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號
聲請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怡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林菜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上字第1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附帶上訴人目前無積蓄,經濟拮据,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之本訴並非無勝訴之希望,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爰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且有雲林縣荊桐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各1份為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復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荊桐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衡諸上開情形,應堪認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且本件就過失責任歸屬容有爭執辯護空間,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