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蔡張玉寶即張玉寶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上訴人 趙益欽 楊敏宜 黃德琳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趙益欽逾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給付被上訴人黃德琳逾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趙益欽、黃德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敏宜部分,其利息減縮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五日起算)。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趙益欽、黃德琳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三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起即已開始注資予○○實業有限公司,嗣被上訴人楊敏宜、黃德琳及上訴人蔡張玉寶即張玉寶(下稱張玉寶)三人於100年10月6日簽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由三人合夥投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中張玉寶占51%、黃德琳占18%、楊敏宜占31%,並約定由楊敏宜擔任法定代理人,○○公司由張玉寶之三名兒子即原審被告蔡宗學、蔡宗良及蔡竣安即蔡勝安(下稱蔡竣安)三人共同經營,而○○公司之業務係製造並販賣汽車車燈及相關零附件。嗣後被上訴人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及上訴人張玉寶又於101年1月18日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由四人合夥投資○○公司,其中張玉寶占46%、黃德琳占15%、楊敏宜占5%及趙益欽占34%。○○公司之 業務仍由蔡宗學、蔡宗良及蔡竣安三人負責共同經營。接單、製造、出貨及收款由蔡宗學、蔡宗良及蔡竣安三人負責,○○公司之帳戶由趙益欽保管,貨款支票入戶託收、記帳及開立支票支付材料款亦由趙益欽負責。另被上訴人楊敏宜與上訴人張玉寶於101年12月12日簽立「○○公司股東契約終 止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契約終止協議書)及同意書,說明原審證物二所示24副模具仍由張玉寶及楊敏宜保持共有,且該24副模具放在○○公司由張玉寶(或張玉寶委託蔡宗學兄弟三人)以○○公司名義繼續製造車燈販售,所得利潤依楊敏宜54%、張玉寶46%之比例而分配。兩造於101年12月 31日終止合股投資關係。然自102年1月1日迄今,上訴人張 玉寶從未向被上訴人楊敏宜為任何報告,亦未分配任何利潤予楊敏宜。基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書所載盈餘按出資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合夥利益比例即為被上訴人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之出資比例,亦即分別為34%、5%、15%,再依系爭股東契約終止協議書所載自102年1 月1日起分配利益比為被上訴人楊敏宜54%、張玉寶46%。 ㈡本件據原審法院委託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有關合夥財產即○○公司自100~103年1~3月盈餘,可知○○公司於100年盈餘為新臺幣(下同)41,517,442元,101年盈餘為48,276,610元,而被上訴人三人於100年2月起即已開始投資,則100、101年已有89,794,052元之盈餘,被上訴人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依出資額即合夥比例34%、5%、15%應可分 得之利益應分別為30,529,978元、4,489,703元、13,469,107元。而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止,盈餘則為60,860,209元(即49,271,420+11,588,789=60,860,209),楊敏宜得分配之利益為54%,亦有32,864,512元,即或依100、101年盈餘數額中之3,000萬元為分配,被上訴人趙益欽、楊敏宜、 黃德琳可分得之利益亦分別為1,020萬元、150萬元、450萬 元,被上訴人自得依合夥約定及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541條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請求均為保留), 而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1,020萬 元、150萬元、450萬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蔡宗學、蔡宗良及蔡竣安分別連帶給付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1,020萬元、150萬元、450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1,020萬元、150萬元、450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5年6月5日起算,就駁回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100年10月6日起,始投資入股○○公司,並非係100年2月間,其之前與被上訴人趙益欽間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並非係被上訴人之投資金援。