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徐明玉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瓊娟 被 上訴 人 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芬 訴訟代理人 黃聖潭 被 上訴 人 劉木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他人傾倒廢棄物,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晚上6時30分發現被上訴人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司機、亦為晉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鑫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駕駛車號000-00號之車(下稱系爭車輛),滿載溶液之廢棄物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圍牆圍起之大門前,且已將大門推開約45公分破壞大門原貌。而該廢棄物中有102年10月8日交通罰緩繳款單(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國泰 世華銀行寄給訴外人黃麗君之包裹單紙及高雄青少年網球賽全國中小學76年度季軍獎牌(相片9張),而丙○○為上和 公司之受僱司機,晉鑫公司之員工,上和公司、晉鑫公司應與丙○○依民法第185條及民法第188條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之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不罰傾倒者反而要上訴人負責清理處理責任共新台幣(下同)98萬4,000元,此處 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晉鑫公司抗辯略以:上訴人主張嘉義市環保局函所載代履行費用98萬4,000元一案,是訴外人黃國賢同意別人 去系爭土地傾倒的,與本件無關,本件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 ㈡被上訴人上和公司抗辯略以: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丙○○實為○○公司之受僱員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亦為○○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丙○○為上和公司之受僱司機,並非事實。 ㈢被上訴人丙○○抗辯略以:伊沒有去傾倒廢棄物,車子也沒有進去上訴人之土地。 ㈣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嘉義市環保局於102年9月13日接獲上訴人陳情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並於當日會同上訴人至現場稽查,系爭土地確遭棄置44桶不明桶裝廢液及漿紙污泥約20噸等廢棄物,後再於同年11月7日會同上訴人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又遭棄 置約20噸漿紙污泥,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為44桶不明桶裝廢液及約40頓之漿紙污泥,有嘉義市環保局104年11月23日 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6至131頁)。 ㈢嘉義市環保局以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應負清除處理責任,且未依規定期限履行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為由,課以上訴人984,000元之代履行清理費用,有嘉義市環保局103年7月18日嘉 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至背面)。 ㈣丙○○為○○公司之司機,其於102年12月2日駕駛000-00號大貨車至系爭土地欲傾倒廢棄物一節,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丙○○知悉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而以103年度偵字第520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至於晉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丁○○及上和公司之總經理乙○○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同案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有該案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 至105頁)。 ㈤依嘉義環保局102年12月6日稽查之照片記載:「000-00車上所載運之廢棄物,種類與系爭土地遭棄置3堆廢棄物內容相 符,均混有紫色膠狀剌鼻之廢溶劑。」(本院卷第43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有無(或指示)將廢棄物傾倒至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被上訴 人所造成,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即不能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丙○○為○○公司、○○公司之員工,因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致上訴人遭嘉義市環保局追繳代為履行清理之費用98萬4,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 並分別以前揭情詞致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上和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丙○○為○○公司之司機,並非○○公司之員工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上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丙○○負連帶賠 償責任,已與法不合。 ⒉再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無非認其遭嘉義市環保局以103年7月18日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1頁)追繳之98萬4,000元之代履行費用係因丙○○ 在其所有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所致,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上開函所示之漿紙污泥40噸及有害廢溶液44桶係何時發現,據答覆稱:「本局於102年9月13日接獲上訴人陳情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並於當日會同上訴人至現場稽查,系爭土地確遭棄置44桶不明桶裝廢液及漿紙污泥約20噸等廢棄物,後再於同年11月7 日會同上訴人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又遭棄置約20噸漿紙污泥,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為44桶不明桶裝廢液及約40噸之漿紙污泥等語,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 11月23日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所附稽查紀 錄工作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6至131頁),顯見本件上訴人主張求償之98萬4,000元損害賠償,係102年9月13日 、102年11月7日前系爭土地遭棄置漿紙污泥40噸及有害廢溶液44桶清理計畫案之代履行費用,然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丙○○係於102年12月2日駕駛000-00號大貨車至系爭土地欲傾倒廢棄物,上訴人發現形跡可疑報請處理,丙○○隨即棄車逃逸而未傾倒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5204號偵查卷及該案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至105頁),顯見上訴人主張求償之98萬4,000元損害賠償,與丙○○於102年12月2日 被查獲之行為無關。