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張弘昌即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
- 被上訴人
- 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隆益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 被上訴人
- 翔菱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欽源
- 被上訴人
- 毅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富忠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羅振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毅鼎企業有限公司、翔菱電機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毅鼎企業有限公司、翔菱電機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南帝王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于甄,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起變更為劉隆益,劉隆益於107年6月6日具狀提出嘉義市政府107年1月3日府工使字第1065048058號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3、35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毅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嘉義市○○路000號00樓之0南帝王大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設備即機械式升降車架屬共用部分,由被上訴人南帝王管委會負管理、保養、維護之義務。南帝王管委會委託被上訴人毅鼎公司,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負責維護保養。惟期間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楊凱庭卻讓非簽約廠商即被上訴人翔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翔菱公司)於103年7月28、29、30日及同年8月6日就停車設備進行保養維護。同年月7日中午12時許,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編號94/95車位之升降車架(下稱系爭升降車架)停放時,該車架突然急速下墜並向左側傾斜,致車輛左側車頭凹陷嵌進停車場地面上。伊即自車內爬出後,楊凱庭卻未通知伊到場監看,逕與翔菱公司商量如何拖吊事宜,因處理不當,系爭升降車架遂下陷,致系爭車輛左側垂直下墜摔落機坑而毀損,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427,935元之損害。且系爭升降車架傾斜下墜,係肇因於毅鼎公司長久維修檢護不確實,翔菱公司接續保養維護不力及南帝王管委會就系爭升降車架管理有缺失及後續拖吊處理不當等事由。綜上,毅鼎公司、翔菱公司、楊凱庭之過失行為與南帝王管委會之管理疏失與本件損害發生,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27,9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7,935元,及自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㈠被上訴人南帝王管委會部分:系爭車輛受損乃因上訴人違反南帝王大樓公告「車頭須朝內,升降車架收容車限全重1,500公斤」之規定,車頭朝外,且其車輛全重亦超過1,500公斤,致系爭升降車架損壞而下墜,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伊有定期委託專業廠商負責系爭升降車架保養,翔菱公司係103年度系爭升降車架等保養重新招標之得標合格廠商,伊有何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伊是否違反與毅鼎公司間之契約,與是否構成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無關。系爭車輛車齡高達15年,里程數亦高達51萬473公里,則依中古車市場上之價值僅剩約20萬元,上訴人竟請求金額1,427,935元顯屬過高。
㈡被上訴人翔菱公司部分:伊與南帝王管委會所簽定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有效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而本件事故發生在契約簽定前之103年8月7日,是伊無需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責。又伊雖在契約簽定前,依南帝王管委會之意,免費對升降車架進行檢測,尚未完成全面檢查,亦不及就系爭升降車架為檢測即生事故,更遑論進行保養,是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系爭升降車架崩落乃毅鼎公司未落實保養之結果,與伊無關,上訴人主張伊處理不當所致,應負舉證責任。再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提出之車輛修理報價單所列項目係由本事故引起。況車輛零件有折舊問題,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額應將此納入計算,其請求之金額,顯然已超越其所受損害。又本件事故之發生究因上訴人之車頭朝外違規停放所造成,或係系爭升降車架保養維修出問題,尚不得而知。此攸關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應就此先舉證以證明之。
