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被 上訴人 南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霞 訴訟代理人 許漢章 蔡佩瑾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許程筑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陵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陸拾萬貳仟零肆拾柒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17,507元及自民國(下 同)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2,701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35、13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約定以總價承攬下列工程:㈠於102年5月20日承攬「品億廢水池鋼構新建工程」(下稱品億工程),約定完工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96,172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完工,然上訴人尚欠42,701元承攬報酬未給付。㈡於102年11月1日承攬「光斌廠房興建工程」,嗣於103年11月25日追加「光斌壁肚追加工程」 (下合稱光斌工程),約定完工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12,015元,另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請求,同意扣除金額683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間完工,然上訴人尚欠1,077,006元承攬報酬未給付。㈢於103年7月18日承攬「杰利 安工程」,約定完工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111,481元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完工,然上訴人尚欠1,931,305元 承攬報酬未給付。㈣於103年10月1日承攬「明豪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農業設施新建工程」(下稱明豪工程),約定完工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95,052元,然因上訴人趕工 之要求,被上訴人未施作「安全網+安全設施」,更改作業 程序進行安裝,惟該未施作部分已計算於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之金額內,自不得重複扣除,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2 日完工,然上訴人尚欠159,999元承攬報酬未給付。㈤於103年7月1日承攬「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勛勝公司)廠房鋼構新建工程」、「勛勝公司廠房鋼構新建-二期工程」 、「勛勝公司廠房鋼構新建-三期工程」(下合稱勛勝工程 ),原約定本工程工程款、第2期工程款、第3期工程款分別為7,915,974元、1,665,686元、1,570,189元,嗣因勛勝公 司將上開工程自行發包,致施工項目變更,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約定將本工程工程款、第2期工程款、第3期工程款分別變更為7,593,279元、84,945元、1,197,197元;被上訴人另於103年10月16日及103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勛勝廠房新建工程-工地現場追加工程」、「勛勝追加工程-已完工」(下稱勛勝追加工程),新增工程款10,290元及13,650元,被上訴人業於104年2月16日完工,然上訴人尚欠745,590元承攬報酬未給付。㈥於103年10月8日承攬「南寶樹脂一 廠P棟新建工程」(下稱南寶工程),約定工程完成時由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95,807元,另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請求,同意扣除金額9,555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 間完工,然上訴人尚欠2,760,906元承攬報酬未給付。至南 寶工程雖有5%保留款之約定,惟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次請款 時已一併通知上訴人驗收,且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93、94條規定,自完工日起迄本件起訴日止已逾30日,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完畢,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而前開工程上訴人亦均與其業主驗收完成,則上訴人自應給付保留款甚明。又補漆工程並未涵蓋於原先之鋼構工程內,是上訴人主張南寶工程款應扣除補漆費用119,962元 為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17,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就品億工程剩餘承攬報酬42,701元部分不予爭執。然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兩造係約定實作實算,依上訴人向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與奕全鐵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全公司)之進貨量為計算基礎,且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南寶工程均有保留款之約定,於被上訴人與業主尚未與上訴人辦理驗收之前,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保留款之支付。 ㈡茲就各項工程,分述如下: ⒈光斌工程原約定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為386,924公斤,惟其僅 施作372,847公斤,又C型鋼無須施作噴漆工程,應將此部分噴漆工程之報酬剔除,是光斌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總金額應為7,466,935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之683元後,承攬報酬總金額為7,466,252元,上訴人已支付6,534,326元,僅欠931,385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又光斌工程之保留款為362,476元,是扣除保留款後,上訴人僅需支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568,909元。 ⒉杰利安工程約定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為392,906公斤,惟其僅 施作386,539公斤,承攬報酬總金額應為8,057,999元,上訴人已支付6,180,176元,僅欠1,877,823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又保留款為386,261元,扣除保留款後,上訴人僅需支付 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491,562元。 ⒊勛勝工程本工程原約定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為623,932公斤, 惟其僅施作480,707公斤,又C型鋼無須施作噴漆工程,應將此部分噴漆工程之報酬剔除,再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未施作「二次拖棚雨遮鋼構(含工+料)」,金額(含稅)258,352元,就第二期工程未施作之部份金額(含稅)為1,580,741元,就第三期工程未施作之部份即「樓承板3W 1.6mm」、「剪力釘」、「鋼製鐵梯1F-2F」金額(含稅)為372,991元;故勛勝工程之本工程款應為7,380,175元,第2期工程款為84,945元,第3期工程款為1,197,197元,加計勛勝追加工程工程款10,290元及13,650元,合計承攬報酬總金額應為8,686,257元,上訴人已支付8,153,771元,僅欠532,486元之承攬 報酬未給付。