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 訴 人 陳威廷 陳貞吟 陳光燦 被上訴人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建助變更為朱國榮,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104 年10月2 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17960 號函、喜願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5-38頁),茲據朱國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喜願公司於100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佳興共同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3500萬元,用以買回登記 在訴外人朱源樟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建物(即天都金寶塔房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36%之持分。依雙方金錢借貸契約第五條之約 定,喜願公司必須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但在借款契約公證簽訂後,喜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助(下稱陳建助)始告知因渠年紀已大,不想當喜願公司財產之登記名義人,所以喜願公司買回之原登記在朱源璋名下之系爭不動產36%持分係以每人12%之方式登記在陳建助之子女即上訴人陳威廷、陳貞吟及陳光燦(以下合稱陳威廷等三人)名下。被上訴人為擔保債權,除要求將喜願公司向朱源璋買回前原本設定在前開持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並進一步就陳威廷等三人登記名義下之系爭不動產36%持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另 要求陳威廷等三人於喜願公司及陳建助共同簽發之本票背書以供擔保,本以為如此可以確保債權。 ㈡、詎料喜願公司於借得系爭款項之後竟就供擔保之前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均主張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並就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陳威廷、陳光燦要給付45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陳威廷等三人要給付900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判決以為背書不連續理由提出上訴,第二審法院因而為陳威廷等三人勝訴之判決。而陳威廷等三人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各12% 之持分係喜願公司所借名登記。為恐日後再生爭執,及日後強制執行時發生變卦,有提起確認之必要,爰請求確認陳威廷等三人與喜願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00 分之12,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分別以喜願公司及陳威廷等三人為債務人,而設有第一次序及第二次序抵押權,已足以確保債權,而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又被上訴人已將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張瑞源,已非上訴人之債權人,並無得代位喜願公司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喜願公司所有,並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之可能,自無確認利益。再者陳威廷等三人係基於為喜願公司代償債務或提供擔保之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非喜願公司借名登記。況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均早已於105年1月間由陳威廷等三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彥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彥通公司),陳威廷等三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有確認借名登記之確認利益云云,當無理由。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喜願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佳興借款1億3500萬元(被上訴人貸與4500萬元,李佳興貸與9000萬元)用以買回原登記在訴外人朱源樟名下系爭不動產36%之持分,並於100年4月15日公證。另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12%,均於100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陳威廷等三人所有(見原審卷①第10-145頁)。 ㈡、依兩造金錢借貸契約第五條,喜願公司必須提供系爭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㈢、系爭000 建號建物於104 年4 月16日已分割成000 、000 、000 建號(000 及000 建號是共有部分),000 建號建物分歸陳威廷等三人所有,陳威廷等三人並於105年2月4 日將000建號建物連同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彥通公司 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威廷等三人與喜願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喜願公司借用陳威廷等三人名義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喜願公司、陳威廷等三人所否認,為恐日後再生爭執,及日後強制執行時發生變卦,有提起本件確認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前持面額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100年11月15日、發票人喜願公司、陳建助(喜願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票據號碼000 00000之本票1紙,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票 字第2107號裁定准被上訴人對於發票人喜願公司及陳建助之聲請,而駁回對於背書人陳威廷等三人之聲請(嗣經喜願公司提出抗告,原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喜願公司提出再抗告,亦經本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喜願公司亦曾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臺南簡易庭於102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另對 陳威廷等三人訴請給付票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雄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最高法院並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278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因此被上訴人僅得對喜願公司及陳建助為票款及借款之請求。但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張瑞源等人,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亦已讓與訴外人張文政、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89-191頁)、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202頁 ),足見被上訴人對喜願公司、陳威廷等三人已無債權,對系爭不動產復無任何擔保物權。縱喜願公司、與陳威廷等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權利得代位喜願公司請求陳威廷等三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喜願公司所有,亦無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自無法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被上訴人與張瑞源等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第6條之約定,有關擔保物涉及之法律關係或爭議, 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協助其處理,但此僅係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張瑞源等協助處理之契約責任,無法據此,認被上訴人有以個人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取。 ㈡、次查,系爭000建號建物於104年4月16日已分割成000、000、000建號(000及000建號是共有部分),000建號建物 分歸陳威廷等三人所有,陳威廷等三人並於105年2月4日 將000號建物連同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彥通公 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202頁),是陳威廷等三人已非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縱認其與喜願公司間係借名關係,此關係亦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仍請求確認此項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係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自非法之所許,是其請求確認陳威廷等三人與喜願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00分之12,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