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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文賢黃義成張家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

附帶上訴人 葉俞豪

兼法定代理

人     葉麗英

被上訴人
游再慶

      林俊見

      林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107年6月7日送達附帶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就本院判決之上訴期間計算至107年6月27日即已屆滿,顯見附帶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已不得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附帶上訴,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有未合。本件附帶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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