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張世展莊俊華夏金郎

  • 上訴人
    陳秀瑤
  • 被上訴人
    嚴麗鸞陳德安李世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秀瑤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建文 被 上訴 人 嚴麗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湧盛 被 上訴 人 陳德安 雲文璋 蔡譯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 被 上訴 人 李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金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雲文璋、李世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傅建文、陳秀瑤(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傅建文前有收聽被上訴人雲文平主持「中廣空中醫學院」之廣播,故於民國(下同)95年5月6日參加九層嶺園區的養生體驗營,並由訴外人即業務員謝瑢濤接待,後於95年5月7日聽完被上訴人雲文平的養生講座,並閱讀九層嶺渡假休閒園區簡介,誤信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不實營運訊息。旋於95年5月8日由訴外人謝瑢濤引導至園區客服中心,花費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加入VIP會員(其中附 贈每股10元之股票1張,即附表編號1之股票)。 ㈡嗣上訴人陳秀瑤因九層嶺渡假休閒園區簡介DM內容第20頁記載「園區…經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ETC)鑑定資產價值為37,523萬1,128元,…屆時產業價值將高達85,542萬6,357元,公司股票淨值將高達22.5元」等語 (然依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九層嶺公司於92年8月間僅有價值7,668萬5,401元之資產),以及該公司之VIP會員權益第7條:「取得申請入住九層嶺養生文化園區之資 格(未來養生文化園區入住限由股東VIP申請)」等語,暨 日後被上訴人雲文平於講座上多次提到積極推廣Long Stay 專案(亦即未來九層嶺園區將建設可供股東長住的養生村,並有醫生團進駐、園區營運盈餘支付入住養老等),且訴外人謝瑢濤亦宣稱VlP股東須持有120張股票才有資格入住等語,致受騙加碼購買該公司股票(即附表編號2至4之股票)。㈢另被上訴人雲文平寄給上訴人之96年6月27日股東會會議決 議內容,謊稱九層嶺公司於95年度之盈餘為570萬6,015元,並配發股息(實際上為虧損),以致上訴人傅建文信以為真,在訴外人謝瑢濤(當時謝瑢濤已離職)之推銷下,購買被上訴人李世民所持有之九層嶺公司股票10張(即附表編號5 股票)。 ㈣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因有事拜訪當時已更名為「金嶺渡 假休閒園區」之最大股東即訴外人許作舟,經許作舟告知被上訴人雲文平等人涉嫌於九層嶺公司違法之各種情事,且有部份受害股東均已陸續提告等情,並提供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起訴書、101年度偵 續字第186號追加起訴書等。據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及臺南地 院98年度司字第49號林志聰會計師檢查人報告書所載:「九層嶺公司現金增資3.77億元,會計師簽證3天後隨即分3天3 次轉匯入林湧盛與雲文平之帳戶,涉及掏空公司資金、假增資真印製股票之販售圖利,詐騙犯意明顯」等語。 ㈤按被上訴人雲文平(僱用人)係指派九層嶺公司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雲文璋(兩人為表兄弟關係)透過業務員謝瑢濤(任職期間94年8月9日至96年7月9日)向上訴人推銷販售系爭股票。不論系爭股票為雲文璋所販賣,或是雲文璋委託訴外人謝瑢濤販賣,該二人當時均任職於「九層嶺公司」,依上,故依民法第184、185、188條向雲文平等人求償。 ㈥原審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及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中(該案目前上訴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審理中),被上訴人雲文平被判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上 訴人林湧盛係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年。是雲文平及林湧盛二人,於九層嶺公司辦理 增資後,共同藉故將股款返還予股東,致使公司實際資本減少,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並使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受損,另雲文平為製造公司獲利之假象,以達其違法發放股息之目的,竟變造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簡表、損益簡表,影響九層嶺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營運績效之正確判斷。又被上訴人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陳德安,為九層嶺公司之董、監事,對該公司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㈦再上訴人等依據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法院98年度司字第49號林志聰會計師檢查人報告書所載「指出九層嶺現金增資3.77億元,會計師簽證後3天後隨即分3天3次轉匯入林湧盛與雲文平的帳戶,涉 及掏空公司資金、假增資真印製股票之販售圖利,詐騙犯意明顯」等語,而於102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等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損害賠償,惟遭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0號民事 判決以「原告非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害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現上訴人再依法提出本案獨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應未逾越2年請求權時效。 ㈧依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雲文平違反公司法第8、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21、44條,民法第 184、185、188條;被上訴人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陳 德安等4人違反公司法第8、9條,證券交易法第20、21條, 民法第27、184、185、188條;被上訴人雲文璋、李世民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1、44條,民法第184、185、188條,故起 訴請求:⒈被上訴人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陳德安、雲文璋、李世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萬1,500元,及自附表所示股票購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雲文平、雲文璋、蔡譯瑩部分: ⒈上訴人係受訴外人許作舟禿鷹集團吸納,進行無理指控,上訴人原先向被上訴人雲文平購買之股票30張(每股20元),雲文平早已辦理原價60萬元加利息6萬元(共計66萬元)購 回。