㈢被上訴人毅鼎公司部分:系爭升降車架損壞前,伊與南帝王管委會間之車架保養合約即已終止。楊凱庭於103年5月就任南帝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後,曾於同年7月25日發函給伊稱:「103年度電梯保養廠商重新招標,由翔菱電梯得標,新得標公司將於7月28日進入本大樓保養電梯。7月28日由翔菱電梯技術人員檢查無誤,此後將由翔菱電梯全權負責本大樓的保養維修,爾後,電梯與升降車架如發生一切狀況,都與毅鼎無關。原廠商(毅鼎)合約至8月31日止,南帝王大樓所支付的保養費用,將至合約到期為止。…」等語。伊遂於103年7月25日函覆稱:「感謝各位住戶長久以來對本公司的支持愛護,本公司在此次大樓公開招標中,未得標南帝王大樓電梯及停車設備的合約,新得標公司將於103年7月28日進入接手。…本公司自103年7月28日零時起對南帝王大樓電梯及停車設備免除一切責任」等語。故伊與南帝王管委會間之車架保養合約,已因雙方合意而於103年7月28日終止。況於雙方終止契約後,確曾由翔菱公司進行多次保養維護,且系爭升降車架於103年8月7日先是發生傾斜,後因翔菱公司進行拖吊時處理不當才下陷,與伊前已終止之保養工作,並無因果關係,此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明確。
㈣被上訴人楊凱庭部分則以:南帝王管委會全體委員因毅鼎公司未依契約第5條約定每月兩次派遣技術人員作本電梯機電及機械式升降車架上之安全檢查等作業,為保護社區人員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乃開會決定以南帝王管委會名義向毅鼎公司終止契約,另聯繫103年度得標廠商翔菱公司對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檢測,非伊個人擅自所為決定。翔菱公司領有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之合法廠商,無奈甫對全社區電梯、機械升降車架進行初步檢查,即發生本件事故,伊就此有何過失可言,與本件之損害又有何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發生後,伊於受管理員通知後始到場,到場時翔菱公司即已經處理當中,故並非伊委託翔菱公司進行處理,且上訴人主張伊與翔菱公司處理拖吊不當,致系爭車輛摔落機坑而幾近全損云云,伊否認之,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在另案作證時曾自承其於本件事故處理過程中,並未在現場,如何認定伊或翔菱公司在現場處理不當。又所謂「處理不當」究何所指,亦應說明清楚。況依上訴人主張似認為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二階段,則何部分之損害為第一階段所產生,何部分之損害為第二階段所產生,此攸關各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上訴人未能說明清楚,亦應提出證據證明之。又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所列之項目、名稱無法證明均係由本事故引起,難令伊負責賠償。
㈤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南帝王大樓公寓大樓內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00樓之0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南帝王管委會與毅鼎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契約,契約期間原訂為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但雙方已合意提前於103年7月28日終止。
㈢楊凱庭於103年7月25日以南帝王管委會名義發函通知毅鼎公司更換廠商。
㈣翔菱公司於103年7月28日至30日、8月6日至南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機械式升降車架保養。
㈤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自南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升降車架下墜,並向左側傾斜,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凹陷嵌進南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地面上。
㈥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7日下午6時許,於拖吊時摔落機坑,致毀損。
㈦南帝王管委會與翔菱公司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保養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㈧南帝王大樓規定車輛停放機械升降車架時,車頭需朝內,且在系爭機械式升降車架旁並有公告系爭機械式升降車架收容車限全重1,500公斤。
㈨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升降車架時,車頭係朝外。系爭車輛領牌日期為西元2002年1月7日,行駛里程數為51萬473公里。
