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林昶明
- 訴訟代理人
- 何紫瀅律師
- 上訴人
- 薛煌龍
- 上訴人
- 周誌玶
- 上訴人
- 潘裕益
- 被上訴人
- 廖元成
-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曰翰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林昶明、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昶明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昶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昶明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林昶明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昶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昶明(下稱林昶明)主張:伊任職於訴外人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震興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下台1線公路旁停靠時,上訴人薛煌龍(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宜蘭營業科經理,下稱薛煌龍)、被上訴人林曰翰(下稱林曰翰)及訴外人陳成頓出面交涉,伊欲離去時,遭上訴人周誌玶(訴外人新鑫公司前員工、下稱周誌玶)跳上並攀附系爭大貨車駕駛座旁車門邊,且以徒手及指甲攻擊伊之右後腦勺、脖子及右肩等部位。嗣後伊駕駛系爭大貨車離去並行駛於國道8號由西往東方向,於該日22時2分41秒左右起,上訴人潘裕益(下稱潘裕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薛煌龍及周誌玶,行駛於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前方,於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要從國道8號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閘道出口下交流道時,突然變換車道往新市永康閘道出口下交流道,前方由潘裕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馬上往左方切入該新市永康閘道出口,擋在系爭大貨車前方,並於22時3分56秒左右,在國道8號下交流道與新港社大道路口西往東方向,系爭自小客車橫擋內側車道迫使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切換外車道行駛,途中薛煌龍等人為達攬阻伊之目的,共同謀意由周誌玶以鐵件丟向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之擋風玻璃破裂(下稱系爭駕駛行為),如陳成頓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下稱系爭光碟畫面),而妨害伊自由離去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廖元成(下稱廖元成)、林曰翰雖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廖元成、林曰翰皆為新鑫公司之員工,且於當日與薛煌龍等人均在場,且周誌玶確實是受僱於被上訴人廖元成,周誌玶受廖元成之指示,要周誌玶讓伊停車,周誌玶還跳上系爭大貨車欲阻止伊離去,故廖元成應當與周誌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薛煌龍等人任職之訴外人新鑫公司另有聲請強制點交系爭大貨車,然因引擎號碼不相同而撤回,是以,薛煌龍等5人明知可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取回系爭大貨車而不為,難認其主觀上無妨害林昶明自由之故意,薛煌龍等5人以系爭駕駛行為阻擋伊、妨害伊自由之故意,由周誌玶跳上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座旁,毆打伊致傷,且於行車過程有逼車情形,致伊只能選擇闖紅燈以保護自身之人身安全,薛煌煌等人既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系,求為判決命薛煌煌等5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應連帶給付林昶明3萬元本息,並駁回林昶明其餘之請求,林昶明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昶明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廖元成、林曰翰應再連帶給付林昶明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就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廖元成則以:緣薛煌龍為新鑫公司宜蘭營業科經理,因認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原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下稱系爭000號大貨車)遭林昶明更換車牌為000-000使用,於102年9月24日17時許,先於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國登營造工地向林昶明要求返還系爭大貨車,且同時聯絡林曰翰、廖元成前往協助處理,詎料林昶明仍拒絕返還並隨即離開。薛煌龍等人,為維護新鑫公司之動產抵押權之權利,立即駕駛車輛於後追趕,雙方於同日21時許,後於臺南市永康區交流道附近再行洽商,仍談判未果,林昶明亦逕自駕車離去,薛煌龍、周誌玶隨即搭乘潘裕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續行跟隨,廖元成則先行離開。嗣後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雖駕車緊跟隨林昶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而有以行車方式示意林昶明得停車洽談協商,惟系爭駕駛行為並未有任何侵害林昶明自由或身體之行為,直至雙方於國道1號公路新營休息站為警方攔下後才續行協商,雙方並同意以法律途徑解決相關車輛之法律權利後,即各自離開。