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高明發、莊俊華、李杭倫
- 法定代理人蔡月娥、黃冠仁
- 上訴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上訴人 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之鋼橋製作安裝工 程及鋼板材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及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鋼板材料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參條第二項規定,兩造就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鋼橋製作安裝數量及鋼板材料數量,約定以業主驗收結算之數量作為計價依據,並就鋼板材料數量再加計4%之切割損耗數量。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鋼橋製作安裝數量依業主核定之總數量為715.763噸,鋼板材料再加計4%切割損耗,總 重計為744.394噸,依合約書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單價計算 ,上訴人施作鋼橋製作安裝工程之實際總價應為新台幣(下同)1,632萬6,645元(含稅),鋼板材料工程之實際總價則為2,033萬727元(含稅),合計3,665萬7,372元(含稅)。惟上訴人實收工程款僅為3,234萬8,255元(含稅),尚有 430萬9,117元(含稅)未獲支付,爰依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萬9,117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萬9,11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業主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工程採購合約,關於鋼板材料工程與鋼橋製作安裝工程,係採實做實算計價,業主就鋼料部分係依實際驗收數量再加計30%切割 耗損計價。而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簽訂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及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有關「工」及「料」的數量,亦約定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計價,鋼料部分則依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再加計4%之切割耗損計價,與業主加計30%切割耗損之中間差額,即為被上訴人之利潤所在。又上訴人施作之鋼料重量,業據台南市政府於103年3月17日函覆實際鋼材重量為554.137噸,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715.763噸;另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計算之鋼料重量634噸及工程款3,142萬2,399元(未稅),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鋼料629噸及工程款3,234萬8,255元(含稅),差距亦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向業主台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2 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再將其中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及鋼板材料工程,轉交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簽訂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及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 ㈡兩造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規定:「一、實作實算,…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及本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訂各項單價計算。二、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規定:「…採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做實算,材料數量切割損耗另加4%,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亦即有關「工」及「料」的數量均係按照台南市政府實際驗收數量為計價依據,鋼料數量部分則依台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際數量再加計4%之切割耗損為計價依據。 ㈢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業經台 南市政府全部驗收結算完畢,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㈣被上訴人公司已支付上訴人公司工程款3,234萬8,255元(含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究竟應以台南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第3頁項次9鋼料及項次10鋼料製作加工之715.763噸(上訴人主張)?或台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 工新一字第1040256317號函復實際鋼材重量554.137噸?抑 或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計算之634噸為依據?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309,11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向業主台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2段 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再將其中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及鋼板材料工程(即系爭工程),轉交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雙方簽訂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及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又兩造有關「工」及「料」的數量,依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第參條工程總價規定:「實作實算,…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及本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訂各項單價計算。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系爭鋼板材料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規定:「…採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做實算,材料數量切割損耗另加4%,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亦即有關「工」及「料」的數量均係按照台南市政府實際驗收數量為計價依據,鋼料數量部分則依台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際數量再加計4%之切割耗損為計價依據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工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及鋼板材料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8-20頁),是依兩造工程契約,關於 鋼料之計價數量,應以「台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際數量」作為計價依據。 ㈢次查,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 業經台南市政府全部驗收結算完畢,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1本附卷可稽(附於卷外)。又依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附之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結算明細表第3頁項次二橋樑 工程之9鋼料及10鋼料製作加工欄項,暨工程數量計算表總 表項次二橋樑工程之9鋼料及10鋼料製作加工欄項,固均記 載結算之數量為715.763噸,上訴人並主張此為其實際施作 之鋼料數量。