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李文賢、張世展、翁金緞
- 當事人黎光耀、邱英韶、林泊佑即林國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 訴 人 黎光耀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 訴 人 邱英韶 被上訴人 林泊佑即林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邱英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邱英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經營孝親合樂安養事業集團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美公司),上訴人黎光耀為該公司花蓮區代銷之業務代表;邱英韶為全日美公司之指定負責運貨廠商。因全日美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清點庫存發現異常,終止與黎光耀間之代銷合約,邱英韶亦因運輸合約爭議,均與伊發生帳務核算糾紛,黎光耀與邱英韶因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年4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至全日美公司2樓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由黎光耀出示「全日美公司付款證明書」(下稱系爭付款證明書)及「花蓮區費用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表示全日美公司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83萬元 ,經與其積欠全日美公司之債務相互抵銷後,其僅積欠全日美公司20萬元,欲當場給付伊20萬元現金,並要求伊在付款證明書收款人兼簽立人欄位簽名,供作抵銷、清償證明;伊拒絕簽認,黎光耀竟與邱英韶共同接續喝令伊於付款證明書簽署,並由邱英韶取來球棒摔於地板、並當場撥打行動電話對話:「我這裡有一個朋友被欠200多萬,你有辦法幫我處 理嗎」等舉止言詞,作勢夥眾前來;復出言「我請人來公司這邊等他就好」及「開大卡車來撞你」、「我叫人家來這裡站壁」等詞,因伊堅持不簽而未得逞。 ⒉上開行為期間,邱英韶另於上開辦公處所,同時接續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操雞巴」、「幹」、「懶叫」等語辱罵伊。 ⒊黎光耀與邱英韶復於105年5月1日某時許,由黎光耀出資5千元、由邱英韶持交訴外人羅文昇,委託羅文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改裝之電子花車(下稱電子花車)至全日美公司外,播放喪禮音樂、廣播叫喊伊姓名,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許,由邱英韶騎車同往,由羅文昇駕駛電子花車至全日美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大門外,播放葬禮孝女哭唱之哀樂,由不知情之職業孝女以臺語叫喊:「林國龍先生,你欠人家錢要還啦,要賠你要出來解決啦,林國龍先生啊」等語。 ㈡伊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案件中,雖曾表示黎光耀出具之悔過書必須經過伊認同,伊才會原諒上訴人等語。然黎光耀所提出的是道歉啟事,並非悔過書,故伊並未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債務,亦未同意與邱英韶和解。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開㈠⒈、⒊部分,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20萬元本息(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開㈠⒉部分,請求邱英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部分原審判命邱英韶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本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於106 年8月1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稱:我不要上訴人賠償我金錢,只要上訴人給我一個悔過書就好等語。黎光耀事後已提出2份悔過書,故雙方就本件債務關 係應已消滅。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到場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經營全日美公司,黎光耀為該公司花蓮區代銷之業務代表,負責花蓮地區之業務開發、貨物運輸及倉庫管理;邱英韶為全日美公司之指定負責運貨廠商;因全日美公司庫存清點異常、終止與黎光耀間之代銷合約,邱英韶亦因運輸合約爭議,而均與被上訴人發生帳務核算糾紛,詎黎光耀與邱英韶竟因心生不滿,先後: ⒈於105年4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至全日美公司2樓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由黎光耀出示系爭付款證明書及系爭請款單,表示全日美公司尚積欠其283萬元,經與其所積欠全日美公 司之債務相互抵銷後,僅積欠全日美公司20萬元,欲當場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現金、要求被上訴人在付款證明書收款人兼簽立人欄位簽名,供作抵銷、清償證明;然被上訴人拒絕簽認,黎光耀竟與邱英韶共同接續喝令被上訴人於付款證明書簽署,並由邱英韶取來球棒摔於地板、並當場撥打行動電話對話:「我這裡有一個朋友被欠200多萬,你有辦法幫我 處理嗎」等舉止言詞,作勢夥眾前來;復出言「我請人來公司這邊等他就好」及「開大卡車來撞你」、「我叫人家來這裡站壁」等詞,因被上訴人堅持不簽而未得逞。 ⒉上開行為期間,邱英韶另於上開辦公處所,同時接續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操雞巴」、「幹」、「懶叫」等語辱罵被上訴人。 ⒊黎光耀與邱英韶復於105年5月1日某時許,由黎光耀出資5千元、由邱英韶持交羅文昇,委託羅文昇駕駛其所有之電子花車至全日美公司外,播放喪禮音樂、廣播叫喊被上訴人姓名,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許,由邱英韶騎車同往,由羅文昇駕駛電子花車至全日美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大門外,播放葬禮孝女哭唱之哀樂,由不知情之職業孝女以臺語叫喊:「林國龍先生,你欠人家錢要還啦,要賠你要出來解決啦,林國龍先生啊」等語。 ㈡黎光耀、邱英韶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院以105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⑴黎光耀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⑵邱英韶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邱英韶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黎光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 ⒈被上訴人:研究所在職專班就讀中,且於私人公司擔任執行長。名下有田賦0筆、投資0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00元 ,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00,000元。 ⒉黎光耀:五專畢業,擔任養護中心主任,每月平均收入約00,000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田賦0筆,財產總額為 00,000,000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00,000元。 ⒊邱英韶:高職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00,000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田賦0筆、汽車0輛,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000元。 四、本件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共同為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邱英韶對被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之兩造所不爭;邱英韶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到場,惟其於本院106年10月25日 準備程序對此部分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共同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邱英韶之公然侮辱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經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各侵害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前開共同強制未遂行為部分,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就前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萬元;就邱英韶上開公 然侮辱行為部分,請求邱英韶賠償1萬元,尚屬適當。上訴 人抗辯原審判決之金額過高云云,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非係以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案件106年8月1日開庭時,被上訴人曾稱「我不要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賠償我金錢,只要被告給我一個悔過書就好」等語(見該刑事卷第149頁) 為由,惟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固曾二度提出悔過書,惟被上訴人於該案件均表示悔過書內容只有道歉,沒有承認自己錯誤,不同意悔過書內容,故不同意原諒上訴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二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見該刑事卷第173、181頁)可參,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並未同意免除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其債務云云,核屬無據,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元(即上開10萬元及4萬元之總和)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黎光耀自105年12月9日起、邱英韶自105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邱英韶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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