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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李素靖藍雅清田玉芬

  • 原告
    連振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服刑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秉鈞、陳啟發、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參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 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抗告狀」,然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本院遍觀再審聲請人提出上開書狀(見本院卷P7至10頁),係泛言指稱其與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有訴訟參加利益云云,惟對於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於書狀內表明,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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