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家豐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進添 被 上訴人 毅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 13號)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本件有關東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東冠公司)未按實際薪資提撥勞工退休基金部分之請求,於原審原係聲明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起至103 年11月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東冠公司期間,東冠公司並未依照伊實際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基金,伊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4萬4160元之損害,爰請求東冠公司如數賠償並加給遲 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其聲明主張為:伊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任職於東冠公司期間,東冠公 司並未依照伊實際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基金,爰請求東冠公司應將4萬4160元提繳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經核其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東冠公司擔任焊接工職務月薪約4萬6000元,於103年2月13日受東冠公 司之指示,前往東冠公司轉包自被上訴人毅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誠公司)而由毅誠公司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所承包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新建廠房工地,施作鋪設隔柵板工程時,因被上訴人於工作環境中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職業災害發生,適伊於施工中工地水泥結構工程突然發生塌陷,造成施工中之隔柵板掉落壓到伊右手肘,使伊受有右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嗣更引發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迄今仍未復原,經伊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均無善意的回應,爰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9萬70元(包含薪資損失44萬2000元、醫療費用8萬8070元、看護費用3萬元、交通費用3 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伊任職於東冠公司期間,東冠公司並未依照伊實際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基金,按每月薪資4萬6000元計算,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共計短繳4 萬4160元(4萬6000元×6%×16=4萬4160元),爰請求東冠 公司應將4萬4160元提繳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一)東冠公司與上訴人間僅有「定期勞動契約」(臨時工)關係,僅於東冠公司有點工需要時,方請上訴人出工,本件台積電廠房工程,東冠公司確有告知上訴人僅有施作該隔柵工程而已,故該定期契約期間係本次隔柵工程施作之期間(大約1~2天)。(二)毅誠公司係因承包施作台積電工程缺工,乃經由東冠公司法定代理人戴茂榮之引介,請上訴人前往毅誠公司承包之台積電工地施工,東冠公司與毅誠公司間並無次承攬法律關係。(三)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已於103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東冠公司成立和解,由東冠公司賠 償3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向東冠公司要求其他賠償 ,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東冠公司請求賠償;又東冠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已與毅誠公司成立和解,由毅誠公司支付上訴人之醫療費用6萬2000元;上訴人既因和解而不得再向 東冠公司請求賠償,則毅誠公司亦同享債務免除之利益,故上訴人亦不得再向毅誠公司請求賠償。(四)否認東冠公司對上訴人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基金之情事,況東冠公司前已按1萬9200元臨時工之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嗣係因上訴 人向東冠公司表示自己積欠銀行債務,要求於102年10月1日退保,上訴人即不得事後再以東冠公司未提撥勞退金而向東冠公司請求提撥。(五)上訴人所請求之薪資數額,應按臨時工之薪額計算;上訴人尚未拔除鋼釘,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手術費用;又縱認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六)上訴人總計已 領取17萬元保險金,應從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7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東冠工程有限公司應將4萬4160元提 繳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02~110頁、第153~155頁、第218~22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東冠公司,擔任焊接工職務,日薪2000元。 2.被上訴人毅誠公司承攬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新建廠房工程,施作期間由東冠公司指派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前往毅誠公司承攬之台積電公司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新建廠房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施工。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在系爭工地施作鋪設格柵板工程時,因工地水泥結構工程突然塌陷,施工中之格柵板掉落壓到上訴人右手肘,致上訴人右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後引發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後遺症(下稱系爭傷害)。 3.系爭傷害發生時,東冠公司、毅誠公司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規定於系爭工 地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4.東冠公司於系爭傷害造成後,曾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新台幣6萬422元,並免除上訴人5萬元之借款債務;上訴 人另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2萬8000元。 5.上訴人勞保加退保記錄如下(見原審卷第20~25頁):⑴81年6月4日起以雲林縣機器製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於83年6月30日退保。 ⑵83年6月10日起以嘉成企業社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 於84年8月14日退保。 ⑶86年6月27日起以豐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 加保勞保,於94年7月11日退保。 ⑷97年9月9日起以鏘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於97年9月26日退保。 ⑸100年4月28日起以雲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於101年4月30日退保。 ⑹102年10月22日起以雲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加保勞保,於103年12月1日退保。 ⑺101年3月1日起以毅誠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於 101年4月20日退保。 ⑻102年5月3日起以東冠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於 102年10月16日退保。 ⑼103年12月1日起以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 ⑽104年4月28日起以友承營造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於104年4月29日退保。 6.東冠公司於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為上訴人提撥之已繳納勞工退休金累計為1萬2459元(見原審卷第12~ 13頁)。 7.東冠公司與毅誠公司曾於103年2月27日簽立如104年度 補字第17號卷第15頁所示之和解書一紙,其記載要旨如下:「東冠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劉家豐支援毅誠工程有限公司於台積電工作,因工作時不甚跌落而倒至右手掌斷裂,雙方達成合解以現金$62000元解決,爾後若發生任何問題均與本公司無關,特立此申明書。」 8.東冠公司(即甲方)與上訴人(即乙方)於103年5月8 日簽立如104年度補字第17號卷第12頁所示之和解書一 紙,其記載要旨如下: 肇事經過:103年2月13日上午1時50分劉家豐在工作 時不慎從貨車摔下受傷。 和解條件: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結案,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以降簽署本和解書並列和解條件如左: ①由甲方賠付乙方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參萬元整。 ②甲方當場給付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整,餘額貳萬捌仟元於資料齊全後賠付。 ③雙方依上述條件達成和解。 ④以下空白。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本和解書乙式三份,除雙方各執乙份外,餘一份分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兩造曾於103年10月13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主張要旨如下: ⑴勞方主張:103年2月13日發生職災,雇主只有給付7 萬8000及住院費用各4萬多及1萬7千多元。請求雇主 給付㈠職災期間薪資補償;㈡受傷期間看護費;㈢自費看診醫藥費及車資;㈣補償6%退休金;㈤後續半年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等,合計新台幣89萬5400元。 ⑵資方(即東冠公司)主張:本人之前已與勞方和解。⑶毅誠工程有限公司(上包):已給付2筆住院費用各4萬多及1萬7千多元。 10.若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少應扣除前開不爭執事項4所示之2萬8000元。 (二)兩造爭點: 1.東冠公司以何種法律關係指派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前往系爭工地施工?上訴人受僱係臨時工?或不定期僱用? 2.系爭傷害發生時,上訴人之薪資應以若干元為其計算基準?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下明細所示總計59萬70元,是否於法有據? ⑴醫療費用:8萬8070元。 ⑵看護費用:3萬元。 ⑶交通費用:3萬元。 ⑷工作損失及薪資補償:44萬2000元。 4.上訴人主張東冠公司應提撥4萬416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於法有據? 5.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可對被上訴人等行使之請求權,是否因簽立不爭執事項8所示之和解書而拋棄? 6.上訴人是否應受原審補字卷第15頁所示申明書內容之拘束?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亦為同法第62條第1、2項所明定。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2、3,上訴 人主張:伊於102年8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東冠公司,擔任焊接工職務,曾於103年2月13日受東冠公司之指示,前往東冠公司轉包自被上訴人毅誠公司而由毅誠公司向台積電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新建廠房工地,施作鋪設隔柵板工程時,因被上訴人於工作環境中並未於系爭工地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避免職業災害發生,適伊於施工中工地水泥結構工程突然發生塌陷,造成施工中之隔柵板掉落壓到伊右手肘,使伊受有系爭右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嗣更引發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工地之工作場所高度約3公尺多,業據與上 訴人共同施工之證人林皓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而東冠公司身為上訴人之雇主,於系爭工地之工作環境中並未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東冠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伊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無據。 (三)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毅誠公司充其量僅足認係上訴人之中間承攬人而已,尚不足認毅誠公司亦係上訴人之雇主,而上訴人亦自認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僱於毅誠公司(見本院卷第232~233頁),自難認非屬上訴人雇主之毅誠公司有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作為 義務。從而,毅誠公司縱未於系爭工地之工作環境中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難認毅誠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毅誠公司與東冠公司連帶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即非有據。 (四)有關東冠公司所抗辯,兩造已簽署如被證一所示之和解書,上訴人不得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東冠公司給付等情,經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確與東冠公司於103年5月8日簽立和解書,明載「肇事經過:103年2月13日上 午1時50分劉家豐在工作時不慎從貨車摔下受傷。和 解條件: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結案,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以降簽署本和解書並列和解條件如左:⒈由甲方(即東冠公司)賠付乙方(劉家豐)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參萬元整。