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李素靖、莊俊華、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黃瑞仁
- 上訴人陳振堂
- 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陳振堂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2,805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 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4,540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7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25日起僱用伊擔任研究助理、個案管理師等職,約定第1年月薪31,520元(扣除 勞、健保自負額後實領30,479元),第2年起月薪為32,240 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實領31,167元),每年年終獎金為1.5個月。惟於104年3月5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工作能力不足,命伊將相關業務交接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研究助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被上訴人為使伊原所承辦未了之「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案能順利完成,乃改以兼差方式任用伊協助上開計畫案研究小組辦理相關事宜,雙方約定月薪為21,900元,並為伊辦理勞、健保及勞退提撥事宜,惟至被上訴人104年8月6日再發函終止僱傭關係止,其均未給付「 104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6日止」期間之薪資。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工資386,314元、年終獎金52,330元、104年3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資遣費64,480元及加班費60,862元未給付,且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提撥及納保,應賠償其提繳不足所致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19,954元、勞保老年給付差額68,700元之損害,及未加保健保致上訴人多繳健保費之損失1,960元,以上共計654,6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4,540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4,368元本 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關於原審命給付60元及駁回逾654,600元本息部分,未據 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分別於102年4月9日至同年12月24日 、10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103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104年3月6日至同年8月6日此4段期間存有僱傭關係,至其餘期間伊並未僱用上訴人。第1次【自102年4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係僱用上訴人擔任「提升兒童保護小組功能與建立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記錄計畫」研究助理人員,約定僱用期間每月支薪31,520元,僅於102年4月、5月、6月份各短付上訴人工資10元,合計30元,及短付年終獎金30元。第2次【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係僱用上訴人擔 任「102至103年度提升急診暨轉診品質計畫」臨時工讀生;約定僱用期間每小時支薪115元。第3次【自10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係僱用上訴人擔任「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個案管理師;約定僱用期間每月支薪31,520元,自12月1日起調高為32,240元。第4次【自104 年3月6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係僱用上訴人擔任「104年醫 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臨時工讀生;約定此期間每小時支薪115元,然上訴人從未到職服勞務,因此 不發給薪水。而兩造前所成立之勞動契約皆屬定期性之契約,上訴人前三次離職,均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至最後一次(即104年8月6日)離職,則係因上訴人連續曠職遭 伊解僱,因此伊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又伊於上訴人在職期間均依法為上訴人加保勞健保,並依規定為其提撥6%勞退準 備金,從無短欠。另為管控經費,伊員工加班必須先填表單經核准始可加班,但上訴人在伊院內任職期間並未依程序申報加班,且其並非不知醫院加班費用之申請程序,卻在數年後要求加班費,顯然不合程序,況縱其簽退時間已過下班時間,亦不代表上訴人實際有從事工作加班,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加班為不實在。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元本息,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71-172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於被上訴人擔任「提升醫院兒童保護小組功能與建立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紀錄格式計畫」專任研究助理,計畫期間自102年4月9日起 至102年12月24日,約定月薪為31,520元。(原審卷第215-216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於被上訴人處 協助「102-103年度提升急診暨轉診品質計畫」,計畫期間 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217-218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被上訴人 擔任「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個案管理師,計畫期間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約定月薪為31,520元(原審卷第219-220、239頁),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調整月薪為32,240元。(原審卷第221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起,於被上訴人擔任「104年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臨時工讀生,計畫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約定時薪為115元(原審 卷第223頁),然因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 共3日無故不到職,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72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4年8月6日起終止僱傭契約。(原審卷第55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㈠第172-173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之期間,有無受 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有無受僱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是否仍係擔任 研究助理之工作? ㈣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之期間,有無受 僱於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之期間,有無受僱於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工資386,284元,有無理由? 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02、103、104年之年終獎金 52,300元,有無理由? 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積欠資遣費64,480元,有無理由? 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提繳不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19,954元及勞保老年給付損失68,700元,有無理由? 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加保健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多繳健保費之損失1,96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60,862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之期間,有無受 僱於被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2 月25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2年2月21日經大學同學介紹應徵被上訴人之專案助理乙職,並由被上訴人院內醫師甲○○面試錄用,約定自同年月25日開始上班,伊如期向被上訴人所屬急診醫療部報到上班,接受甲○○之指揮及分派工作,詎被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9日始為伊加勞、健保,並開始支薪云云,並提出高醫公衛研究所校友資訊網頁1份(原審卷第265頁)及102年3月7日、3月11日、3月26日、4月3日電子郵件為佐( 本院卷㈡第9-15頁)。