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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號

聲請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怡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林菜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上字第1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附帶上訴人目前無積蓄,經濟拮据,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之本訴並非無勝訴之希望,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爰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且有雲林縣荊桐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各1份為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復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荊桐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衡諸上開情形,應堪認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且本件就過失責任歸屬容有爭執辯護空間,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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