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永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米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上訴人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承作訴外人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於民國98年5月間向OO部OO局(下稱OO局)承作 OOOOOOO院(下稱OO院)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採購案(案號:YBOOOOOLOOO,下稱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中之「八 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各2組」(下稱系爭吊具吊頭組),並於 98年9月24日簽立工作簡約(下稱系爭工作簡約),伊已於 同年11月20日交貨,OO局OO院亦於103年3月間通知試車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迄仍拒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02萬9千元,為此依系爭工作簡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述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9000元,及自10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簡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交貨後,業經OO局OO院於99年3月11日函知符合契約 約定,且於同年6月完成安裝,系爭吊具吊頭組經驗收合格 後,伊即通知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請領尾款,上訴人並曾於同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付款,則自該存證信函送 達翌日起算,迄至上訴人起訴為止,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年之時效而消滅,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OO公司於98年5月間得標承作OO局OO院系爭氣氛爐 採購案,OO公司將大部分工程轉包給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施作。嗣兩造於98年9月24日訂立系爭工作簡約,由上訴 人製作上開採購案中之系爭吊具吊頭組(不含底座及吊板)各2組。 (二)上訴人完成製作系爭吊具吊頭組,並於98年11月20日在桃園OO的OO院O號門交貨完畢;嗣於99年6月9日開立30%尾 款(金額102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再於99 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上開尾款,惟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該部分尾款。 (三)兩造對原證7、8、9之傳真文件內容無意見,且確實為被 上訴人員工王煒霖傳真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承作系爭吊具吊頭組,且已依約交貨,並經OO局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尚積欠尾款合計102萬9000 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由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併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工作簡約內容,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製作系爭吊具吊頭組,其製作規格及標準須依照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規範,總價為340 萬元,付款辦法共分3期,第1期訂金支付總價30%,第2 期設備進場並由OO局辦理點交無誤後支付40%,第3期試 車驗收完成後支付30%尾款,由上訴人開立以「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據以請款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向O O公司承包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部分工程後,將其中系爭 吊具吊頭組委由上訴人施作,俟上訴人工作完成,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堪認其等間係成立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 攬契約。雖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OO邀集兩造共同承作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且系爭吊具吊頭組依OO局規範標準製作,由OO局辦理點交、驗收,兩造間非屬承攬關係,被上訴人非定作人云云,並提出徐OO與兩造往來之傳真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惟由上開徐OO與上訴人之傳真內容以觀,徐OO表示「因我與OO公司共同合作此案子,‧‧‧,請簽個簡約,價格您算好後,以正式估價為準(故簡約上有載價格價差由我全權負責多退少補),此簡約只是讓客戶知道委由貴公司製造‧‧‧」、「‧‧‧按上次我們的簡約335萬,你只作吊頭組及八爪吊具(吊板、底 層導引塊、焠火底盤)我自己處理‧‧‧,這樣的價格您可以接受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可知徐OO係向上訴人稱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並由其向「上訴人」接洽磋商系爭吊具吊頭組之製造及費用等事宜,再由兩造簽立系爭工作簡約,顯非上訴人所稱係徐OO邀集兩造「共同承作」系爭氣氛爐採購案;又被上訴人係向OO公司承包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部分工程後,再將其中系爭吊具吊頭組委由上訴人製造,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係OO公司之下包廠商,系爭吊具吊頭組復為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中零件工項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本可指示上訴人交付工作物之方式及地點,或要求上訴人製作工作物須符合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規範標準,以達契約之目的,故系爭工作簡約約定「設備由OO局點交」或「規格須依OO局之規範標準」等,並無悖於承攬契約之本旨及性質。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非屬承攬關係,被上訴人非定作人云云,洵非可採。 (二)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28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經查: 1、依系爭工作簡約付款辦法欄記載「【第三期】試車驗收完成後,支付30%尾款,以45天期支票」,另【第二期】款項係約定於「設備進場並由OO局辦理點交無誤」後支付,復參以系爭吊具吊頭組係於98年11月20日由上訴人直接送至OO部OO局OO院,須待各項工件陸續到位後完成組裝,再由OO局進行試車驗收等情,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李OO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又上訴人係經OO公司轉包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部分工程後,再將其中系爭吊具吊頭組委由上訴人製造,並由上訴人將完成物直接送至OO院,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係於99年3月11日完成 會驗交貨,於同年6月30日安裝完畢,因性能測試結果不 合格,經改善、複驗後,於103年1月28日完成整體性能測試合格乙節,亦有OO局OO中心99年10月8日、100年2月8日、100年4月15日書函、系爭氣氛爐採購案第1次改善修正 、複驗不合格說明表、OO部OO採購室105年9月12日函暨驗收證明書、OO局OO院99年3月11日、9月27日相關函文及系爭氣氛爐採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等件足證(見本院卷第31至53、129至134、229、230、233至238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試車驗收之權限,而系爭吊具吊頭組與其他零件組裝完成後即屬系爭氣氛爐採購案整體設備之一部分,尚須進行一段相當時間進行整體設備性能測試(即試車),OO局並未單獨僅就系爭吊具吊頭組辦理試車驗收,亦有上述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可憑。是由兩造締約緣由、契約文義及履約方式,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認系爭工作簡約付款辦法欄中所謂「試車驗收完成」者,係指OO局就系爭氣氛爐採購案整體設備完成測試驗收合格,亦即上訴人於OO局完成整體設備試車驗收合格後(即103年1月28日),始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期尾款。 2、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即已開立統一發票 請款,復於同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付款,則自 該存證信函送達日翌日起迄至本件起訴為止,本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舉證人李OO之證詞、前揭OO 局OO院函文及訪查記錄表及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8、251至271頁)。上訴人固不否認曾開立統一發票及寄發存證信函乙情,惟主張被上訴人均推稱須待OO院驗收合格後始願付款等語,此亦經證人即其公司負責人許OO、經理謝OO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6至183頁);而依前述,系爭氣氛爐於99年6月30日完成 安裝,之後進行整體性能測試(試車),並經2次複驗仍 不合格,另洽由第三人改善,於103年1月28日始完成驗收合格(見OO部OO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133、134頁) ,復佐以證人李OO證稱因OO院承辦人陳OO以不合情理、重複測試方式,造成爐體溫度過高,而高溫熱處理達1000多度後,會提高金屬疲勞度,也就變成後來威脅被上訴人之條件,總經理可能因為知道陳OO的不合理要求才未支付尾款,但也可能是上訴人未前來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292頁),及臺灣OO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OO號刑事判決所載有關陳OO因系爭氣氛爐採購案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01至32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以OO院尚未驗收合格或因OO院之問題為由而拒絕付款一節,尚非空言無據,應堪採信。益證兩造係約定系爭吊具吊頭組之第3期尾款,須待系爭氣氛爐採購案經 OO局OO院整體試車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始有支付該部分款項之義務,殆無疑義。職是,於OO局完成系爭氣氛爐採購案試車驗收合格之前,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第3期尾 款,自不能以其開立統一發票或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即遽認其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三)承上,上訴人就系爭吊具吊頭組之第3期尾款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OO局於103年1月28日完成試車驗收合格之翌日方始起算,迄至本件起訴日即104年8月13日(參起訴狀收文戳章),顯未超過2年之時效期間,其該項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作簡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