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鋼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勝 相 對 人 邱清彬 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文玉 相 對 人 詮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營公司)就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建物標示表編號4所 列『暫編建號645號,坐落:臺南市○○區○鎮段○鎮○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臺南市○○區○○ 路0000號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拍賣公告暫編建號645備 考欄E部分附近),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約30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原審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下分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審卷第6、61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訴之聲明第3項)。㈡確認原告就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臺南市○ ○區○鎮段○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下稱訴之聲明第4項)。」(原審卷第36頁)經核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 部分,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開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則應以其爭買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價額計算 其裁判費用。 三、次查,㈠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會同抗告人之複代理人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比對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西字第15057號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76頁),並經抗告人當場指出坐落範圍後,委由麻豆地政測量結果,面積為211.38平方公尺,有原審法院105年9月26日勘驗筆錄、麻豆地政105年10月20日所測量字第1050114657號 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124頁)。另參酌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編號645臨時建號之面積、拍定價格及系爭建物實測面積,依比 例計算結果,系爭建物之價值應為487,991元(計算式:3,600,000元÷1559.39平方公尺×211.38平方公尺=487,9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㈡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各為9,137,000元(672地號)、10,323,000元(673地號)、13,313,800 元(674之1地號),有強制執行投標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是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共32,773,80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61,791元【計算式:487,991(訴之聲明第1、2項)+50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 )+32,773,800元(訴之聲明第4項)=33,761,79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176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繳納之裁 判費7,6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1,576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761,79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09,157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