⒉甲方當場給付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整,餘額貳萬捌仟元於資料齊全後賠付。⒊雙方依上述條件達成和解。⒋以下空白。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此有上訴人自認確經其簽署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2頁),並經該和解書之見證人即新光 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廖文于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被告104年1月17日民事答辯狀證物一和解書,有無見過?有無在場?)有看過,且在場,他們是在我們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設雲林縣○○鎮○○路000號0樓)和解,到場人有兩造劉家豐跟戴茂榮代理公司過去」、「(問:和解書內容已經將醫療費用訂為30000元,是何人的意思?)他們之前已有將醫療單據交 給我們,理賠人員已核算過金額,再通知他們到公司,雙方已確認過金額,和解完才做賠款的動作」、「(問:根據和解書還記載給付現金2000元,餘款之後補,現場是否有交付?)現場沒有任何金錢交易,這是屬於雇主自付額,也就是說3萬元和解金,雇主自 付2000元,他們有沒有支付……」、「(問:餘款28000元,是由你們公司支付?)是我們公司支付給原 告劉家豐,我不清楚是否領現金,我們公司如果有提供帳戶,會以匯款方式,如果沒有提供帳戶,就是本人到公司領現金」、「(問:和解的時候是否僅就醫療費用部分去談?或者事故全部賠償都在和解書內?)我們是就保險契約內雇主應該付的責任來做理賠,以上訴人所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核對後能理賠的金額來做賠款」、「(問:和解書內容是否有告訴劉家豐?)雙方都是在公司,交給他們自己看,同意後簽名的……」、「(問:提示證物一和解書,和解條件欄位記載,『事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這句話,你有無朗讀這一點給雙方瞭解?)我有逐條朗讀,但有無讀到這一點我忘記了,但雙方都有這一份和解書」、「(問:你們和解的時候,是否有將這不能再做其他請求有無告訴劉家豐?)我有向他們提醒,這份和解書簽署完,這件案子就算結束,兩人和解過程中,我有宣讀過,讓他們看過同意後簽名,整個和解就算完成」、「(問:你有無告訴雙方和解完成責任就結束?)字句應該是不同,但大概意思是這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6~89頁)。觀諸該和解金額於兩造簽署前即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核算,且經和解雙方確認,廖文于並提醒上訴人於和解後不能再做其他請求,上訴人亦未保留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堪認上訴人與東冠公司確已就103 年2月13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成立和解,上訴人已同 意不得再向東冠公司要求其他賠償,且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甚明。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不得再對東冠公司為任何民事主張或請求,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同一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3.就此,上訴人雖另辯稱:渠之所以會簽署系爭和解書,係為配合東冠公司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費,並非要與東冠公司就本件事故成立和解;渠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時,廖文于根本不在場,該和解書上之時間地點均係事後添載;該和解書之和解效力,僅及於醫療費用部分而已云云。惟查: (1)依前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要旨,和解契約之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縱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已為他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仍不因之而無效。查東冠公司已否認其於系爭和解成立時,業已明知上訴人並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思,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又未舉出確切事證加以證明,自難遽認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時片面之心中保留,已為東冠公司所明知,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即不因之而無效,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自不生影響。 (2)經原審詢問證人即東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戴茂榮,到庭證稱:「(問:被證一和解書是否見過?)有。簽名時我在場」、「(問:在何處簽的?)新光產物保險辦公室」、「(問:在場人有誰?)保險員,我及原告」、「(問:和解書上原告簽名時,打字的部分都打好了嗎?)對」、「(問:簽和解書的原因?)原告希望可以趕快申請到保險理賠」、「(問:原告簽名時是否有看過打字的部分?)有,他知道是和解書才會簽」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核與證人廖文于前揭證述內容悉相吻合,上訴人空言主張:渠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時,廖文于根本不在場云云,要無可採。 (3)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地點(○○鎮○○里○○路0 0-0號),雖與證人廖文于、戴茂榮一致證稱之和 解地點(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有所不同,然該和解書所載和解地點縱有錯誤,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和解當事人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況經本院函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提供系爭理賠和解之相關資料,該公司檢送予本院之和解書存檔資料,亦與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完全相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105年8月19日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9頁),益徵系爭和解書確屬真實,上訴人否認該和解書之效力云云,難認可採。 (4)再觀諸系爭和解書明載:「⒈由甲方(即東冠公司)賠付乙方(劉家豐)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參萬元整。⒉甲方當場給付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整,餘額貳萬捌仟元於資料齊全後賠付。⒊雙方依上述條件達成和解。……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且該和解書見證人廖文于亦明確具結證稱:「(問:和解的時候是否僅就醫療費用部分去談?或者事故全部賠償都在和解書內?)我們是就保險契約內雇主應該付的責任來做理賠……」、「(問:你們和解的時候,是否有將這不能再做其他請求有無告訴劉家豐?)我有向他們提醒,這份和解書簽署完,這件案子就算結束,兩人和解過程中,我有宣讀過,讓他們看過同意後簽名,整個和解就算完成」等語,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與東冠公司確已就103年2月13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成立和解,上訴人已同意不得再向東冠公司要求其他賠償,且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甚明。