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1次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研究助理報到單及離職手續單已明載「到職日期 102年4月9日」、「聘僱期間自102年4月9日至102年12月24 日」(原審卷第215、216頁),即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9日 始受僱於被上訴人,核與上訴人102年4月簽到單上並無102 年4月8日前之簽到退記錄相符(原審卷第267頁)。且上訴 人所提出且為其所不爭執之臺大雲林分院服務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89頁),其上亦僅記載上訴人在台大雲林分院擔任 急診醫學部研究助理之到職日期為「102年4月9日」,至「 102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8日」此段期間,則未有在臺大雲林分院任職之情事。衡諸常情,若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即102 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8日)有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服務,則上 訴人收到該份服務證明書時,理當會要求被上訴人更正其服務年資之記載。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網頁係記載:「【徵才訊息】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甲○○醫師徵學士級研究助理兩名。【工作地點】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工作內容】1.拿一般抽血同意書以及在檢驗室拿檢體。2.兒童虐待急診處理常規整理。3.以上不論哪一個都要做業務相關的行政工作。【薪資待遇】比照國科會碩士36,050元學士31,520元」等語,可知欲徵選研究助理者,乃臺大雲林分院醫師「甲○○」,僅工作地點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4件均是其寄予甲○○醫師之郵件,自難以此而認 上訴人自102年2月25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是其主張其於102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8日期間內受僱於被上訴人乙節,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有無受僱於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4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受被上 訴人聘僱擔任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醫學部之研究助理,負責計畫執行、經費核銷,及建立相關醫療紀錄格式等工作,是其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與被上訴人仍存有僱傭關係,無非以臺大雲林分院所出具之乙○○服務證明書影本1份(原審卷第389頁)及102年12 月30日電子郵件(本院卷㈡第17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1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研究助理離職手續單已明載「 離職日期102年12月25日」、「聘僱期間自102年4月9日至102年12月24日」(原審卷第216頁),即上訴人於102年12月 25日即已離職,核與上訴人102年12月簽到單上並無102年12月25日後之簽到退記錄相符(原審卷第283頁)。至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服務證明書雖有記載「卸職年月日102/12/31 」,然據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服務證明書內容乃誤植,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向伊重新申請核發服務證明書時,伊第 一次僱用上訴人擔任「提升兒童保護小組功能與建立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記錄計畫」研究助理之起訖日期已更正為【自10 2年4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並提出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0月7日及103年12月31日署押之「服務證明申請書」 各1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85頁、原審卷第431頁),觀之上 訴人於103年10月7日填載之「服務證明申請書」,第1次僱 用期間雖記載「卸職年月日102/12/31」,然觀之上訴人於 103年12月31日填載之「服務證明申請書」,第1次僱用期間則係記載「卸職年月日102/12/24」,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相符,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為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其第1次擔任專任研究助理之「提升醫院兒童保護小組功能與建 立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紀錄格式計畫」之執行期間為101年 12月25日至「102年12月24日」止,而其所提出102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則僅係附知甲○○醫師預計寄給科長之草稿,尚不足以據此認定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後仍受僱於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 日】此一期間仍存有僱傭關係乙節,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是否仍係擔任 研究助理之工作?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仍係擔 任專任研究助理,並非臨時工讀生,自應依專任研究助理給薪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2次研究助理報到單所載,已明確記載「計畫名稱:102 -103年度提升急診暨轉診品質計畫」、「計畫日期:自102 年6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時薪115元」、「到職日 期103年1月1日」,顯與第1次任職時之計畫名稱「提升醫院兒童保護小組功能與建立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紀錄格式」不同,至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會議記錄、「提升醫院兒童保護小組功能與建立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紀錄格式」研究計畫書及被上訴人醫院103年2月27日台大雲分急字第1030001705號函1件為證(本院卷㈡第19-107頁、本院卷㈠第315頁),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所辦理之工作,包括提出前開計畫之期末報告、提出兒虐建議節查標準供研究討論、參與103年3月13日之研商「受虐兒之身心、治療服務方案」會議、103年3月19日整理前辦之計畫交予衛福部游凱翔先生、103年4月1 日衛福部游凱翔先生交代上訴人彙整研究計畫期末成果報告之封面製作及編排等意見,均係研究助理之工作,自應以專任研究助理給薪云云。然前開「提升醫院兒童保護小組功能與建立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紀錄格式」之執行期限為101年 12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且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起即已離職,業如前述,兩造間第1次僱傭關係既已終止, 而其第2次僱傭契約亦已明示「按時計薪」,是縱上訴人之 職務內容有包括前研究計畫之助理工作,亦不得執此主張應按第1次僱傭契約之約定計薪,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 ㈣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之期間,有無受 僱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有受僱於 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第2 次研究助理離職手續單所載,已明確記載「離職日期103年5月1日」、「聘僱期間103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則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即已離職。