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臺南市政府簽立之採購合約就鋼料部分係依實際驗收數量再加計30%切割耗損計 價,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結算之715.763噸,乃係再加計30%切割耗損之數量乙節,除據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附之鋼構工程數量計算表(表4-5),列載鋼料數量715.763噸,包含主樑之續接版及加勁版30%損耗153.877噸及鋼材切割耗損30%40.929噸等明細可憑,並經台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工新一字第1040256317號函復:主樑設計理念損耗概估30%(153.877噸),用為續接版及加勁版用料同屬以30%切割耗損為計 算基準,端隔樑及間隔樑亦有加計損耗。實際鋼材重量為715.763噸-0.996噸(端隔樑鋼材切割損耗)-6.753噸(間 隔樑鋼材切割損耗)-153.877噸(主樑切割後30%部分之 續接版及加勁版)為554.137噸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 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非虛。是依台南市政府計算之鋼材實際重量應為554.137噸,上訴人主張之715.763噸,乃業主依實際重量再加計30%切割耗損之數量,並非兩造約 定之業主實算數量,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及系爭材料合約第參條均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作實算」為依據計算,即應包含續接版及加勁版等損耗之實際鋼材重量715.763噸為準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 103年5月31日嘉字第1030305311號函(見原審卷第23-24頁 )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所載業主驗收結算重量715.763噸,已 經台南市政府以104年3月17日府工新一字第1040256317號函復乃實際鋼材重量加計「主樑切割後30%部分之續接版及加勁版」、「間隔樑鋼材切割損耗」、「端隔樑鋼材切割損耗」後之重量,實際鋼材重量應為554.137噸,已如 前述。 ⒉另依被上訴人上開103年5月31日嘉字第1030305311號函示,關於系爭工程之鋼材經雙方釐清該結算數量為657噸, 乃上訴人實際磅單重量629噸,再另行計算4 %損耗28噸之結果。雖上訴人爭執實際磅單重量應非629噸,惟經原審 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05年2月5日南 市鑑師鑑字第019號函檢送鑑定報告結果認「屬鋼料(A572)項目部分之重量合計為634噸(含續接版及加勁版,詳 如后述)」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下稱第一次鑑 定報告),尚低於上開兩造結算數量657噸。 ⒊上訴人再主張依台南市政府上開104年3月17日府工新一字第1040256317號函函文可知,該30%鋼料損耗是用為加勁 版與續接版之用料,依四方理論重及工程慣例,該以30 %計算損耗之加勁版與續接版等板件亦均應計入整體鋼構實作重量云云。惟此經本院再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其第一次鑑定報告結論是否以「四方理論重」公式計算得來?所計算之鋼料項目部分重量合計為634噸,是否有包括續 接版及加勁版重量等情為補充鑑定,經該公會以106年1月5日106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04號檢送補充鑑定說明「鋼構 材料以型鋼為主要構件,型鋼材料以長度作為計算重量依據,但是型鋼如果因為設計要求而有裁切成斜頭等形狀時,就會以最長邊作為計算長度依據。鐵板因為設計要求也不一定是四方形,亦同樣採取最長邊來計算面積,據以換算成重量(假如是直角三角形,理論重量就會是實際重量的兩倍)。因為不論形狀如何仍採用四方形計算重量,故稱為理論重,即所謂『四方理論重』。故其原因在於鋼構原料皆為方形,經裁切後剩餘材料可能無法再使用,故以圖面最長與最寬的長度來檢討所需鋼構重量,有避免鋼構廠商因鋼構材料裁切而造成損失的意義。故採『四方理論重』為鋼構重量計算實際數量之一種方法。」「(第一次鑑定報告)是(依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及系爭鋼板材料合約,以「四方理論重」公式所計算得來。請詳鑑定報告書附件8表格欄位名稱中計算標準為長度,附件9表格欄位名稱中計算標準為鈑長及鈑寬。」「1.鋼料(A572)有包 含續接版及加勁版重量,詳鑑定報告書附件8、附件9、附件11及附件12表格欄位名稱中所示A572,PL。2.詳鑑定報 告書第7頁表格所示,續接版重量為項次壹.一.4-1鋼版 A572(鋼樑)其數量為82.1噸。加勁版重量為項次壹.一.4-2鋼版A572(鋼柱其數量為0.4噸、項次壹.一.4-3鋼版A572(雜鋼)數量為21.4噸。3.本會無法得知市府計算方式是 否以四方理論重方式檢討重量,本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表 格所示續接版及加勁版重量合計重量為82.1+0.4+21.4=103.9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據此,足認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第一次鑑定結果之634噸數量係依據「四 方理論重」公式計算所得,且該數量已包含續接版及加勁版之重量,上訴人主張以「四方理論重」公式計算系爭工程實際鋼材重量加入續接版及加勁版數量應為715.763噸 云云,核與專業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相去甚遠,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及系爭材料合約第參條均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以「業主核定圖面」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故系爭工程應依業主核定之「鋼構製造圖」上所載之重量797.225611噸為依據計算云云,並提出「鋼橋製造圖」1份為證,惟審視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及系爭材料合約第 參條分別約定「實作實算,…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及本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訂各項單價計算。」、「採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做實算」,均記載係「實做實算」,而實際施作多少數量,自應以工程結算驗收結果為準,兩造簽訂契約時,既尚未施工,合約書附件經台南市政府核定之「鋼橋製造圖」自僅得作為預訂總價計算之參考,至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仍應以上開合約書所載,即實做數量為依據,此由台南市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附「結算明細表」將「原合約數量」及「結算結果」數量分列,亦可得知。據此,上訴人主張以簽約時「鋼橋製造圖」粗估之數量作為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自難憑採。 ㈥綜上,本件兩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依據台南市政府函覆實算結果為554.137噸,另依兩造約定加4%耗損,合計為576.2952噸;另據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依「四方理論重」公式計 算,包含續接版及加勁版重量合計則為634噸,均非上訴人 主張之715.763噸加計4%耗損之744.393噸,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釐清之結算數量657噸,是依實際磅單重量629噸,另加計4%損耗28噸計算等語,應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委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間釐清之結算數量乃實際磅單之重量,既合於兩造系爭鋼版材料工程合約之「實做結算數量」約定,則被上訴人以實際磅單重量629噸,另加計4%損 耗28噸,合計657噸,且依兩造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單價計 算、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3,234萬8,255元(含稅),難認有短少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據系爭鋼板材料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30萬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時效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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