又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並無於系爭自小客車行駛中朝系爭大貨車丟擲鐵件,周誌玶亦無出手毆打林昶明之行為。另如林昶明仍認為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系爭跟車行為,有侵害其自由權及身體權之虞,伊等自得主張有民法第149條、第151條之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昶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廖元成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曰翰則以:林昶明所駕駛系爭大貨車,雖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惟依薛煌龍、陳成頓所自承及車輛照片等資料,足以證明確實是屬於系爭000號大貨車車體,係屬設定動產抵押予新鑫公司之車輛,伊係新鑫公司高雄地區之法務人員,當有協助依法實施占有並取回系爭大貨車之責任,伊始單獨駕駛車輛跟隨在林昶明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後,直至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到場處理為止,期間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之情事。又依陳成頓提供之系爭光碟畫面內容,足證伊等跟隨在系爭大貨車時,並無謀議「要去如何包夾或妨害林昶明車輛行進」之言語,伊所駕駛之車輛亦未出現在系爭光碟畫面內,自無林昶明所主張共同妨害自由之情事。至周誌玶與林昶明間之爭執時,伊既未在場,自無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至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昶明提出之由陳成頓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名「0000-00-00-00-00-00-CHN01(1).AVI」影片檔長度為6分23秒,畫面左上方顯示影片時間為2013/9/24 22:00:07,影片畫面中間為一大貨車(即系爭大貨車)於夜間行駛於國道上,車牌難以辨識。
⒉系爭大貨車沿引線往新市交流道出口行駛,並駛於右線車道往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方向,於畫面時間22:03:16時,系爭大貨車跨越槽化線駛入左線車道下交流道,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前方之系爭自小客車亦同樣跨越槽化線駛入左線車道,於交流道出口匝道處前,系爭大貨車原系行駛於左線車道,畫面中間可見前方匝道出口處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大貨車打左轉方向燈往路口駛近時,前方之系爭轎車依紅燈號誌指示靜止於十字路口,於畫面時間22:03:55時,系爭大貨車右轉跨越雙白線從系爭自小客車車尾繞過後左轉彎(畫面時間從22:03:53跳至22:03:55),此時系爭自小客車是車頭朝安全島車尾朝雙白線橫停於內側車道,系爭大貨車左轉後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22:04:14,系爭大貨車欲左轉切入內側車道時,畫面左下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自小客車駛入畫面沿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後方,於畫面時間22:04:28,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自右側切入系爭大貨車前方,與系爭大貨車繼續沿同方向行駛,系爭大貨車向右偏移前行,00-0000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偏前行,於22:04:50系爭00-0000號系爭自小客車約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左側時,00-0000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靠近地面出現亮點,於畫面時間22:05:27,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大貨車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自小客車,畫面時間22:05:38,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自小客車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畫面僅餘系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⒊畫面時間22:06:30,影像結束。
㈡林昶明於102年9月24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臺1線公路旁停靠時,薛煌龍出面與林昶明交涉,林昶明欲駕駛系爭大貨車離去之時,周誌玶跳上並攀附林昶明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座旁,並與林昶明發生爭執,希望林昶明留在現場與薛煌龍等人繼續交涉,後林昶明仍駕車離去。潘裕益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薛煌龍、周誌玶,在後持續跟隨,自102年9月24日晚上10時3分16秒起,兩車(即林昶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與潘裕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狀況即如同上開勘驗光碟結果所示。