○○公司在兩造合股期間係由被上訴人趙益欽處理財務,其在合股期間運作財務之方式,為倘○○公司有支票等票據入帳,被上訴人趙益欽會將取得之票款轉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或其個人帳戶內,等○○公司需要用錢時才會將需要之部分再轉入○○公司。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意見,對盈餘計算僅用資金收付情形與申報課稅資料加以核對,此一計算方式並不符合會計法則對公司盈餘之定義。鑑定意見對盈餘之認定,係由淨利加上漏列收入及未知品項之現金流出,就所謂漏列收入部分,係由帳戶現金流入扣除與○○公司或被上訴人等有關款項,再與申報金額之差異,惟此一計算方法僅係將現金流入金額作基礎,但實際上現金流入可能係銀行或私人借貸、票貼或投資公司之資本額等,鑑定報告單以現金流入去認定為不合理。又就所謂未知品項之現金流出部分,係由100年度現金流出扣除公司帳戶互匯, 再與申報金額之差異,惟將銀行帳戶現金流出作計算基礎,而未考慮到私人或股東借款返還、製作模具等支出費用,將影響結果之正確。況依被上訴人趙益欽處理○○公司財務之方式,會有很多現金流入後立即領出後,再匯給○○公司,及○○公司需要用錢時才匯錢進來,亦會造成帳面及實際收支差異。鑑定報告未將朋友借款、銀行借款、公司互匯、票貼等上開部分之金額予以扣除,均列入合夥利益計算,實有違誤。又兩造於101年12月31日即已結束合股,是102、103 年之公司盈餘即不在被上訴人可以請求分配之期間,被上訴人僅得就兩造所約定共有之模具分配利潤。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㈣第26頁) ㈠被上訴人楊敏宜、黃德琳於100年10月6日,與上訴人張玉寶簽立股東協議書,合夥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資本為55, 000,000元,出資比例為張玉寶51%(28,050,000元)、黃 德琳18%(9,900,000元)、楊敏宜31%(17,050,000元) ,系爭協議書第11條並約定由張玉寶之三名兒子即原審被告蔡宗學、蔡宗良及蔡竣安三人共同經營,由蔡宗良擔任總經理一職。(原審調字卷第7-10頁) ㈡嗣被上訴人楊敏宜於101年1月18日,與○○公司、上訴人張玉寶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張玉寶轉讓5%股份予 被上訴人楊敏宜,出資比例為張玉寶46%(28,050,000元)、趙益欽34%(16,950,000元)、黃德琳15%(9,900,000 元)、楊敏宜5%(3,000,000元)。(原審調字卷第11頁)㈢被上訴人楊敏宜復於101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張玉寶簽立 ○○公司股東契約終止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101年12月31 日即終止雙方間合股投資關係,並於契約終止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舊燈種模具(即原審證物二所示24副模具)屬雙方公同共有財產(楊敏宜持有54%之權利、張玉寶持有46%之權利),雙方退夥後,共同財產之模具仍專屬授權由乙方(即上訴人張玉寶)進行產品製造、販售等。甲方不得將該舊燈種模具轉交或委託第三方製造燈具產品。且甲、乙雙方就模具合作生產之產品,依所有權比例獲得投資應有之利潤。(原審訴字卷㈠第15-17、190-192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㈣第27頁) ㈠被上訴人係何時開始投資○○公司? ㈡被上訴人依投資契約書及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利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何時開始投資○○公司? 被上訴人三人雖主張其自100年2月起即開始投資○○公司,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等係於100年10月6日始開始合夥關係,於100年10月6日前與被上訴人趙益欽間之資金往來僅為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楊敏宜、黃德琳二人與上訴人張玉寶於100年10月6日簽立系爭股東協議書,由三人合夥投資○○公司,其中張玉寶占51%、黃德琳占18%、楊敏宜占31%;後被上訴人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及上訴人張玉寶復於10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由四人合夥投資○○公司,其中張玉寶占46%、黃德琳占15%、楊敏宜占5%及趙益欽占34%;嗣 被上訴人楊敏宜與上訴人張玉寶於101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 股東契約終止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101年12月31日即終止 