上訴人主張:該和解書之和解效力,僅及於醫療費用部分而已云云,自非可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既與東冠公司成立和解,自不得再對東冠公司為任何民事主張或請求。 (五)另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 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 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 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第1項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 與最後承攬人(即僱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因職業災害補償本係僱主對勞工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同條第2項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即僱主)求償,即明示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應係僱主之責任;是由上開「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之文義,足見最後應就職業災害負擔補償責任之人為「最後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因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所以當承攬關係下之職災勞工與最後承攬人就補償請求權已成立和解,且和解條件為勞工受領部分給付並拋棄對最後承攬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權時,即應解為上開並無內部應分擔額之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查本件係因毅誠公司承攬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新建廠房工程,施作期間由東冠公司指派上訴人前往毅誠公司承攬之上開新建廠房工地施工,因而發生系爭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東冠公司即屬上訴人之雇主且為系爭工作 之最後承攬人,是本件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東冠公司、毅誠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部分,東冠公司即應依法負最終之補償責任。惟上訴人既已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與最終補償義務人東冠公司成立和解,不得再對東冠公司為任何民事主張或請求,已詳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本件事故對毅誠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 (六)上訴人主張:東冠公司並未依照伊實際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基金,爰請求東冠公司應將4萬4160元提繳至上 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受僱於東冠公司,已如前述,則依上規定,東冠公司於其雇用上訴人之期間內,每月固應按上訴人每月工資數額百分之六提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基金。2.惟本件有關東冠公司辯稱:上訴人僅係臨時工,有工作才有日薪可領,上訴人之月薪未達4萬6000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東冠公司不定期限員工林皓勳到庭具結證稱:「(問:曾在東冠公司工作過?性質為何?)對,我是不定期限的員工,一直到我想走,我是102 年10月到職,一直到103年3月」、「(問:薪資如何計算?)按日計酬的,每天1900元」、「(問:原告〔即上訴人〕的工作性質?)與我相同,是按日計酬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東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戴茂榮到庭證稱:「(問:東冠公司是否曾雇用過原告?時間為何?)有,時間很久了,因原告是臨時工,有工作才來,後來承作台積電工程,因業主要求要有勞保,我才將他入勞保,但後來都沒有工作,後來我又收到法院扣薪的命令,就依原告的意思將其勞保退掉,他就加入工會的勞保」、「(問:雇用原告是臨時制或是不定期限的?)有工作才請他來做,是臨時制的」、「(問:薪資如何計算?)每日兩仟,工作內容就是關於雜項鐵件的工作,有時要焊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42頁),則東冠公司此部分之辯解,即非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每月工作日數究竟為何,是否每月可領4萬6000元之 月薪,自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3.就此,上訴人僅以:一般勞工每月工作日數至少有24日,則伊主張每月工作日數按23日計算,據以主張渠月薪至少應有4萬6000元云云,並未舉出確切事證以 資證明其於擔任東冠公司按日計酬之臨時工期間,東冠公司確有給予每月工作日數23日以上之工作,則上訴人之主張,即難遽信。從而,上訴人充其量應僅得要求東冠公司在渠受僱於東冠公司之期間內,按102 年4月1日施行之基本工資數額(1萬9047元)作為計 算基準,為渠提繳勞工退休基金。又基本工資數額1 萬9047元之月提繳工資為1萬9200元,此有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在卷可按,準此,東冠公司自應按月為上訴人提繳1152元(1萬9200元×6%=1152元 ),作為勞工退休基金。 4.再查,東冠公司於102年5月3日以投保薪資額1萬92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2年10月16日退保 ;上訴人嗣於102年10月22日另以投保薪資額1萬9047元投保於雲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直到103年12月1日始退保等情,有上訴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5頁)。又東冠公司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已先後為上訴人提繳1603元、1998元、1998元、1998元、1998元、1998元、866元,合 計為1萬2459元等情,有上訴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於103年2月13日上訴人受傷時起迄103年11月底之間,因上訴 人之工作為臨時工性質,於實際工作之日,東冠公司始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退休金之義務,是東冠公司辯稱:伊於上訴人受傷期間內,因上訴人未再受雇於伊,伊自無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基金之義務等語,亦屬可採。準此,堪認東冠公司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其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基金之數額,業已超過其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基金之數額8064元(1152元×7個月=8064元),則上訴人再請 求東冠公司應將4萬4160元提繳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東冠公司、毅誠公司連帶給付伊59萬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變更聲明請求東冠公司另應將4萬4160元提繳至上訴人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既屬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