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受被上 訴人之命擬定「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之新計畫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研究補助經費,於上開期間提供勞務、參加訓練課程、擔任聯絡人等,並提出電子郵件、衛生福利部公開徵求補助辦理「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說明書、衛生福利部補助計畫書、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審查會議議程、衛生福利部補助「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綜合審查意見、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研習證明等為證(原審卷第113-209頁、本院卷㈡第109-629頁、本院卷㈠第317-321頁),然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有受訴外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僱用為 臨時工,並給付薪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計畫臨時工申請書、臨時工工作報表、薪資差旅工讀費報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3-25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該研究計畫為「使用胃酸抑制劑對肺部感染的影響-運用健保資料庫進行藥物流行病學研究計畫」,計畫主持人則為甲○○教授,自有可能係依甲○○教授之指示而協助辦理前開「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之相關事務。另依據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㈢規定「㈢臨時工:其他因計畫需要之臨時性工作人員以臨時工方式,按日或按時支給臨時工資。已擔任本部及附屬機關委託或補助研究計畫專任或兼任助理人員者,不得再擔任臨時工。」(原審卷第349頁),是上訴人若已受僱於 被上訴人擔任研究助理,自不可能同時另受臺大醫院聘僱擔任臨時工。況衛生福利部係於103年8月5日始同意補助「醫 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被上訴人則係於103年9月19日始簽請聘用上訴人為計畫個案管理師,聘用日期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實際支薪日依報 到當日開始計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9月19日簽呈及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5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148號函附卷可 憑(原審卷第239-241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 月1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之期間仍受僱於被上訴人乙節, 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之期間,有無受僱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屬急診醫學部於104年6月9日經由副院長簽准同意 並由院長蓋章之簽呈中,明確指出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至 104年3月5日確有工作事實,同意回溯此期間之薪資69,680 元(32,240元/月,即國科會所訂研究助理第二年之每月薪 資),而於扣除3月份計畫工讀薪資19,320元後,於104年6 月18日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名義轉帳支付上訴人50,360元,有前開簽呈及上訴人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1頁、第43-4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筆款項係補助款之性質,並非薪資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前開簽呈已明確記載「同意回溯『薪資』69,680元」,足認被上訴人當時應係給付薪資之意,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間將研究助理報到單及離職手續單寄予上訴人,請上訴人依與李醫師討論結果,寫上聘僱期間及離職日期,與簽到一起寄回,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到單、離職手續單、信封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27-331頁)。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 於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5日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應為可採。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工資386,284元,有無理由? ⒈由被上訴人提出之4次報到單及簽呈可知,上訴人4次至被上訴人從事之研究計畫,其名稱均不相同,所擔任之職務亦不相同,此4段勞動契約具有各自獨立性,各有特定用人計畫 、研究內容、職位、薪資,應符合臨時性、短期性、特定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而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5日期間兩造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第3次報到單及簽呈所示之 僱傭契約自應延續至104年3月5日止。 ⒉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共有4次之僱傭關係,即①於102年4月9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期間,擔任「提升醫院兒童 保護小組功能與建立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紀錄格式計畫」專任研究助理,約定月薪為31,520元;②於103年1月1日起至 103年4月30日止期間,擔任「102-103年度提升急診暨轉診 品質計畫」臨時工讀生,約定時薪115元;③於103年9月24 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擔任「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 服務模式計畫」個案管理師,約定月薪為31,520元,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調整月薪為32,240元;④於104年3月6日起, 擔任「104年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 臨時工讀生,約定時薪為115元。爰就前開4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有無短付工資,分別論述如下: ①於102年4月9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期間,月薪為31,520元,投保薪資為31,800元,扣除各該月健保、勞保自負額後,102年2月至102年12月各月之應領金額及實付金額分別如附 表所示,被上訴人短付102年4月、5月、6月薪資各10元,共計30元。 ②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期間,約定時薪115元,投保薪資21,000元。上訴人於103年1月上班160小時,103年2月上班136小時,103年3月上班176小時,103年4月上班80 小時,有臨時工讀生日誌4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5、287 、289、291頁),扣除各該月健保、勞保自負額後,並無短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③於103年9月24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擔任「醫療機構建立 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個案管理師,約定月薪為31,520元,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調整月薪為32,240元;投保薪資31,800元,扣除各該月健保、勞保自負額後,於103年9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無短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而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因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起至3月5日止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是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104年1月、2月薪資各為32,240元,104年3月1日起至3月5日止之薪資為5,200元(計算式:32,240×5/31=5,2 00),然被上訴人僅於104年6月18日給付50,360元,是被上訴人尚短付19,320元(計算式:32,240+32,240+5,200- 50,360=19,320) ④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至同年8月6日 此期間亦另有一段僱傭關係存在,約定月薪21,900元,扣除被上訴人所指稱其於104年7月29日至31日等3日未到班之薪 資額,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薪資108,770元,惟被上訴人迄 未給付上開金額云云,並提出其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原審卷第47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固自承雙方於104年3月6日至同年8月6日此期間有另一僱傭關係存在之 事實,惟否認其有積欠上訴人此期間之任何薪資,並辯以:此期間伊僱用上訴人擔任「104年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 療服務模式計畫」臨時工讀生,約定時薪115元,但上訴人 從未到職服勞務,因此不發給薪水等語,且提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報到手續單1份為憑(原審卷第223頁)。