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献 代 理 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相 對 人 上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代 理 人 王炳人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有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及「燦揚太陽能二期保固維護保養合約(下稱系爭維護保養合約)」,相對人依前開合約,設計並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而系爭設備因民國( 下同)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不耐颱風吹襲嚴重毀 損(臺南地區最大陣風風速為12級風,相對人保證前開太陽能發電設備可耐17級風)而有待相對人復原,惟相對人藉故拖延,遲不進場修復,造成抗告人損害,上情經抗告人提出104年12月3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後附證物為證,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復經查詢相對人之10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其 名下財產僅有2002年之汽車1輛,無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 ,徒有高額存款,顯然異於永續經營之公司常態。又相對人既為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百分百持股,則其公司財務可由母公司控管,是以相對人之財務結構及依法僅負有限責任,顯有可能債留相對人,債權人若不對之假扣押,債權無保障。縱相對人之母公司營運正常,惟母、子公司,各有獨立法人格,而與抗告人簽約者為相對人,抗告人亦恐無法向相對人之母公司求償。 ㈢又因颱風來襲,導致系爭設備嚴重毀損,雙方原於104年9月3日召開修復溝通會議,相對人並自行提出改善計畫及預計 日程,渠料相對人竟未依會談所達結論進行修復,商而無信,難期抗告人於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後,尚餘財產留任抗告人執行。 ㈣抗告人業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上,縱認抗告人之釋明有不足,抗告人業已供擔保補之,是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原假扣押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云云。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雖提出修復溝通會議記錄、網路郵件往返資料、人證及證明書等文件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然前揭文件僅能釋明兩造間就如何修復系爭設備乙事發生合約上之爭執等情,與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無任何關連性,故抗告人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㈡又兩造係就系爭維護保養合約第4條第6點之解釋發生爭執,導致修復工程有所延宕,並非因相對人財務狀況發生問題或有意脫產而不進行修復工程。況相對人早已備妥修復之材料,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訂購修復之材料單據為證,亦可證明相對人並非財務發生狀況而不修復。 ㈢相對人雖為太陽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該太陽公司為正常營運之興櫃公司,且相對人若有任何財務不良、資金緊縮或跳票之情形,必會影響到太陽公司之財務報表,而成為其重要投資警示訊息,公開揭露於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惟公開資訊觀測站卻未曾出現上開訊息,且相對人現金存款至少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以上,此並有安泰 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款證明資料可憑。相對人既有太陽公司之龐大資產作為支撐,益可證相對人並無發生所謂財務陷於困境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假扣押裁定,應無違誤,是抗告人仍持前揭理由要求廢棄原裁定,即屬無據,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間訂定系爭工程合約,並於相對人完成後,另簽定系爭維護保養合約,約定由相對人就系爭設備進行保固、維護、保養,然保固期間颱風來襲,設備嚴重受損,雖經抗告人數次催告相對人修繕復原,相對人卻藉故拖延,迄今未為修復,是依相對人承諾復原毀損之11座太陽能發電設備費用核算286萬元為 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系爭維護保養合約、簡報、蘇迪勒颱風最大陣風資料、照片等為證,且相對人對於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維護保養合約,及系爭設備受颱風毀損乙節,並不爭執,足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出修復溝通會議紀錄、網路郵件往返資料及陳漢蔚書面說明書等文件以為釋明,惟觀其內容,僅係兩造就系爭設備毀損內容、修繕施工範圍、日期,是否無償修繕及另訂增補協議書等事項,雙方發生爭議,相對人未能依修復溝通會時程履行修復條件,縱有相對人指陳遲延修繕之情,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藉故推卻復原責任,恐係藉機轉移財產云云,係屬臆測之詞,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遽認相對人財務狀況確實有隱匿、移轉財產之情。又母、子公司雖各有獨立法人格,惟查相對人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且觀相對人所提安泰銀行、彰化銀 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4、18至20頁),其資產顯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足見相對人並非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抗告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發生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存在。故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隱匿財產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本件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則其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為無理由。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