又勛勝工程之保留款為456,906元,扣除保留 款後,上訴人僅需支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75,580元。而就前開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及勛勝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尚未與上訴人辦理驗收,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⒋明豪工程應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之「項目8、安全設施+安全網」工程款251,748元。 ⒌南寶工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鋼構結構焊接點有30餘處未修補鋼構油漆,上訴人因修補鋼構油漆因而支付119,962元,自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自承攬報酬扣除前開修補費用,且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㈢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74,806元本息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177,507元本息,上訴人就其中6,674,806元本息上訴,其餘42,701元本息,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2,701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41-244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向上訴人承攬光斌工程,上開工程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上總金額分別載明7,502,552元及109,463元,合計7,612,015元,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於102年11月1日及103年11月27日簽名回傳(原審卷 ㈠第26-27頁),光斌工程業已於104年2月間完工,並已於 104年6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81頁),期間: ⒈被上訴人陸續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之名義陸續開立下列合計金額為7,764,597元之發票與上訴人: ⑴103年4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ZV00000000號、金額630,000元 之發票。 ⑵103年4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ZV00000000號、金額630,000元 之發票。 ⑶103年7月2日開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號、金額3,751,276元之發票。 ⑷103年8月11日開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號、金額990,765元 之發票。 ⑸103年9月1日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750,255元之發票。 ⑹103年10月8日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152,582元 之發票。 ⑺103年12月13日開立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金額109,463元之發票。 ⑻104年5月12日開立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金額375,128元 之發票。 ⑼104年5月12日開立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金額375,128元 之發票。 ⒉上訴人曾開立下列金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為對象):⑴103年9月29日、金額152,582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 ⑵104年2月11日、金額683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原審卷㈠第30、33頁) ⒊上訴人至104年4月13日止總共支付6,534,326元與被上訴人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原審卷㈠第35- 3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向上訴人承攬杰利安工程,上開工程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上總金額載明8,111,481 元,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年7月18日簽名回傳(原審卷㈠第39頁),杰利安工程業於103年9月間完工,並於104年8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85頁),期間: ⒈被上訴人陸續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之名義陸續開立下列合計金額為8,134,557元之發票與上訴人: ⑴103年8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號、金額4,055,741 元之發票。 ⑵103年9月11日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2,433,444 元之發票。 ⑶103年10月8日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23,076元之發票。 ⑷104年5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金額1,622,296 元之發票。 ⒉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9日開立金額23,076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為對象)(原審卷㈠第42頁)。 ⒊上訴人至104年1月13日止總共支付6,180,176元與被上訴人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原審卷㈠第44 -4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向上訴人承攬明豪工程,上開工程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上總金額載明3,595,052元 ,並備註「本工程依本估價單之總金額簽定合約。(總價承包)」,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年10月1日簽名回傳,而約定以總價承攬。(原審卷㈠第46頁)明豪工程業於103年12月12日完工。上訴人陸續於原審卷㈠第16頁附表所 示日期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合計共給付3,090,465元(原 審卷㈠第50-52頁),上訴人並分別於原審卷㈠第16頁附表 所示日期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48、49頁)上訴人至104年9月13日止給付被上訴人3,090,465元(原審卷㈠第50- 52頁)。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勛勝工程,上開工程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上總金額分別載明7,915,974元、1,665,686元、1,570,189元,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年7月 18日、同年月1日、同年月18日簽名回傳,嗣追加勛勝追加 工程,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工程請款單金額分別載明 10,290元、13,650元,勛勝工程及勛勝追加工程業已於104 年2月16日完工,並已於104年5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 卷第193頁)。