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吳上康、丁振昌、王浦傑
- 法定代理人蕭為誠、歐士豪
- 上訴人瑞隆水電工程行、新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瑞隆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新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瑞隆水電工程行超過新台幣玖仟參佰柒拾陸元本息,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瑞隆水電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新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瑞隆水電工程行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瑞隆水電工程行負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上訴人新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新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瑞隆水電工程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瑞隆水電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瑞隆水電工程行(下稱瑞隆 工程行)於本院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瑞隆工程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太建設公司)應再給付瑞隆工程行新臺幣(下同)699,875元 ,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106年5月10日具狀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瑞隆工程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太建設公司應再給付瑞隆工程行713,354元,及其中 699,875元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瑞隆工程行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日與 對造新太建設公司訂立包作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承包新太建設公司之綠生活第三期中之水電工程,約定工程總金額8,848,059元(未稅),每月估驗2次(每月1、15日請款)。伊同年8月已完成全部工程,並於11月底驗收,且於103年2月15日獲撥付完工款,共計8,018,225元, 餘款(未稅)829,834元,新太建設公司最遲應於綠生活第 三期交屋後6個月給付。詎伊於103年4月20日檢具發票請款 ,竟遭新太建設公司拒絕付款。退萬步言,縱依新太建設公司抗辯綠生活第三期係於103年3月18日全部交屋完畢為起算日,則新太建設公司應於103年9月18日給付剩餘之工程款884,805元(含稅),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太建設公司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決新太建設公司應給付瑞隆工程行171,451元本息,並駁回 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瑞隆工程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太建設公司應再給付瑞隆工程行713,354元,及其中699,875元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對新太建設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新太建設公司則以:瑞隆工程行固已申報竣工,然有諸多未完成及缺失部分未改善,係由伊花費計1,122,801元 僱工完成及修繕。系爭工程因瑞隆工程行未依約完成履約,至伊延遲交屋,因而貼補買受人之貸款利息之損害計247,372元。又瑞隆工程行因未交付金額4,116,909元之統一發票予伊,致伊未能列入支出項扣除,受有須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699,875元之損害。以上均屬可歸責於瑞隆工程行之事由 ,致伊受上開損害總額計1,122,801元,伊主張全部扣抵, 扣抵後伊未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新太建設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瑞隆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瑞隆工程行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7月3日簽定包作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名稱: 「綠生活第三期」,工程項目:「水電工程」;採總價承包,項目及請款比例如原審卷㈠第20頁之請款比例表;契約約定略記如下: ⒈契約第4條約定:包作工程總價:(附件:包作工程報價 單)工程總價為捌佰捌拾肆萬捌仟伍拾玖元整(未稅)。⒉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驗估及付款方式:(逾期繳附驗估 請款單則順延至下次請款日,雙方均無異議)。 ⑴第4點:保留款發放:以上列程序至全部完工及驗收完 成並㈠數量結算清楚。㈡追加及減少項目金額清理。㈢發票及工資表繳清。㈣乙方本身之器材及材料等運離後。 ⑵第5點:發票及工資表:應繳發票金額為總工程款之十 成,應繳工資表金額為總工程款之零成,每期領款時,依上述比例隨期繳交。 ⑶第6點:領款時應檢具簽約時所用同一印章及發票及工 資表等三項至財政部辦理領款,印章及發票及工資表若不齊全,則不予發放。 ⒊契約第條約定:本承攬工程經甲方最後複驗認可時,乙方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交予甲方,在保固期間內如因工料不良(不包料者則因施工不良)發生損壞時,由乙方負責維修,甲方不另給價。 ㈡瑞隆工程行於102年11月底就系爭工程完成交屋,新太建設 公司於103年3月底與客戶完成交屋。瑞隆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已獲新太建設公司給付8,226,226元款項(其中189,019元為稅金);新太建設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最後一期工程款884,850元(含稅)未給付與瑞隆工程行。 ㈢瑞隆工程行曾開立統一發票交新太建設公司收受,日期為102年6月11日(433,466元,含稅)、102年6月22日(893,471元,含稅)、102年7月5日(709,599元,含稅)、102年8月5日(1,061,550元,含稅)。 ㈣新太建設公司曾於102年11月5日發函予瑞隆工程行,說明:貴公司原應依約定10月30日前完成之水電工程,並完成驗收交予我方。因貴我雙方協議之完工期限已逾數日,至今尚無法具體告知完工計畫及驗收日期。顧及工程進度計畫,本公司為維護我方利益,特發函要求貴公司應於102年11月10日 前完成所有水電裝設工程,並完成電源給排水等相關測試驗收。逾期未完成部分本公司將不另行通知並安排其他廠商協助處理善後,務求順利完工。且過程所衍生之工程款項將從貴公司剩餘應付工程款項中予以扣除。 ㈤新太建設公司曾於103年1月9日以臺南善化成功郵局存證號 碼000002之存證信函通知瑞隆工程行:於102年12月19日, 本公司已支付完成進度工程款,並告知瑕疵,水塔安裝、防盜設施感應扣等。 ㈥新太建設公司曾於103年1月14日以臺南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3之存證信函通知瑞隆工程行應於2日內出面處理 瑕疵,及限於103年1月15日交付防盜設備感應扣,若不願交付後續將另作工程處置,衍生費用直接自瑞隆工程行保留款中扣除。 ㈦新太建設公司曾於103年3月20日以臺南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0之存證信函通知瑞隆工程行,告知綠生活第三期之水電工程於3月18日交屋完成。並告知瑞隆工程行應開立 發票、被告因瑞隆工程行瑕疵另派工維修之費用,延誤交屋必須支給客戶之貸款利息,產生之所有費用由瑞隆工程行負責。 ㈧新太建設公司曾於103年5月9日以臺南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 號碼000041之存證信函通知瑞隆工程行,已於103年5月5日 收到瑞隆工程行寄送之發票,金額829,834元(未稅),尚 缺發票金額5,067,666元,請瑞隆工程行三日內開立。 ㈨瑞隆工程行之下包即證人吳進成曾經維修如原審卷㈠第150 頁證物三所示之項目。 ㈩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1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50061068號函,內容略記如下:旨揭商號(即瑞隆工程行)102年8月至103年2月承攬新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綠生活第3期水電工程金額8,848,059元(不含稅),其中5,067,666元(不含稅),經查獲短 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業依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除核定補繳營業稅253,383元外,並裁處罰鍰253,383元。 上開各情,有包作工程承攬契約書、維修記錄表、統一發票、已支付工程款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1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50061068號函文、新太建設公司102年11月5日函文、臺南善化成功郵局存證信函及臺南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1、150-152、188、197頁、卷㈡第3、20-25、3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新太建設公司就瑞隆工程行施工缺失未修補,致其受有自行僱工修繕損害175,554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㈡新太建設公司就瑞隆工程行未履約,致其延遲交屋而受有貼補買受人貸款利息損害247,372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㈢新太建設公司就瑞隆工程行未開立統一發票,致其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699,875元之損害,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㈣瑞隆工程行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新太建設公司給付工程餘款871,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瑞隆工程行主張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已於102年8月間全部完工,並於同年11月驗收,新太建設公司尚欠伊最後一期款884,850元等情,新太建設公司坦承尚未給付884,850元工程款,其餘則矢口否認,並辯稱:瑞隆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上有諸多未完成及缺失未改善部分,致伊支出自行僱工修繕費用175,554元、因遲延交屋而貼補買受人貸款利息247,372元、未開立發票而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699,875元等 