而96年初,有股東郭淑梅(戶號25)、股東蔡淑真(戶號136)、股東鄭德蓉(戶號153)向被上訴人雲文璋表示有意願出售渠等部份股票,雲文璋乃將此訊息告知訴外人謝瑢濤,後謝瑢濤告訴上訴人此訊息,因而促成上訴人在不同時間分別購得上述3位股東之股票。惟上訴人向訴外人謝瑢濤 購買之系爭股票5次,均與被上訴人等無關。 ⒉原審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及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雖經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然全案已上訴本院以103年 度金上訴字第749號審理中。 ⒊退而言,縱上訴人所稱虛偽增資、違法發放股利等情(並非事實)為真,然自其知悉起至起訴。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8、9條、民法第184、185、188條等請求時,亦均已罹於2年時效。 ㈡被上訴人林湧盛、嚴麗鸞、陳德安部分: ⒈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未曾相識,也無任何股票買賣,況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明文規定,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本件上訴人不論依據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民法,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⒉另上訴人並非金嶺(即九層嶺)公司之發起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本無權質疑公司資本形成之過程。而原審法院刑事庭101年度金訴字第2、3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係錯誤引用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之枉法民事判決 及訴外人許作舟所提出之偽造不法事證及檢查人報告,自不足為據。再者,公司法第9條之賠償對象亦非公司之股東, 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9條請求,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雲文璋部分: 96年初,股東郭淑梅因有意捐獻教會,股東蔡淑真因家庭因素、股東鄭德蓉需住院醫療,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願出售渠等部份股票,被上訴人基於善意協助,乃將此訊息告知訴外人謝瑢濤,後謝瑢濤告訴上訴人此訊息,因而促成上訴人購得上述3位股東之股票。故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當 時被上訴人雲文平及其他董事均不知此事。 ㈣被上訴人李世民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㈤依上,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由訴外人謝瑢濤引導至九層嶺渡假休閒園區客服中心,並給付6萬8,000元加入該園區之VIP會員, 包括九層嶺公司發行之每股金額為10元,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股票1張。又前揭股票上之證券出賣人欄記載為被上訴人陳德安。 ⒉嗣上訴人分別先後於96年3月19日以34萬元購買九層嶺公司 發行之每股金額17元,編號為00-00-0000000至00000、000 00至00000、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證券出賣人欄記載為訴外人郭淑梅、林麗花之股票20張;96年5 月9日以34萬6,500元購買每股金額16.5元,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號,證券出賣人欄記載為訴外人蔡淑真之股票21張;96年5月10日以16萬5,000元購買每股金額16.5元,編號為00-00-000 0000至00000號,證券 出賣人欄記載為訴外人鄭德蓉之股票10張;96年8月22日以 15萬元購買每股金額15元,編號為00-00-0000000至00000號,證券出賣人欄記載為被上訴人李世民之股票10張。以上總計62張股票,金額共為101萬1,500元。 ⒊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雲文平,要求被上訴人雲文平贖回股票30張,後雲文平於98年8月21日給付 上訴人66萬元(60萬元為原本股價,6萬元為2年的5%利息 )買回本案以外之股票30張。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民法、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上訴人依民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5次向訴外人謝瑢濤購 買如附表所示股票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尊榮卡繳費證明、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8、81至8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謝瑢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對傅建文夫妻覺得很內疚,因為他們是我服務的對象,當初是因公司經營得有聲有色,所以才會被蒙蔽,去幫忙這樣的事。…」「(問:傅建文透過妳跟雲文璋買幾張股票?)詳細幾張我不記得了,應該是百萬元左右。」「…全部的金額我都是交給雲文璋,這些客戶都是雲文璋在轉交的,至於他轉交給誰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李世民的,李世民是陳小姐《即上訴人陳秀瑤》自己匯到李世民的帳戶,我拿到我的現金部分我是全部交給雲文璋。」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可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21、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雲文平;依同法第20、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陳德安;依同法第21、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雲文璋、李世民賠償損害部分: 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 日起逾5年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主張其自95年5月8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先後5次向訴外人謝瑢濤購買系爭股票,亦即最後一次購買系爭股票係於96年8月22日(購買10張),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14日 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見原審卷㈠第5頁收狀日期戳章), 