㈩本院於106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於嘉義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勘驗結果:「系爭機械停車升降台分上、下二層,本件摔落之小客車停車位位於下層,目前已清空。」。上開各情,有現場照片、報價單、公告、毅鼎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書、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帝王管委會103年7月25日南管發字第103011號函文、翔菱公司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毅鼎公司103年7月25日毅鼎電梯字第2014072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27、29-33、49-51、53、55-67、157、175、191-211、249、261-265、355頁、原審卷㈡第63-125、216-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毅鼎公司、翔菱公司就系爭升降車架之保養檢查或拖吊,有無故意或過失?與系爭車架及車輛之損壞,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南帝王管委員會及當時主委楊凱庭就系爭升降車架之管理是否有疏失?對系爭車架及車輛之損壞,是否需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折舊、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升降車架傾斜下陷,致伊所有系爭車輛摔落機坑而毀損,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管理、保養維護不力及後續拖吊處理不當等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不爭執事項㈤、㈥、㈨、㈩所示,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將系爭車輛車頭朝外,倒車駛入系爭升降車架時,該升降車架突然急速下墜,並向左側傾斜,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凹陷嵌進南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地面上,於103年8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至南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勘驗結果:與系爭停車升降車架同機型之升降車架分上、下二層,本件摔落之小客車停車位位於下層,事故現場系爭升降車架已拆解不存在,僅留存空白機坑一處等情,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5-27、175、191-211頁;原審卷㈡第63- 125頁;本院卷第185-187頁)。雖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認為本件事故現場系爭升降車架已拆解清空,鑑定所需之現場勘驗線索,均已遭人為破壞或移除,已無法做出正確之鑑定結果而拒絕鑑定,有該公會105年12月5日(105)北機技11字第47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3頁)。然系爭升降車架屬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之一種,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就系爭升降車架之材質、性能、功效、操作、養護,就鑑定專業言自較熟稔。因此,本院於106年6月6日以106南分院正民閩106上易52字第06555號函改送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就現場殘留系爭升降車架右前方之平衡鋼索1M長、兩造所提資料、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鄰旁同型同款同材質之升降車架等情況,認仍可完整還原當時事故情形,正確鑑定系爭升降車架傾斜原因及系爭車輛是否因後續拖吊處理不當所致摔落機坑底部等事項,損壞或移除,已無法做出正確之鑑定結果等情,有台北市機械械技師公會上開所述無法鑑定乙詞,不符系爭情況,不予採取。
㈢查,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之鑑定報告書㈡「現場勘查紀要」記載:「⒈....事故現場#94/95機械車位(參考照片3)做量測照相研判,狀況為原事故車位設備已拆除,現場只留有原事故車位右前方已斷裂之平衡懸吊鋼索一截全長約IM(參考照片4)。⒉經詳閱訴訟卷宗及現場原事故車區一截約IM長斷索,應可確認是懸吊下車台之平衡鋼索斷裂造成94 /95號車台墜落。⒊經現場測量,勘查94/95相鄰且型式相同之車位79/80、81/82,平衡鋼索之直徑為ψ12mm,而鋼索輪直徑為ψllOmm (參考照片5)。⒋系爭設備之平衡鋼索直徑為ψ12mm,其型號為6股24線,其強度符合CNS13350-8.2.7. 2鋼索採B方式安全係數達7倍以上之要求。但現場採用之鋼索輪直徑為ψ110mm....不符合CNS133508.2.7.5規定之20倍(參考附件4強度計算書)。⒌依CNS10594.3.4.2明定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索線斷裂者就需更換(參考附件5).現場勘查#100/101車位平衡鋼索斷線現象嚴重(參考照片6、7),已符合法規應更換之標準(以現場斷線嚴重狀況,如未能及時更新,恐有斷裂之虞)。....⒐系爭事故之車位....,設備傳動方式是上車台藉由左右2支C型滑座槽鐵連結下車台,而設備出入口處則是由鋼索懸吊下車台再藉由邊樑上2之C型槽鐵支撐上車台。⒑參考卷一191頁起證物四之照片:說明分析車台墜落及拖吊造成下車輛2次傷害之原因。⑴下車台平衡鋼索斷裂(參考照片13)造成上、下車台及車輛右側(駕駛側)下墜。⑵下車輛(車牌0O-O000)保險桿卡在基坑邊,上車台及車輛(車牌OO-0000)下墜壓在下車輛引擎蓋上(參考照片14)。⑶車位右後側上、下車台連結滑座C型槽鐵與上車台脫睢,下車台右後方墜入基坑下方(參考照片15),照片顯示上車台板嚴重扭曲變形。⑷下車台右側支撐C型槽鐵接合處尚未脫離(參考照片16)。⑸上車輛拖吊後,上車台板原受壓變形回彈,而反彈力量將原來連結在下車台右側邊樑上之支撐C形槽鐵往上拉而脫離下車台.(參考照片17)使得下車台失去支撐,造成右側全部墜入坑底,下層車輛右側也同時墜落(參考照片18)。」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3-6頁)。
