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何嘉芬即富昱企業行
- 被上訴人
-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於106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2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裁定限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上訴人逾限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4,22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第三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