距其最後一次買賣之日即96年8月22日顯逾5年,是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後段規定,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雲文平違反公司法第8、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名,被上訴人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 陳德安因民法第27條規定,均依民法第184、185、18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7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及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被告林湧盛為九層嶺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雲文平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雲文平、林湧盛分別於93年1月9日及同年1月30日,由被 告雲文平以自己及被告林湧盛、陳德安、蔡譯瑩、嚴麗鸞及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將1億9千7百萬元及1億8千 萬元存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充作股東增資應繳之股款,復委由不知情之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林世賢會計師,依板信商銀九層嶺公司帳戶存摺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製作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九層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九層嶺公司及被告林湧盛印章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而於93年1月28日及同 年2月9日核准變更登記,以此手法將九層嶺公司資本額變更為3億8千萬元,並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月28日、同年2月9日核准變更登記後,被告雲文平、林湧盛即以化整為零 之方式,先分別於同年1月12日、13日、2月2日、3日將股款轉匯至被告林湧盛於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內,後再將款項匯回被告雲文平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股款返還予被告雲文平。」等情為據(該案現上訴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審理中),而認被上訴人雲文平、林湧盛於93年之增資變更登記為虛偽增資,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而屬侵權行為乙情;然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若屬實,該侵權行為之發生日亦為93年1月28日、同年2月9日,而本件上訴人係 於103年7月14日起訴,自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其請求權消滅,被上訴人等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無據。⒊況查,上訴人陳秀瑤前於96年3月17日另向被上訴人雲文平 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30張、每股20元、共60萬元,約定利息為5%(2年即為6萬元)。嗣於98年6月3日寄存證信函予雲 文平,要求贖回該股票30張,雲文平乃於98年8月21日給付 66萬元(60萬元為原本股價,6萬元為2年的5%利息)買回 該股票30張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謝瑢濤亦於102年10月8日偵訊時陳稱:「我發現事情不對時,我也是基於革命情感,有協助告訴人(即上訴人)要回他們其他投資的60萬元。」等語(見南檢102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42頁),核與上訴人傅建文於偵訊時所稱:「(問:你們知道買到的股票是假增資及假股票時,謝瑢濤當時有無協助你們取回投資的金額60萬元?)當時我有於98年6月3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雲文平解約,當時是謝瑢濤建議我們寄存證信函,後來於98年8月21日約在九層嶺公司,被告雲文平有委託雲文 璋將60萬元退還給我。謝瑢濤就是建議我們如何解約及如何將錢拿回來。」「…她當時確實有心幫我們拿回投資款項。」等語相符(見南檢102年度偵續㈠字第53號卷第112頁),足徵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其所稱假增資等情、亦知悉九層嶺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準此,益證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 ⒋又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首次購買系爭股票起,即已名列九層嶺公司之股東名冊,名冊上所載地址、電話、年籍資料等即為上訴人無誤(地址為:高雄縣○○鎮○○00村0號3樓),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㈢第38頁反面),並有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1、13頁);核與上訴人陳秀瑤前開96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雲文平簽署之九層嶺公司 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所留地址一致(見原審卷㈣第8至10頁) ,復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96年起至99年收到九層嶺(98年改為金嶺)公司所召開之股東常會、臨時會等開會通知書之送達信封2封之地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7頁),是九層嶺公 司於98年3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99年8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九層嶺公司是否有假增資乙情,以及訴外人許作舟於100年4月15日、100年5月10日寄發給全體股東之函文兩份(訴外人許作舟在函文內已詳論93年假增資、林志聰會計師檢查人報告書)等情,上訴人實無未受通知、毫不知情之可能。綜上,上訴人所述於101年12月間經訴外人許作舟告知, 才知假增資、假股票等情云云,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雲文平、林湧盛等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損害賠償予上訴人,自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7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此項時效抗辯既經雲文平、林湧盛等人提出,因係有利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全體被上訴人。 ⒌另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及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被告雲文平為九層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在接獲揚智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交付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簡表、損益簡表後已知悉九層嶺公司95年虧損達394萬7千167元,依法應不得發放股利,仍變造上開資產負債簡表 、損益簡表上部分項目,隱匿公司虧損之事實,製造成公司有獲利之假象,再由擔任監察人之被告嚴麗鸞進行審查並覆核,被告林湧盛、蔡譯瑩、陳德安於董事會上同意發放股利,以此方式違法發放每股1角股利予股東。」等情為據(該 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認被上訴人雲文平於96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而違法發放股利係屬侵權行為 。惟查:上訴人陳秀瑤前於103年3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96年3月19日(20張)、96年5月9日(21張)、96 年5月10日(10張)、96年8月22日(10張)透過謝瑢濤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之過程為何?)謝瑢濤有推銷其他股東的股票,當時她說股東急需用錢,所以要出售這些股票,謝瑢濤透過電話跟我推銷,整個過程都是由我與謝瑢濤接觸。」「(問:推銷過程為何?)之前我聽空中醫學院的廣播到九層嶺公司,後來謝瑢濤一直推銷股票,她說有一個long stay 的願景,這是95年間的事,她說公司有很好的願景,叫我買股票。」「(問:…妳當時為何會買?還是有其他考量?)當時謝瑢濤說這是其他股東的股票,我也以為是公司的股票。」等語明確(見南檢102年度偵續㈠字第53號卷第111、112頁);上訴人傅建文亦於偵訊時陳稱:「96年3月起,謝瑢濤跟我們說有比雲文平專案股票還要低的價格的股票,謝瑢濤就推銷我們去買起來,每次價格都不一樣,但都有比20元還要低。」等情(見南檢102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42頁);又九層嶺公司係於96年6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見原審卷 ㈠第73至77頁),足見上訴人傅建文於96年8月22日第5次購買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雲文平有無變造95年九層嶺公司之資產負債簡表、損益簡表上部分項目,隱匿公司虧損而發放股利乙情,並無關連;至附表編號1至4之購買股票日期均在九層嶺公司96年召開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之前,顯然更與上情無關。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雲文平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行為與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自難令被上訴人等人因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再上訴人屢次陳稱:附表所示5次之股票均係訴外人謝瑢濤 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僅與謝瑢濤有接觸等情。復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傅建文自承:「第5次96年8月22日購買股票10張,因為這也是謝瑢濤跟我說的,出售的模式跟前4次一樣 ,所以我認為第5次是李世民利用謝瑢濤賣給我們的,我認 為第5次的股票我們的對口業務員還是謝瑢濤,並不是李世 民,模式跟前4次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頁) ;然上訴人歷次書狀均僅以被上訴人雲文平等7人為請求對 象,並未將訴外人謝瑢濤起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如主張因他人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自己之權利,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該僱用人賠償,本應以該僱用人及受僱人為被告,並敘明該僱用人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自己之權利,該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因此對於該僱用人及受僱人起訴。惟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謝瑢濤為受僱人,出售系爭股票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7人連帶賠償,然觀之其書狀及各次陳述,均明白表示不對謝瑢濤起訴求償,則上訴人既不主張或證明受僱人謝瑢濤有何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從而,上訴人遽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7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21、44條、公司法第8、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民法第184、185、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7人連帶賠償101萬1,500元,及自 股票購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表: ┌──┬────────┬────────────┬─────┬─────┬───────┐ │編號│買入日期(民國)│股票編號 │每股價格 │購買張數 │ 購買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95年5月8日(買受│00-00-0000000 │10元 │1張 │1萬元 │ │ │人傅建文) │ │ │ │ │ ├──┼────────┼────────────┼─────┼─────┼───────┤ │2 │96年3月19日 │00-00-0000000至00000 │17元 │20張 │34萬元 │ │ │(買受人陳秀瑤)│00-00-0000000至00000 │ │ │ │ │ │ │00-00-0000000至00000 │ │ │ │ │ │ │00-00-0000000至00000 │ │ │ │ │ │ │00-00-0000000 │ │ │ │ ├──┼────────┼────────────┼─────┼─────┼───────┤ │3 │96年5月9日 │00-00-0000000 │16.5元 │21張 │34萬6500元 │ │ │(買受人陳秀瑤)│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至00000 │ │ │ │ ├──┼────────┼────────────┼─────┼─────┼───────┤ │4 │96年5月10日(買 │00-00-0000000至00000 │16.5元 │10張 │16萬5千元 │ │ │受人陳秀瑤) │ │ │ │ │ ├──┼────────┼────────────┼─────┼─────┼───────┤ │5 │96年8月22日(買 │00-00-0000000至00000 │15元 │10張 │15萬元 │ │ │受人傅建文) │ │ │ │ │ ├──┼────────┼────────────┼─────┼─────┼───────┤ │總計│ │ │ │62張 │101萬1500元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