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晚上6時30分發現000-00號之車(被上訴人上和公司)司機即被上訴人丙○○,滿載溶液之廢棄物停於大門前,已將大門推開約45公分破壞大門原貌,且承載之廢棄物內容與102年9月17日查獲之桶內廢液、102年11月7日之污泥與102年12月2日查獲之廢棄物皆有刺鼻化學物質氣味,其味道相近,足認是同一夥人云云,並提出照片原本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頁、第41-59頁),然被上訴人晉鑫公司、上和公司、丙 ○○均否認有於102年12月2日之前曾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經查: ⑴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嘉義市環保局查詢,經該局函覆:101年11月22日該局並無查獲非法棄置案件等語,有該 局105年3月30日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05-210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 憑採。上訴人雖又提出嘉義市環保局102年12月6日稽查照片上記載被上訴人丙○○駕駛之000-00車上載運之廢棄物,經嘉義市環保局查獲,種類與系爭土地上遭棄置3堆廢棄物內容相符,均混有紫色膠狀刺鼻之廢溶劑( 本院卷第41-59頁),足認該3堆廢棄物亦為丙○○所倒置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所謂混有紫色膠狀刺鼻之廢溶劑係丙○○、上和公司或晉鑫公司所獨家生產,本院自難僅以該3堆廢棄物 內容物中之紫色膠狀刺鼻廢溶劑與丙○○駕駛000-00車上廢棄內容物相同,即認上開堆置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3堆廢棄物亦為被上訴人丙○○、上和公司或晉鑫公 司所倒置。 ⑵再觀上訴人提出之彩色照片內之鐵桶或貝克桶,係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發現遭人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該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責請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採樣送驗,並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該路段監視錄影進行比對,發現現場遭棄置桶裝不明廢溶劑,外觀均無明顯標示,惟發現其中1只貝克桶有標示「傳平」字樣,經查係由傳平 實業有限公司,向國外進口之染料,再賣給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0號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查該 公司係從事紙類製造業,據該事業代表人賴志峰表示,貝克桶內染劑使用完後,委託設址於桃園縣○○鄉○○村○○路00號生財企業社回收,另前往生財企業社調查,據事業代表人陳光明表示,該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許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自正隆公司回收空貝克桶後,再轉售予桃園縣八德市余裕宸,余裕宸自述於101年10月間,曾向生財企業社購買一批方形塑膠桶,另 於102年3月即已停業,廠房業已拆除,向生財企業社所購得之貝克桶已轉售桃園縣觀音鄉嚴小姐,但嚴小姐已倒債潛逃無法聯繫,又依據嘉義市環保局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102年9月7日至 13日及11月3日至6日東義路段之路口監視器,經比對分析上百筆大貨車,尚無發現有明顯載運廢溶劑及漿紙污泥之車輛,且該地號土地地處偏僻,入口處無監視器影像可稽,亦無明確廢棄物遭棄置時間,無法判定廢棄物為何人、車所為,本件查無相關涉案事證,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有何人有檢舉意旨所指之犯行,故予以簽結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地檢署103年5月1日嘉檢榮日103他78字第10715號函(本院卷第37-39頁)附卷可稽,依嘉義地檢署上開調查結果,均無與被上訴人3人相關連結之證據,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向嘉義 市環保局查詢該局於102年9月13日後是否於系爭土地又查獲廢棄物、查獲次數及其後查獲或102年11月22查獲 之廢棄物是否皆拌有與102年9月13日查獲之相同成分之有機溶劑或其成分?經該局以上開105年3月30日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⒈本局於102年9月13 日查獲旨揭土地遭棄置44桶廢溶液及污泥約20噸等事業廢棄物後,又於102年11月7日再次接獲土地所有人甲○○(即徐麗秋)通報該處遭棄置約20噸污泥,而後遂於102年12月24日將本案移請嘉義地檢署偵辦,103年5月1日嘉義地檢署函復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結案。⒉另於102年12月2日接獲土地所有人甲○○通報遭非法棄置,經現場勘查發現旨揭地號遭棄置約30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中隊及嘉義地檢署進行後續偵查工作。⒊上述查獲之非法棄置案件均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司法單位辦理行為人追查及後續偵查工作,故102年9月13日後查獲之廢棄物是否拌有與102年9月13日查獲之相同成分之有機溶劑一節,本局並無相關資料認定。」等語(本院卷第205-210頁)。依該函文內容,亦未能證明上訴 人於102年12月2日發現丙○○駕駛000-00車上之廢棄物內容、成分為何或丙○○即係102年9月13日、102年11 月7日棄置廢棄物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求償之98萬4,000元係102年9月13日 、102年11月7日前遭人棄置漿紙污泥40噸及有害廢溶液44桶於系爭土地上所造成,然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漿紙污泥40噸及有害廢溶液44桶係被上訴人晉鑫公司、上和公司、丙○○所棄置,即不能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8萬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双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