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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蘇清恭蔡雅惠翁金緞

  • 當事人
    洪馨柔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巫冠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洪馨柔 被 上 訴人 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杰 被 上 訴人 巫冠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巫冠朋於民國102年間刊登報紙招募業務員,伊前 往應徵,由巫冠朋面試後錄取,兩造約定工作內容為太陽能光電之市場開發、薪資報酬為無底薪制、僅有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分為二種類型:第一類客戶自行出資購買太陽光電板,1千瓦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承作(含面板、支架及安裝),業務人員可自行向客戶報價,超過7萬元 部分之價差,即屬業務人員之報酬。第二類客戶未出資僅出租屋頂安裝太陽能光電板,此類型不計安裝之瓦數,按簽約之件數計酬,每件報酬25,000元。另有業績達成獎金,每月簽約客戶達到99千瓦,每千瓦加發1,000元獎金。 ㈡伊自102年9月任職後招攬裝設太陽能光電之客戶,包括: ⒈仲輝實業社:仲輝實業社欲出資安裝太陽能光電30千瓦(屬第一類),伊將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巫冠朋,被上訴人巫冠朋曾安排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出具報價單,嗣又找被上訴人宇鴻公司(負責人許明杰)與仲輝實業社簽約,簽約價格每千瓦87,500元,因宇鴻公司報價有瑕疵,導致仲輝實業社與宇鴻公司解約,伊找被上訴人巫冠朋理論,巫冠朋即表示宇鴻公司願支付25,000元作為補償,許明杰亦通知伊影印帳戶傳真至宇鴻公司,詎料被上訴人宇鴻公司至今未支付該25,000元。 ⒉陳蒼佑等共9戶:陳蒼佑等9戶欲出租屋頂裝設太陽能光電(屬第二類),伊將相關資料報告被上訴人巫冠朋,被上訴人巫冠朋安排宇軒科技與陳蒼佑等9戶簽約,現已裝設完成, 被上訴人巫冠朋依約應支付伊報酬225,000元(每戶25,000 元,9戶共計225,000元)。 ⒊蕭進旺、高聖翔欲出租屋頂裝設太陽能光電(屬第二類),伊將相關資料報告被上訴人巫冠朋,被上訴人巫冠朋安排宇鴻科技與蕭進旺、高聖翔等2戶簽約,現已裝設完成,被上 訴人巫冠朋依約應支付伊報酬50,000元。 ⒋業績達成獎金217,000元:伊於102年11月份共報告予被上訴人巫冠朋而簽約之客戶有:⑴陳蒼佑共9戶,每戶9.8千瓦,計88.2千瓦。⑵蕭進旺30千瓦。⑶高聖翔99千瓦。以上合計217.2千瓦,伊達成99千瓦之業績,每千瓦再加發1,000元之獎金,業績達成獎金計217,000元。 ⒌以上⒉至⒋合計492,000元,爰依其與被上訴人巫冠朋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巫冠朋給付之。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宇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巫冠朋應給付上訴人49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宇鴻公司: 被上訴人宇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答辯稱:宇鴻公司不知道誰是仲輝實業社,也未曾承諾支付上訴人25,000元,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巫冠朋: ⒈否認上訴人是伊的業務員,伊當初刊登報紙是說,如果是做太陽能光電板業務有獎金,每千瓦500元。但上訴人並沒有 介紹客戶給伊。伊只有跟公司說這些案件,但是公司說金額太小不做,後來伊就介紹給許明杰,伊僅介紹上訴人與許明杰認識而已,伊不知渠二人有何合約或客戶。因上訴人介紹的案子均未成功,故未給付報酬。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洪馨柔與訴外人頂晶公司曾於103年5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中頂晶公司負責人郭明昌稱洪馨柔非其公司勞工,調解結果不成立(詳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8頁正反面)。 ㈡上訴人曾另案對被上訴人巫冠朋、訴外人許明杰起訴,以其與巫冠朋口頭約定業績獎金為由,請求巫冠朋、許明杰連帶給付獎金275,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4年度新簡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 ㈢被上訴人巫冠朋對於曾委託上訴人招攬太陽能光電板的客戶一事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8頁)。 ㈣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巫冠朋、訴外人許明杰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0號處分書駁回洪馨柔再議之聲請(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9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宇鴻公司給付2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巫冠朋給付49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宇鴻公司給付25,000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招攬仲輝實業社出資安裝太陽能光電30千瓦,因被上訴人宇鴻公司報價有瑕疵,導致仲輝實業社與被上訴人宇鴻公司解約,經向被上訴人巫冠朋反映,被上訴人巫冠朋即表示被上訴人宇鴻公司願支付25,000元作為補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宇鴻公司所否認,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證人吳品鋒之證述為證,惟查證人吳品鋒於原審證稱:「【與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有何關係?】同事,以前作太陽能發電的同事。