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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吳上康丁振昌陳學德
  •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蔡承憲

  • 上訴人
    森詠砂石有限公司法人侯孟志
  • 被上訴人
    李陳祝蔡美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 森詠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上訴人  李陳祝 訴訟代理人 李玉秀 被上訴人  蔡美香 宏箖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承憲 上 訴 人 侯孟志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森詠砂石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2、次序 13,被上訴人宏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新台幣241,312元; 次序8、次序19,及表2次序7,被上訴人蔡美香受分配新台幣533,796元,均應予剔除。將剔除之款項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 上訴人森詠砂石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侯孟志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美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宏箖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用,由上訴人森詠砂石有限公司、上訴人侯孟志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森詠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稱森詠公司)主張:宏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箖公司)、李陳祝、蔡美香、侯孟志分別於104年3月至10月間,持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或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債務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積欠款項為由,聲請對慶禹公司強制執行,由原審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949號受理,嗣併入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就慶禹公司對第三人嘉義縣政府之工程款2,822,400元及1,209,600元;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與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存款12,561元及49,548元扣押,於104年6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104年7月29日分配,依分配表所載,宏箖公司可分配如表一次序2 、次序13,合計受分配241,312元,李陳祝受分配次序6、17及表二次序5,合計獲分配207,872元,蔡美香可受分配表一次序 8、19,表二次序7,合計獲分配533,796元,侯孟志可分配表一次序9、20,表二次序 8,合計獲分配584,555元,上訴人否認其等對慶禹公司之上開債權存在,執行法院應將其等主張之債權自上開分配表剔除,改分配其他債權人,因宏箖公司等否認其主張,分配表異議程序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2、13,宏箖公司獲分配241,312元,次序6、17,表二次序 5,李陳祝獲分配207,872元,表一次序8、19,表二次序 7,蔡美香獲分配533,796元,表一次序9、20,表二次序 8,侯孟志獲分配584,555元,均應予剔除,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宏箖公司則以:慶禹公司確曾陸續向伊調取款項週轉,經雙方法定代理人會算確認金額為9,964,115 元,慶禹公司始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及擔保之用等語。 被上訴人李陳祝則以,伊因信任慶禹公司尚有工程款未領取,若工程款核撥後伊可獲還款,故接受系爭支票三紙共出借300萬元,伊曾對蔡瑞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 被上訴人蔡美香則以: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保障票據之流通性,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伊係本票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縱認其無本票權利可主張,依卷附匯款單可證明伊確曾給付超過本票金額之借款予慶禹公司等語。 上訴人侯孟志則以:其所執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票據之無因性,其對於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況依證人蔡瑞益之證述,亦可認定其前手曾益珍對慶禹公司確有上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森詠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6債權原本更正為23,040元、次序17債權原本更正為2,880,000元、表二次序5債權原本更正為表一列載次序17之不足額。表一列載次序 9、次序20,及表二列載次序8,侯孟志合計可獲得分配金額584,555元應予剔除,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森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 ,次序2 (執行費)79,712元、次序13(票款本金996萬4千元及其利息)161,600元,合計可獲得分配金額241,312元、及次序6(執行費)24,000元、次序17(票款本金300萬及其利息)47,426元及表2列載次序5(表1分配不足債權136,446元,合計可獲得分配金額為207,872元、及次序 8(執行費)60,800元、次序19(票款760萬及其利息)122,000元及表2列載次序7表1分配不足債權350,966 元,合計可獲得分配金額為533,796 元,均應剔除,將剔除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侯孟志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侯孟志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森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陳祝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就森詠公司對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蔡美春、宏箖公司就森詠公司對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森詠公司對侯孟志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宏箖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慶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949號受理,嗣併入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執行。 ㈡李陳祝於104年5月29日,以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慶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269號受理,嗣併入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執行。 ㈢蔡美香於104年3月26日,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25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慶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96、322號受理,嗣併入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執行。 ㈣侯孟志於104年4月2日,以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第99號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慶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97、323號受理,嗣併入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執行。 ㈤森詠公司於104年3月19日,以原審法院104度司促字第904號、第60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慶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761、26242號受理,嗣併入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執行。 ㈥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該院執行處就慶禹公司對第三人嘉義縣政府之工程款2,822,400 元及1,209,600 元;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與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存款分別為12,561元及49,548元扣押執行,於104年6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宏箖公司、李陳祝、蔡美香分別受分配如系爭分配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金額。森詠公司對於宏箖公司、李陳祝、蔡美香、侯孟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於104年7月2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經原審法院通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此部分異議未終結。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05年7月30日,以嘉院國104司執誠字第5358號執行命令,函知森詠公司應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森詠公司於104年8月3日收受該通知,於104年8月4日對宏箖公司、李陳祝、蔡美香、侯孟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5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陳報本件之起訴證明。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宏箖公司、李陳祝、蔡美香、侯孟志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該債權應否列入分配?即⑴宏箖公司對慶禹公司有無996萬4,000元之債權存在?⑵李陳祝對慶禹公司有無288萬元之債權存在?⑶蔡美香對慶禹公司有無760萬元之債權存在?⑷侯孟志對慶禹公司有無850萬元之債權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26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4年7月29日實行分配,惟森 詠公司不同意宏箖公司、李陳祝、蔡美香、侯孟志之分配,已於分配期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執行處發函命森詠公司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對其等之起訴之證明,森詠公司於104 年8月3日收受執行處之通知,遂於同年8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次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不爭執事項㈥),是森詠公司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㈡李陳祝、侯孟志抗辯渠等提出之之執行名義,係確定之支付命令或經原審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森詠公司不得再爭執其等債權之存在云云。然查既判力僅於當事人間有既判力,即僅存於當事人即李陳祝、侯孟志與慶禹公司之間而已,並不及於非當事人之森詠公司,即森詠公司仍得對其等爭執該債權之存在與否,是李陳祝、侯孟志上開抗辯,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執票人無資力貸款與發票人,發票人則自承本票為其向執票人借款之憑據,而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即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0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或兩造主張同一原因關係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之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始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25號、台上字第 9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蔡美香、侯孟志既主張伊持有慶禹公司發立之本票係因該公司向其調借現金,慶禹公司亦承認係向其等調現即借錢,其等既均承認票據授受之原因係借貸,依上說明,仍應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其等抗辯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無色性保障流通性,應由否認之森詠公司負舉證之責云云,尚無可採。茲就宏箖公司、李陳祝、蔡美香、侯孟志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該債權應否列入分配表分配,分述如下: ⑴宏箖公司部分: ①宏箖公司提出確定之本票裁定,並提出慶禹公司確認之明細表及資金來源存摺、匯款回條、支票為證,且證人蔡瑞益(慶禹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亦證稱:慶禹公司確有向宏箖公司借款週轉使用,因稅務作帳,故錢係匯入慶禹公司或晶通企業社帳戶,宏箖公司有與慶禹公司會算,慶禹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簽欠宏箖公司票款996萬4,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71- 278頁)。 ②惟查,宏箖公司與訴外人晶通企業社、慶禹公司間各有營業上往來,其中宏箖公司曾開立發票與晶通企業社、慶禹公司亦曾開立發票與宏箖公司,此有高雄國稅局檢送之宏箖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2紙在卷可稽(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26號卷二第121、123頁),而晶通企業社與慶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蔡瑞益,且參之宏箖公司與晶通企業社、慶禹公司及蔡瑞益於 103年7月3日前亦有資金往來,此觀宏箖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即明(同上原審卷二第103-108、160-169、187、193-197、201-219、225-237頁),衡諸彼等間資金往來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宏箖公司曾於 103年7月3日至103年9月22日期間曾匯款給慶禹公司或晶通企業社,以及慶禹公司於103年9月22日簽立之借款明細暨系爭本票,即謂係宏箖公司向慶禹公司借款996萬4,000元。 ③再按一般借貸交易常情,若宏箖公司與慶禹公司會算時已積欠996萬4,000元,金額甚鉅,雙方豈有未就利息、償還日期約明之理?更未見宏箖公司有催討之舉措,反一再貸與慶禹公司,與常情有悖。故宏箖公司以其自103年7月3日起至 103年9月22日止,陸續匯款至晶通企業社或慶禹公司之銀行帳戶,且由慶禹公司開立支票或本票給宏箖公司為由,主張其對於慶禹公司有系爭借款996萬4,000元之債權存在,並無可取。 ⑵李陳祝部分: ①李陳祝就其債權存在,提出支付命令、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原審卷一第111-118頁)為證,並經證人蔡瑞益原審證稱:慶禹公司確有向李陳祝借款 300萬元供慶禹公司使用,因稅務作帳,故錢係匯入晶通企業社帳戶等語(同院卷二第270、279頁),則慶禹公司確有向李陳祝借款無訛。依李陳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載,因李陳祝預扣利息,匯款金額分別為 97萬元、191萬元,其餘12萬元因未交付款項故僅存在 288萬元之借貸關係(李陳祝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雖匯款申請書受款人係晶通企業社,97萬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李明松,然李明松係李陳祝之子,二次匯款單所載身分證號碼均係李陳祝,堪認該筆款項係李明松受其母之指示代為匯款。 ②再者,李陳祝貸與系爭款項後極力向債務人催討,此觀其提出之聊天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調偵字第 1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堪信李陳祝提出之執行名義確有所表彰之債權 288萬元存在,雖匯款受款人係晶通企業社,然係蔡瑞益代表慶禹公司指示李陳祝匯入,不影響李陳祝與慶禹公司間成立借貸關係。森詠公司主張李陳祝對慶禹公司並無 288萬元債權存在,尚非可採。 ⑶蔡美香部分: ①蔡美香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本票裁定(原審卷一第335至339頁),並提出資金來源存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69至283頁、卷二第51至第71頁)為證,證人蔡瑞益於原審證稱:慶禹公司確有向蔡美香借款供慶禹公司使用,因稅務作帳,故錢係匯入慶禹公司或晶通企業社或蔡瑞益帳戶,蔡美香有與慶禹公司結算,慶禹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積欠蔡美香票款760 萬元等語(同上卷二第270-271、277-280頁)。 ②然查,證人蔡瑞益與蔡美香為姊弟,蔡美香亦為慶禹公司之董事,有慶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蔡美香並幫忙晶通企業社跑銀行等情,業據蔡瑞益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蔡美香於刑事詐欺案件中陳述情節相符,顯見蔡美香與慶禹公司、晶通企業社及蔡瑞益間關係密切且經手匯款業務。 ③就慶禹公司與蔡美香有無借貸,證人蔡瑞益於原審證述甚為簡略,其陳稱:「102 年在蔡美香家中與其會算,會算紀錄及相關資料在蔡美香那邊,我這邊沒留」等語(原審卷二第278 頁),就高達數百萬元之借款,竟未見其等留存任何借還款或對帳資料,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實難僅以蔡美香執有慶禹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認彼等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匯款之原因甚多,亦可能為寄託、贈與、買賣、投資或清償等事由,尚難據以認定必然係借貸關係,實難認慶禹公司與蔡美香間成立7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⑷侯孟志部分: ①侯孟志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原審卷一第341頁),該調解書載明「慶禹公司於103年4月至103年10月期間,向侯孟志借款 850萬元」等語。侯孟志主張,慶禹公司無法繳納對外廠商之款項,侯孟志代墊款項達3,402,853元(原審卷一第285-299頁);另受讓曾益珍轉讓之債權765萬7千元(曾益珍匯款與晶通企業社及慶禹公司之資料,同上原審卷第 381-397頁),並舉證人蔡瑞益附和其說,然為森詠公司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 ②惟縱令侯孟志曾代償慶禹公司對外所負債務,然代償之法律關係多端,非可即認定為借貸;況依侯孟志提出其代墊之匯款資料,匯款人均為訴外人侯媖姍,縱使侯媖姍與侯孟志為姊弟,實無從據此逕認侯媖姍係受侯孟志之委託代匯款項。 ③又侯孟志主張受讓曾益珍轉讓對慶禹公司之債權 765萬7 千元部分,依侯孟志提出之匯款資料 (原審卷二 第83-101頁),曾益珍係自「97年9月1日至100年3月21日」匯款給晶通企業社、慶禹公司等人,亦與調解書所載「103年4月至103年 10月」不符,縱令蔡孟志受債權讓與,亦無法認定為調解書所載「慶禹公司於103年4月至103年10月向侯孟志」之借款。 ④侯孟志另主張: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103年調99號調解書成立之債權,與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560號票款債權係屬同一,惟對照侯孟志所執之慶禹公司簽發之支票共15紙,其中一紙發票日為103年2月30日(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 526號卷三第321頁),此與調解書所載之「103年4月至103年10月」期間之借款不符,另觀諸該15紙支票,其中有10張發票日均在侯媖姍代匯款項之前,且金額僅有 700萬元與侯孟志所稱受讓曾益珍之債權金額不吻合,且侯孟志先持上開15紙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後又持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含系爭15紙支票影本赴往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侯孟志又稱該調解書係包含代墊債權並與票據債權相同,豈非矛盾,則該調解書之債權是否已包括侯孟志所稱之代墊款項,顯有疑義,難認侯孟志所辯新債清償之說可採。再觀之證人蔡瑞益於原審就其與曾益珍間有無借款之借貸過程,隻字未提,僅泛稱「曾益珍的款項」、「一併歸還曾益珍的款項」等語,惟歸還款項之原因甚多,亦難據以認定其間必然係借貸關係。 ⑤綜上,侯孟志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調解書所載「慶禹公司於103年4月至103年10月向侯孟志借款850萬元」之事實,森詠公司主張侯孟志所持調解書所載之對慶禹公司向侯孟志借款8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尚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李陳祝對慶禹公司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 288萬元本息債權存在,自得列入分配。宏箖公司、蔡美香、侯孟志對慶禹公司均無其等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在,不得列入分配。 七、從而,森詠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宏箖公司、李陳祝、蔡美香、侯孟志,訴請就原審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宏箖公司受分配之次序2、次序13,蔡美香受分配之次序8、次序19,及表 2列載次序7;侯孟志受分配之表一次序9、次序20,及表2次序8,應予剔除。表一次序6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3,040元、次序 17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880,000元。),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宏箖公司、蔡美香部分,駁回森詠公司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森詠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李陳祝部分所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森詠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侯孟志就原審判決不准其分配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森詠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侯孟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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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