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慕翰大樓自治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逢榮 被 上訴人 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福成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王博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電梯工程更新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慕翰大樓內兩部電梯之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電梯之廠牌、規格等均依照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所開之報價明細單簽(下稱系爭報價單)同意為準;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於合約成立時先給付訂金50%即225,000元,票期1個月內、交車款50%即225,000元,票期分12期內;被上訴人應於合約訂定完成30日內 進場施工,施作期限7日內完成交車,若工程遲誤逾1個月,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20%(即9萬元)。而兩造間所約定系 爭工程契約更新之內容(或範圍),乃包括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鋼索(10 m/m8股19芯3條40M)、張力輪、控 制系統」及其餘細項、系爭電梯之周邊設備或零件(如馬達主機、車廂、調速器、調速機鋼索)等,且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鋼索」項目,亦包含電梯之所有鋼索。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拖延至102年6月1日始通知上訴人裝修完成 ,然其未提出系爭更新電梯之使用許可證及保險單,而未完成點交,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所有更新工程項目,偷工減料,導致電梯故障,經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履約、驗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104年4月9日寄發存證 信函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電梯故障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未依期限修補系爭電梯之瑕疵,竟告知上訴人須於103年 12月12日之收費零件更換簽單上簽名並付費43,700元始能更換零件,上訴人不得已遂委請訴外人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承日電公司)檢查,方得悉因油槽未加機油,致使整台機械卡死不得動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付之工程款427,500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委請吉承日電公司更新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所支出之工程款225,000元,暨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90,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除約定更換102 年1月14日報價單上所載之「鋼索(10m/m8股19芯3條40M)、張力輪、控制系統」外,並不包括其餘細項或系爭 電梯之周邊設備或零件(如馬達主機、車廂、調速器、調速機鋼索)等;且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鋼索」項目,係指每部電梯車廂之主鋼索,不包含電梯之所有鋼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項目(控制系統、主鋼索、張力輪及地板)均已全數安裝完畢。另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交付系爭電梯控 制系統予上訴人使用後,兩造復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負責系爭工程電梯之保養,每 月保養費4,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3年間為例行保養時發現上訴人編號「13D002」(即右側電梯)之電梯調速機鋼索老舊生鏽而須更換,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始以10m/m*1 條、80M鋼索,併同須一併更換之周邊調速機、張力輪等零 件向上訴人報價,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逢榮於103年12月 12日收費零件更換簽單上簽名後,被上訴人隨即備料並派員完成更換。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交付系爭電梯控制系統 予上訴人使用後,系爭電梯均有正常運作,迨至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時業已使用超過兩年。上訴人所述期間所生電梯鋼索斷裂、故障等情,均發生於上訴人老舊電梯之既有調速機、鋼索等設備,與被上訴人依約於102年間所安裝 之「更新電梯控制系統、更換3條40公尺之鋼索及其張力輪 」等設備無關,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梯控制系統並無上訴人所述之瑕疵,上訴人不僅拒絕給付103年12月簽單費用, 且自104年初即開始拒絕其他建議更換內容、拒繳自103年10月起之電梯保養費,並於104年7月間阻擋被上訴人進入電梯維護保養,系爭電梯故障損壞之原因實係上訴人於拒絕被上訴人前往保養後保養工作未落實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其所受支出更換電梯系統工程款225,000元之損 害,並非因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返還已付工程款427,500元、賠償 更新電梯控制系統所支出之工程款225,000元,均無理由。 又上訴人所執之相關權利亦已逾越瑕疵發見期間而不得主張,或係罹於權利行使期間而權利消滅。另關於被上訴人工期延宕部分,兩造已合意扣減交車款22,500元而為和解,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延誤之違約金90,000元,亦非有據。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2-133頁) ㈠兩造於102年1月22日簽訂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市○○路○段0000號慕翰大樓內兩部電梯(電梯編號13D001-13D002)之電梯控制系統 更新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45萬元(含5%營業稅 ),電梯之廠牌、規格、附件等均依照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所開之報價明細單(原審補字卷第15頁)簽同意為準;付款方式為:合約成立時給付訂金50%即225,000元,票期1個月內、交車款50%即225,000元,票期分12期內;被上訴 人應於合約訂定完成30日內進場施工,施作期限7日內完成 交車,若工程遲誤逾1個月,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20%。