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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優燁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晏晨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家豪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榕芝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雨錚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反訴原告
- 盛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毓松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則抗辯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業經其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而提起本件反訴,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價金請求權,反訴則係就同一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契約解除後之已付價金,自應認其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油水分離處理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提供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確認,雙方嗣於103年11月5日簽訂「油水分離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25,000元(含稅),被上訴人另委託上訴人購買零組件備品及過濾器含泵浦1組(下稱系爭零組件備品)合計97,096元,總計買賣價金合計2,722,096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將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零組件備品交付被上訴人收訖,然被上訴人僅於簽約當日即103年11月5日給付訂金750,000元及於104年1月20日給付部分價金1,000,000元,尚積欠上訴人972,096元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並未保證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有「每小時可分離800公升之油水,並可改變產出油水之酸驗值」之品質,且依出貨單及合約書第1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業於臺灣完成交機驗收,給付義務業已完成,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並無瑕疵,縱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9日之前即已知悉,卻遲於104年9月4日始發文主張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解除契約。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為被上訴人特別訂製之客製化系爭設備,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每小時可分離800公升之油水,並可改變產出油水之酸鹼值,惟上訴人將系爭設備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泰國工廠裝機後,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處理系統無法達到上訴人上開保證之品質,亦未符合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操作技術手冊記載之規格,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聯繫改善,上訴人均無法達到要求,被上訴人遂於104年9月4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48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拒絕支付貨款。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4頁)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提供報價單(原審卷第12頁),兩造嗣於103年11月5日簽訂油水分離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2,625,000元(含稅),付款方式為:合約簽定時現金支付30%訂金即750,000元;交機前支付70%交機款即1,875,000元(原審卷第10-11頁),被上訴人另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零組件備品,合計97,096元(70,846+26,250,原審卷第14-17頁),合計買賣價金共2,722,096元(2,625,000+97,096)。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3-17頁)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5日給付訂金750,000元、104年1月20日給付部分價金1,000,000元,尚餘972,096元未付,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以麻豆新生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給付剩餘價金。(原審卷第18-1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48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及零組件備品未達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返還已給付之175萬元。(原審卷第58-1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44-145頁)
㈠上訴人有無於系爭買賣契約保證出售之系爭設備之品質?若有,上訴人保證之品質為何?
㈡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設備,是否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
