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代 理 人 包國祥 律師 吳毓文 律師 相 對 人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福源 共 同 代 理 人 徐鈴茱 律師 相 對 人 杜惠棋 馬瑞廷 王重欽 楊文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列有罪事實中有關 伊公司被害部分即相對人等6人共同故意佯稱工業級EDTA-2NA係食品級添加物,以改換包裝標示之方式「單方」販售或 違法摻入洋菜粉、愛玉粉等「複方」販售予下游廠商(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二),因伊公司所銷售之「開喜嚴選豆花」及「開喜嚴選杏仁豆腐」(下稱開喜系列產品)等品項之原料係由配方授權者即原審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該公司向相對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即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詠公司或立光農工,負責人為相對人蔡福源)】購買,再轉賣伊公司之代工廠商三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加工製造成品後,再由伊公司以開喜嚴選品牌對外銷售,相對人故意隱瞞工業級原料之訊息,改換包裝繼續長期大量販售,並因不甘承受商品逾期無法販售之損失,變造新的有效日期方式使過期商品輾轉流入市面,造成伊公司受有回收銷毀(半)成品、營業利潤、重作新品、更改包裝品牌及商譽等各項直接、間接與衍生損害。經伊及統一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而偵辦,雖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未將抗告人列為受害廠商,然並無限縮被害人範圍之意,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適格,只要所受之損害係由被告被訴犯罪所致,不受刑事被告被論處罪名之拘束;又縱認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給予當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不應直接以裁定駁回伊之訴。再者,即便認抗告人所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中有關刑法妨礙信用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判決無罪,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依抗告人之聲請,原審即不應逕予裁定駁回,原裁定尚有為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述相對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按諸系爭刑事判決,可知抗告人並非相對人所犯詐欺罪之受害廠商,不在原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內,抗告人並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抗告人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縱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之謂。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經查: (一)本件有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蔡福源係相對人立光農工(即更名後之永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相對人杜惠棋、王重欽、馬瑞廷、楊文鈴為立光農工員工(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渠等涉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元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際公司)為化學原料製造公司,而非食品製造業者,其所製造之「EDTA-2NA」,包裝上均有明確標示「FORINDUS TRIALPURPOSE」僅可作為工業用途,自始未向衛生福 利部申請查驗登記而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係屬工業用,不可添加於食品內,自97年1月起至100年9月間,由 相對人蔡福源指示相對人杜惠棋、楊文鈴向元際公司購買工業用「EDTA-2NA」,100年9月間以後則改向原在元際公司任職嗣退休而自行開業經營「仟姿商行」之陳永國進貨(仟姿商行之工業用「EDTA-2NA」亦購自元際公司),並要求元際公司及陳永國將上揭「FORINDUSTRIALPUR POSE 」標示撕除,藉佯以表示其所購得為食品級之「EDTA-2NA」,而於購入後或以轉售賣出(單方),或摻入洋菜粉、愛玉粉、蒟蒻果凍粉(複方)等後販售予統一公司、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知情之各廠商。其中單方部分,為隱匿所販售之「EDTA -2NA」為工業用而 非食用級之事實,亦指示相對人馬瑞廷、王重欽及不知情之員工張銓展、邱柏錚等人換貼「制菌劑」、「利晉好-2」等標籤於「EDTA-2NA」外包裝上販售,倘有客戶要求查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則由相對人杜惠棋負責提示立光農工原有產品「利晉好」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佯稱上開銷售產品已獲得衛生福利部之許可而可於食品添加使用,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廠商負責人或採購人員皆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入之產品係合格且經許可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而支付價金購買(進貨之產品名稱、時間、數量、價格、付款資料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億3920萬7469元;相對人蔡福源與杜惠棋、王重欽 、馬瑞廷、楊文鈴間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以下)。 (二)抗告人主張:伊取得統一公司就開喜系列產品原料配方之授權,統一公司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向相對人立光農工(永詠公司)購入含違法添加工業級「EDTA-2NA」所製成之洋菜粉原料,轉售予伊之代工廠商三福公司用以製作「開喜系列產品」供伊對外銷售等情,業據提出伊與統一公司授權生產合約書、伊與三福公司買賣合約書、統一公司與立光農工買賣合約書、OEM廠專用代碼表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復依其主張因相對人前開不法行為,致伊銷售之開喜系列產品下架回收並銷毀,伊受有原料費用、營業利潤、商譽等損失,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等情(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知抗告人尚非直接與相對人為買賣之交易,即難認其為相對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有關系爭刑事判決認為相對人蔡福源涉犯刑法第313條,及相對人永詠公司(立光農工)涉犯食品 安全衛生法第34條屬無罪部分,按諸食品安全衛生法第34條,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倘若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因此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應推定相對人有過失,抗告人仍不失為因此 受有損害之人,其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既已陳明若被告等應諭知無罪判決時,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可見抗告人已表示若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時,有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原審民事庭似應查明同院刑事庭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移送之意,是否應定期先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其未遵命補正,始得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是原審逕以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之前開說明,似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