( 原審補字卷第14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24日、102年4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訂金30,000元、195,000元(合計225,000元),被上訴人則於102年6月1日交付系爭電梯控制系統予上訴人使用;嗣上訴 人於102年11月12日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16,875元之支票 共12紙(支票到期日為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之每月20日),以支付交車款(合計202,500元),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共給付被上訴人427,500元。(原審訴字卷第 87頁背面) ㈢兩造復於102年7月10日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負責系爭工程電梯之保養,每月保養費 4,000元(含5%營業稅)。(原審補字卷第16-19頁、原審 訴字卷第45-4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為上訴人大樓之系爭電梯更換 調速機、鋼索(調速機之鋼索:10mm80米,1條)、遮光 板、光電開關、張力輪等零件,總價43,700元(原審訴字卷第23頁)。嗣因上訴人未給付該更換零件費用及電梯保養費,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南 簡字第1145號審理,並於105年6月7日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42,700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訴字卷第87頁背面) ㈤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以八德大湳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驗收工程(原審訴字卷第52頁),復於104年8月25日,以八德大湳郵局第476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暨終止保養合約書(原審訴字卷第53-58頁),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原審訴字卷第87頁背面) 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委請訴外人吉承日電公司進行電 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支出工程款225,000元。(原審補字 卷第22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3-134頁)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498 條第1項之瑕疵發見期間、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行使 期間? ㈡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付之工程款427,500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兩造間所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更新之內容(或範圍)為何? ⒉若系爭工程有瑕疵,上訴人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是否拒絕修補或未依期限修補? ㈢若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有瑕疵,則該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委請訴外人吉承日電公司更新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所支出之工程款225,00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0,000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乙事是否有達成扣減交車款22,500元(交車款原為225,000元,嗣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交車款 202,500元)之合意?亦即該扣減交車款22,500元是否為兩 造關於系爭工程遲延交付所為之和解? ⒉上訴人主張該22,500元之款項係因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梯可否正常使用,故而保留工程尾款22,500元未付,以作為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498 條第1項之瑕疵發見期間、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行使 期間? 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更新工程為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且被上訴人施工偷工減料,亦屬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之情形,是本件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①民法第499條固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惟按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垣,足以避風雨,供人起居或出入之構造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所謂重大 修繕,即就建築物或工作物為保存或修理而其程度已達重大者而言,此應自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之,所支付費用占建築物或工作物全部價值之比例、修繕部位在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重要性(例如房屋之主要樑柱、承重牆壁),均可作為斟酌之重要因素。又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昇降等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乃建築物設備,如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尚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則本件首 應究明者,乃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範圍為何。 