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李文賢、張家瑛、蔡雅惠
- 當事人方奇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方奇才 上列抗告人因與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執事聲 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聘僱契約競業禁止事件,相對人聲請法院對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104年度 裁全字第54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伊於民國105年12年31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OOOOOOOO有限公司(下稱OOOO 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 OOOO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有關汽車窗簾產品生產之業務在案(下稱系爭處分),惟OOOO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均在大陸地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應為執行 行為地應指「債務人不得為該行為之地」或「故意違反禁止行為之地」,亦即OOOO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所在地之法院始有管轄權,又本件執行法院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135條、第115條規定對伊發執行命令之必要 ,亦不得因曾對伊核發執行命令即認伊住所所在地為應為執行行為地,執行法院既無管轄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執行 法院於104年9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前開裁定所載不得為一定行為,如不履行,得處怠金。該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 所)及第三人OOOO公司(江蘇省昆山市○○○路000號營 業所),抗告人則以執行法院無管轄權為由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堪認屬實。 (二)惟系爭處分乃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規定,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並於送達 時即生效力,無待更為其他之執行行為,若債務人違反之,執行法院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129條規定處以怠金或管收。又系爭處分除禁止抗告人任職OOOO公司及關係企業外,並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協助之行為,核係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違反競業禁止之各項行為(包括任職,或協助相關事務等),而非僅禁止債務人於「某地」為該一定之行為而已。參以現今交通方便、網際網路發達,抗告人所為競業禁止之行為雖可在大陸地區之 OOOO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內為之,惟亦可在任何時間、地點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為參與或協助之行為,則債務人不為該行為地或違反禁止行為地即有難以特定,以致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認債務人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住所所在地之執行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臺灣各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難謂可採。 (三)綜上,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非無管轄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及原裁定贅述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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