㈣又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依上述現場勘查及比對法令,作成綜合結論及建議事項如下:㈠系爭94/95車位車輛係因車架右側下方之平衡鋼索斷裂而造成墜落。㈡雖然鋼索直徑ψ12 mm強度符合法規,但因鋼索輪直徑比小於標準值甚多,鋼索輪直徑如為鋼索直徑之20倍,標準應為ψ240mm,而現場只有ψ110mm,另依卷一附件四,廠商提供之修護紀錄,內容顯示檢查項目車台/結構系統:車台固定座(連接鏈條/鋼索)全勾選正常,且從102年9月11日至103年7月11日檢查表紀錄內容看,將近一年的時間內,51組共102車位只換4組鋼索,但鑑定人於106年9月15日當天,只檢查2組設備即發現1組鋼索已達到應更換之標準。如鋼索輪直徑比達到標準值為線徑之20倍,鋼索使用超過10年也屬正常。反之,如小於10倍其壽命將大幅縮短,可能使用1至2年就需更換。這時保養廠商若未能確實追蹤檢查,即可能發生斷索之事故。㈢依CNS 13350-8.2.7.3及2.7.2及2.6.1.3車台結構其容許應力值除依2.6.1.3達4倍外,也考慮到前後輪比6:4,尤其是鋼索安全係數達到7倍以上,而社區要求車輛需前進入車與設備安全顯然無關。且以多數駕駛之習慣以採倒車入庫是較方便及正確的方式,更重要的是先採倒車入庫待出車時駕駛可清楚看清前方車道上之車輛及行人,應該是更安全且正確的方式。㈣參考前述10及卷一證物四之照片內容分析,顯示當上車輛吊離時,原來嚴重扭曲變形的上車台板強力彈回,瞬間將原來連結且支撐住下車台之C型槽鐵脫離下車台,造成下車台與車輛同時墜落坑底而造成2次傷害,此傷害應是拖吊作業準備工作未考慮周全所致。.....㈦依標示之規定,現場標示的是適停「車輛規格/例如車長、車寬、車重,而大樓停車場注意事項也是標示收容車的長、寬、高、重量皆是限制停放「車輛規格」,而重量指的當然是車輛重量而非指車台板可乘載多少重量之積載荷重。況且如前述不論是結構之容許應力值或鋼索安全係數都達4-7倍,安全係數已達7倍以上之鋼索斷裂,歸咎於車輛加了駕駛重量、油量約100Kg;而超重並造成斷索顯然不合理,也有違比例原則(因駕駛只在出入庫時短暫在車上)。
㈤基上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升降車架傾斜原因係該車架右側下方之平衡鋼索斷裂而造成系爭車輛墜落。雖然鋼索型號為6股24線,直徑ψ12 mm強度符合法規,但因鋼索輪直徑比小於標準值(ψ240mm)甚多,只有ψ110mm,鋼索壽命將大幅縮短,可能使用1至2年就需更換,保養廠商需確實追蹤檢查鋼索線徑有無出現裂痕,否則即可能發生斷索之事故。進一步言,系爭升降車架之平衡鋼索使用壽命約1、2年,每條鋼索由6股24條鐵線組成,其斷裂並非突然偶發的,係經過一段時間慢慢形成。蓋衡諸經驗法則,系爭升降車架至少需承載系爭車輛達數個月之期間,才能使鋼索材質發生彈性疲乏,一旦發生疲乏,起先組成鋼索之少數幾條鐵線必先後出現裂痕,經過一段時間再慢慢斷裂,因此,始有平日予保養廠商負責檢查之必要,目的期能盡早發現鋼索出現裂痕之徵兆,採取更換之措施,避免日後擴及全部24條鐵線即整條鋼索均斷裂,造成系爭升降車架傾斜系爭車輛墜落之後果。由此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凡近1年內參與保養檢查系爭升降車架架右側下方之平衡鋼索之廠商均難辭其咎甚明。
㈥依不爭執㈡所示,毅鼎公司與南帝王管委會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期間係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雖雙方已合意提前於103年7月28日終止,然依毅鼎公司提出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原審卷㈠第69-155頁)顯示檢查項目車台/結構系統:車台固定座(連接鏈條/鋼索)全勾選正常,且近1年的時間內,51組共102車位僅換4組鋼索,但鑑定人於106年9月15日勘驗當天,只檢查2組車架設備即發現1組鋼索已達到應更換之標準,顯見毅鼎公司之上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益徵毅鼎公司保養檢查系爭鋼索並不確實,應有疏忽之處。又上開保養契約終止10天後之103年8月7日系爭事故始發生,而由上所述,系爭平衡鋼索斷裂係經過一段時間慢慢形成斷裂,斷裂之前毅鼎公司既有參與保養檢查該鋼索,顯然疏忽而未發現鋼索斷裂之徵兆而未能更換鋼索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顯有過失,應堪認定。毅鼎公司辯稱:系爭升降車架損壞前,伊與南帝王管委會間之車架保養合約即已終止,對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責任云云,無可採取。