我們在招攬太陽能光電板的裝設…;(是否記得當時有仲介客戶仲輝實業社,設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是依證人吳品鋒上開證述, 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仲介仲輝實業社出資安裝太陽能光電予被上訴人宇鴻公司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宇鴻公司承諾給付其25,000元,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宇鴻公司給付25,000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巫冠朋給付492,000元本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巫冠朋招募其為業務員,兩造約定工作內容為太陽能光電之市場開發、薪資報酬為無底薪制、僅有業績獎金,伊已為被上訴人巫冠朋完成仲輝實業社、陳蒼佑等9戶、蕭進旺等2戶之仲介,惟為被上訴人巫冠朋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其與訴外人頂晶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勞訴卷第18頁)為證,惟依上開調解記錄記載,雙方調解並未成立,而頂晶公司僅表明巫冠朋為該公司配合之經銷商,但巫冠朋並未將案件呈報該公司,該公司亦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冠朋之協議內容。是依上開協議書,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巫冠朋請求給付報酬。 ⒉況查上訴人前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巫冠朋提出詐欺告訴,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受詢問時稱:「(巫冠朋如何騙 你?)他以裝設太陽能不用錢,於101年9月登在中華日報,我看了之後就打電話與巫冠朋聯絡,巫冠朋三天後就把頂晶的產品型錄送到我永康住處,再過約三個月後再約於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真光對面的7-11超商見面,當時巫冠朋跟我介紹頂晶的經理周耀源,而周耀源說他與巫冠朋是朋友,巫冠朋負責南區的業務,我只能與巫冠朋聯絡不能與頂晶公司的任何人聯絡,不能越級,不能割別人的稻尾,當時周耀源與巫冠朋一起跟我說,頂晶會做一個經銷商合約書表格讓我簽,而且拿與客戶接洽的空白契約合約書給我,我於103 年5月接到第一個成功的案子,是位於臺南市鹽水區,這是 有施工的案子,我會補呈合約。我因而可以拿到績效獎金25,000元,巫冠朋也沒有給我,整個推給許明杰」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266號卷第4頁反面)。依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所述,係指其將與頂晶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並未敘及被上訴人巫冠朋承諾支付仲介費。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巫冠朋本人招募其為業務員,約定工作內容為太陽能光電之市場開發,並約定有業績獎金之報酬云云,與其於上開偵查案件所述未盡相符,已有可疑。 ⒊證人吳品鋒於原審證稱:「(與原告有何關係?)同事,以前作太陽能發電的同事。我們在招攬太陽能光電板的裝設…;(是受何人僱用去招攬?報酬如何計算?)是被告巫冠朋(按即被上訴人巫冠朋,下同)要我們去招攬,我們沒有底薪。報酬只有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怎樣才算是招攬完成?)有裝設太陽能光電板安裝後,去向台電申請,可以發電,將電賣給台電,這樣就算招攬完成。(有無說太陽能光電板要安裝特定品牌?)安裝有特定廠商,沒有限定品牌。特定廠商都是被告巫冠朋介紹的。被告巫冠朋是頂晶的經理,安裝的光電板不一定是頂晶的,有可能是被告巫冠朋介紹的其他廠商。(報酬是何時計算?)如果有招攬、安裝成功,按件計酬。(你與原告是一起共同招攬?)是,也有與被告巫冠朋一起。曾經三人跑過業務。(你與原告業績獎金是否一樣?)是。(與被告巫冠朋有無業績獎金未發放的情形?)當時我們一起跑客戶時,是我負責開車,被告巫冠朋曾經有承諾要補貼我油資及過路費,但都沒有給我。後來我另外有事情,就沒有一起跑了。後續有沒有招攬完成我就不知道,我在任的時候應該是沒有招攬完成過。(有關於招攬完成的傭金計算方式?)比如說成本七萬,我們招攬成功為八萬元時,多出來的一萬元就是我們的業績獎金。(如果是客戶不出資,僅出租屋頂安裝太陽能光電板,如何計算?)有這種情況,但我忘記獎金如何計算。(是否有每個月達到99千瓦,有多發獎金的情形?)我不記得了。(你與被告巫冠朋一起作太陽能光電板的推銷時間多久?)與原告在一起作比較久,大約兩三個月。我與原告受被告巫冠朋僱用時間沒有這麼久,大約兩三週。我離開後,原告還有繼續留在被告巫冠朋那邊工作。(是否記得當時有仲介客戶仲輝實業社(設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我不記得。(客戶陳蒼佑(住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太陽能光電板裝設情形是否記得?)記得。當時與陳先生接洽,他可以幫我介紹周遭鄰居,實際戶數我不記得。有無招攬成功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我就離開了,我離開時尚未招攬完成,後續是原告處理的。(客戶蕭進旺、高聖翔,住臺南市鹽水區,裝設情形是否記得?)記得,也是我與原告一起去的,這個有招攬成功,他們有簽約,但我離開時還沒有施工完畢。招攬的瓦數多少我不記得。這個是出租屋頂。(如果已經裝設施工完成,被告巫冠朋有無給付傭金?)沒有收到傭金。(是否介紹客戶蕭進旺、高聖翔給被告巫冠朋?)這兩個客人是我跟原告一起去招攬的,簽約是我載原告去高聖翔那裡簽約。我當時只負責開車,我不了解契約當事人是誰,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巫冠朋去施工。(客戶陳蒼佑是否由被告巫冠朋去施工?)我不知道,後來我就沒有接洽。(你與被告巫冠朋一起去跑太陽能客戶時,有無招攬客戶簽約施作太陽能光電板?)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6-48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品鋒就上訴人有無招攬客戶簽約之事實,因其已先行離開而不知情,故證人吳品鋒之證言亦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另舉蕭進旺、陳蒼佑於上開詐欺案件之證述,惟查,蕭進旺、陳蒼佑二人固曾於偵查中出庭作證,然觀其二人所為之證言,均未提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冠朋有無約定招攬業績報酬一事(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266號卷 第31頁、第41頁),是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冠朋有約定招攬業績報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宇鴻公司承諾給付其25,000元,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巫冠朋與其有給付報酬之約定及其已為被上訴人巫冠朋完成業務之招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宇鴻公司給付25,000元、被上訴人巫冠朋給付492,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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