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破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李文賢、蔡勝雄、張家瑛
- 原告陳昭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昭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擔任磊巨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巨大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受大環境景氣低迷影響,營運狀況不佳,虧損連連,伊為使該公司度過危機,持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貸供公司週轉,或擔任公司借款之保證人,惟仍無力挽回。伊因受該公司牽連,亦身陷財務窘境,無法負擔銀行年息將近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貸,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且有宣告破產必要。又伊尚有現金財產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破產實益;原法院竟謂無破產實益,駁回伊之破產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破產人於破產宣告時或宣告後,所有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或取得之財產而構成之破產財團,對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規定亦明。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財團費用,具法定之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自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故債務人之資產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破產債權人並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因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破產債權人並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堪認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度之所得為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較高單價之動產乙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見原法院卷第二三、二七、六三至六五頁)可參。依抗告人提出債權人名冊函詢結果,抗告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金額依序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122,908元、華南銀行7,288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22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09,497元(含無擔保小額信貸387,148元、保證之房貸8,122,484元、保證之微型企業貸款899,865元)、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 行490,46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9,0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讓售予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7,000元,合計共一千一百七十七 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此參卷附各債權銀行之陳報狀(見原法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五至一一九、一二五頁、一五一至一五七、一八一至一八七、一九一頁)亦明。 (二)抗告人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磊巨大公司一○四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主張其現有財產,包括現金十二萬元,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十三萬元,對第三人林冠儀之票據債權一百十七萬元,磊巨大公司之持股一百二十萬五千元,合計共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云云;惟另陳稱:磊巨大公司並未上市、上櫃,且該公司實際已經虧損,伊目前並無工作收入,該公司因作帳需要而申報伊之薪資支出,然並未實際發薪;另因第三人林冠儀名下無不動產,故並未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此外抗告人於台灣銀行雖有定期存款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惟同時以該存款為擔保,向該行質借十二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乙情,亦有卷附之台灣銀行一○五年七月一日陳報狀(原法院卷第一一一頁)可參。 (三)綜參上開各情: ⑴抗告人主張其名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固非無據,惟抗告人自陳對於第三人林冠儀之票據債權一百十七萬元,因林冠儀名下無不動產,無法對之為強制執行取償;就磊巨大公司之持股一百二十萬五千元,亦因該公司虧損連連,堪認換價不易,徒增換價時程而無取回股款之實益。 ⑵抗告人自陳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受領薪資,維持日常生活尚且不易,遑論清償債務。抗告人雖自陳願拋棄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惟依上說明,其個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仍應列入財團費用而優先受償,不得預先拋棄。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二小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間為二年,抗告人及家屬於此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仍應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⑶此外,一經法院宣告破產,關於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因換價時期程延長而大幅增加,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照抗告人僅有現金十二萬元,縱加上台灣銀行嘉義分公司每年給付之利息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僅有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按諸常情,全部用以維持抗告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每月僅有一萬二千零元,僅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台灣省一○五年度最低生活費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略高,維持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已略嫌不便,遑論清償破產債權人之債權。 ⑷抗告人既無工作收入,尚須其親友幫忙接濟,足見其並無其他資金可供支應,倘逕予宣告抗告人破產,對於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既無現款作為零用金,以隨時支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之零星支出使用,則關於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等等是否仍得順利運作?要非無疑。縱認破產財團仍得順利換價,惟於取得款項後,因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亦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並無宣告破產實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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