○○○○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對外之資料,並無任何停車位之資產。 ⑸綜上,嘉義建設公司確有撥交停車位予系爭管委會乙情,為上訴人所知悉相當明確,然上訴人於交接及移交系爭管委會職務時,並無上述停車位之交接紀錄。故在外觀上即有令人質疑是否有侵占、偽造文書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具狀向嘉義地檢署告訴、告發,自非憑空所捏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告發之事為真實,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僅係認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嘉義建設公司以地下2樓折抵 管理基金之契約,核屬民事契約,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尚難單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遽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⒉事件二部分: ⑴次按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而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訴追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固屬侵權行為。然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25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申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 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則縱令事後被訴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逕以誣告罪論,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與林顯揚坐的位置距離蕭肇陽約5、6個位置,主席宣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蕭肇陽不具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格,蕭肇陽不願離開,其他住戶請蕭肇陽離開,蕭肇陽才自行離開,並未使用強制力」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3年偵字第607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即本院卷第33頁)。另證人黃志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主席即林美芳表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蕭肇陽不具資格不能旁聽,請蕭肇陽離開,旁邊有一群人起鬨,伊已經忘記林顯揚及邱耀章有無要蕭肇陽出去」等語(嘉義地檢103年偵字第607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即本院卷第34頁)。證人曾進興於原審證稱:「102年6月22日早上9點 多在共和路000號大廈中庭開住戶大會時,蕭肇陽有被請出 去,那天要開會,要領掛牌,如果不是住戶就不能開會,所以就將被上訴人二人請出去,因為他們二人不是住戶。他們有無在靜坐我不知道,我記得好像是主席請他們出去的,主席是何人我忘記了,主席請他們出去時,應該沒有人架他們出去,但是被上訴人二人不願意出去,有一些口頭上的爭執,後來有出去,我並沒有很特別的留意這件事,因為我當時在看書面資料,出去後,我就看不到了,所以出去後發生什麼事我並不清楚。我印象中是沒有架出去,應該是被上訴人二人自己走出去的。蕭肇陽是很生氣的出去,至於是不是被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9頁)。互核上述2證人所述,就蕭肇陽開會當日被請出會場等情,核與上 訴人於偵查中所陳相符,且證人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復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2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 據上足證,被上訴人2人確於102年6月22日早上9點多在○○路000號大廈中庭開住戶大會時,被請出會場,且被上訴人 亦非心甘情願離開會場。 ⑶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6月22日早上9點多在○○路000號大廈 中庭開住戶大會時,被請出會場,而非情願離開,則被上訴人2人主觀即可能認其有遭權利侵害之事實。況且上訴人所 涉犯強制罪經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上訴人僅以口頭要求蕭肇陽離開,並未對蕭肇陽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確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故縱令事後上訴人不受訴追之處罰,被上訴人亦不能逕以誣告罪論,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難單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遽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事件三部分: ⑴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僅要證明翁永真將委託書交付予蕭肇陽,蕭肇陽又將委託書交付予黃志雄,且上面僅有姓名沒有個人資料等語」等語;另上訴人辯護人亦陳稱及具狀辯稱「前揭委託書係要證明翁永真已經委託黃志雄出席10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然蕭肇陽卻仍自行跑至會場,蕭肇陽否有受翁永真委託出席」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於103 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00號偵查林美芳背信等案件時,提出系爭委託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之事實。 ⑵又系爭委託係要證明住戶開會之用,然上訴人於偵查中將之提出交付為證據使用,是認已逾越原委託書之使用目的,自令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告發之事為真實,而上訴人即有存疑是否構成犯罪,則被上訴人申告上訴人妨害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罪之事實,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無非以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委託書為不法運用,對翁永真之個人資料,並非不法蒐集,及上訴人並非以電腦或其他相類似設備所持有系爭委託書為由,足認被上訴人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實可認定,尚難單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遽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綜上,被上訴人具狀向嘉義地檢署告訴、告發上述三件事實,自非憑空捏造。雖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然被上訴人並非憑空虛構事實而誣陷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主觀之認知,與檢察官事後調查事實後客觀認知及是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不同。再者,被上訴人本於上述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240條之規定,向嘉義地檢署告訴、告發上訴人有犯罪嫌 疑,請求偵辦,乃係法律所賦予合法主張自己權利之手段及權利之行使,尚難遽以認定上訴人為因應訴訟所造之不便,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述三則事實所為之告訴或告發,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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