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楊宗財 代 理 人 林碧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育瑄等3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關之刑事部分業經上訴,尚未確定,案卷於二審審理中;且相對人張育瑄、藍素秋、李晏慈等所涉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亦經上訴二審,相對人等於二審終結後就該部分仍有判決有罪之可能,是本件裁定未俟該判決相對人無罪確定前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難以接受;況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刑事判決時,審判長當 庭即說明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賀公司)和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皆已結束營業,對被害人之抗告人有實質上的金錢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 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聲請,誤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參照)。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及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刑事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出售 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是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 並非抗告人個人私權,亦即抗告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等涉犯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渠等明知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即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亦明知禾豐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產業育成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相對人等3人明知禾豐企業社非證券商且未經 許可,依法不得從事媒介客戶買賣非屬興櫃之未上市(櫃)股票,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對外召募員工,進而由相對人張育瑄、藍素秋應徵不知情之林碧惠(原名林宛霖)、何佩蓉、李柏漾、黃百薇、林俞馨、吳惠鈴(原名吳晏媃)、呂欣樺等7人 (下稱上開7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成為禾豐企業 社之員工,再與相對人李晏慈共同對上開7名員工為教育訓 練,教導如何銷售未上市(櫃)股票,同時陸續以每股低於之不詳價格購入「日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威尼公司」、「三賀公司」、「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欣公司)」、「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等未上市(櫃)股票,再於101年10月起至 102年5月止之期間,與不知情之上開7名員工共同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59元之價格,若有配股則配股以每股29元之價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銷售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75條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罪。相對人等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相對人張育瑄、藍素秋、李晏慈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各依序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法院104年度金訴字 第3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7至17頁)附卷可參;是相對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經原法院刑事 庭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因相對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查,上開規定係在維護管理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此觀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規定所 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渠此,抗告人並非相對人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罪之直接被害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其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就相對人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四、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罪,非僅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相對 人等雖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罪嫌;惟查,此部分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成立犯罪,惟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卷第16頁);依前開說明,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刑事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卻誤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相對人此部分之起訴仍不合法。另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是相對人等嗣後縱經判決有罪,仍不得認本件業經前揭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即為合法。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相對人等將來若經判決有罪確定,惟因本件乃以程序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不生裁判力問題,抗告人仍得再予起訴而為請求,且無礙於抗告人訴訟權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抗告人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等於二審終結後就上開部分仍有判決有罪之可能,且三賀公司和威尼公司皆已結束營業,其為被害人有實質上的金錢損害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展 法官 夏金郎 法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歐貞妙 附表: ┌─┬───┬───────┬────┬──┬────┬─────┐ │編│姓 名│ 時 間 │投資標的│每股│ 股 數 │ 總金額 │ │號│ │ │ │單價│ │ │ ├─┼───┼───────┼────┼──┼────┼─────┤ │ 1│楊宗財│101年11月20日 │日碩公司│59元│12000股 │1,056,000 │ │ │ ├───────┼────┼──┼────┤元 │ │ │ │101年12月4日 │日碩公司│29元│12000股 │ │ ├─┼───┼───────┼────┼──┼────┼─────┤ │ 2│陳奕任│101年11月16日 │日碩公司│59元│2000股 │704,000元 │ │ │ │、同年12月4日 │ ├──┼────┤ │ │ │ │ │ │29元│2000股 │ │ │ │ ├───────┼────┼──┼────┤ │ │ │ │102年7月8日 │日碩公司│59元│6000股 │ │ │ │ │ │ ├──┼────┤ │ │ │ │ │ │29元│6000股 │ │ ├─┼───┼───────┼────┼──┼────┼─────┤ │ 3│黃海琴│101年11月16日 │日碩公司│59元│3000股 │264,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4日 │日碩公司│29元│3000股 │ │ ├─┼───┼───────┼────┼──┼────┼─────┤ │ 4│馮玉玲│101年11月20日 │日碩公司│59元│1000股 │88,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4日 │日碩公司│29元│1000股 │ │ ├─┼───┼───────┼────┼──┼────┼─────┤ │ 5│李世芸│101年12月21日 │三賀公司│59元│6000股 │528,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27日 │三賀公司│29元│6000股 │ │ ├─┼───┼───────┼────┼──┼────┼─────┤ │ 6│陳奕任│102年1月8日 │三賀公司│59元│1000股 │59,000元 │ ├─┼───┼───────┼────┼──┼────┼─────┤ │ 7│陳麗卿│102年1月22日 │微欣公司│59元│5000股 │585,000元 │ │ │ │ ├────┼──┼────┤ │ │ │ │ │微欣公司│29元│10000股 │ │ ├─┼───┼───────┼────┼──┼────┼─────┤ │ 8│林英金│102年3月4日 │威尼公司│59元│3000股 │264,000元 │ │ │ ├───────┼────┼──┼────┤ │ │ │ │102年4月9日 │威尼公司│29元│3000股 │ │ ├─┼───┼───────┼────┼──┼────┼─────┤ │ 9│莊月玢│102年3月7日 │威尼公司│59元│1000股 │88,000元 │ │ │ ├───────┼────┼──┼────┤ │ │ │ │102年4月9日 │威尼公司│29元│1000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