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連 振 逢
- 相對人
- 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 秉 鈞
- 法定代理人
- 陳 發
- 相對人
- 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譁菀即連鄭英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參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於105年6月7日所為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再審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按聲請人以相對人等為再審相對人向本院所提之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參加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因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038號裁定及訴訟救助聲請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11至12頁)。
㈡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系爭確定裁定提起聲請再審,雖以其與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參加再審聲請事件,現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051號再審聲請事件審理中,然聲請人因其父母所經營之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倒閉,其為維持生計四處借貸,且聲請人為國民年金核定之經濟匱乏補助對象,又因案入獄執行而無收入,此由聲請人稅籍資料或監內勞動收入均為零自明,顯見家中經濟已無法維持而窘於生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時,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易言之,聲請人就其主張其已無資力,並未提出其他堪信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