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建逸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祈宇即立典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6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遲至91年7月,始幫伊投保勞工保險,且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通知員工要改採勞退新制,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負擔提繳之退休金,又擅自將伊每月工資扣留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全額支付伊工作報酬之行為,係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不當溢扣伊104年5月及6月應負擔之勞 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與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共計3,118元,伊因此於104年7月13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母)蔡麗美及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經蔡麗美及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不要再至被上訴人工業社上班,伊乃於104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以年資基數20.4年 (即84年3月起至104年7月29日止),平均每月薪資36,103 元,計算資遣費736,501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6,5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認為伊於104年5月起,提高上訴人應扣繳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而於104年7月13日,與蔡麗美就溢扣勞保費、健保費發生爭執,上訴人生氣離開後,未再至伊工業社上班,連續曠工3日以上,伊始於104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與蔡麗美從未向上訴人表示不要再至伊工業社上班,係上訴人自己當日吵架後,即不願再至伊工業社上班,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曠工逾3日,伊自無需給付資遣費 。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自84年3月1日起,為上訴人加保全民健康保險,86年6月26日轉出,投保金額15,600元。嗣於同年8月6日加保 全民健康保險,104年7月15日轉出,投保金額22,800元。被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起,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94年5月1日投保薪資為18,300元,101年1月1 日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1年6月1日投保薪資為22,800元 ,104年7月15日退保(原審補字卷第31頁、原審勞訴字卷第138至139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在被上訴人工業社與蔡麗美就溢扣勞保費、健保費發生爭執,上訴人於當日離開被上訴人工業社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工業社上班。 ㈣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7月15日府勞資字第1040698725號函通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進行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審補字卷第35至36反頁;原審勞訴字卷第58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以歸仁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逾3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以電話聯絡詢問上訴人有無意願繼續上班?上訴人表示拒絕。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7頁)。上訴人於 104年7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以歸仁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反應同年5月、6月份溢扣勞保費、健保費,卻遭被上訴人無故趕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8至40頁)。被上訴人104年7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薪水如下:104年1月42,609元、2月15,811元、3月40,821元、4月34,802元、5月20,830元、6月11,092元(原審勞訴字卷第123頁)。 ㈧兩造於原審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由被上訴人 於105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自96年10月至104年6月止之預扣 之勞保退休金代付款33,336元,被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5日 、4月6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同意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104年5月、6月溢扣之勞保、健保費3,118元與100年間每月健保費 差額。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4年7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736,501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抗辯已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4年7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13日上午與蔡麗美吵架,被上訴人與蔡麗美當日即向上訴人表示,不要再至被上訴人工業社上班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當日係上訴人與蔡麗美吵架後即不滿離開,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聽到,且被上訴人與蔡麗美亦未告訴上訴人不要再至被上訴人工業社上班等語。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4年7月13日當日,被上訴人工業社錄影截圖畫面,僅見上訴人及蔡麗美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均未見被上訴人之身影等情,有104年7月13日被上訴人工業社錄影截圖畫面10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7至51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天是蔡麗美叫其不要去了,當場只有其與蔡麗美兩人,沒有其他人聽到,因為工廠很吵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8頁反面);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楊能村於原審證述:當天,其在另一邊工作,不知道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為何與蔡麗美發生爭執,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在外面貨車上準備要載貨給人家,當天被告工業社機器的聲音很大聲,無法聽到吵架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19頁反面至 第120頁),可見當日上訴人與蔡麗美發生爭吵時,被上 訴人並不在場。 ⑵證人楊能村於原審另證稱:當日原告走了之後,其才去問說為何原告與蔡麗美爭執這麼兇,蔡麗美說為了多扣勞保費、健保費的事情,蔡麗美說,當時是小月要員工多負擔一些,所以那天他自己也不想做了,就和蔡麗美說,等到原告來上班時再講,當時蔡麗美也回答說好,並沒有告訴其有說叫原告不用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19頁 反面)。衡情,當日蔡麗美倘確曾向上訴人表示,不要再至被上訴人工業社工作,實無需回覆證人楊能村說好,等上訴人之後來上班時再談等語。則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及蔡麗美有向其表示不要再至被上訴人工業社上班云云,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舅舅吳進安於原審證稱:其工程行在被告工業社隔壁,記得當日早上,去被告工業社時剛好看到原告在工作並發脾氣,原告跑來說被告工業社多扣勞健保的事情,其就請原告繼續工作,等到工人都來上班後,再來瞭解情形即離開,之後原告吵架的事情,其不曉得,但原告於其離開後一個半小時有打電話,並要求其半小時內回來帶被告母子去原告家裡談早上吵架的事情,否則要其自己承擔後果。然其請原告明天工作時再來談這件事情並叫原告來上班,結果原告沒有來,原告也未向其表示被告或蔡麗美已對原告說不要再至被告工業社工作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21頁反面 、第122頁)。依證人吳進安所述,上訴人與蔡麗美吵架前 ,即先向證人吳進安抱怨勞保費及健保費遭被上訴人溢扣繳之情形,與蔡麗美吵架離開後,又打電話給證人吳進安,要其帶被上訴人及蔡麗美至上訴人家中討論早上吵架之事,顯見上訴人對於證人吳進安甚為信賴,且認為證人吳進安能為其解決勞保費、健保費遭溢扣繳之事,倘蔡麗美或被上訴人確曾於當日向上訴人表示,要其不要再至被上訴人工業社上班,則於證人吳進安要上訴人隔日至被上訴人工業社上班時再談,上訴人當會向證人吳進安反映,被上訴人或蔡麗美已表示要其不要上班,不用再去被上訴人工業社之情,豈有反而係向證人吳進安表示,若不帶被上訴人及蔡麗美至上訴人家中,要證人吳進安自己承擔後果之理。益徵上訴人當日至被上訴人工業社上班之初,即因不滿被上訴人多扣其勞健保費用而發脾氣,經證人吳進安安撫才繼續工作,上訴人嗣後與蔡麗美吵架,負氣離開後,因證人吳進安未帶被上訴人及蔡麗美與上訴人處理勞保費及健保費多扣繳之事,上訴人即不願再至被上訴人工業社上班等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提出104年7月14日與蔡麗美之通聯紀錄,表示蔡麗美於當日電話中曾向其表示不要再到被上訴人工業社上班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當日蔡麗美打電話,係向上訴人表示要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業社上班,經上訴人回覆說還沒有談好,要上什麼班,所以蔡麗美才告訴上訴人,若再不到被上訴人工業社上班,就要將上訴人之健康保險轉出等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當日與蔡麗美曾有通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蔡麗美向其表示不要再到被上訴人工業社上班等情。 ⒋按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第5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以被上訴人不當溢扣其104年5月及6月應負 擔之勞保費與健保費,而與蔡麗美發生爭吵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工業社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未曾依法請假,自屬曠工,而堪認上訴人自104年7月13日離開被上訴人工業社起至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連續曠工逾3日無訛。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 人溢扣勞保費及健保費,遭被上訴人惡意趕走,其曠工係屬有正當理由云云,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惡意趕走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況且,上訴人於104 年7月13日與蔡麗美發生爭執當日,即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調解,並經臺南市政府通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就勞資爭議案進行調解,而兩造104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4年7月15日府勞資字第104069872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35、36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上開申請調解期間,仍有依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給付其勞務之義務。然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申請調解後,即拒絕到班提供勞務,顯有違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曠工未上班有正當理由云云,自難採信。 ⒌被上訴人在104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04年7月27日,以歸仁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7 月13日起無正當理由曠工逾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屬合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即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予以轉出,被上訴人於該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7日,以歸仁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於104年7月15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15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予以轉出,惟該日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兩造間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以歸仁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於該日(104年7月28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 定,於104年7月30日,以歸仁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736,501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 ,此觀該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復按勞工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 定,於104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736,501元云云。惟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無正當理由曠工逾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據本院認定說 明如上,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36,501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資遣費。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36,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