被上訴人陸續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之名義 ,開立如原審卷㈠第17頁所示、金額合計8,899,361元之發 票與上訴人,上訴人至104年4月13日止已給付被上訴人8,153,771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原審卷 ㈡第62-6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向上訴人承攬南寶工程,上開工程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上總金額載明11,595,807元,並備註「本工程依本估價單總價承包」、「付款方式:每次保留款5%」、「工程驗收:支付5%保留款」,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年10月8日簽名回傳,而約定以總價承攬,南寶工程業於104年1月完工,於105年2月2日取得使 用執照。(本院卷第197頁)期間: ⒈被上訴人陸續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之名義開立如原審卷㈠第18頁附表所示之發票與上訴人。 ⒉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14日開立金額9,555元之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為對象)(原審卷㈠第68頁)。 ⒊上訴人至104年7月13日止已支付8,825,346元與被上訴人(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原審卷㈠第70-71 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44-245頁) ㈠光斌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就光斌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⒉光斌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光斌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㈡杰利安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就杰利安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⒉杰利安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杰利安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㈢明豪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是否未施作「安全設施+安全網」部分?上訴人得否扣除「安全設施+安全網」之含稅工程款251,748元? ㈣勛勝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就勛勝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⒉勛勝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勛勝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㈤南寶工程部分: ⒈南寶工程契約關於工程保留款之約定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南寶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⒉上訴人主張南寶工程有鋼構焊接點未修補鋼構油漆之瑕疵,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4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自報酬扣除119,962元之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就光斌工程契約、杰利安工程契約、勛勝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①按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又稱總價承包、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至於所謂單價決標(又稱單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則係定作人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工程總價之算法,則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承攬人係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而非投標單所列之數量而計價,工作實際數量,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總價決標契約,承攬人既需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並由定作人支付固定承攬報酬,是在制度設計上,有關履約之風險因素,應分由承攬人(履約項目、數量)及定作人(報酬數額)各自承擔,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 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均係約定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均係約定總價承攬等語。經查: ⑴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估價單觀之,其上並無記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卻明確記載承攬報酬之總金額,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回傳(原審卷一第26、27頁、第39頁、第53-55頁 ),而除因勛勝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曾另傳真工程請款單予上訴人外(原審卷㈠第56-57頁),兩造間就光斌工程、杰 利安工程、勛勝工程並未簽訂其他書面契約。衡諸常情,若兩造間確有以實際施作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基準之約定,縱被上訴人未在工程估價單上記載,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名回傳時,亦應就此記載以為依據。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乙節,已難憑採。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就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上訴人為由,主張兩造確約定為實作實算云云,惟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可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於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時,出具與營業人作為未成立交易之證明,以使營業人免於因開立發票遭課徵營業稅,實際上為買受人所開立,而本件勞務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謂係被上訴人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上訴人云云,已屬無據。再者,總價承攬契約原則上雖以契約之固定金額為承攬人之承攬報酬,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承攬人及定作人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承攬報酬,亦非法所不許,在工程實務上,常見於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承攬報酬,而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與常理無違。 ⑶至上訴人另以:依光斌工程估價單,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之工程款683元,總金額合計為7,611,332元,然被上訴人以南宥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總金額合計竟為7,764,597元,顯 有溢請工程款之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金額扣除上訴人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金額後為7,611,332元,即為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總金額 ,並無溢請工程款之情事,且上開多出之發票金額152,582 元,係因上訴人先於103年9月29日開立152,582元之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為對象)後,被上訴人方於103年10月8日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152,582元之發票與上訴人,可見上開多出之發票金額係因 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減低承攬報酬,擅自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欲逕自刪減報酬,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乃再開立同額之發票予上訴人而產生;又於杰利安工程部分,亦有相類之情形,即上訴人先於103年9月29日開立23,076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為對象)後,被上訴人方於103年10月8日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23,076元之發票與上訴人,益徵縱上訴人有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收受,仍無從證明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契約兩造乃約定實作實算。 ⑷至被上訴人於估價單所承攬之鋼材數量雖高於奕全公司及佳德公司之進貨數量,然該進貨數量是否有將施工中可能產生耗損、組裝零件等計入,並無從得知,且上訴人向其業主承攬之鋼材數量亦均高於或等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之鋼材數量,足見上訴人並不否認完成各該構造物,必須有如被上訴人承攬之數量,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南益有限公司承攬各工地數量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況被上訴人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上訴人均已持以向國稅局報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是若兩造係約定實作實算,則於確認實作實算之報酬前,何以上訴人竟已將被上訴人所請款之全部發票均用以報稅使用?綜上,應認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及勛勝工程兩造乃約定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 ⒉光斌工程契約、杰利安工程契約、勛勝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光斌工程契約、杰利安工程契約、勛勝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實務多採取「工程估驗款」、「工程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又所謂「工程保留款」,工程實務上多以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以為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之擔保。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兩造對於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及勛勝工程有無工程保留款約定乙節固有爭執,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最後一次開立發票請款時即已口頭請求上訴人驗收,而光斌工程已於104 年2月間完工,並於104年6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杰利安工 程業於103年9月間完工,並於104年8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 勛勝工程及勛勝追加工程亦於104年2月16日完工,並於104 年5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網 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185、193頁),且上訴人自承前開工程均與業主驗收完成(本 院卷第246頁),而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 提出前開工程有何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則上訴人於前開工程完工,且與業主驗收完成後,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與被上訴人進行驗收,自應認其乃故意不與被上訴人進行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完成,清償期已屆至。是不論兩造就前開工程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尾款,應堪認定。 ③是以,兩造就光斌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7,612,015元,被上 訴人同意折讓683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6,534,326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光斌工程款1,077,006元;兩造就杰 利安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8,111,481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之6,180,176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杰利安工程款1,931,305元。 ④而就勛勝工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第1期工程未施作部份即 「二次拖棚雨遮鋼構(含工+料)」、金額(含稅)258,352元、第2期工程未施作部份、金額(含稅)1,580,741元及 第3期工程未施作部份即「樓承板3W 1.6mm」、「剪力釘」 、「鋼製鐵梯1F-2F」、金額(含稅)372,991元云云,然前開未施作部分,已據被上訴人自承因施工項目變更,而未請求上訴人給付,此觀之勛勝工程估價單即明(原審卷㈠第53-55頁),即兩造就勛勝本工程、第2期工程、第3期工程原 約定之工程款雖分別為7,915,974元、1,665,686元、1,570,189元,然嗣因施工項目有變更,本工程、第2期工程、第3 期工程金額已分別變更為7,593,279元、84,945元、1,197,197元,則加計勛勝追加工程款10,290元、13,650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8,153,771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勛勝工程款為745,590元。 ㈡明豪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未施作「安全設施+安全網」部分?上訴人得否扣除「安全設施+安全網」之含稅工程款251,748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安全設施+安全網」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其辯稱: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要求趕工,致未及施作該項目,而更改組裝之方式,且該部分之工程款款項已被計算於上訴人所開立之折讓單不予計算,自不得於折讓金額之外重複要求減免等語。經查,兩造就明豪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而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14日、104年6月29日分別開立226,573元(含稅)、118,015元(含稅),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48、49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原審卷㈠第7 頁),該折讓金額已高於「安全設施+安全網」之含稅工程款251,748元,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尚有何其他項目 未予施作,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於折讓金額之外重複要求減免等語,即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得扣除「安全設施+安全網」之含稅工程款251,748元,即不可採。 ⒉兩造就明豪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為3,595,052元,乃總價承 攬,此觀之明豪工程之估價單即明(原審卷㈠第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㈢),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之折讓金額344,588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090,465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明豪工程款為159,999元。 ㈢南寶工程部分: ⒈南寶工程契約關於工程保留款之約定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南寶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①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向上訴人承攬南寶工程,其傳真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上備註欄記載「付款方式:每次保留款5% 」、「工程驗收:支付5%保留款」,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許原哲於103年10月8日簽名回傳,足認兩造間確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且工程保留款計算之方式為請款金額之5%, 以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為給付之期限。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未與其辦理驗收,故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惟南寶工程業於104年1月完工,並於105年2月2日 取得使用執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7頁),且上訴人 亦當庭自承其南寶工程已啟用,且已與業主完成驗收(本院卷第245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其於請款時已請求上訴人驗 收,且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請領工程款之日期為104年8月18日,此觀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開立之工程請款單即明(原審卷㈡第114頁),距離南寶工程完工時已超 過半年,且上訴人早已與業主完成驗收,竟仍以其尚未與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為由拒絕付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故意不驗收,視為驗收完成,即屬有據,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保留款。 ⒉上訴人主張南寶工程有鋼構焊接點未修補鋼構油漆之瑕疵,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4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自報酬扣除119,962元之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南寶工程有鋼構焊接點達30餘處未修補鋼構油漆之瑕疵,經其於105年6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 修復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105年6月1日(105)圓營工務字第105060101A號函及鋼構照片10張為證(原審卷㈡第171頁背面、第177-181頁),而經本院提示前開照片,被上訴人已當庭自承為其所施作之工程(本院卷第136、137頁),則被上訴人嗣後辯稱該部分為二次施工,非其承包範圍云云(本院卷第223頁),即不可採。被上訴人雖另抗辯補漆工 程不在其承攬範圍云云,惟依南寶工程估價單所載,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乃包括「噴砂及噴漆」(原審卷㈡第106頁) ,且觀之前開照片,相類之部位亦有除鏽及補漆,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南寶工程有鋼構焊接點未補漆之瑕疵乙節,應為可信。 ③而上訴人為修補前開油漆瑕疵,支出修繕費用115,460元( 71,360+44,100=115,460),業據上訴人提出品上工程行工程請款單及安平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並有安平科技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陳報狀附之發票及品上工程行函覆之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1頁、第155-157頁),應堪信為真實。至超過 前開金額部分,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表為證,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南寶工程既有上開鋼構焊接點未補漆之瑕疵,且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而未修補,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115,460元,而得與本件之工 程款予以抵銷。 ④兩造就南寶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工程款為11,595,807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之9,555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8,825, 346元,尚餘2,760,906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然上訴人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115,460元與前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是經抵 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南寶工程之工程款為2,645,446元(計算式:2,760,906-115,460=2,645,446)。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光斌工程、勛勝工程、南寶工程中C型鋼無 須施作噴漆工程,故應剔除C型鋼部分之噴漆費用云云,然 由光斌工程、勛勝工程、南寶工程之估價單觀之(原審卷㈠第26頁、第53頁、卷㈡第118頁),「3.噴砂+噴漆」之數量顯少於「2.鋼構內加工製造」之數量,核與被上訴人所稱C 型鋼本無須施作噴漆、估價單上並未表示C型鋼需要施作噴 漆等語相符,即前開估價單本未列入C型鋼噴漆之費用,則 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憑採,自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光斌工程款1,077,006元、 杰利安工程款1,931,305元、勛勝工程及追加工程款745,590元、明豪工程款為159,999元、南寶工程款2,645,446元,且上訴人對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品億工程款42,701元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6,602,047元(計 算式:42,701+1,077,006+1,931,305+745,590+159,999+2,645,446=6,602,047)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02,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72,759元,上訴人僅上訴6,674,806元本息,就42,701元本息部分未上訴,計算式:6,674,806-6,602,047=72,759),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