㈦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定。由此可知,契約之成立,除法有明文外,並無法定要式性之要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成立,自不以契約之書面簽訂日推認契約成立時點。查,翔菱公司雖與南帝王管委會所簽定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記載有效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261頁),然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翔菱公司於103年7月28日至30日、8月6日已至南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機械式升降車架保養檢測,顯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提前履約,其契約已成立甚明。則翔菱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依約參與保養檢查系爭鋼索,亦有疏忽而未發現鋼索斷裂之徵兆,致未能即時更換鋼索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顯然亦有過失,亦堪認定。翔菱公司辯稱:伊雖在契約簽定前,依南帝王管委會之意,免費對升降車架進行檢測,尚未完成全面檢查,亦不及就系爭升降車架為檢測即生事故,更遑論進行保養,是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足證其未及就系爭升降車架為檢測即生事故,故所辯無可採取。又毅鼎公司、翔菱公司前開過失行為,與該車架之平衡鋼索斷裂,造成車架傾斜系爭車輛墜落毀損結果間,客觀上衡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㈧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2項規定:「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上開規定,南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屬南帝王大樓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設備,屬共用部分,南帝王管委會應定期委託領有證照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為其職務。查:
⒈南帝王管委會有定期委託有合格證照之毅鼎公司負責電梯及機械式升降車架保養,且毅鼎公司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7月28日終止契約止,亦有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有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毅鼎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書、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機械停車設備保養修護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7、61-155頁),是南帝王管委會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⒉且南帝王管委會陳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令翔菱公司進入社區對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檢測,係因楊凱庭於103年5月間接任南帝王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發現依上述保養契約第5條約定,毅鼎公司每月應兩次派遣技術人員作電梯機電及機械式升降車架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檢點、性能調查等作業,毅鼎公司卻每月僅派員進行一次,南帝王管委會為保護社區人員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始趕緊聯繫另家廠商即翔菱公司對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檢測,無奈翔菱公司甫針對全社區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初步檢查即發生系爭事故,伊讓翔菱公司進社區對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保養維修,無非係為保障社區人員之權益,而翔菱公司係南帝王大樓103年度電梯等保養重新招標之得標廠商,亦係領有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之合法廠商等語,有翔菱公司之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通知書、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7、261-265頁),就此南帝王管委會有何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⒊又查,如上所述,南帝王管委員會因毅鼎公司怠於依約每月兩次派員檢查電梯、機械停車設備,乃決定與毅鼎公司終止保養契約,另由得標之翔菱公司取代進行上開設備之檢查,足見上情並非斯時擔任管委會主委楊凱庭擅自以南帝王管委會之名義所為。且查,上訴人於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事件105年5月17日審理時作證稱:事故發生後,剛開始只有警衛及會計行政人員在場,伊回到房間等候,後來再到現場時即已發現其車輛已經整個掉到機坑底部了等語,又於本院陳稱:事發當時我從車子出來後,有交待管委會若有後續的處理時一定要通知我到場後才能處理車子,但我等了老半天都沒有消息,我就直接到地下室看,結果我的車子已經嚴重受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足見拖吊系爭車輛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且楊凱庭否認其有委託翔菱公司拖吊系爭車輛及拖吊時在場等情,則上訴人既未在現場,如何認定楊凱庭處理不當,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已實其說,故難認楊凱庭