㈢薛煌龍系新鑫公司宜蘭營業科經理,而新鑫公司為系爭000號大貨車之動產抵押權人,又該大貨車之抵押人百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因另積欠欣震興公司工程款,百祥公司遂於102年8月10日簽署讓渡書,表示若未按期清償債務,同意將系爭大貨車讓渡予欣震興公司。嗣欣震興公司負責人即林昶明於102年8月16日有將一台大貨車自百祥公司址設台南科學園區三抱竹路台積電14廠P6工地開走,百祥公司總經理羅金龍遂電洽薛煌龍上情,其後薛煌龍於102年9月24日下午5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上國登營造之工地(下稱翠華路工地)內發覺林昶明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混凝土幫浦車疑似為系爭000號大貨車,薛煌龍旋將該車拍照提供予生產製造系爭大貨車之光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國際公司)負責人陳成得予以辨識,經陳成得向薛煌龍表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混凝土幫浦車應該為系爭000號大貨車(惟林昶明否認其所駕駛的大貨車是系爭000號大貨車)。
㈣薛煌龍於102年9月24日在上揭翠華路工地,因認林昶明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混凝土幫浦車為系爭000號大貨車,遂聯絡從事水泥輸送車作業之友人陳鐘奇、廖元成,請求幫忙尋找會駕駛水泥輸送車之司機前來上開翠華路工地將系爭大貨車開走,陳鐘奇遂駕車搭載廖元成一同前往上開翠華路工地瞭解現場狀況,而廖元成則撥打電話聯繫其員工即周誌玶,要求周誌玶前來上開翠華路工地將混凝土幫浦車開走,適周誌玶與廖元成友人即潘裕益同在廖元成住處聊天,潘裕益遂駕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周誌玶一同前往,其後薛煌龍在上開翠華路工地與林昶明交涉未果,林昶明逕自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大貨車離去,薛煌龍則搭乘友人陳鐘奇車輛在後尾隨,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林昶明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台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台1線公路旁停靠,薛煌龍見狀遂下車與林昶明協調,原車牌「000-00」大貨車之生產製造商光明國際公司負責人陳成得胞弟陳成頓駕駛00-0000號、潘裕益所駕駛搭載周誌玶之系爭自小客車亦均受通知而抵達該處,林曰翰也因受通知而獨自駕車到場。
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00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庭勘驗陳成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錄影時間為102年9月24日21時40分41秒起至同日時49分4秒止,其結果為:系爭大貨車緩緩前進時,A男(應指周誌玶)走到系爭大貨車左前方阻擋,A男爬上系爭大貨車駕駛座門邊,系爭大貨車繼續向左駛入外側車道後離去(見原審卷第13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周誌玶於跳上並攀附林昶明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座旁時,有無以徒手及指甲攻擊林昶明之右後腦杓、脖子及右肩部位?並因此致林昶明受有右側後枕部頭皮及右頸挫傷等傷害?如有,薛煌龍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潘裕益駕駛系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搭載薛煌龍、周誌玶,在後持續跟隨林昶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時,周誌玶有無以鐵件丟向林昶明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並因此致林昶明系爭大貨車之擋風玻璃破裂?如有,有無侵害林昶明之自由權?
㈢潘裕益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薛煌龍、周誌玶等人持續跟隨林昶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如上開勘驗光碟結果所示之駕駛行為,有無侵害林昶明之自由權?
㈣林曰翰、廖元成有無駕車(車號0000-00)追趕或包夾林昶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致使其無法變更車道及超速駛離,而有侵害林昶明之自由權之行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系,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林昶明既主張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對伊為系爭跟車行為,周誌玶毆打伊成傷,並丟擲鐵件致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擋風玻璃受損,有侵害伊之身體權及自由權,又周誌玶所為系廖元成所指示,林曰翰亦全程在現場參與上開行為,故薛煌龍等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等情,惟為薛煌龍等5人所否認,並以上揭各情詞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林昶明就此(即薛煌龍等5人有妨害林昶明自由權並侵害其身體之行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林昶明就其所主張林曰翰、廖元成於當日均在場且有參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所舉之證人及相關事證,均無法證明廖元成、林曰翰有上開行為之參與及意思聯絡,尚難遽以認定林昶明確已善盡舉證之責任:
⒈林昶明雖主張林曰翰、廖元成於前揭時地與其他薛煌龍等人有對其為侵害其身體權及自由權之行為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陳成頓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之結果:林昶明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夜間行駛於國道上,系爭大貨車於匯入國道8號往新化方向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嗣系爭自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後變換車道自左側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大貨車之前方;系爭大貨車沿引線往新市交流道出口行駛,駛於右線車道往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方向,並跨越槽化線駛入左線車道下交流道時,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前方之系爭轎車亦同樣跨越槽化線駛入左線車道,適匝道出口處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大貨車打左轉方向燈往路口駛近時,前方之系爭轎車依紅燈號誌指示靜止於十字路口,系爭大貨車突右轉跨越雙白線從系爭轎車車尾繞過後左轉彎(此時系爭轎車是車頭朝安全島車尾朝雙白線橫停於內側車道),系爭大貨車左轉後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自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後方,系爭自小客車又變換車道自右側切入系爭大貨車前方,與系爭大貨車繼續沿同方向行駛,嗣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左側時,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靠近地面出現亮點,之後系爭自小客車駛離系爭大貨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05頁背面、106頁),足見除提供系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為陳成頓駕駛之外,系爭光碟畫面僅見由潘裕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及林昶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並無林曰翰及廖元成駕駛或搭乘之車輛,亦未見有廖元成、林曰翰參與林昶明所主張系爭跟車等行為之畫面,至為明確,則廖元成、林曰翰抗辯渠等並未參與其後之系爭跟車行為,尚非無據。
⒉又證人陳成頓於原審證稱:「我們(我、林昶明、林曰翰)就各自上車,我跟林曰翰各駕駛一部車,我在林昶明的大貨車後面,林曰翰在我後面。」、「(你認識被告廖元成?)我不認識被告廖元成。」、「(你當天在永康交流道的涵洞時候,你是否有看到自稱廖元成的人?)我先到涵洞一、二分鐘後林曰翰就到了,我只有看到林曰翰。」、「(你跟著系爭大貨車的期間,你有無看到林曰翰駕駛的車子超前要去阻擋林昶明駕駛的大貨車?)沒有,我的行車記錄器沒有看到林曰翰超前去阻擋林昶明的車子。」、「(從永康交流道到麻豆休息站,是否有看到林曰翰超前阻擋林昶明的車?)完全沒有,林昶明的車輛是被警察攔下來,因為我有報案。」、「(你剛剛說你不認識廖元成,到麻豆休息站的時候是否有人自稱廖元成?)在麻豆休息站的時候有很多人,大約有十幾個人,我只認識薛煌龍及林曰翰,沒有人跟我自稱他是廖元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138頁及其背面、139頁及其背面),證人陳成頓所為證述亦確與系爭行車紀錄器前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足認廖元成、林曰翰並無任何駕車緊跟林昶明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廖元成、林曰翰對於前開勘驗光碟結果所示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等人駕車緊跟林昶明之行為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認林昶明就其主張廖元成、林曰翰有本件侵權行為所舉之事證,均無法以實其說,則林昶明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再者,林昶明對林曰翰、廖元成提起之妨害自由告訴,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該署104年度偵續字第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續偵查卷)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續偵查卷宗核閱明確,自難遽以認定廖元成、林曰翰確有林昶明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則林昶明對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自未善盡舉證之責,自應為不利於林昶明之認定。
⒊從而,本件實難認定林曰翰及廖元成確有對林昶明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至為灼然。則林昶明主張廖元成、林曰翰應連帶賠償林昶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之部分,應屬無據。
㈢又林昶明主張伊於永康交流道下臺1線公路旁,正欲駕駛系爭大貨車離去時,周誌玶跳上並攀附在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座旁車門邊,徒手及以指甲攻擊伊成傷云云,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陳成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錄影時間為102年9月24日21時40分41秒起至同日時49分4秒止,其結果為:系爭大貨車緩緩前進時,A男(應指被告周誌玶)走到系爭大貨車左前方阻擋,A男爬上系爭大貨車駕駛座門邊,系爭大貨車繼續向左駛入外側車道後離去等情,有原審刑事庭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件所涉原審105年度易字第00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妨害自由刑事卷】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31頁)。另證人陳成頓於原審證稱:「林昶明駕駛的大貨車起駛後約二、三公尺馬上煞車,我再次下車前往查看,發現大貨車左前車頭有一名男子與林昶明互罵三字經,該名男子我不認識,我就立即返回我的車上,該名男子有跳上去大貨車是我事後看我自己車子的行車紀錄器我才看到的。」