損害,伊主張抵銷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新太建設公司就上開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新太建設公司提出維修項目表及維修確認單、請款單、估價單、客戶報修全部維修紀錄、自行僱工維修清算總表、自行僱工維修清算總表分項說明(含維修確認單、零用金請款擔、收據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8-60、66-95頁、本院卷㈠第243-325頁、本院卷㈡第101-105、115-497頁)。經查: ㈠新太建設公司就瑞隆工程行施工缺失未修補,致其受有自行僱工修繕損害175,554元,得主張抵銷: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及全區配置圖、地籍圖(見 本院卷㈡第97、99頁)所示,僅瑞隆工程行1家承包新太 建設公司「綠生活第三期」建案全區68戶之全部水電工程,並無其他廠商承包。且依工程報價單(見同上卷第91-95頁)內容可知,瑞隆工程行承攬之工作範圍,除包含一 般水電工程外,尚包含瓦斯管路、弱電、防盜等項目,揆諸上開自行僱工維修清算總表所示修繕內容,如弱電、水塔滲水、管路漏水、配管錯誤、防盜系統施工不良、大門防盜感應磁扣未交付、液晶螢幕22吋擅裝19吋等瑕疵,並未超出上開水電承作之範圍(見本院卷㈡第329-341頁) ,而證人即新太建設公司行政助理邱慧娟於本院證稱:客戶有修繕問題,打電話過來,伊就key進去平板,一件一 件做成紀錄,而逐一製作自行僱工維修清算總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160頁),另證人即新太建設公司之總經理特助翁仁弘於原審證稱:上開維修項目表修繕內容是瑞隆工程行承攬的系爭工程範圍,該表所載修繕日期、戶別、修繕內容、金額、施工人員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184頁反面),且瑞隆工程行坦認有派工前往修 繕,此外有客戶報修之簡訊、及瑕疵修繕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3-37頁),堪認上開證人證詞屬實。況瑞隆 工程行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何工程項目非屬其承攬範圍。故瑞隆工程行主張上開自行僱工維修清算總表所列項次2 、5-9、11、14、20-22、24-28、30、32等工程項目為伊 承攬工作範圍,其餘項目非伊所承攬。新太建設公司有增建部分超出兩造系爭工程約定範圍,卻算到伊身上云云,尚屬片面之詞,無可採取。 ⒊證人邱慧娟於本院證稱:系爭水電工程係由瑞隆工程行承攬,新太建設公司與客戶約定102年11月25日通知交屋後 ,客戶發現水電工程瑕疵,即通知伊,伊負責聯絡瑞隆工程行進行維修,除非瑞隆工程行未依約定時間進行維修,才會僱用善化地區的水電工過來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162頁),核與證人吳進成於原審證稱:伊有做瑞隆 工程行的工作,是瑞隆工程行委請伊在系爭工程處理維修事宜,原證三是工地張主任給的,要向瑞隆工程行請款,新太建設公司如有工程瑕疵要修補就會打電話給伊,維修項目不只原證三,還有其他的,新太建設公司提出的維修項目表(原審卷㈠第58-60頁)與原證三不同,前者是水 電工程,後者是弱電工程,系爭工程的弱電工程從開始到維修都是伊做的,瑞隆工程行有向新太建設公司告知或通知若有需要維修就直接通知伊,從103年初到年底都有維 修,就是在拿到原證三之前、之後都還有維修,系爭工程102年就開始做了,可能是5月到隔年5月完工,日期不記 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188頁);另證人蘇益達於 原審證稱:有承包系爭工程的水電工程,承包範圍有水電配管、衛浴安裝,上包是瑞隆工程行,102年10月開始陸 續交屋,約12月交屋完成,交屋前到交屋完成這段期間有接到通知去維修水電工程瑕疵,新太建設公司的楊經理或一位姓張的主任會用打電話通知伊,若新太建設公司找不到伊,就會通知瑞隆工程行找伊去,有去修過水塔瑕疵,因為水壓太大,在馬達裝減壓閥,還有修過住戶臉盆漏水、走道燈不亮、水塔管漏水、電流跳電;新太建設公司有通知伊,伊都有去,費用就直接打電話回報瑞隆工程行,新太建設公司提出的維修項目表(原審卷㈠第58-60頁) 與伊維修的項目沒有重複,伊維修的項目都發生在保固期間內,保固期間是交屋完成後一年,所以沒有另外收費,交屋保固前的維修也是沒有收費;伊承包的價格是一戶78,000元,伊的部分共21戶或22戶,瑞隆工程行都有付清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背面-216頁),均有吻合之處 。則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瑞隆工程行承作之系爭工程確有接到新太建設公司維修通知,並由瑞隆工程行之配合廠商往赴維修等情屬實。