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更新之範圍,包括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鋼索(10m/m8股19芯3條40M)、張力輪、控制系統」及其餘細項、系爭電梯之周邊設備或零件(如馬達主機、車廂、調速器、調速機鋼索)等,且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鋼索」項目,亦包含電梯之所有鋼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更新之範圍包含電梯之所有鋼索,無非以系爭報價單右下角手寫「議價2台改修總計45萬含鋼 索、張力輪、地板」中之『鋼索』,及102年1月4日會議記 錄記載「3月31日前二邊電梯的鋼索換新完成」(本院卷第 89頁)之『鋼索』,均未限定「主鋼索」等語為據,然查:兩造係於102年1月22日簽訂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慕翰大樓內兩部電梯(電梯編號13D001-13D002)之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即系爭工程),契 約總價45萬元(含5%營業稅),電梯之廠牌、規格、附件 等均依照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所開之系爭報價單為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原審補字卷第15頁),施作之項目為「鋼索(10m/m8股19芯3條40M)」、「張力輪」、「控制系統」及地板,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北區營業部站長王春輝於原審到庭證稱:更換控制系統契約工程項目三之鋼索係指主鋼索,規格是12MM(規格10MM係寫錯),三條,不可能是調速機鋼索。其接手實際更換的是12MM的主鋼索,換下來的其放在電梯機房內沒有帶走。103年12月12日更換簽單中10MM鋼索不是主鋼索,應該是調 速機的鋼索,因為只有寫一條等語(原審卷第103-104頁) ,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課長游文忠於原審到庭證稱:10 3年12月12日簽單上所載之鋼索與系爭報價單之鋼索不同,因為調速機只有1條鋼索,這有3條,這應該是12MM的主鋼索,是規格寫錯了,有實際裝上12MM的主鋼索,因為更換下來的廢料還放在機房內等語(原審卷第105-106頁),是由證人 王春輝、游文忠之前開證言,可知主鋼索與調速機之鋼索規格不同,主鋼索為3條、調速機鋼索為1條,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電梯構造圖(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調速機鋼索因 環繞一整圈,長度為主鋼索之2倍,核與103年12月12日更換簽單記載「調速機鋼索80M」、系爭報價明細單記載「主鋼 索40M」相符,是系爭報價明細單第三項所載之項目確係主 鋼索,而非調速機鋼索甚明。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施工之範圍尚包括馬達主機、車廂、調速器、調速器鋼索及電梯之所有鋼索等項目,顯與報價單所載不符,尚難憑採。 ⑵況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交付系爭電梯控制系統予上訴人 使用後,上訴人亦於102年11月12日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 16,875元之支票共12紙,以支付交車款(合計202,500元) ,並經被上訴人兌領完畢,衡情若兩造約定更新之範圍尚包括馬達主機、車廂、調速器、調速器鋼索及電梯之所有鋼索等項目,何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僅完成「鋼索(10m/m8股19芯3條40M)、張力輪、控制系統」及地板等項目之情形下,仍按期給付交車款,而未提出異議?益徵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僅為系爭報價單所載之「鋼索(10m/m8股19芯3條40M)、張力輪、控制系統」及地板,並不包含馬達主機、車廂、調速器、調速器鋼索等項目。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更換系爭電梯之調速機鋼索,未完成工作云云,為不可採。 ③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範圍僅系爭2部電梯之「鋼索(10m/m8股19芯3條40M)、張力輪、控制系統」及地板,業 如前述,則其承攬之工作僅為昇降設備之一部分零件及控制系統,難認已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且其工程費用僅為45萬元,相較於整棟公寓大廈數千萬元以上之價值,所佔比例甚低,自難認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而有民法第499條之適用。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證明本件有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是其主張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年云云,即不可採。 ④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1日交付系爭電梯控制系統予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電梯使用許可證及電梯保險單,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點交云云,然系爭電梯更新後,系爭電梯確已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被上訴人亦有就系爭電梯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許可證2件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單3件為證(本院卷第119-124頁),至上訴人104 年所投保公共意外險之範圍則為「慕翰大樓公共區域及其設施(含大樓外牆磁磚)之管理及維護」(本院卷第139頁) ,兩者保險之範圍並非完全相同,自難以即謂被上訴人未為系爭電梯投保公共責任保險。況依兩造102年6月1日之電梯 保養合約書第7條記載「已有合格證之電梯,乙方(即被上 訴人)有義務協助甲方繼續取得合格證」、第16條約定「乙方自即日起於合約有效期間免費為甲方投保電梯意外責任險二千萬,最高六千萬」(原審卷第45-46頁),而系爭電梯 更新工程契約旨在將報價明細單上之物品進行更換,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協助檢驗或保險等義務,則被上訴人抗辯使用許可證及保險單為兩造後續保養契約之義務等語,即非無稽。而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既已於102年6月1日交付上訴人使用 ,自應自102年6月1日起計算瑕疵發見期間。 ⑤上訴人自陳其於102年11月12日交付被上訴人前開12紙支票 時,即已發現瑕疵存在(原審訴字卷第71頁背面、第138頁 背面),則依上訴人所自陳,其發見瑕疵之期間雖未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然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25日始以桃園八德大湳郵局第4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104年11月11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之瑕疵發見後1年期間,堪以認定。 ㈡至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雖記載更換之零件自交車後保固三年 ,然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範圍僅系爭2部電梯之「鋼 索(10m/m8股19芯3條40M)、張力輪、控制系統」及地板,已如前述。而據證人呂昭東即吉承日電公司課長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104年8月以後施作之工程為控制系統及內外叫車控制板更新,工程內容並未包含主鋼索、張力輪及地板,其去更換系統時,電梯故障無法運轉,因為每家公司系統不同,所以其無法修理,只能作更換。因當時已經與被上訴人達成要更換,所以就沒有深入研究控制系統。兩台電梯故障點不同,第一台是整個系統不會動停在那裡,第二台聽業主說是7月底才停掉的,檢修過第一台是主機壞掉,並未 繼續檢修控制系統,第二台維修人員去看,要知道主機馬達是否正常,測試結果都OK,所以是系統的問題,但系統我們公司無法維修,無法做系統認證,只能就外觀,無法深入,被上訴人公司的系統其無法理解,導致無法深入判斷系統,所以直接更換系統等語(原審卷第107-109頁);另據證人 游文忠於原審到庭證稱:「控制系統到104年6月保養時都沒有問題」、「(問:主機馬達沒有問題,有無辦法判斷是無法進去系統或控制系統壞掉?)要先看看是否熟悉的控制系統。(問:你的意思是否為若不是熟悉的控制系統,可能只是因為無法操作該控制系統,而不是控制系統壞掉?)是。」;證人王春輝於原審證述:「(問:電梯不能動測試主機馬達沒有問題,有無辦法判斷是無法進去系統或控制系統壞掉?)沒有辦法判斷,因為都有可能」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頁),是由證人呂昭東、游文忠、王春輝之前開證言,可知吉承日電並未更換主鋼索、張力輪、地板,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更換之主鋼索、張力輪、地板,則前開工程項目自無瑕疵甚明。又吉承日電公司經檢測馬達後,係於無法理解、亦未做任何驗證被上訴人公司控制系統之情況下,因已與上訴人簽訂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契約,即行汰換被上訴人公司之控制系統,自難以吉承日電公司之後續汰換作業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是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縱有「更換之零件自交車後保固三年」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從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工程款及賠償汰換更新之工程款。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0,000元,有無理由? ①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合約訂定完成30日內進場施工,並於施作期限7日內完成交車,若工程遲誤逾1個月,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20%(即9萬元),然系爭工程契約亦 約定,上訴人於合約成立時需先給付訂金50%即225,000元 ,票期1個月內、交車款50%即225,000元,票期分12期內;而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24日、102年4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訂金30,000元、195,000元(合計225,000元),嗣於102年 11月12日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16,875元之支票共12紙(合計202,500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共給付被上訴人427,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尚有22,500元之差額未為給付,應堪認定。 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22,500元之差額,係因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梯可否正常使用,故保留工程尾款22,500元,以作為履約保證金云云,然觀之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已屬無據,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另有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則其前開主張,即難信為真正。 ③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乙節已達成扣減交車款22,500元之合意,則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1件為憑(原 審訴字卷第100頁),並經證人王春輝到庭結證屬實(原審 訴字卷第102-103頁),復與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相符 ,且衡諸常情,若兩造就逾期完工之罰款未達成合意,上訴人焉能扣除22,500元交車款不予給付?並仍依兩造嗣後之保養契約按月支付被上訴人4,000元之保養費,而未主張扣抵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乙節已達成扣減交車款22,500元之合意,應為可採。 ④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乙節,既已達成扣減交車款22,500元之合意,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0,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瑕疵發見後1年期間,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系 爭工程確有瑕疵,又兩造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乙節,已達成扣減交車款22,500元之合意。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工程款427,500元、賠償其委請吉承日電公司更新系 爭電梯控制系統所支出之工程款225,000元及逾期違約金9萬元,共計742,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