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已付價金175萬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972,09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於系爭買賣契約保證出售之系爭設備之品質?若有,上訴人保證之品質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設備包含「高速離心潔油機主機AP-200型2台」、「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VAP-800型1套」、「介質式油水分離設備VT-1600型2套」,而就「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VAP-800型1套」(即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保證該設備有「每小時可分離800公升之油水,並可改變產出油水之酸驗值」之品質,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保證前開品質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保證前開品質之事實,雖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張力夫到庭證稱:上訴人在其公司之會議室有對被上訴人保證一小時可以出來800公升之油水(油加水),也有說會改變酸值等語(本院卷第426、431、432頁),然證人張力夫自承是泰國盛國公司的員工有領薪資,後來又稱其可以說是盛國公司股東的角色等語(本院卷第429頁),足認其與被上訴人有明顯之利害關係,則其證詞難謂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嫌。另細繹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之操作技術手冊,均未提及有何保證被上訴人所述上開品質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當初僅係以口頭約定,未以書面記載,衡情上訴人若果就其設備作出前開品質之保證,影響雙方權益甚為重大,應會在買賣契約中詳載,然被上訴人竟未請求以書面記載於買賣契約,則其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據證人即上訴人負責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黃克人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出售之機器可以達到每小時處理800公升油水,進去的量是800公升,但是出來的蒸餾水是3-5%左右,跟壓力、溫度有關,如果壓力、溫度正常,出來的是5%左右的蒸餾水。後面的大桶一次可以處理4至5噸,是準備後續的處理量,但實際上是每小時800公升的油水在循環,分離出45公升的蒸餾水,盛國公司認為800公升進去,每小時800公升出來,這不可能做到等語(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而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之原理係針對油與水沸點之不同,以真空負壓降低沸點,因水的沸點比較低,讓水先蒸發出來,冷凝之後,水先蒐集到集水桶,油留在循環桶中持續循環,將水一直蒸發,等油蒐集至一定數量以上,才作排油之動作,油會留在循環桶中,之後透過主要控制系統的操作讓油流到蒐集桶內,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共有2個模組,1個模組有1個循環桶、2個真空桶、2個冷凝桶、2個集水桶,2個模組一小時可循環處理800公升油水,則據證人即一同前往裝機測試之陳慶倫於本院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12頁、第422-443頁),是系爭油水分離設備乃係以真空汽化水分之方式分離出油及水,其一小時可循環處理之「油水容量」雖有800公升,然不可能於一小時內即將循環系統內之800公升油水全部真空汽化完畢,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保證之品質,乃有違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之設計原理,可能係就上訴人所稱之「處理量」有所誤解,尚難認為可採。然據證人黃克人前開證述,對照上訴人所提出操作技術手冊,與「參、設備簡介」中取水量之參考數據為每小時45至50公升相符,相互勾稽,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保證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之品質,應係每小時循環處理量可達800公升油水,並非每小時可排出800公升之油水,且至少應達到系爭操作技術手冊中所載之各項參考數據,即每小時應達到45~50公升之取水量。
㈡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設備,是否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
⒈上訴人就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所保證之品質乃每小時可循環處理800公升之油水,並非每小時可分離排出800公升之油水,業如前述,而據證人黃克人、陳慶倫之證詞,可認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應可達上訴人所保證每小時800公升油水之循環處理量。
⒉而就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是否可達系爭操作手冊所載之取水量乙節,經查:
①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之運作流程,乃係將待處理的油水溶液先抽取入循環桶,再從循環桶經由加熱器予以加熱後進入真空桶,因真空桶處於真空狀態,可降低水的沸點,產生水的汽化現象,汽化之水蒸氣會經由冷凝桶收集後匯集至集水桶,而真空桶內沒有經過汽化之油水溶液則再次回到循環桶進行再一次的循環。循環桶內之油水溶液經過多次之汽化過程,其水的成分逐漸減少,油的比例逐漸增加,若於三通閥選擇繼續循環取水,則會再次流回循環桶繼續取水循環,若判斷濃度已經符合要求時,則在溶液流經三通閥時即可選擇轉向「排放」,即可將符合所要求濃度的油水溶液排出。而於持續透過真空汽化取水之過程中,循環桶必須處於真空負壓之狀態,故循環桶內必須留存有一定數量的油水溶液,以保持可以持續循環之狀態,若循環桶內因持續取水而溶液數量不足最低要求量(約50公升)時,則必須適度的加入新的油水溶液以維持循環。即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之設計原理,乃透過系統真空設備,將油水溶液中的水溶液予以汽化後分離,藉此以提高溶液中的「油」的濃度,業據證人陳慶倫於本院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411-413頁),並有系爭操作手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439-443頁),是以,待處理之油水溶液比例不同,要取得同樣數量及相同特定濃度之油水濃縮液,所耗費之時間自有所不同。
②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於臺灣檢測時僅使用水為測試,已據證人黃克人及陳慶倫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7頁、第320頁),自無從僅以在臺灣之測試結果,確認該設備是否可達到油水分離之效果。