且事實上,自103年1月7日起至 同年3月20日,新太建設公司陸續以公司102年11月5日函 文、簡訊或善化成功郵局第2號、善化中山路郵局3、30號、善化郵局6號等存證信函通知瑞隆工程行修繕上開項目 之工程,有上開文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1-67、111頁)。故瑞隆工程行主張其並未接獲新太建設公司通知修繕上開項目之工程云云,尚非屬實,不足採信。 ⒋又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固可知瑞隆工程行承作之系爭工程確有接收新太建設公司維修通知,並由瑞隆工程行之配合廠商往赴維修之事實。然客戶報修全部維修紀錄內容顯示,瑞隆工程行接收新太建設公司維修通知,並非皆有到場維修(見本院卷㈠第295、299、305、315、317、321頁),新太建設公司自有僱人修繕之必要。且衡諸情理,若瑞隆工程行經通知後有到場進行維修所有工作瑕疵,新太建設公司何需另僱其他廠商工維修。故瑞隆工程行主張其有配合之維修廠商,新太建設公司所提前開維修項目之施工人員均非瑞隆工程行配合廠商,可見本建案之水電包商非只有伊而已云云,不足採取。 ⒌綜上,「綠生活第三期」建案全區68戶之全部水電工程僅由瑞隆工程行承攬,是新太建設公司提出之上開維修項目表之維修內容既屬水電部分,瑞隆工程行之施作完成後,發生弱電、水塔滲水、管路漏水、配管錯誤、防盜系統施工不良、大門防盜感應磁扣未交付、液晶螢幕22吋擅裝19吋等瑕疵,新太建設公司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瑞隆工程行進行修補,瑞隆工程行不於期限內修補者,新太建設公司自得自行僱人修補,並得向瑞隆工程行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175,554元。 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即得主張,不限於訴訟中抑或訴訟外均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太建設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493、495條規定,因瑞隆工程行有上開承攬瑕疵未予修補,致其受有自行僱人修補費用175,554元而生損害之抵銷抗辯,應屬有據。而新太 建設公司對瑞隆工程行尚有系爭工程款884,805元未給付 (不爭執事項㈡),兩造既互負前揭債務,新太建設公司主張以新太建設公司對瑞隆工程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主動債權),與瑞隆工程行對新太建設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動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55頁),則兩造間互負之前揭債務,按照抵銷數額即175,554元發生抵銷之效力。 ㈡新太建設公司就瑞隆工程行未履約,致其延遲交屋而受有貼補買受人貸款利息損害247,372元,不得主張抵銷: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新太建設公司主張瑞隆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未完成履約致延遲交屋,因而補貼買受人貸款利息乙節,為瑞隆工程行所否認,自應由新太建設公司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新太建設公司固提出代收款支付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138頁背面),但上開明細單僅記載新太 建設公司之客戶,簽名確認交屋款與代收款退款之找補、利息補貼等事項,並無法證明瑞隆工程行未完成履約致延遲交屋而補貼利息之事實。雖證人翁仁弘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有工程瑕疵及延遲交屋之情形,公司有補貼客戶利息損失,如同新太建設公司提出之代收款項明細單所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背面以下),但新太建設公司所 稱延遲交屋之情事,其原因究竟為何?與瑞隆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有何關聯?是否因而導致新太建設公司受有損害等節,新太建設公司均未提出具說服力之證據證明之。而新太建設公司固提出交屋日明細表供參(見原審卷㈠第96頁),但此為新太建設公司單方面製作之表格,其證明力已有可議。酌以新太建設公司提出之上開交屋日明細表可知,部分住戶有提前交屋之情況,若然,何以新太建設公司仍給予補貼利息,其理安在,頗令費解;而證人翁仁弘對此疑義亦表不知(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背面) ,難以酌採。再者,依證人吳進成結證其確有進行原證三(原審卷㈠第150頁)之維修項目等語,可知於103年2月 之後,瑞隆工程行仍有其配合廠商持續進行瑕疵補正之工作,對照新太建設公司提出之上開交屋明細表,交屋時間幾乎均在103年2月之前。依此,瑞隆工程行既在新太建設公司交屋後仍有持續接獲新太建設公司通知修補瑕疵之事實,則新太建設公司所稱因瑞隆工程行未履約完成而延遲交屋乙情,則無所據。從而,新太建設公司主張因瑞隆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未完成履約致延遲交屋,因而使新太建設公司受有補貼買受人貸款利息之損害等情,即難認屬實。⒊綜上,新太建設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502條之規定,因瑞隆工程行未履約致延遲交屋而使新太建 設公司受有貼補買受人貸款利息損害247,372元之抵銷, 應屬無據。 ㈢新太建設公司就瑞隆工程行未開立統一發票,致其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699,875元之損害,得主張抵銷抗辯: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次按「所謂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另對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此觀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2條規定可明。 而營利事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係營利事業者之經營事業之外來憑證之一種,其開立與否,涉及取得憑證者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與認定,亦涉及給與憑證者之營業額之認定與計算,此在訂有契約之營利事業者間具有上開財產利益之利害關係,乃係履約中保護契約當事人財產利益、給付利益之重要事項,故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契約一方若有未盡者,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依不爭執之事項:㈠⒉⑶所示系爭契約第5條第6點之約定,瑞隆工程行於請領工程款時,必須檢具發票始得領款,否則不予發放,足見瑞隆工程行依約有履行開立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且依瑞隆工程行提出新太建設公司給付工程款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3頁)所示,瑞隆工程行於系爭工程初期及103年4月20日確有開立發票金額計3,780,392元(未稅)與新太建設公司,有該等發票附卷為 佐(見原審卷㈠第151、152頁),然難執此事實,證明其之後未開立發票之原因必係新太建設公司拒絕收受而致;其餘部分工程款自102年8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瑞隆工 程行未開立發票與新太建設公司,共計5,067,666元(計 算式:合約總價8,848,059元-瑞隆工程行實開發票金額 3,780,392元(未稅)=5,067,666元)(見原審卷㈠第146、147、149頁、本院卷㈠第27、115-117頁),為瑞隆工 程行所不爭執。就此未開發票之工程款何以新太建設公司未依上開約定予以拒絕發放?已據新太建設公司詳細陳稱:瑞隆工程行告知伊因其當月發票開太多了,會繳太多稅,因而請求伊配合其暫不開立發票,等其要向伊請領下期款項時再一起補齊發票金額,伊為求工程順利,暫且同意。但後來伊多次以電話及於103年3月14日以手機簡訊通知瑞隆工程行盡速將發票補齊未果,伊遂於103年3月20日及103年5月9日再發存證信函通知其盡速補齊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09-113頁、本院卷㈢第130頁),復有上開手機簡訊、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足佐(見同上卷第123 -137頁),兩造係上下包配合關係,瑞隆工程行既要求新太建設公司先發放工程款後,日後其再補齊發票,新太建設公司基於互信,且為使合作關係順利,予以應允,事理之常,故新太建設公司上開說明,堪予採信。瑞隆工程行主張:係新太建設公司要求伊不開立工程款發票,而非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漏開發票,其目的在於節省支出給予伊發票成本及平衡其公司稅務帳目。新太建設公司於伊未檢具發票時同意放款,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若伊漏開發票為真,又為何上開工程款金額明細表項次4之工程款1,456,548元僅漏開其申445,548元?而非全部漏開?且為何項次5至9之各期工程款漏開達4百餘萬元,新太建設公司仍未以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拒絕發放工程款?足證其主張伊漏開發票乙節不實,自難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查,瑞隆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其中5,067,666元工程款 項,確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並遭稅捐主管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核定補徵及罰鍰各253,383元等情,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1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5006106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頁),益見瑞 隆工程行就系爭工程確有未開立前揭金額之發票與新太建設公司。而新太建設公司確有向稅捐主管機關揭露無法取得憑證之成本4,116,909元乙情,亦有其提出之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該計算表 上並蓋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可按,故新太建設公司抗辯其因瑞隆工程行未開立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憑證金額4,116,909元【計算式:實 付工程款金額8,226,226元-會計師漏計一筆支票金額139,905元(支票號碼HG0000000)-實收發票金額3,969,412元(含發票稅額189,019元)=4,116,909元】(見本院卷 ㈠第115、117頁),致其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699,875 元(計算式:4,116,909元×營業事業所得稅率17%=699, 875元)等情屬實,堪可採信。