、「(你返回車上後的後續情形?)因為我看到他們在罵三字經就覺得會出事,所以我立刻返回車上打110報案,大貨車開始啟動,我就跟在後面。」、「(你在現場的時候看到該名男子與林昶明互罵三字經,是否有看到該名男子跳上貨車毆打林昶明?)沒有,因為我就返回車上。」、「(你的行車紀錄器所顯示該名男子跳上大貨車的情形如何?)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該名男子跳上貨車就馬上跌下來。」、「(行車紀錄器看到該名男子跳上去幾次?)只有一次,之後大貨車就開走了。」、「(行車紀錄器,是否有看到該名男子打林昶明?)行車紀錄器是看到該名男子一手拉住車子跳上去就立刻跌下來,當時天色昏暗,行車紀錄器隱約看到該名男子拉著車子跳上去就掉下來,至於他的手有沒有伸進車子裡面揮舞看不出來,因為時間短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8頁),況陳成頓之上開證述確與上開勘驗光碟結果亦相符,應屬可採。足見周誌玶雖有攀附上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座車門旁,然周誌玶亦很快跌下車,林昶明尚可駕駛系爭大貨車繼續行駛而離去,且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周誌玶確有何出手傷害林昶明乙節,尚難認林昶明所提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係由周誌玶所為,況且林昶明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林昶明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林昶明另主張周誌玶以鐵件丟向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云云,查車輛行駛中自不可能向上丟擲鐵器,且此部分林昶明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林昶明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薛煌龍係新鑫公司經理,而新鑫公司為系爭000號大貨車之動產抵押權人,又系爭000號大貨車之抵押人百祥公司因另積欠欣震公司工程款,百祥公司遂於102年8月10日簽署讓渡書,表示若未按期清償債務,同意將系爭000號大貨車讓渡予欣震興公司,嗣林昶明於102年8月16日將系爭000號大貨車自百祥公司址設台南科學園區三抱竹路台積電14廠P6工地開走,百祥公司總經理羅金龍遂電洽薛煌龍上情,薛煌龍遂於102年9月24日下午5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上國登營造之工地(下稱翠華路工地)內發覺林昶明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混凝土幫浦車疑似為系爭大貨車,薛煌龍旋將該車拍照提供予生產製造系爭大貨車之光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成得予以辨識,經陳成得向薛煌龍表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混凝土幫浦車確定為系爭000號大貨車無誤,薛煌龍認為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871號大貨車已遭林昶明更換「000-000」號車牌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即百祥公司總經理羅金龍證述其受員工王丁源通知系爭大貨車遭林昶明開走(見系爭妨害自由刑事卷【下同】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二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百祥公司員工王丁源、林弘偉證述林昶明至上揭三抱竹路工地開走系爭000號大貨車(見警二卷第53至66、79至81頁),陳成頓即系爭大貨車製造商光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成得胞弟證述其受陳成得通知表示系爭000號大貨車遭更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30023514號卷【即警一卷】34至46頁)、證人即新鑫公司法務副理陳威昇所為新鑫公司係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抵押權人相關證述(見警二卷第42至47頁),及102年8月16日上揭三抱竹路工地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陳成頓於102年9月24日晚間10時12分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勤務中心表示「我的車子(指陳成頓胞兄陳成得生產製造之系爭大貨車)被人家開走了~換上別人的車牌了」等語之勤務中心電話錄音譯文(見警一卷第48頁)、系爭000號大貨車動產抵押契約書暨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102年他字卷第3612號卷【他字卷】第3至5頁)、百祥公司於102年8月10日所簽署致欣震興公司之車輛讓渡書(見他字卷第82頁)在卷可稽,則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主觀認為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000號大貨車,已由林昶明更換「000-000」號車牌使用乙節,尚非無據。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與廖元成等人因認為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000號大貨車,已由林昶明更換「000-000」號車牌使用,而分別在高雄市上揭翠華路工地、台南市永康交流道台1線公路旁與林昶明協調未果,林昶明均可自由駕駛系爭大貨車離去等情,核與證人陳鐘奇、廖元成於系爭妨害自由刑事卷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5至96頁、第103頁、第124至125頁)及林昶明所為其於上開時間離開上開翠華路工地發覺被人跟蹤(見警二卷第8頁)大致相符,是認薛煌龍等人既認定林昶明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為百祥公司為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000號大貨車,於發現後亦多次與林昶明協調處理事宜,況於協調未果時亦均讓林昶明駕駛系爭大貨車離去,足認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僅係為取回該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000號大貨車,並經向陳成得、陳成頓之證實系爭大貨車確為系爭000號大貨車,林昶明理當知悉薛煌龍等人係為維護新鑫公司之權益而與其協調,否則自可在上揭翠華路工地時,即可逕行占有系爭大貨車,而不必於嗣後發生一直跟隨之系爭駕駛行為,徒增時間及處理之困難,尚難遽認薛煌龍等人自始即有何妨害林昶明得駕車離去之自由權利,應可認定。