雙方間合股投資關係,並已向經濟部登記完成變更股東之程序,又約定舊燈種模具(即原審證物2所示24副模具)仍由 張玉寶及楊敏宜保持共有,且該模具放在○○公司由張玉寶以○○公司名義繼續製造車燈販售,所得利潤依楊敏宜54%、張玉寶46%之比例而分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協議書、投資契約書、股東契約終止協議書及同意書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雖以其自100年2月份起,即陸續匯款予○○公司帳戶,該等匯款係屬合夥之出資,故其自100年2月起即開始投資○○公司云云,惟查,觀之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檢附之○○公司100年各銀行匯入匯出款項明細表所示,僅被上 訴人楊敏宜曾於100年3月25日匯入145萬元款項予○○公司 帳戶,然與被上訴人楊敏宜於系爭股東協議書所載之出資額1,705萬元有顯著差距,而被上訴人趙益欽雖於100年9月9日、9月13日、9月15日曾匯款35萬元、14萬元、4萬元款項予 ○○公司帳戶,然與系爭投資契約書所載趙益欽出資額1,695萬元亦有明顯差距,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帳戶匯 款明細資料(原審訴字卷㈠第28-57頁、第60-63頁),均屬○○公司與○○公司間之資金交流,實無從推知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2月起有陸續匯款出資○○公司之情。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2月起即開始投資○○公司云云,即難憑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楊敏宜、黃德琳於100年10月6日始簽立系爭股東協議書、被上訴人趙益欽於101年1月18日始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應以上開期日為被上訴人開始投資○○公司之日期乙節,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投資契約書及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利益,有無理由? ⒈本件經原審委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邱名顯會計師鑑定○○公司於100年至103年3月之盈餘,因上訴人於原審拒不提供○ ○公司之帳冊及相關會計憑證,經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資金收付款流程與○○公司申報予國稅局之課稅資料予以核對釐清○○公司之利潤,於104年11月2日以名曜104年度司 字第10號函送鑑定結果在案(原審訴字卷㈤第1-236頁)。 ⒉觀之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因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公司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鑑定人核對計算,鑑定報告係以推估方式計算各年度盈餘。先計算出會計帳上現金流入/流出屬於收入/成本費用之金額,再以○○公司各銀行帳戶明細計算銀行帳戶現金流入/流出屬於收入/成本費用之金額,二者之差異為漏列收入及未知品項之現金支出,以二個差異金額加計各年度稅後淨利後之金額即為鑑定報告所計算之各年度之盈餘,詳細推估方式如下:㈠收入部分:銀行帳現金流入金額於扣除資金借貸、公司互匯等不屬於收入之現金流入項目後,若會計帳現金流入屬於收入金額少於銀行帳現金流入屬於收入金額,鑑定報告即認定差額為漏列收入。㈡支出部分:銀行帳支出金額於扣除公司間互匯等不屬於成本費用之現金支出項目後,若會計帳成本費用小於銀行帳之現金流出,鑑定報告即將差額列為未知品項之現金流出。㈢各年度盈餘:各年度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稅後淨利(全年所得額-應納稅額)+漏列收入+未知品項之現金流出。是以,如能證明銀行帳戶流入/流出部分,與公司營業收入/成本費用無關者,始能作為銀行帳戶流入/流出之減項予以扣 除。 ⒊就系爭鑑定結果,兩造分別以106年8月30日陳報狀(本院卷㈡第213-361頁)及106年10月11日陳報狀(本院卷㈡第384 -479頁),就○○公司100年至101年銀行支出及收入項目,關於該鑑定報告關於銀行帳戶流入/流出未扣除之項目,主 張應再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嗣經本院於107年6月1日函請兩 造就本院初步核對分析結果(下稱「系爭初步分析結果」,本院卷㈢第65-79頁)表示意見。茲就兩造不同意「系爭初 步分析結果」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①關於100年收入調節表及100年支出調節表部分: ⑴就現金增資495萬元部分,上訴人106年8月30日陳報狀雖主 張為銀行借款,應列為100年收入調節表下半部銀行帳之現 金流入減項予以扣除,然於107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卷㈢第151-152頁),故此部分自不應列為 銀行現金流入之減項。 ⑵上訴人106年8月30日陳報狀雖主張朋友借款2,468,500元應 作為銀行帳現金流入之減項予以扣除,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就其主張之2,468,500元為朋友借款部分,經其傳喚證 人陳玉寶、陳秋貝、蘇麗娟、楊豐嘉、葉曉惠等人均未到庭,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前開流出款項確為借款,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可採,自不應作為減項予以扣除。 ⑶上訴人106年8月30日陳報狀主張銀行帳現金流入/流出部分 應扣除之公司互匯金額為19,286,559元,被上訴人106年10 月11日陳報狀主張該金額為18,903,559元,經兩造於107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同意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18,903,559元作為應扣除之公司互匯金額(本院卷㈢第153頁),是應據此 而為計算。 ⑷上訴人106年8月30日陳報狀主張匯回○○公司帳戶20,953,890元應作為銀行帳現金流出之減項予以扣除,被上訴人106 年10月11日陳報狀則主張該部分金額僅有20,159,890元,就兩造差距之編號25(100/2/18,30萬元)、6(100/10/4,20.5萬元)、72(100/11/3,15.9萬元)、143(100/12/5,13萬元),合計794,000元之資金,均係自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依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原審卷㈣第43頁反面、第44頁),可知此4筆資金均為現金提領,另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公司台企銀帳戶未有上述4筆款項之 匯入(原審卷㈠第28、36、38、40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提領後係存入○○公司帳戶,自不應認屬匯回○○公司之金額。而○○公司與○○公司間之互匯並非因銷貨或買賣關係而支付,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㈢第149頁),則○○公司與○○公司間之匯入匯出金額自不 屬於○○公司之營業收入或支出,而不應列入盈餘分配計算之範圍,是應將匯回○○公司20,159,890元部分作為銀行帳現金流出之減項予以扣除。 ⑸是依前開認定予以調整後,○○公司100年度盈餘應為10,049,292元(詳如附表一100年收入調節表、100年支出調節表 及100年盈餘表所示)。 ②關於101年收入調節表及101年支出調節表部分: ⑴○○借入金額鑑定報告認定為25,961,000元,上訴人雖曾於106年8月30日陳報狀主張應為32,381,000元,然被上訴人則主張應為26,651,000元,較原審鑑定報告認定多690,000元 ,經查,該690,000元為○○公司玉山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0月9日、101年12月26日所分別收到之640,000元及50,000 元(合計690,000元,即本院卷㈡第463頁上表倒數第一筆及第三筆、本院卷㈢第70頁),經核對○○公司玉山銀行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㈠第71-72頁),此二筆款項均有註記「○○實業」,且上訴人嗣於107年8月2日陳述意見狀 亦表示對此不予爭執(上訴人陳述107.8.2意見狀:本院卷 ㈢第156頁),是○○借入金額應更正為26,651,000元。 ⑵開戶款500元:上訴人主張陽信0000號帳戶101年9月6日開戶款500元並非收入,應自銀行帳現金流入中扣除,經核對○ ○公司陽信銀行0000號帳戶明細,該日確有一筆500元現金 存入,且為該帳戶第一筆交易,且被上訴人陳報狀亦同意予以扣除(本院卷㈡第423、461頁),自應予扣除。 ⑶上訴人主張陽信借款3,500,000元部分:原審鑑定報告雖未 列於現金流入之扣除項目,然上訴人主張係向陽信銀行借款(上訴人所列借款明細:本院卷㈡第331頁),經核對○○ 公司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原審卷㈣第20頁),該各筆款項之「摘要欄」均為放款,應可認定係向陽信銀行借款;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係以客票為票貼所得之借款,故此部分借款亦應列入收入,不應扣除云云,然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為真正,故陽信銀行借款3,500,000元應列入現金流入之扣除項目,堪以 認定。 ⑷另被上訴人附表四所列二筆還款金額(編號834及836,本院卷㈡第461頁)分別為125,013元、375,040元,合計500,053元,係用以還款,經核對○○公司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原審卷㈣第19頁反面),均屬支出,摘要欄則記載為「放款」,足認該二筆款項確係用以清償陽信銀行借款,因非屬公司營業支出,自應作為銀行帳現金流出部分之扣減項目。至被上訴人附表四所列另筆199,946元,則屬鑑定報告漏未列入 之公司互匯金額(詳如後述⑸),尚不得重複扣減。 ⑸公司互匯金額部分:原審鑑定報告金額37,436,332元,本院認定37,016,278元,差額420,054元,係鑑定報告有下列錯 誤,應予更正。 