③而據證人黃克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泰國裝機測試取水量在每小時45公升以下等語(原審卷第99頁正面),及證人陳慶倫於原審證稱:當時測試結果取水量有達到每小時40公升等語(原審卷第79頁正面),則於泰國測試時,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固未達到操作手冊所載每小時取水量45~50公升。惟觀之系爭操作手冊,明載系統需求加熱溫度為60度C(原審卷第23頁),且上訴人派員去泰國現場測試前,有通知被上訴人要提供符合系爭操作手冊「壹、前置規劃」所載之事項,然當時於泰國現場測試時,被上訴人就系爭操作手冊「壹、前置規劃」所載第三、四、五項電源、氣壓源、冷卻水源部分,並未提供符合之設備,係於上訴人公司測試人員在泰國的第二天或是第三天才補上,而電壓部分一直均不足,致系爭機器無法全開,後來是分批測試之後才完成測試,第一次測試是針對第一個模組先行測試,之後再開啟第二個模組,後來因為時間不夠,無法完成整套的測試,而因為當時溫度僅能加到10多度接近50度,故會影響系爭機器之效能,取水量會隨之減少,業據證人黃克人及陳慶倫分別於本院及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第100頁背面、本院卷第314-315頁),且證人黃克人亦證稱「其上開所稱測試時取水量在45公升以下係因當時熱能不夠,後來熱能足夠,系爭設備又可跑出酸鹼值達到標準之水,其認為應可以達到標準」等語(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正面),且被上訴人亦陳稱「測試時系爭機器設備在加熱之後,平均1小時能取出30至40公升的水」、「一直抽水出來,油一直在裡面循環」等語(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102頁、本院卷第58頁),復參酌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之設計原理,乃是透過系統真空設備,將油水溶液中的水溶液予以汽化後分離,藉此以提高此設備循環系統內溶液中的「油」的濃度,是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應有達到將水分持續汽化取出之設計要求。惟因當時電壓不足,溫度加熱不足,僅進行分批測試,未完成整套之測試,致於泰國測試結果未達到契約所要求每小時45~50公升之取水量。嗣上訴人即未派員再前往泰國測試,是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於電壓充足、溫度加熱至60度C時,是否可達到每小時45~50公升之取水量,即屬未明。
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已付價金175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於泰國測試時,其測試結果雖未達契約所要求每小時45~50公升之取水量,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無法達到其所要求之效能,然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間前往泰國測試,於農曆春節前返回臺灣,亦即在農曆春節104年2月19日大年初一之前,被上訴人即已知並主張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有瑕疵,則其遲於104年9月4日始發文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通知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乃故意不告知瑕疵,故不受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然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確有達到將水分持續汽化取出之設計要求,然當時於泰國測試時,係因電壓不足,僅能進行分批測試,未能完成整套測試,始致測試結果未能達每小時45~50公升之取水量,是以,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既不合法,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
㈣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972,096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買賣契約仍係存在,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付款方式為:合約簽定時現金支付30%訂金即750,000元;交機前支付70%交機款即1,875,000元,而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19日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給付期限即已屆至,則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價金972,096元,於法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未能達到其所保證之品質,即「每小時可分離800公升之油水,且可改變產出油水之酸鹼值」,乃有瑕疵,而反訴原告係客製化訂製真空式油水分離機,該機器與高速離心潔油機、介質式油水分離機無法分離使用,先要經過高速離心潔油機將雜質過濾掉,再用介質油水分離機讓其軟化,再到真空式油水分離機,將油、水分離、抽離,且其所購買78,046元之零組件備品、過濾器(含泵浦)全部均係真空式油水分離機之管路,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75萬元,而反訴被告係故意不告知有本件瑕疵存在,自無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適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下: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5萬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並無瑕疵,縱有瑕疵,反訴原告於104年2月19日之前即已知悉,卻遲於104年9月4日始發文主張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通知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反訴原告自無從主張解除契約。縱法院認定反訴原告解約為有理由,然依兩造所簽署之油水分離設備買賣合約書,買賣之設備包含「高速離心潔油機主機AP-200型2台」、「介質式油水分離設備VT-1600型2套」及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而「高速離心潔油機主機AP-200型2台」及「介質式油水分離設備VT-1600型2套」均已驗收且交付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所購買之「零組件備品」及「過濾器含泵浦1組」,亦均經被上訴人收受,前開「高速離心潔油機」、「介質式油水分離設備」、「零組件備品」、「過濾器含泵浦1組」並無瑕疵,是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經扣除前開二機器及系爭零組件備品之金額後,反訴原告實際上僅支付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之價金917,904元。又反訴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反訴原告應自泰國將系爭設備返還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再返還價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雖於泰國測試時,因電壓不足,僅進行分批測試,未能完成整套測試,致其測試結果未達契約所約定每小時45~50公升之取水量,固如前述。惟反訴原告於104年2月19日之前即已知並主張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有瑕疵,其遲於104年9月4日始發文主張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通知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則其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7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於104年10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7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