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璽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基 參 加 人 鈺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被上訴人 大金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畦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國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龍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5層樓建物3棟( 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並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完成第一層結構體面積,嗣該工程由上訴人承建並承擔國龍公司尚積欠之工程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伊之工程款債權 ,對該建物第一層樓面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由,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確認其法定抵押權存在。參加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葆公司)完成興建,國葆公司業於104年3月30日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並同時將抵押權讓與伊,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存否,將影響其抵押權,伊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意旨,聲明參加上訴人之訴訟,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提起上訴,並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承攬興建系爭建物如附表所載之第一層樓結構體,而對國龍公司有工程款及法定抵押權存在,系爭建物雖經國葆公司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並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再經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於104年10月21日辦理未 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其法定抵押權不受後續登記之抵押權及查封登記之影響,既經參加人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抵押權存否,將使其私法上之地位有無受侵害之危險,系爭建物嗣因拍賣經債權人承受,惟尚未分配案款,此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優先受分配之實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參加人以被上訴人起訴無確認法律上之利益,為無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龍公司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建物3棟 ,並由被上訴人承攬興建至102年7月12日完成附表所載之第一層樓結構體面積。嗣國龍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接手興建系爭建物工程,並承受國龍公司之債務,因國龍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320萬元未給付,兩造於 102年8月13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由上訴人自102年8月31日起承擔該債務,並於103年12月31日前清償,上訴人並交付同 額及同一清償日期之發票人林柏傑本票及綠拇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各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嗣未依約清償,除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外,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承攬報酬債權,就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已完成如附表所載第一層樓結構體面積,得請求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又系爭建物雖經訴外人國葆公司於104年3月30日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嗣再經訴外人高雄銀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於104年10月21日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惟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對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即有承攬報酬額32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不受後續登記之抵押權及查封登記之影響,因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載建物之第一層樓面積,在320萬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併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1.上訴人給付32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2.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如附表所載建物之第一層樓面積,在320萬元範 圍為被上訴人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3.倘因該建物遭第三人查封,致被上訴人無法再為抵押權登記,則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載建物之第一層樓面積,在320萬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原審就上開1、3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上開2.先位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經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提起上訴,略以:被上訴人大金榜公司於102年7月12日完成系爭建物第一層樓結構體時,僅有權請求為抵押權登記,在未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前,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被上訴人大 金榜公司自尚未取得法定抵押權,是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自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二)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否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320萬元 及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建物第一層結構體之事實,又系爭建物既經第三債權人高雄銀行辦理查封登記,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法定抵押權登記,即屬客觀給付不能,且依修正後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非經登記已無從成立,亦即承攬人並非直接取得抵押權,而係取得登記請求權,且承攬人亦須經登記,方可享有法定抵押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訴外人國龍公司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建物工程,並於102年7月12日完成附表所載之第一層樓結構體面積,嗣因國龍公司發生財務狀況,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承接興建,並承受國龍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320萬 元,兩造於102年8月13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由上訴人自102 年8月31日起承擔該債務,並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清償,上訴人遂交付同額及同一清償期日之發票人林柏傑本票及綠拇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各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惟屆期未獲清償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自102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2日工程日 報表、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4頁及建卷第 124-170、191-194頁),並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歷次變更起造人等全部資料(原審建卷第98-116頁),查明起造人國龍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經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於上開土地興建5層樓建物3棟之建造執照,嗣該建案於102年5月9日變更起造人為林永祥,再於同 年9月6日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等情相符,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原始起造人國龍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嗣由上訴人承建並承受國龍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債務等情事,應為真實可信。參加人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施工及上訴人積欠320萬元工程款等 情詞,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為無可取,且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發生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乃修正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上開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準此,可知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應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始有優先權可言。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自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97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依民法第513條修正理由所 載「將本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之登記」,及「承攬契約經公證後,亦足認定作人已有會同前往申辦登記抵押權之意」,足見修正後之承攬人抵押權,係藉採登記生效主義,即以登記之公示原則除去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所欲待解決之問題,且符合民法第758條之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要件原則。由是觀之,承攬人雖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然僅取得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抵押權,彰彰明甚。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興建系爭建物完成附表所載之第一層樓結構體面積,對承受國龍公司債務之上訴人,有320萬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如上述。然被上訴人自承未完成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其訴請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如附表所載建物之第一層樓面積,在320萬元範圍為被上訴人設定法定抵押 權登記部分,亦經原審判決駁回,復有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 在卷可稽(原審建卷第62-64頁),應堪信實,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意旨,系爭法定抵押權尚未生效成立,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法定抵押權,即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問題,要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前項所命給付範圍內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第一層樓面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0萬元及自清償日屆至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自102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前揭所命給付範圍內對上訴人 所有如附表所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第一層樓面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則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第一層樓面積│原告法定抵押權│ │號│(預為抵押權登記建號) │(平方公尺)│發生日期 │ ├─┼───────────┼──────┼───────┤ │1 │高雄市○○區○○段一小│ 66.98 │ 102年7月12日 │ │ │段000建號 │ │ │ ├─┼───────────┼──────┼───────┤ │2 │高雄市○○區○○段一小│ 66.68 │ 102年7月12日 │ │ │段000建號 │ │ │ ├─┼───────────┼──────┼───────┤ │3 │高雄市○○區○○段一小│ 156.27 │ 102年7月12日 │ │ │段000建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