101年3月3日安泰0000000號帳戶匯款620,000元至安泰0000000號帳戶,原審鑑定報告雖認為屬公司互匯金額(原審卷㈤第29頁),然據鑑定人邱名顯會計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公司帳戶互匯,是指○○公司帳戶間互匯的金額」(本院卷㈣第17頁),鑑定人雖又證稱此筆款項為公司帳戶互匯(本院卷㈣第17頁),但此筆620,000元同日匯出與匯 入帳戶相同,應無必要且亦不能同帳戶互匯,而非鑑定人所稱之「公司帳戶間互匯」,且依台企銀開元分行107年10月 24日107開元字第215號函所附資料(本院卷㈢第277、299、301頁,此函所附○○公司台企銀二帳戶資料,原審卷送請 鑑定時並無此二帳戶資料),安泰0000000號帳戶此筆620,000元款項存入,係自○○公司台企銀開元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另依安泰銀行往來明細(原審卷㈣第71頁),此筆620,000元之去處不明,無法證明係匯至○○公司其他 帳戶,因此,101年3月3日安泰0000000號帳戶收入及支出之620,000元非屬公司帳戶互匯。上訴人107年8月2日陳述意見狀主張此筆款項係由○○公司匯入後,又立即匯出至○○公司(本院卷㈢第155頁),惟其主張之款項來源與前述台企 銀開元分行回函資料不符,款項去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不可採。被上訴人就此二筆款項非屬公司安泰帳戶互匯並不爭執,主張款項來源為台企票貼(本院卷㈢第168頁 ),屬於客票收入,不應予以扣除,而該620 ,000元確屬客票收入(詳如後述),自不應列入銀行帳現金流入/流出之 扣除額。 101年12月11日陽信00000號帳戶支出199,946元,同日陽信00000號帳戶收入199,946元(原審卷㈤第44頁、卷㈣第19頁 反面、第20頁),鑑定報告未列為公司帳戶互匯,在上訴人未提出○○公司帳簿憑證之下,鑑定報告就公司帳戶互匯之認定標準,即鑑定報告「101年各銀行匯入匯出款項明細表 」(原審卷㈤第27-45頁)以綠色標記之款項,日期相同、 金額相同或只差30元或15元(手續費)、且是不同帳號間往來者,原審鑑定報告均認定為公司帳戶間互匯,此筆款項出入亦符合鑑定報告公司帳戶互匯之認定標準,上訴人107年8月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就此筆增列為公司間互匯並無意見( 本院卷㈢第155頁),被上訴人亦未表示爭執之意,自應列 入公司互匯項下而予以扣除。 另就鑑定報告認定自一銀安南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至 玉山00000號帳戶屬公司間帳戶互匯,上訴人107年8月2日陳述意見狀雖主張係與○○公司互匯,被上訴人就此筆則不爭執鑑定報告之認定(本院卷㈢第171頁),是就此筆金額應 依鑑定報告之認定為據,應列入扣除。 縱上,應自鑑定報告公司帳戶互匯金額扣除之錯誤金額合計420,054元(620,000-199,946=420,054)。 上訴人107年8月2日陳述意見狀復仍爭執其106年8月30日陳 報狀之部分金額為公司帳戶互匯(本院卷㈢第157頁之五) 云云,經查:就其主張支付車貸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車貸之證據,亦未舉證款項自○○公司何帳戶匯入,且如前所述,公司帳戶互匯係指○○公司各銀行帳戶間互匯,亦即○○公司同日自A帳戶支出一筆款項,B帳戶收到此筆款項(支出與收到之款項可能有15元或30元不等之手續費差額),而依上訴人107年8月2日陳述意見狀之主張,資金支出係償還車 貸,而非匯至○○公司另一帳戶,是上訴人主張車貸部分為公司帳戶互匯並不可採,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款項去向確為支付○○公司車貸,自不可自鑑定報告銀行帳之現金流出項下扣除;另就上訴人同狀主張編號132、139、140為公司帳戶 互匯部分(即本院卷㈡第343頁中表),自台企銀00000號帳戶支出之二筆款項金額合計67,000元(編號132、139,經與原審卷㈢第171頁台企銀往來明細核對相符),但二筆款項 並非於同日支出(編號132為101年3月8日,編號139為101年3月9日),且收到款項之安泰0000000號帳戶,收到之款項 金額為66,594元,與67,000元相差406元,差額並非15元或 30元此等匯款手續費,上訴人主張此三筆為公司互匯亦不可採。 ⑹○○互匯5,440,000元(○○公司匯予○○公司):上訴人 主張○○匯入金額25,669,900元(本院卷㈡第335頁),係 資金相互週轉而非屬收入,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則主張○○匯入金額僅為5,590,000元(本院卷㈡第423頁),嗣兩造就本院107年6月1日函文所附之系爭初步分析結果及所附附表 計算可扣除5,440,000元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㈢第72-79頁,可扣除之金額為附表編號634、726、812),揆諸○○公 司與○○公司間並無銷貨或買賣關係,自應認於銀行帳現金流入項下得扣除○○互匯金額544萬元。 ⑺○○互匯26,036,120元(○○公司匯予○○公司):上訴人主張○○公司匯出○○公司金額38,853,172元(本院卷㈡第333頁),係相互週轉而非收入,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則主 張金額為27,846,096元(本院卷㈡第427頁),經本院初步 核對後,雖認可扣除之金額為附表編號27、39、46、127、143、158、214、221、320、355、420、482、552、569、57 0、603、635、660、692、746、811、835(本卷卷㈢第72-79頁),共計26,236,066元,兩造嗣並就本院107年6月1日函文所附系爭初步分析結果及所附附表計算可扣除26,236,066元未表示爭執,然細查其中編號835之199,946元實屬前開公司互匯之199,946元,非與○○公司之資金往來,因此本 項扣除之金額應為26,036,120元(即本院函文附表之26,236,066元減除199,946元後之金額)。 ⑻台企銀票貼部分:本院107年6月1日函文附表(本院卷㈢第 75-79頁)編號45、126、134、157、208、220、285、419、480、675,金額合計17,019,000元,上訴人106年8月30日陳報狀主張係○○互匯款項,惟被上訴人主張此等款項係○○公司銷貨予客戶,以客戶竣天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向台企銀票貼取得(本院卷㈢第85-131頁),經本院向台企銀開元分行函查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之款項確係○○公司檢附銷貨發票及支票向台企銀票貼取款之款項,票貼取得款項匯入○○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分別轉入○○公司 安泰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00000號帳戶;至於票據兌現後係匯入○○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連同利息 償還票貼借款,此有台企銀開元分行107年10月24日107開元字第215號函及所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相關發票影本與 支票兌現之存款明細等資料可稽(本院卷㈢第271-389頁) 。而原審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台企銀帳戶資料(原審卷㈢第121-189頁、同原審卷㈤135-199頁,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未包含台企銀開元分行前開回函所附○○公司二帳戶之資料(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鑑定報告101年收入調節表「101年銀行帳之現金流入」及101年支出調節表「101年銀行帳之現金流出」二欄合計金額均未包含台企銀107年10月24日函所附二帳戶資料,且台企 銀107年10月24日函之票貼金額雖然流入鑑定報告所包含之 ○○公司安泰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00000號帳戶,然此票貼之兌現及還款帳戶均未包含在原審鑑定報告內,且○○公司安泰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00000號帳戶所收到之款項實際上係屬提前收到客戶票款,而為○○公司之收入,款項來源並非上訴人主張之與○○公司互匯款項,是不應自鑑定報告 101年度收入調節表下半部銀行帳現金流入項下扣除。 ⑼綜上,是依前開認定予以調整後,○○公司101年度盈餘應 為12,950,045元(詳如附表二101年收入調節表、101年支出調節表及101年盈餘表所示)。 ⒋被上訴人楊敏宜與上訴人張玉寶於101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 股東契約終止協議書,兩造約定101年12月31日即終止雙方 間合夥投資關係,並已向經濟部登記完成變更股東之程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系爭股東協議書及投資契約書所載,盈餘按出資比例計算,○○公司100年度盈餘為10,049,292元,101年度盈餘為12,950,045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趙益欽得分配之合夥利益為4,197,943元【計算 式:12,950,045(101年盈餘)×34%×348/365(101年1月 18日至101年12月31日)=4,197,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楊敏宜得分配之合夥利益為1,538,333元【計 算式:10,049,292元(100年盈餘)×31%×86/365(100年 10月6日至100年12月31日)+12,950,045元(101年盈餘) ×31%×17/365(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7日)+12,950, 045元(101年盈餘)×5%×348/365(101年1月18日至101 年12月31日)=734,011+186,977+617,345=1,53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黃德琳得分配之合夥利益為2,386,802元【計算式:10,049,292元(100年盈餘)×18 %×86/365(100年10月6日至100年12月31日)+12,950,04 5元(101年盈餘)×18%×17/365(101年1月1日至101年1 月17日)+12,950,045元(101年盈餘)×15%×348/365( 101年1月18日至101年12月31日)=426,200+108,568+1,852,034=2,386,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 就上開得分配之合夥利益範圍內,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4,197,943元、150萬元、2,386,802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趙益欽4,197,943元、楊敏宜 150萬元、黃德琳2,386,802元及均自105年6月5日起(本院 卷㈣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