觀諸上開報到單其上載明:「…僱用人員職別:兼任(工讀生、臨時工、按日或按時計酬及論件計酬人員)。薪資:時薪115 元…」等語,參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起亦在訴外人環佑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佑公司)任職,投保薪資28,800元乙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足徵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至 同年8月6日此一期間內在被上訴人處確實係兼差擔任按時計酬人員無訛。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至同 年8月6日止均未提供勞務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3月研究計畫助理工作日誌觀之,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起至 104年3月31日止有簽到退記錄,工作時數共168小時(原審 卷第301頁),核與被上訴人104年6月9日簽呈所載「104年 已從『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核發3月 份計畫工讀薪資19,320元」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11頁), 自應認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起至31日止確有工作168小時之事實。至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6日止,上訴人雖提出便箋、核銷明細(本院卷㈠第333-335頁)主張其有協助辦理 核銷事務云云,然前開便箋、核銷明細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會計室曾請急診醫學部辦理研究計畫之核銷,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於何時何地提供勞務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起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6日止無庸給付薪資等語,即為可採 。而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6日起有為上訴人投勞、健保,投 保薪資21,900元,是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健保自負額323元 、勞保自負額(25日)366元後(本院卷㈠第241頁、第261 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年3月6日起至31日止之薪 資為18,631元【計算式:(168×115)-323-366=18,631 】,扣除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已給付之18,568元,被上訴人尚短付63元(計算式:18,631-18,568=63)。 ⒊綜上,被上訴人短付上訴人之薪資共計19,413元(計算式:30+19,320+63=19,413),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30元,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383元。 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02、103、104年之年終獎金 52,300元,有無理由? ⒈102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上訴人自102年4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為被上訴人所僱 用擔任「提升兒童保護小組功能與建立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記錄計畫」研究助理人員,約定僱用期間上訴人每月可支薪額為31,520元;至於【102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8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有僱用上訴人之事實,已詳述如前。且因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所執行之上開業務係衛生福利部所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所有經費均係來自衛生福利部,故有關年終獎金之核發自應依衛生福利部所訂之「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原審卷第349、350頁)規定辦理。而觀諸上開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㈡…二月一日以後各月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並均以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查上訴人於102年開始 工作日為4月9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該年度年終獎金,應依上訴人服務月數(9個月)占該年度全年月數比例 計算,即35,460元(計算式:31,520×1.5×9/12=35,460 ),而被上訴人已付給上訴人35,430元,是被上訴人僅短付30元(計算式:35,460-35,430=30)。 ⒉103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103年度被上訴人曾僱用上訴人之期間一段為【10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一段為【103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 】;至於「103年5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有僱用上訴人之事實,已詳述如前。而該年度前段期間【即10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擔任之職務為工讀生,另該年度後段期間【即103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為計畫個案管理師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其在臺大雲林分院服務之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389頁)。且因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所 執行之業務均係衛生福利部所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所有經費均係來自衛生福利部,故有關年終獎金之核發自應依衛生福利部所訂之「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原審卷第349頁)規定辦理。而觀諸上開 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定明:「…二、研究計畫中約用之助理人員分下列3類:㈠專任助理人員:…㈡兼任助理人員: …㈢臨時工:…。三、前項人員工作酬金,原則上由計畫執行機構依照『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研究計畫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基準表』所定標準支給;…在申請專任助理人員之人事費時,可加列一個半月酬金之金額,以為年終工作獎金之用。…」。是由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約用執行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研究計畫之人員,其職位須為專任助理者,執行機構始得為其編列及核發年終獎金,至其餘職位之約用人員則不與焉。基此,上訴人於103年度為被上訴人所僱用 時,僅後段期間【即103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計畫個案管理師職務之年資符合上開得核發年終獎金之規定,至其餘時段上訴人縱曾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但其所擔任之職位均非專任助理職,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庸為其編列並核給年終獎金,是被上訴人辯稱:103年度上訴人應得之年終獎 金額數為16,120元(計算式:32,240×1.5×4/12=16,120 ),應為可採,而上訴人亦已於104年2月9日收迄前開金額 (原審卷第4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短付103年度年終獎 金之情事。 ⒊而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前即已離職,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104年度年終獎金之義務。 ⒋綜上,被上訴人僅短付上訴人102年度年終獎金30元,是扣 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30元,上訴人已無年終獎金差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 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積欠資遣費64,480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又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8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故應給付資遣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之前之3次僱傭契約均屬定期契約,第4次僱傭契約則因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至31日無故曠職其始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經查,兩造於①102年4月9 日至同年12月24日、②10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③103 年9月24日至104年3月5日等各期間分別存有一僱傭關係,各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所擔任之職務俱不相同,且所執行之業務內容亦不相同,嗣於104年3月6日至 同年8月6日此期間,被上訴人則僱用上訴人擔任「104年醫 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臨時工讀生,是兩造之僱傭契約並未於104年3月5日即行終止,而係就勞務給 付之內容(正職改兼職)及報酬之計算(按時計酬)另為約定,且上訴人亦於104年3月9日另行受僱於環佑公司,自難 認被上訴人有於104年3月5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嗣因 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起即未到職服勞務,因此被上訴人乃 以上訴人連續於104年7月29日至31日曠職3日為由,發函通 知上訴人將於同年8月6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72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其資遣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提繳不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19,954元及勞保老年給付損失68,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其所僱用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①102年4月9日至同年12月24日、②10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③103年9月24日至103月12月31日、④104年3月6日至同年8月6日此4段期間, 曾為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並依規定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7-51頁)。然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與上 訴人亦有僱傭關係,已詳述如前,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亦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保之義務。 ⒉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而上訴人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其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即難認有理由。 ⒊再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 固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未為其辦理勞保,致其受有老年給付之損失云云,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 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而計算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均係以「每滿一年」作為計算基數之基準,此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第59條第1項規定即明,則被上訴人未於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5日期間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是否影響上訴人基數之計算,實屬未定,且上訴人亦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是其主張其受有減少老年給付之損害云云,即難憑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損失68,7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加保健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多繳健保費之損失1,960元,有無理由?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第1項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第3項)。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未為所屬被保險 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而由被保險人自付全額保險費者,投保單位應將其所應分擔之保險費退還予被保險人。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4年2月期間未為上訴人投保健保,上訴人需自行繳納健保費1,498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而被上訴人若為上訴人投保健保,上訴人每月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自負額為468元(本院卷㈠第241頁),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2月未為伊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加保手續,致伊多繳保費562元【計算式:1,498-(468×2)=562】,即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104年1月至2月此段期間之健保費損失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103年5月至103年9月23日期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段期間未為其加保健保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60,862元,有無理由? ⒈按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勤記錄,其受僱期間於102年4月至12月、103年10月至12月期間均有超時工作,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其此期間之加班費共計60,862元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之勞基法第24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就勞工延時工作部分應發給工資(即加班費),是勞工就其延時工作部分得請求雇主發給加班費之前提,須雇主有要求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或雇主曾同意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為要,苟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延時工作,或雇主未曾同意勞工延時工作,則勞工自不得擅自延時工作,並據以請求雇主發給其加班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其102年4月至12月、103 年10月至12月期間之加班費,其所憑資料乃其個人之出勤記錄(原審卷第371-384頁),而就前開記錄觀之,僅能證明 上訴人其有出勤及出勤之起迄時間而已,至被上訴人有無要求或曾同意上訴人延時工作,就該出勤紀錄尚無從判斷。又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勞工申請加班必須事先奉准,否則不予採計。但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㈠第352頁),查前開工作規則於上訴人任 職之前及任職期間,即已公告於被上訴人網站,並即時更新,員工均得進入瀏覽得知,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室職員蔡足娟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㈠第445-446頁),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429-432頁), 上訴人空言辯稱其不知悉,工作規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難認為可採。至甲○○醫師雖有於前開出勤記錄上核章,惟此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加班確有事先經被上訴人核准。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上開期間之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之期間,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乙節,應為可採,而被上訴人確有短付104年1月起至3月5日止之薪資19,320元、104年3月6 日起至3月31日止之薪資63元,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未為上訴人投保健保,應給付其因此所支出之健保費差額562 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945元(計算式:19,320+63+562=19,9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 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