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㈨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毅鼎公司、翔菱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毅鼎公司、翔菱公司過失毀損而須支出修理材料費1,427,935元,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台中分公司報價單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9-3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惟查,本件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方式予以修理,自應予折舊。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系爭車輛其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汽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200,並按「平均法」加以計算,故其每年折舊5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查系爭車輛係西元2001年9月間出廠,有0O-O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迄至本件事故於103年8月7日發生時,已使用約13年左右,已逾耐用年數,參諸上開說明,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即為285,587元(1,427,935×1/5=285,587)。因之,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應以285,587元為有據。
㈩至毅鼎公司辯稱:系爭車輛崩壞係因系爭升降車架於103年8月7日先是發生傾斜,後由翔菱公司進行拖吊時處理不當所肇致云云,然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自南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升降車架下墜,並向左側傾斜,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凹陷嵌進南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地面上。且依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91-211頁所示)所示,同一車架上層停放之另輛汽車亦傾斜,由上向下擠壓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顯然已受損非輕,而系爭停車區遇空間有限,操作拖吊有一定困難度,雖依上開鑑定報告書㈣所載內容,可知當上車輛吊離時,原來嚴重扭曲變形的上車台板強力彈回,瞬間將原來連結且支撐住下車台之C型槽鐵脫離下車台,造成下車台與車輛同時墜落坑底,然遇此偶發事故,實難期翔菱公司臨場完美操作拖吊工作,況系爭車輛原已車頭凹陷嵌進南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地面上,損壞已非輕,其最後車輛墜落坑底,乃係先前過失行為與後者拖吊,相互為原因,毅鼎公司尚難據此卸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參照)。查,南帝王管委會曾於98年10月18日公告「機械車位停放時,車頭請朝內並注意安全」;另張貼載有「收容車限:全長4700mm、全寬1900mm、全高1600mm、全重1500KG、車位容許停車的長、寬、高、重量,超過規格的車輛因停車造成車輛損傷並不負責修復,如造成機械車位毀損尚需自行負責修復」等語之注意事項,此有南帝王管委會提出之公告、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1、53頁),而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升降車架時,車頭係朝外。毅鼎公司、翔菱公司據此辯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停兩車車頭均未依公告規定朝外,加以系爭車輛車長467公分、車寬178公分、車高143公分、排氣量(馬力)2497CC,顯見系爭車輛之全長、全寬、全高幾近前開收容車限,事故發生之際,上訴人亦在車內,兩者相加,重量非輕,亦無法排除系爭事故起因出自於系爭車輛超出限重1,500公斤所致之可能,伊等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如上開鑑定報告書㈦所載內容可知,上開公告、注意事項係標示收容車的長、寬、高、重量皆是限制停放「車輛規格」,而重量指的當然是車輛重量而非指車台板可乘載多少重量之積載荷重。況系爭車輛未超過收容車的長、寬、高及車輛重量之限制,且如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在於車架之平衡鋼索斷裂,不能歸咎於車輛加了駕駛重量、油量約100Kg;而超重並造成斷索,顯然不合理,也有違比例原則。因之,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毅鼎公司、翔菱公司連帶給付285,587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2日(於105年5月11日、10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毅鼎公司、翔菱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41、3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