又瑞隆工程行開立予新太 建設公司之發票,屬於新太建設公司之進項成本,5%營業稅253,383元(計算式:5,067,666元×5%=253,383元) 屬資產,可以抵扣銷項收入。新太建設公司未取得瑞隆工程行所開立的發票,即未能抵扣銷貨收入,更未受有未支付253,383元之利益。瑞隆工程行主張伊未開立工程款5,067,666元之發票予新太建設公司,新太建設公司因而受有未支付253,383元之利益,應於其所受損害中扣除云云, 尚非合理,不足採取。 ⒋再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⒈、㈧、㈩所示,系爭工程總價為8,848,059元,瑞隆工程行未開立發票之金額卻達5,067,666元,新太建設公司主張未能扣除之成本亦高達4,116,909元,佔該工程總價金額之比例甚高,並非小額,衡諸 情理,新太建設公司斷不可能表示發票金額已足,伊自負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699,875元之損失等情,是瑞 隆工程行主張新太建設公司表示發票金額已足而拒絕收受乙節,已令人滋疑,何況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予遽採。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新太建設公司雖係於103年5月通知瑞隆工程行補開發票,迄未據其補正,然新太建設公司何以於上揭時間通知瑞隆工程行補正發票開立,其原因或有多端,但其確係於年度報稅前通知瑞隆工程行補正,俾列為成本扣除,故其通知補正時點尚無不合情理之處。瑞隆工程行以新太建設公司遲至103年5月才通知補正為由,遂謂係新太建設公司拒絕收受發票,似嫌牽強。 ⑶再者,新太建設公司於103年度並無違章、欠稅之情形 ,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年3月8日財高國 稅鳳服字第1051059126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43頁),然如上所述,新太建設公司於申報10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業已如實揭露無法取得合法憑證之情事,致其多繳營利事業所得稅699,875元,而非新太建設 公司有何欠稅或遭罰之情事,足見瑞隆工程行未開立發票與新太建設公司,致新太建設公司無法據以扣除成本而須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而非瑞隆工程行未開立發票與新太建設公司而致新太建設公司遭主管機關處分須繳納罰款之損害。故瑞隆工程行依上開國稅局函文而主張新太建設公司並未因伊未開立發票給與而受罰云云,似有誤會,不足採取。 ⒌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等規定及上開說明,新太 建設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因瑞隆工程行未履行開立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 ,致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699,875元而生損害之抵銷 ,應屬有據。而新太建設公司對瑞隆工程行尚有系爭工程款884,805元未給付(不爭執事項㈡),兩造既互負前揭 債務,新太建設公司主張以其對瑞隆工程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主動債權),與瑞隆工程行對新太建設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動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互負之前揭債務,按照抵銷數額即699,875元發生 抵銷之效力。 ㈣從而,瑞隆工程行對新太建設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其中175,554元、699,875元業因抵銷而消滅,則瑞隆工程行請求新太建設公司給付工程款9,376元(計算式:884,805-175,554-699,875=9,376),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瑞隆工程行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太建設公司給付9,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新太建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新太建設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新太建設公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新太建設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為瑞隆工程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違誤,瑞隆工程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瑞隆工程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新太建設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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