⒊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⒉所示,系爭大貨車於匯入國道8號往新化方向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畫面時間22:01:41,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自小客車,車牌應系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與系爭自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超越右側之系爭大貨車後變換車道自左側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大貨車之前方乙情,惟用路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因各車行車速度不同,而時有超車情形,如非不當變更車道或超車,當屬正常行駛,自難以潘裕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變換車道後行駛在林昶明駕駛系爭大貨車前方,而遽以認定確有妨害林昶明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況林昶明事後亦安全行駛在國道8號公路上,並確能自由從容駕駛系爭大貨車下國道8號公路新市交流道,尚難認潘裕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確有妨害林昶明自由行進之情事,而車輛下新市交流道時,因屬彎道情事,車輛理應會降低車速,亦難以林昶明駕駛系爭大貨車之煞車燈不時亮起,而遽以認定潘裕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確有故意妨害林昶明使用道路之權利,則林昶明主張潘裕益在上開駕駛行為,妨害伊使用道路之自由權利云云,自難憑採。
⒋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⒊所示,系爭大貨車沿引線往新市交流道出口行駛時,系爭大貨車及系爭自小客車均跨越槽化線行駛入左線車道下交流道,並均在新市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系爭大貨車原系行駛於左線車道,畫面中間可見前方匝道出口處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大貨車打左轉方向燈往路口駛近時,其前方之系爭轎車依紅燈號誌指示靜止於十字路口,系爭大貨車右轉跨越雙白線從系爭自小客車車尾繞過後左轉彎行駛;其後系爭大貨車左轉後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系爭大貨車欲左轉切入內側車道時,系爭自小客車係沿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後方,後來系爭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自右側切入系爭大貨車前方,與系爭大貨車繼續沿同方向行駛,系爭大貨車向右偏移前行,系爭自小客車左偏前行,之後系爭自小客車約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左側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大貨車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自小客車,此時系爭自小客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畫面僅餘系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乙節,足見系爭大貨車行駛至國道8號新市永康閘道出口下交流道時,行駛在前之系爭自小客跟隨變換車道至系爭大貨車前方,兩車行駛至新市交流道與新港社大道路口時,均因前方「紅燈」指示而停駛,其後林昶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轉跨越雙白線從系爭自小客車車尾繞過後左轉彎行駛,有系爭光諜畫面翻拍之現場照片在可稽(見警一卷第161至161頁),足認林昶明當時係因「紅燈」而暫停於新市交流道與新港社大道路口,而非由系爭自小客行駛阻擋在前而停駛,況林昶明亦能右轉跨越雙白線而繞過自小客車車尾而左轉彎行駛,系爭自小客車當時自無阻礙系爭大貨車行駛離去之自由,應可認定。又觀之其後兩車之行駛經過,足見系爭大貨車均行駛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前,雖期間兩車互有跟隨前後行駛,然最終系爭大貨車均行駛在系爭自小客車前,隨後即消失,系爭自小客車終至無法跟隨,足認潘裕益系爭駕駛行為並無妨害林昶明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之自由,林昶明所舉系爭光碟畫面,自無從認定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確有為妨害林昶明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自由,則林昶明主張潘裕益系爭駕駛行為,侵害其之自由權云云,亦難採信。
⒌又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動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物之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強制執行,是動產抵押權人,得追蹤抵押物而占有,不限於現尚在債務人占有中,更不論第三人占有是否合法,至第三人如係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人,依前開規定,僅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要無拒絕交付抵押物之權利。查:
