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蘇美華即五福行 相 對 人 王文源 王劉昭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等前以訴外人劉賢義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劉賢義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同地段50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2、5樓及地下室4分之1部分與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相對人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80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抗告人早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訴訟繫屬前,即以獨立之經濟地位取得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占有,非以劉賢義之占有輔助人身分為占有使用,自非前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五福行雖登記系爭房屋1樓為其商號之營業地址,惟五福 行早於系爭房屋1樓門口處設立招牌〔五福針車行〕,並於 旁裝設之對講機及門鈴並設有告示牌記載:「五福針車行、買〔雞蛋、針車、零件〕,請按IF、2F或5F」,且在對講機上2樓及5樓按鈕旁亦貼有「五福」之貼紙,足認五福行確於系爭房屋2、5樓營業,而系爭房屋地下室4分之1則做為五福行貯放針車零件等材料之倉庫。而據相對人王文源民國(下同)97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關於五 福行實際使用系爭房屋2、5樓及地下室4分之1部分,相對人王文源每年申報之租賃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迄最近年度亦同。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收回系爭房屋予以使用收益之可能損失金額,應以相對人實際申報之租賃所得計算為適當。 ㈢再者,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核與原法院103年 度聲字第141號停止執行事件中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 為同一,而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命抗告人以177,919元供擔保 後,停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056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因相對人自行撤回執行事件而終結。則系爭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業已審認在案,自非不能作為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之判斷依據。原裁定疏而未查,率以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定擔 保金額為962,800元,顯與系爭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所 定擔保金額相差甚大,自有不當;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定適當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1份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既持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確定判決(原審為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5號)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90頁),則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抗告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遷讓房屋,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認抗告人主張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容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下: ⒈按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本院審酌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遷讓房屋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未能即時收回利用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部分之損害,故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定之。抗告人雖主張關於五福行實際使用系爭房屋2、5樓及地下室4分之1部分,相對人王文源每年申報之租賃所得為18,000元,迄最近年度亦同,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收回系爭房屋予以使用收益之可能損失金額,應以王文源實際申報之租賃所得計算為適當云云,並提出王文源之97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惟該97至101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記載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所 得為18,000元,並無法推定包括抗告人實際使用系爭房屋2、5樓及地下室4分之1部分之租金為18,000元,故抗告人主張應以王文源申報之租賃所得計算為適當云云,尚非可採。抗告人復主張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核與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1號停止執行事件中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同一,而系爭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命抗告人以177,919元供擔保後,停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056 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業已審認在案,自非不能作為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之判斷依據云云;惟系爭103 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係於103年6月30日做成,與現今相 隔3年,房地產價格已有所不同,且抗告人所指之原法院 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067,516元)為計算損失之標準(見本院卷第 94頁),其核計之標準容與實務之見解有異;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尚難以此為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應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查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9.94平方 公尺,相對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全部,105年度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24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該土地之申報總地價應為3,557,865元【計算式:159.94平方公尺×22,245元=3,557,86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105年度地下層、第二層、第五層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62,900元、446,600元、446,600元,合計為1,256,100元,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5年9月27日南市財南房字第1057706956號函檢附之房屋稅及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是總計系爭房屋地下層、第二層、第五層及土地申報總地價之金額合計為4,813,965元【計算式:3,557,865元+1,256,100元=4,813,965元】。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於民生路一段,鄰近有婚紗店、蛋糕店、警察局、消防局,民生路往東約1,200公尺即為湯德章紀念公園,交通 便利,商店林立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事件內之勘驗筆錄可參,可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尚屬繁華地段,故認相對人使用收益上開房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總價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依上 ,以相對人按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換算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按月應為24,070元【計算式:4,813,965元×6%÷12月=24,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查,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至少需3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收回系爭房屋予以使用收益之可能損失金額為962,800元【計算式:24,070元×(12月×3+4月)=962,800元】。職是,原裁定 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962,800元為適當,並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失,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962,800元後,准暫予停止執行 程序,經核尚屬適當,並無違誤。且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僅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數額表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單就擔保金數額所為抗告,因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