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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吳上康王浦傑丁振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張麗芬即附 帶被張麗芬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俊傑 律師 被張麗芬即 附帶張麗芬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張麗芬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張麗芬即被告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張麗芬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帶被張麗芬,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張麗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麗芬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張麗芬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麗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張麗芬即附帶被張麗芬張麗芬(下稱張麗芬)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1日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6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後,旋即與被張麗芬即附帶張麗芬林建志(下稱林建志)達成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林建志名下,詎經伊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多次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置理,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林建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 二、林建志則以:91年11月間兩造夫妻感情甚篤,由伊出資委由張麗芬出面向力霸房屋洽談,以其名義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均有向伊報告處理經過,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張麗芬以伊交付之薪資累積財力,部分購屋價金係由伊以現金支付。張麗芬將原由伊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拿到台北銀行市府分行存放,伊在急迫情況下才簽署與事實不符、虛妄及無關記載之收據及借據。張麗芬以伊按期繳納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借款分期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89萬2400元之 交易明細內頁外套其存摺封面偽稱係其支付,實無可採。系爭房地買受後,伊曾委請鴻新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日亞工程許正輝,進行二次整修工程,支付工程款約300萬元。 張麗芬無法證明係由其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伊出資額較多,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張麗芬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60),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1萬分之280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張麗芬):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麗芬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張麗芬應再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80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麗芬。 五、林建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附帶上訴聲明(原審被告林建志): 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張麗芬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80土地及同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帶被張麗芬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張麗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張麗芬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麗芬於91年11月21日與高莉莉、余松祐簽定如北院卷第15至20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張麗芬名義向高莉莉、余松祐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60,及其上之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總價金為900萬元。 ㈡系爭房地於92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 建志名下。 ㈢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款共90萬元、係由張麗芬以原審卷一第43頁付款人台北銀行市府分行之支票支付,第三期完稅款90萬元係張麗芬以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 ㈣系爭房地尾款720萬元,係以林建志名義,於92年2月19日,向玉山銀行借款支付,嗣又以林建志名義,於92年12月11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清償積欠玉山銀行之借款。向玉山銀行借款之分期款均係由張麗芬支付繳納,向台新銀行借款之分期款兩造均有繳納,張麗芬支付69萬7713元,林建志支付163萬5600元,但於96年5月25日結清台新銀行借款之615萬3612元係由林建志向第一銀行借款支付。 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有些不動產係登記在張麗芬名下,有些不動產則係登記在林建志名下。 二、爭執事項:系爭房地是否屬張麗芬,借名登記在林建志名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麗芬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張麗芬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林建志名下,惟為林建志所否認。張麗芬固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張麗芬簽發之支票2紙 、力霸房屋木柵店加盟店要約書及服務費收據、系爭房地前手之權狀、玉山銀行信貸及房貸之便查卡、玉山銀行存摺照片及明細、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96年4月 24日匯出匯款回條及銀行往來傳稿、林建志於96年1月8日簽名之收據、林建志簽名之借據、97、98、104年房屋稅繳納 證明、水費及電費繳納資料、社區管理費繳費資料、房屋裝修及電器購買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等件(均影本)為 證。經查: ㈠按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以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是 主張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㈡張麗芬於91年11月21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高莉莉、余松祐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以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 付款人台北銀行市府分行支票支付第1-3期之簽約款、備 證款90萬元、完稅款90萬元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2年2 月10日即移轉登記至林建志名下,尾款720萬元,係以林 建志名義,於92年2月19日向玉山銀行借款支付,嗣以林 建志名義,於92年12月11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清償積欠玉山銀行借款。向玉山銀行借款之本息分期款23萬5000元係由張麗芬繳納;台新銀行借款之本息分期款:張麗芬繳納69萬7713元、林建志繳納163萬5600元;其餘款項615萬3612元係由林建志於96年5月25日向第一銀行借款償還結清, 如前述兩造不爭執點。是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張麗芬支付金額計273萬2713元(計算式:1,800,000+235,000+ 697,713=2,732,713),林建志支付金額計778萬9212元 (計算式:1,635,600+6,153,612=7,789,212)。再佐 以兩造均各自有薪資所得及股利等收入,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3 -331頁)。果若如張麗芬所言係其買受所有,何以在支出273萬2713元外,其餘大部分買賣價金778萬9212元係由林建志支付。是由上僅可證明買受系爭房地價金,張麗芬亦有出資,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尚難遽採。 ㈢就張麗芬提出之證據資料: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前手之權狀影本(原審卷㈠第15-20、49-51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以張麗芬名義簽約買受,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⒉力霸房屋木柵店加盟店91年11月21日服務費收據影本(原審卷㈠第45頁),僅能證明買方之仲介費係由張麗芬支出,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張麗芬以取得所有權而出資買受。 ⒊又張麗芬所提出系爭建物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影本(原審卷㈠第259-262頁)、系爭建物水費、電費、管理費 繳納情形彙整表(見本院卷㈠第275-281頁)、水費、 電費繳納收據資料及信用卡帳單明細影本(原審卷㈠第265-274頁、本院卷㈠第103-110、112-240頁)、社區 管理費繳費收據及張麗芬帳戶內之繳款紀錄資料影本(原審卷㈠第275-278頁、本院卷㈠第242-273頁)、房屋裝修及電器購買資料影本(原審卷㈠第279-284頁)、 系爭84號建物屋頂鐵工之施工照片及1萬9240元付款係 由張麗芬付款說明(本院卷㈡第533頁)等,充其量僅能證明張麗芬有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張麗芬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而借名登記於林建志名下之事實。 ⒋另不動產之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故張麗芬提出97至98年間、98至99年間、100年、100至101年間、102至103年間、104至105年間租約明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85-290頁、本院卷㈠第175-413頁),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出租人,亦不能證明其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事實。 ⒌張麗芬雖另提出林建志所簽名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收據及借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1、73頁),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等語。惟林建志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伊保管,後被張麗芬取走未歸還,嗣為以系爭房地作為向銀行借款擔保,須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得已才於張麗芬製作之收據及借據上簽名等語。查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張麗芬支付273萬2713元,林建 志支付778萬9212元,以林建志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如前所述。參以兩造係夫妻關係,張麗芬部分出資而以林建志名義登記,或係贈與,或係互易,或係夫妻理財稅務規劃,或係因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並不必然以自己擁有所有權為前題,張麗芬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在不讓林建志任意以系爭房地設定過多抵押權,影響其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張麗芬雖持有林建志簽立之收據及借據,尚難僅憑之即認系爭房地為張麗芬所有。 ㈣況張麗芬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林建志所否認。張麗芬雖出面簽立買賣契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水電費及管理費、出租收取租金、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林建志簽立之收據及借據,而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如前所述。張麗芬亦不得據此即謂與林建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張麗芬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借名登記林建志名義,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張麗芬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則其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建志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萬分之56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張 麗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駁回張麗芬請求部分,並無不合,張麗芬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為林建志敗訴之判決部分(判命林建志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80,及同段000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張麗芬),自有未洽 ,林建志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張麗芬之上訴為無理由;林建志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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