⑴按動產抵押,係指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抵押之債務人不履行契約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權人依前開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未依限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第三人,係指以自己所有之動產為債務人提供擔保設定動產抵押之人而言。林昶明既非系爭000號大貨車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新鑫公司對系爭000號大貨車實行抵押權時,尚無通知林昶明而取得林昶明同意必要,合先敘明。
⑵又依系爭000號大貨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給付償款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或未經乙方(即新鑫公司、下同)事前書面同意,將抵押物出賣、出質、讓渡或為其他處分者,乙方無須催告,甲方(百祥公司、下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債務或任由乙方無條件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甲方絕異議,有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3頁)。而百祥公司既自102年8月間即未依約給付價金,並於102年8月10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000號大貨車讓渡予欣震興公司乙情,有系爭讓渡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82頁),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新鑫公司即有要求百祥公司清償所有欠款,且即有取回系爭000號大貨車之權利。又新鑫公司就系爭871號大貨車既已依法完成登記,自得對抗林昶明,故而本件因新鑫公司為系爭000號大貨車之動產抵押權人,新鑫公司經理即薛煌龍因認系爭000號大貨車在抵押人百祥公司之占有中遭林昶明取走,並遭林昶明更換「000-000」號車牌使用,是認薛煌龍為實行新鑫公司之動產抵押權,委請友人廖元成協助占有系爭大貨車,廖元成再指示潘裕益、周誌玶協助新鑫公司,欲將系爭大貨車從林昶明占有中取回所引起;則新鑫公司既為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抵押權人,依前開說明,該動產抵押權有追及之效力,系爭大貨車縱為林昶明占有中,新鑫公司依法亦得向林昶明主張占有及動產抵押之權利,即動產抵押權人依法本得追蹤占有抵押標的物,以確保抵押權之行使,故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基於此妨護動產抵押物之目的,一路跟隨林昶明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期間雖有系爭駕駛行為,縱然不免一時影響林昶明駕車行駛之不便,惟未阻礙林昶明駕駛系爭大貨車離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非不法。
⑶末按動產抵押之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笫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動產抵押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將擔保品未通知債務人而取得占有,並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2第1項規定之保全債權之自助行為,其行為並不具有違法性。查薛煌龍主觀認為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大貨車遭林昶明更換「000-000」號車牌使用,確屬有據,已如前述,足見林昶明自百祥公司取得系爭大貨車占有後即更換車牌使用,造成動產抵押權人即新鑫公司耗時甚多才發現抵押標的物,若本次尋獲系爭大貨車後又任由林昶明駕車離去,未即時追車確認該抵押標的物之去向,則新鑫公司日後就系爭大貨車抵押權之實行將顯有困難;故林昶明駕駛上開混凝土幫浦車,於案發當場既有所有權或占有管領者歸屬之爭議,而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為協助新鑫公司實行動產抵押權,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追蹤占有抵押物,依上開說明,系爭駕駛行為,雖不免一時影響林昶明前進之用路權,但未阻絕林昶明駕車離開,自不具違法性,自可認定。
㈤從而,林昶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薛煌龍等5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林昶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連帶賠償其3萬元、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應再與廖元成、林曰翰連帶賠償其20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連帶給付林昶明3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林昶明對薛煌龍等5人請求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林昶明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林昶明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林昶明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林昶明之上訴為無理由,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